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景山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陳禹翔律師
相 對 人 朱大維即美兆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6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
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
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
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土地或房屋之交
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29年渝
上字第935號判決、32年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伊承租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44、45樓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如單指其
一,則各以樓層稱之),詎相對人未依約如期給付租金,欠
租已逾2個月租金數額,故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終止租
賃契約,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未繳納之租金、管理費,並返還
租賃物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伊,而訴之聲明第4項係依民
法第455條、租賃契約第9條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屬因租賃權涉訟,且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無權對系爭
建物保有永久占有使用權限,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174號裁定意旨,該項聲明應以租賃權之價額即系爭建物2期
租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95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竟以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為核定顯有違誤,爰
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之訴之聲明第4項,係以相對人欠繳租金
及管理費,租賃關係經抗告人終止,而依民法第455條之規
定及租賃契約第9條之約定訴請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揆諸前開說明,該項聲明係以租賃物返還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價額自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核定。又查,系
爭建物於民國82年12月21日建造完成,主要建材為鋼骨鋼筋
混凝土造,為50層建物中第44、45層乙節,有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143頁、第145頁),又經本院
於113年6月13日命抗告人於20日內提出系爭建物之鑑價報告
,然抗告人迄未補提,則原裁定於無其他資料足供推算系爭
建物之交易價額時,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
單價表」及「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
折舊率表」所列鋼骨鋼筋混凝土造之每年折舊率1.4%,參以
系爭建物於本件112年12月起訴時之屋齡約為29年11月,及
本件請求返還之44樓建物面積為1,764.62平方公尺【計算式
:層次面積1,132.33㎡+共有部分面積632.29㎡(即46,836.27
㎡×135/10000)=1,764.62㎡,】、45樓建物面積為1,738.21
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1,119.97㎡+共有部分面積618.
24㎡(即46,836.27㎡×132/10000)=1,738.21㎡】,而認系爭
建物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17,959,956元【計算式:4
4樓建物單價57,950元/㎡ ×(1-(年折舊率1.4%×經歷年數29.
92))×建物面積1,764.6㎡+45樓建物單價57,950元/㎡ ×(1-(
年折舊率1.4%×經歷年數29.92))×建物面積1,738.2㎡=117,95
9,956元】,並以之為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而與訴之
聲明第1至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合併計算,而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40,66萬9,491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四、抗告人雖另主張: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其僅為一時占有使用,而負有返還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義務,故非永久占有使用,依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裁定、73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之意
旨,本件訴訟標的應以租賃權之價額計算云云。經查:
(一)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裁定意旨略以:「租賃
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承租人對出
租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或請求交付租賃物,均係主張
對租賃標的物有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此際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依上述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出租人主張原來租賃關係已合法終止,因承租人仍為租賃
關係存在之主張,而對承租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不存
在,乃就原有租賃關係是否繼續存在為爭執,仍屬因原來租
賃權涉訟,應依上述標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按最高
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略以:「出租人對於承
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
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固應以該物之價額
為準,若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租賃物交付請求權,則以該物
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
額應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
(二)細譯前揭裁定意旨,係以「兩造間」請求對造返還或交付租
賃物之期間而有別,亦即承租人之交付租賃物請求權,僅能
於租賃期間向出租人請求交付占有,故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則係出租人向承租人請求為永久之占有
回復,自非以兩造間之已終止之租賃權為訴訟標的。抗告人
主張:其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不可能永遠占有使用云云,
即與前揭裁定所指兩造間所為一時或永久之占有之請求有別
。
(三)再者,抗告人於本件主張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屬債權之請
求權,依債之相對性,應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斷,故抗告
人縱泛稱:系爭建物不可能永久占有使用,需返還所有權人
云云,然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本不以抗告人係所有權人為要件
,自無礙抗告人於本件中係以出租人地位向承租人請求永久
之占有回復,抗告人以其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主張,自
屬無據。故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之核定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有
違,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所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從而,抗
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及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TPDV-113-簡抗-40-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