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理勤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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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電信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21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張文棟 被 告 邱新凱(原名邱章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31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7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15

STEV-113-店小-1021-20241115-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電信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3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張文棟 被 告 陳品宏(原名陳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85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0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15

STEV-113-店小-1030-20241115-1

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5389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3樓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理勤孝              住同上 債 務 人 卓聖文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 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換發債權憑證,惟依查詢結果,債 務人之住居所係在新北市新莊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債 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2024-11-13

HLDV-113-司執-25389-2024111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5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3樓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理勤孝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棨陽即林啟陽(死亡)間給付 電話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林棨陽 即林啟陽已於111年6月3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 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4-11-12

TNDV-113-司執-139512-2024111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761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3樓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理勤孝              住○○市○○區○○路○段00號23樓  債 務 人 阮麗婕即阮玲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郵局資料,惟查債務人 住所址係基隆市,有卷債務人戶役政資料乙紙在卷可憑,衡 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

2024-11-12

TYDV-113-司執-133761-2024111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5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陳柏翰 被 告 郭亭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255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255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分別申請租用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 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65, 255元。嗣遠傳電信於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行動通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同意原告上 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對訴訟標的認諾(見本院卷第43頁 ),法院即無庸調查原告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而為被告敗訴判決。從而,原告依行動通信服務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本 於被告認諾之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1-11

SLEV-113-士簡-1157-2024111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768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3樓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理勤孝              住同上 債 務 人 陳致銘  住○○市○○區○○街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2468號債 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就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中山路郵局之 存款債權、對於第三人法務部○○○○○○○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債 權為強制執行。經查,前開第三人分別係設址於新北市○○區 ○○○路00號、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是本件應為執行 行為地為新北市蘆洲區、宜蘭縣三星鄉,則依首揭規定,本 件宜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 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1

TYDV-113-司執-129768-2024111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843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3樓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理勤孝              住○○市○○區○○路○段00號23樓  債 務 人 徐朝明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徐朝明所有於第三人台新銀行敦 北分行之存款債權等,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在臺北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1-07

TYDV-113-司執-131843-2024110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770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3樓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理勤孝              住同上  債 務 人 楊靜薇即楊子琳            住新竹縣湖口鄉東興村中山路三段610 巷20弄32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郵局資料,惟查債務人 住所址係新竹縣,有卷債務人戶役政資料乙紙在卷可憑,衡 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5

TYDV-113-司執-129770-20241105-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6460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3樓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住○○市○○區○○路○段00號23樓             送達代收人 理勤孝              住○○市○○區○○路○段00號23樓  債 務 人 卓聖書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東縣鹿野 鄉,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

2024-11-05

CTDV-113-司執-76460-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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