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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舒夏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3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29號、11 2年度偵字第2692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8080號、113年度偵字第15765號、113年度偵字第161 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蕭舒夏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蕭舒夏(下稱被告)所為,係幫 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判處被告幫助洗錢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2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患乳癌進行放射治療中,憂鬱症 復發,身心狀況不佳,且被告亦是受到矇騙,未取得犯罪所 得或利益,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 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 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裁判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清其刑;中間時法則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中間法及裁判 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至5年,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 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 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 且無證據獲得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惡性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詐欺集團橫行臺灣地區數十年,詐欺手法不斷變異,致 使遭詐騙人數、金額屢創新高,詐欺集團犯行為民眾深惡痛 絕,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犯惡性固不能與正犯等同視之,然 在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過程中,提供帳戶仍屬不可或缺,被告 預見帳戶資料恐遭不法使用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終使詐 欺集團用於供被害人匯款,難認其犯罪有特殊原因而在社會 通念上足以引起同情;況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遞 減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減刑2次),5 年以下,刑度已大幅下降,已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 形。從而,本件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自無刑 法第59條之適用。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 無見。惟查:⑴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故得易科罰金之罪須係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本件被告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該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縱使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之限制,仍未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 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21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說明,不得易科罰金。原判決就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誤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於調查證據 完畢後始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始終坦承犯 行,坦然面對自身過錯,堪認已有悔悟之心,其面對司法程 序之態度已與原審有別。從而,被告請求輕判,核屬有據, 且原判決存有上開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具備正常智識,當可知悉詐欺集團行徑使被害人 散盡家財,家破人亡者比比皆是,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更使 人與人間之信任感蕩然無存,且詐欺集團在取得被害人款項 後,隨即轉匯或提領殆盡,當被害人察覺有異報案尋求協助 ,早已求救無門,遭騙之血汗錢根本無從追回,竟將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被害人轉(匯)入款項,且款項旋遭轉 出,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各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使詐欺贓款經由洗錢而難以追查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然犯罪後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情形、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素行狀況、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且罹患癌症、患有憂鬱症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 意旨參照)。審酌詐欺集團得以在遂行犯罪後,保有詐欺贓 款,藏身幕後避免追查,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可謂居功厥偉, 本件被告雖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犯行,然其無視社會詐 欺犯罪氾濫,造成為數眾多之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率爾提 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對於社會 治安已造成重大影響,且其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 解、調解,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認仍有令被告執 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舒夏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129號、112年度偵字第2692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 偵字8080號、偵字15765號、偵字16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舒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舒夏能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 用,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 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暨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前某時,將 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 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提供予其在交友軟 體認識但時間不久且年籍、身分背景均不明之成年人呂明展 使用,又應呂明展之要求於同年9月26日至土地銀行內壢分 行臨櫃申請將其並不認識之人在玉山商業銀行(1 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2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個)申設之 帳戶共5個,列為約定轉帳帳戶,隨後呂明展即與其他不詳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三併辦意旨書所 載時間,以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方式,向胡郁英、黃于 珊、張慧嬿、王櫻潔、陳妍之、潘乃滿等人施詐,致渠等陷 於錯誤,依詐騙份子指示,將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金額 匯至前揭蕭舒夏名下土地銀行帳戶或第一層帳戶(高上媗所 有台新銀行帳戶)再轉帳至蕭舒夏名下富邦銀行帳戶內,旋 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悉數轉入與蕭舒夏土地 銀行帳戶有約定轉帳功能之中國信託商銀行帳戶內(帳號為 000000000000號),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難 以追查。 二、案經黃于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王櫻潔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潘乃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北投分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辦;胡郁英、陳妍之訴由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辦 。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先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 日時始坦承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胡郁英、黃于珊、張慧嬿 、王櫻潔、陳妍之、潘乃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 名下土地銀行、富邦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其向土地 銀行申請約定轉帳帳號之申請書暨被害人胡郁英、黃于珊、 張慧嬿、王櫻潔、陳妍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洗錢 防制法再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爰比較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後之規定如下:  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施行後第19條第1項(對應 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條並刪除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茲 稽之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規定之立法理由,良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依上揭為達 刑罰公平之立法理由,無異將法定最重本刑低於洗錢行為最 重本刑之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設為此類洗錢行為 之法定最重本刑,亦即遇此類洗錢行為時,其最重本刑另以 法新設其外部界限之上限。