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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裕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裕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裕閔因犯毀棄損壞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 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 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 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 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 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 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 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 、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 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 案(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1/1/03),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 上開說明,其所犯除如附表編號1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外,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服勞務之罪;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 事,惟業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7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本院113 年度聲字3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又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 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 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加計附表編號2、編號 3至4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準此,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程度、各罪之罪質及關聯性、情節、次數、行為態樣 等,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原得易 科罰金之罪,因與其餘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 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記載。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院業已 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並經 受刑人回覆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函及陳述意見狀 各1張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揆諸前揭說明,自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曾裕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2025-03-25

TYDM-114-聲-728-202503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育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育晟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育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 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 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 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 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 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 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 受刑人於函到指定期間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 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 ,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部分雖已執畢,然依 前開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認本件聲 請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NTDM-114-聲-92-2025032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德發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47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72號判決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黃德發(下稱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 後,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下同)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 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 (見本院卷第36頁、第48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 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 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 如前述,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 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希望累犯不要加重,請判我6個月以 下刑度,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讓我可以賺錢養 家,我有糖尿病還要注射胰島素,不適合入監服刑云云。 五、本件刑之加重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考量現行 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 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 送交法院。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然若 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 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 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 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 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 台上字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檢察官均應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人 若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踐 行證據調查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六交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12年8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當庭主張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且指 明執行完畢之確切所在,原審及本院並提示法院前案紀錄表 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表示正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39頁 ,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2頁),堪認檢察官之主張自 有可信。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考量檢察官說明(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 第47頁)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再犯相同罪名,顯見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未能切實悔改,核無該號解釋所謂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等情應屬有理,因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有理由,爰依該條規 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判決主文不予記載)。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科刑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於酒後駕車上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高 ,且被告前有多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被告有酒駕前案, 卻未能記取前案教訓,避免酒駕,行為殊屬不當;被告本案 酒測值為0.59MG/L,逾法定標準值2倍有餘,酒醉程度非低 ,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酒後駕車時點為晚間,幸未肇事造成 他人受傷,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暨其 於審理時自陳身體健康不佳,113年7月因颱風住處淹水,家 中情況困難,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成年子女, 需要撫養子女,從事開怪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7月。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⑴被告前分別於90年、99年、101年、104年、111年間,因多次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或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中104年間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係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111年間所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3萬元。被告猶未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 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未能切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上訴意旨稱本案無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云云,並不足採。    ⑵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身體健康不佳、家中情況困難等等相 關事項,均已為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已如上述,顯見原判 決就應審酌之量刑事項均有審酌,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而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難認有何失當。且被 告前分別於104年及111年間,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數萬元, 被告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可知法院判處上開刑度,顯然 未能讓被告知所警惕,是本案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 並無過重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被告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並無 違誤,且量刑亦難認有何失當。是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量刑部分不當,核屬無據,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NHM-114-交上易-34-202503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孟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孟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孟璋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 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 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 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 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合併 定應執行刑,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 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 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 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 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 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的犯罪型態、罪質、法益,及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 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  ㈢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經本院將繕本 以函文通知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後3日內對定應執行刑表 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瓞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傷害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05月03日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850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02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240號 113年度簡字第173號 113年度簡字第17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11日 113年11月04日 113年11月0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240號 113年度簡字第173號 113年度簡字第173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4日 114年02月11日 114年02月11日 備註 已執行完畢 編號2至編號4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 編     號 4 罪     名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7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1月0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73號 確定 日期 114年02月11日 備註 編號2至編號4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

2025-03-24

HLDM-114-聲-117-202503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念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念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刑部分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念嘉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 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 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 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 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 應執行刑,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 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 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 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 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罰金刑)並確定在案,此有 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 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的犯罪型態、罪質、法益,及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 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本院定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㈢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經本院將繕本以 函文通知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後3日內對定應執行刑表示 意見,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未具狀表示意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3年02月27日 112年05月13日 偵查(自訴)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584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1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41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30日 113年09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41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20日 113年11月07日 備註

