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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劉O旻 相 對 人 劉O男 關 係 人 劉O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劉O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劉O耆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 人。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應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間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弟即監護人,因相對人之父 即被繼承人劉O耆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亡故,聲請人與相對 人均為繼承人,聲請人辦理遺產協議分割,依民法第106條 規定,依法不得為相對人代理,而相對人姪子劉O光,為適 當之人選,爰聲請選任劉O光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劉O耆遺 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 戶籍謄本、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劉O光之戶籍謄本及本 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2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茲審酌劉O光為相對人姪子,與本件遺產分割事件無利害 關係,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聲請人提出之 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參,堪認由劉O光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劉 O光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劉O光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 人。 三、又按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 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176條第4項準用第111條 第3項定有明文。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本院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特別代理人之權限範圍,即本 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件時,應 使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附此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0-08

MLDV-113-監宣-232-202410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108 年3月19日結婚。兩造婚後大致可稱融洽和樂,然於疫情期 間之109年8月10日,被告返回大陸地區探親,至今未再返家 ,並表示不願回台,並將其居留證寄回;被告有說無法適應 臺灣環境,不想來了。兩造分居至今。被告行為已令原告難 以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亦因此而破裂,兩造婚姻 確已存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雙方互信之感情基礎已 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許兩造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 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 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兩造於108年3月19日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 情,有戶籍謄本可稽,自堪信為真實。經查,原告主張有 前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業經提出戶籍謄本、 被告知健保卡及中華民國居留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被告出入境資料在卷可查。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依前開被告入出境資料,兩造結婚至今5年餘, 然被告總入境時間僅約1年,堪認兩造聚少離多,感情穩 固已有動搖;且原告出境至今已4年餘,難認其確有維繫 此婚姻之意願,是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婚姻之外觀, 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 活可言,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 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 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 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 ,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 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開離婚 事由顯非可全部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 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與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競合之關係,係屬訴訟標的 之重疊合併,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 有理由,則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部分,自無庸 再為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0-01

MLDV-113-婚-3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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