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李娜珠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被 告 陳勝源
陳政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珍
被 告 陳森欉
訴訟代理人 陳江金香
陳立堃
被 告 張陳秀英
張維鈞
張佩玲
張慧玲
張啓鴻
陳雅琴(即陳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陳啓宗(即陳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陳啓峯(即陳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陳啓超(即陳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陳啓弘(即陳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琪(即陳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嘉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三項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2
至11所示共有人共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合併分
割,並由原告取得附圖地號728所示部分;被告陳啓超、陳啓宗
、陳啓峯、陳啓弘、陳雅琪、陳雅琴取得附圖地號728(1)所示
部分,並依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維持共有;被告陳政基取得附圖
地號728(2)所示部分;被告張陳秀英、張維鈞、張佩玲、張慧
玲、張啓鴻取得附圖地號728(3)所示部分,並維持公同共有;
被告陳森欉取得附圖地號728(4)所示部分,被告張陳秀英、張
維鈞、張佩玲、張慧玲、張啓鴻應以附表三「應受補償金額(新
臺幣)」欄位所示金錢補償附表三所示共有人,被告陳森欉應以
附表四「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欄位所示金錢補償附表四所
示共有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PCDV-112-訴-473-202502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