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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15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陳佳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柒仟捌佰元,及 其中伍萬壹仟捌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PCDV-114-司促-5715-20250320-1

消債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顥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正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鼓勵債 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 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惟債務 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之事由不一,法院為裁定時,仍 應斟酌該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 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 始可防免道德危險情事之發生(消債條例第142條立法理由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伊 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如 附表所示),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0年12月27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裁定於101年2月6日下午4時開 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 7號進行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 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顯有消債條 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情事,並無同條例第64條法院得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依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5 條第1項規定,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於101 年11月3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進行清算程序,並選任第三人台灣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經管理人 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且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9萬5,6 06元分配予各債權人,並提出分配報告後,清算程序終結, 本院於103年1月1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經本院調查審認 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不免責之事由,復未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而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於同年7月31 日確定;聲請人嗣先後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 並經本院調查審認其雖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 各普通債權人均按其債權額比例20%計之應分配額(如附表B 、C欄所示)之形式要件,惟經綜合判斷先前聲請人受不免 責裁定之事由、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暨受償情形、債務人間之 利益衡平,並斟酌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以衡諸其未來可 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因素,認聲請人不符消債條例 第142條應予免責之規定,先後以104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 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108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3號裁定聲請 人不免責確定(下合稱5件免責前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伊於本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不免 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 %以上,共計清償新臺幣(下同)121萬1,993元(詳如附表E 欄所示),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應予免責云云,固提 出清償分配表、郵政匯票、匯票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1 至131頁),並經債權人確認收款無訛(見本院卷第93至131 頁、第169至235頁、第239至245頁、第249至269頁)。然觀 之聲請人於本件所提出之付款單據及清償數額(見本院卷第 93至131頁),與5件免責前案所提出之付款單據及清償數額 (見本院卷第93至121頁,如附表C欄所示,清償日期均為10 4年4月22日)相比較,清償數額僅增加10萬元(見本院卷第 123至131頁,如附表D欄所示,清償日期均為113年9月30日 )。足見本院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 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於同年7月31日確定後,聲請人僅 於104年4月22日清償102萬1,999元,加計清算程序分配金額 8萬9,994元,共計清償111萬1,993元【計算式:89,994+1,0 21,999=1,111,993】,占債權總額之21.4%【計算式:1,111 ,993÷5,195,030=0.214】(如附表B、C欄所示)。嗣經聲請 人陸續聲請5件免責前案均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方於113年 9月30日再清償10萬元(如附表D欄所示),但僅占債權總額 之1.9%【計算式:100,000÷5,195,030=0.019】。又本院通 知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一事 表示意見,仍有近半數債權人明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 院卷第169、183、197、205、217、222、239頁)。 ㈢審諸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均按其債權額比例受 償達20%以上之應分配額,僅為債務人於受法院裁定不免責 後,得依該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之基本門檻。法院依該條規 定為債務人免責與否之裁定時,仍應綜合衡酌一切情狀,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以求社會健全之經濟發展,故非僅 以還款之比例為判斷債務人免責與否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 失衡平,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先前聲請 人受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即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債權 人之債權總額暨受償情形(僅達23.3%)、債權人與聲請人 間之利益衡平,並斟酌聲請人之年齡(46歲)、工作能力以 衡諸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因素,認聲請人 未盡清償之能事,若遽予宣告免責,將有顯失公平、產生道 德危機之虞,自應不予免責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A) 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B) 先前還款 金額(C) 本次還款 金額(D) 還款總金額 (E=B+C+D) 清償比例 (F=E/A)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4,887 2,683 30,470 2,981 36,134 23.3%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28,597 5,692 64,644 6,325 76,661 23.3% 3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4,825 8,572 97,345 9,525 115,442 23.3% 4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45,424 2,519 28,609 2,799 33,927 23.3% 5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83,008 6,635 75,348 7,373 89,356 23.3%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銀行) 196,925 3,411 38,740 3,791 45,942 23.3% 7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9,318 6,051 68,720 6,724 81,495 23.3%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 0 0 0 0 --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5,676 14,996 170,301 16,664 201,961 23.3% 1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2,656 13,212 150,035 14,680 177,927 23.3% 1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574 997 11,326 1,108 13,431 23.3% 1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1,236 7,125 80,901 7,916 95,942 23.3% 1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531 1,811 20,564 2,012 24,387 23.3% 1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8,337 6,554 74,429 7,283 88,266 23.3% 1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銀行) 322,880 5,593 63,519 6,215 75,327 23.3% 16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39,156 4,143 47,048 4,604 55,795 23.3% 總計 5,195,030 89,994 1,021,999 100,000 1,211,993 23.3%

2025-03-20

PCDV-113-消債聲免-28-202503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09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黃偉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陸仟參佰零 捌元,及其中壹拾伍萬參仟零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PCDV-114-司促-5709-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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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11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楊尚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萬柒仟玖佰壹拾參 元,及其中玖萬伍仟肆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PCDV-114-司促-571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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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44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莊為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捌仟參佰零 貳元,及其中壹拾參萬壹仟玖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PCDV-114-司促-5644-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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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13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李啟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壹仟玖佰零 捌元,及其中貳拾玖萬壹仟玖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PCDV-114-司促-5713-202503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40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張淑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壹仟伍佰貳 拾陸元,及其中壹拾肆萬零玖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PCDV-114-司促-5640-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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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8號 聲請人即債 陳淑惠(原ID:Z000000000) 務人 代 理 人 田杰弘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4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罹第二型糖尿病,伴有糖尿病的多發神經病變 、中樞性眩暈、坐骨神經痛、肩部粘連性囊炎,自陳自112 年9月起無業,每月由子女資助新臺幣(下同)17,303元, 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600元,故而債務人每月收入以20,903 元列計,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暨所檢附診斷證明書、收入說明 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 結果、租屋補助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3,60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有坐落臺南市七股區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價額合計13,320元,屬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 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 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函文在卷可稽,是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4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債務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17,303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故而債務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7,303元列計。 ㈢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505,016元【計算式:收 入20,903元/月×72月=1,505,016元】,加計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價額13,320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1,245,8 16元【計算式:17,303元/月×72月=1,245,816元】後,其更 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245,268元【計算式:(1,505,016元 +13,320元-1,245,816元)×9/10=245,268元,未滿1元以1元 計】,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259,200 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3,60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259,20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9,277 24.28﹪ 87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9,580 9.24﹪ 33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9,681 27.78﹪ 1,000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0,891 19.74﹪ 711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7,461 13.75﹪ 495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90,086 5.21﹪ 187 合 計 1,726,976 100﹪ 3,600 總清償金額:259,200元,清償成數15.01%。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每期清償金額有誤,爰職權修正如附表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3-20

KSDV-113-司執消債更-178-202503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46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鄭杰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8,034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0

PTDV-114-司促-2046-202503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00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鍾亞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17,445元,及自民國114年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07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0

PTDV-114-司促-2000-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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