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暉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暉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暉恩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一、…,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
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
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業已通知受刑人就本
案定其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均未見受刑人回覆本案定刑之
意見等情,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查,是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
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屬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自得由檢察官逕依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
法益、行為態樣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依原判決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PCDM-113-聲-4947-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