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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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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64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宥霖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8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50,000元 ,利息按年息14%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詎於113年6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王宥霖簽發之本票1紙准許強制 執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票據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執票 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則背書如不連續,執票人即 不得主張票據權利。查其所提出由王宥霖簽發之本票,該本 票票面記載受款人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聲請 人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惟無背書之記載,依前開法 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5

TPDV-113-司票-32064-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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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949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張聖龍 張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聖龍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陸拾 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張靜雯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陸拾 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中一人於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 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清償者,其餘相對人於清償範 圍內同免其責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6日 與113年2月5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3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6月9日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92,56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 因相對人等所簽發之本票2紙為同一債權,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故相對人中任 一人於債權範圍內為清償者,其餘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 其責任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2

TPDV-113-司票-28949-20241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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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61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盧毅修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95,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13年7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記名本票準用之 。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 非聲請人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前揭規定,執票人 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倘背書如不連續,執票人即不 得主張票據權利。然系爭本票未由受款人背書轉讓予聲請人 ,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則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2

TPDV-113-司票-32061-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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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62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柳慧慈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柳慧慈於民國113年3 月28日簽發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3 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6%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6月9日 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記名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記名本票準用之   。查系爭本票之票面記載受款人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而非聲請人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前揭規 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倘背書如不連續, 執票人即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然系爭本票未由受款人瑞保網 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予聲請人,難認聲請人已取得 票據權利,則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2

TPDV-113-司票-32062-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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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65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方湣琋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6日 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 新臺幣150,000元,利息按年息15.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5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7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記名本票準用之。 查系爭本票之票面記載受款人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而非聲請人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前揭規定,執 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倘背書如不連續,執票人 即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然系爭本票未由受款人背書轉讓予聲 請人,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則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2

TPDV-113-司票-32065-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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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646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曾羽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2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60,000元, 利息按年息15.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詎於113年1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5

TPDV-113-司票-29646-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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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643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劉凌妘 劉韋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凌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劉韋辰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中一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清償者 ,其餘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7日 及同年6月6日分別簽發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 新臺幣25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4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紙,因相對人等所簽發之本票2紙為同一債權,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故 相對人中任一人於債權範圍內為清償者,其餘相對人於清償 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4

TPDV-113-司票-29643-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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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644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陳南 楊明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南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楊明浚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 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相對人中一人於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清償者, 其餘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3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50,000元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12月23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因相對人等所簽發之本票為 同一債權,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 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相對人中任一人於債權範 圍內為清償者,其餘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等語。 二、按「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   之。查系爭本票未載明利息之計算方式,依上開規定,應自 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超過此範圍之請求,聲請於法不符 ,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4

TPDV-113-司票-29644-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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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650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陳詩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9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3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 於113年2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4

TPDV-113-司票-29650-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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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649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尹泱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 於113年6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4

TPDV-113-司票-29649-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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