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57號
原 告 呂東霖
被 告 呂學琪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新臺幣3,845,
045元,被告住所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57頁),且業
據被告陳明(見本院士司補字卷第14頁),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非不能行使職權,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SLDV-113-訴-2057-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