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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6606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邱彥倫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余敏華  住嘉義縣○○鄉○○村○○○0號附38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資料後,就查詢結 果予以執行,核其應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嘉 義縣,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稽,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2024-11-25

TNDV-113-司執-146606-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1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郭金鳳 住○○市區○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 ,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 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 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 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 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 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 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 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 ,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 所不許。 二、查原告固主張依被告與其債權讓與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間簽署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然觀 諸上開約定條款第26條所載:「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並 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 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顯 係指得在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即台新商銀得依其意思於全國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依 前項說明,尚不能認為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 屬無效。又被告之戶籍地址為臺南市區○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之5,有全戶戶籍資料可佐(見限制閱覽卷),非位於 本院管轄內,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1-22

SLDV-113-訴-1619-2024112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79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縣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 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惟本件之發票地在新竹縣,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 灣新竹縣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2

SLDV-113-司票-25790-20241122-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7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劉孟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或 其他執行行為,而相對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三民區,有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係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 ,應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1-22

TNDV-113-司執-144779-20241122-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380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債 務 人 張振隆  住○○市○○區○○路○○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單位、郵局開戶資 料後,就查詢結果予以執行,核其應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 規定,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查債務人之 住所地位於臺中市,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 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2024-11-22

TNDV-113-司執-143805-20241122-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588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洪月霞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查詢相對人勞保投保資料及向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相對人之開戶資料,惟相對人住所係在高 雄市苓雅區,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參。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4-11-22

TNDV-113-司執-145889-20241122-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610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王晨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請求 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或 受益人之所有保險契約等資料,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雲林地區 ,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 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4-11-22

TNDV-113-司執-146107-20241122-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8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張月鳳 曾東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 強制執行之一部或全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係對 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施以強制換價,命令交付或命令為一定之 作為或不作為,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故原則上應以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但如 債權人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時,得向債務人之住、居所等地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 7條立法理由參照)。另所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應指第三人所 在地而言,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查第三人所在地係 於臺北市大安區,此據債權人聲請狀載明可稽,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 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2

TNDV-113-司執-144878-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57號 原 告 呂東霖 被 告 呂學琪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新臺幣3,845, 045元,被告住所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57頁),且業 據被告陳明(見本院士司補字卷第14頁),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非不能行使職權,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1-22

SLDV-113-訴-2057-20241122-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6051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債 務 人 謝樺誼即謝慧誼            住○○市○○區○○○路00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郵局帳戶資料,屬於應為執行 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鼓山區,有債務人戶 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2024-11-22

TNDV-113-司執-146051-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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