2025-03-24

HLDM-114-聲-75-202503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愷翔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愷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愷翔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7款及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第50條第2項,應予 補充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 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 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 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 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 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 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已經定應執行 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法院再就 各該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 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 部相同者為限;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 至該被告,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嗣經被 告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等語,有 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98號卷第 86頁),是本件業經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4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 224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除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 ,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 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3、4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 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適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4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為詐欺罪,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犯行為洗錢防制法罪,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 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 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 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受刑人陳愷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 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SLDM-114-聲-198-20250324-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02 號 聲 請 人 林哲祥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聲明異議案件,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一)聲請人曾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358 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9 年度聲字第 184 號刑事 裁定之附表所列各罪應重新組合,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 分署檢察官(下稱花高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遭花高檢 否准後,聲請人對花高檢否准其另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 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終經最高 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41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 定終局裁定)實質適用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前段、第 51 條第 5 款、第 53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以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確定。 (二)系爭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未設有公平之量刑規 範及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分組原則,致就相同之數罪, 於同一訴訟程序宣告罪刑併定應執行刑者與不同訴訟程序 宣告罪刑後始聲請定應執行刑者間,對擇定何一科刑判決 確定日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並以之劃分得定應執行 刑之數罪範圍有所差異,而形成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有明 顯不公平之差別待遇;又系爭規定未賦予被告就定應執行 刑之科刑範圍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另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 聲請人所犯數罪之科刑判決,未審酌刑罰執行之目的及對 聲請人之影響,即擇定絕對最早確定而非相對先確定之科 刑判決確定日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日,並據以劃分得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範圍,對聲請人形成較不利且不公平差別待遇 ,復未賦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從而, 系爭規定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顯然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16 條規定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 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 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 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 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 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 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持其主觀意見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確 定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 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 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 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 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 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JCCC-114-審裁-302-20250324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宇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宇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宇軒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 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 定。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 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 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 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 與前罪定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第338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731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2年11 月27日判決,且於112年12月27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 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80年 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受刑人已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 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之聲請定刑 之意見陳述欄勾選「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有該聲請狀 1紙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 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 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其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上開聲請狀1份在 卷足憑,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故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而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 者,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 ,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受刑人犯罪時 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行為次數,綜合評斷其應受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於不逾越上述 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受刑人林宇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3日 ①112年4月13日 ②112年6月9日 ③112年9月9日 ④112年10月2日 112年3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偵查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9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731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420號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1月27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10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731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420號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確 定 日 期 112年11月27日 113年6月3日 113年11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5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8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34號 (編號1、2號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025-03-24

KLDM-114-聲-130-202503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8號 114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饒立釩 聲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98 號),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二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 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 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予 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 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 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 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 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 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 告所得強求。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 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重大,又被告參與詐騙集團 時間達月餘,期間提領次數高達上百筆,提領金額達新臺幣 300多萬,已有反覆實施詐騙之行為,且被告自承因經濟困 頓從事車手工作,甚至明知本案為非法行為仍因貪念持續從 事詐欺行為,又被告自承家境勉持,足認被告有可能因經濟 困頓,在明知為非法行為狀況下仍然從事詐欺行為,況本案 被害人數高達33人,受騙金額龐大,衡酌本案有反覆實施詐 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執行羈押。  ㈡查本案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業於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且 業於114年3月24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足認其 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重大;再者,被告參與之犯 罪組織,與其他未到案、甚至未能追查之共犯,實係分工縝 密、各自設有斷點、彼此間又隨時得以相互合作之集團式犯 罪中之一環,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況被告自承其 明知是從事詐騙車手工作,且已在桃園受員警調查,卻為賺 取快錢,仍繼續從事車手工作等語,依前揭事證,可認被告 實有可能基於經濟誘因,再為本案犯行,當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是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均仍然 存在。是聲請人所提事由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 ,復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 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5-03-24

SCDM-114-聲-208-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暉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暉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暉恩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一、…,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 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 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業已通知受刑人就本 案定其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均未見受刑人回覆本案定刑之 意見等情,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查,是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 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屬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自得由檢察官逕依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 法益、行為態樣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依原判決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PCDM-113-聲-4947-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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