申言之,此類洗錢罪之不法內涵 及可責難程度,本院認立法者係認與前置特定犯罪行為相同 ,因此法定最重本刑由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下修為與前置 特定犯罪相同,該規定應係法定刑之新設,而非一般刑罰減 輕事由之規定。  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再次修正施行後第23 條第3項(對應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便利他人犯 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而其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被告之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3項之規定,因前置之特定犯 罪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最重本刑 同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本刑則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為有 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最 重本刑同為5年有期徒刑,然最低本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 本案以113年8月2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 有利,而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或並不熟識之 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且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被告既交付前揭兩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且 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僅單純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進一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是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二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 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故被 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一次性提供兩銀行帳戶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多人之 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公訴人 移請併辦部份,核與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之案件,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施行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再次修正施行後第23 條第3項(對應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自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對其有利,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無足取;且詐欺集團取得 被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後,持以向被害人等詐取如附表 所示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並非輕微,且被告迄 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亦未能或多或少補償告訴 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目前罹患乳癌進行化學藥物治療中, 心理亦患有憂鬱症,有診斷書為憑,可謂身心俱疲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前述,被告本案 所犯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是就有期徒刑部分 ,依刑法第41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供陳未獲有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 實際獲有報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提供前揭兩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助不詳之人詐 欺取財、洗錢,但因無證據證明被害人等遭詐騙交付之財物 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等直 接匯入其土地銀行帳戶或由第一層帳戶轉匯至其富邦銀行帳 戶,再遭轉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就 告訴人轉匯至其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29號                   112年度偵字第26929號   被   告 蕭舒夏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羅士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舒夏(原名余慧庭、蕭慧庭)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 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 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 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 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 警、憲、調人員與他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 日前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之住處,將 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A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 提領一空。蕭舒夏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櫻潔、黃于珊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⒈ 被告蕭舒夏於偵查之供述 坦承將A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小展」,且無法提供雙方之對話供參。 ⒉ 證人即告訴人王櫻潔、黃于珊、被害人張慧嬿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A帳戶。 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人王櫻潔、黃于珊、張慧嬿匯款至A帳戶之事實。 ⒋ 證人王櫻潔、黃于珊、張慧嬿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 遭詐欺集團誆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A帳戶。 ⒌ A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 ⑴被告為A帳戶申請人,並有詐騙款項匯入之事實。 ⑵被告於111年9月26日申請約定轉帳功能。 二、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是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 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 機關之追緝,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故 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 從事特定犯罪之工具。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30條、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⒈ 王櫻潔 (提告) 111年8月22日 投資詐欺 111年9月27日下午3時31分 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7129號 111年9月27日下午3時33分 15萬元 ⒉ 黃于珊 (提告) 111年9月15日 投資詐欺 111年9月28日上午9時44分 1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6929號 ⒊ 張慧嬿 (未提告) 111年9月22日 投資詐欺 111年9月29日下午4時42分 5萬元 111年9月29日下午5時10分 5萬元 111年9月30日上午10時9分 5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080號   被   告 蕭舒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 訴字第1537號案件(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蕭舒夏(原名余慧庭、蕭慧庭)明知金融機構存 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 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 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 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他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 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9月2日前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 之住處,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網銀帳號、密碼後,即 佯以「明景資本」投資機構,向陳妍之施用「假投資」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30日中午12時36分許,將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將上開款項轉匯一空。嗣陳妍之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案經陳妍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妍之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陳妍之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抽佣協議 投資顧問契約各1份。 (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 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712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 37號案件(協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可參。查被告於本件所涉詐欺等罪嫌,係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與上開遭起訴之部分為法律上 同一案件,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65號                   113年度偵字第16105號   被   告 蕭舒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協 股)審理中(112年度金訴字第153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蕭舒夏(原名余慧庭、蕭慧庭)明知金融機構存   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 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 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 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他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 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9月22日前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 之住處,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之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網銀帳號、密碼後,即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胡郁英、潘乃滿,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 匯一空。嗣胡郁英、潘乃滿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案經胡郁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潘乃滿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胡郁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潘乃滿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訴人胡郁英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各1 份。  ㈣爭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㈤爭富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 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7129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協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37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案 被告交付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與前案相同,另觀告訴人潘乃 滿受騙而匯款時間,與前案被害人及本案告訴人胡郁英之受 騙後匯款時間相近,足認被告乃一行為同時交付系爭土地銀 行帳戶及系爭富邦銀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詐騙匯款,故 本案與前案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 案件,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胡郁英 (提告) 111年9月8日 投資詐欺 111年10月3日 上午8時42分許 9萬元 系爭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765號 2 潘乃滿 (提告) 111年7月30日 投資詐欺 111年9月22日 晚間8時28分許 1萬元 先匯入高上媗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111年9月22日晚間9時47分許,轉匯7萬元至系爭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105號

2025-03-25

TPHM-114-上訴-274-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郅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4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58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郅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郅浩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 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 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 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上 午10時許,依照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財務部門-簡 榮昌」之人指示,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辦理與黃奕彰名下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奕彰帳戶)、陳士嘉名下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士嘉帳戶)為約 定轉帳帳戶;復於111年12月31日上午9時38分,將中信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LINE暱稱為 「財務部門-簡榮昌」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 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方式,訛詐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中信 帳戶,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轉至黃奕彰帳戶或其他金融帳 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 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輝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瑞芳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林郅浩 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 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 然矢口否認有幫助洗錢與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故意 ,當時為了將錢拿回來,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中信帳戶申辦人,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依照 LINE暱稱為「財務部門-簡榮昌」之人指示,將中信帳戶辦 理與黃奕彰帳戶、陳士嘉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復於111年1 2月31日上午9時38分,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透 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LINE暱稱為「財務部門-簡榮昌」 之人;嗣「財務部門-簡榮昌」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 中信帳戶,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轉至黃奕彰帳戶或其他金 融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且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位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㈡、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 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 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 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 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 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 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 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 稅、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 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 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 ,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集團以假投資 為由詐騙被告,被告因而於111年11月4日匯款1萬元、11月5 日匯款1萬5,000元、11月10日匯款1萬元至詐欺集團提供之 金融帳戶,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24號判決、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77至131頁、第149至185頁),堪認被告於111年12月31 日提供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前,確因受詐欺集團詐 欺而多次匯款。其次,被告於偵訊供稱:我沒有看過『簡榮 昌』,我不確定是否為真實姓名,這是LINE上的名稱。我是 要申請出金,『簡榮昌』要我對銀行說明設定約定帳戶是中信 帳戶要匯款到指定帳戶還錢,我當下覺得很奇怪,但因為想 要快點拿錢回來,所以就依照他們說的做等語(見偵續582 卷,第41至49頁);於原審審理供稱:在LINE裡面詢問對方 『為什麼我要給你帳號、密碼』、『這樣你們不就可以登入我 的網銀了』,當下覺得怪怪的,但當下沒有想那麼多,只想 趕快把自己的錢拿回來。對約定轉帳帳戶也沒有想那麼多, 想要趕快拿錢回來,所以照做等語(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 ),依此,被告供稱急於取回先前投入之金錢,在未深思熟 慮下即依LINE暱稱「財務部門-簡榮昌」指示辦理中信帳戶 約定轉帳帳戶、提供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惟依前 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提供帳戶資料與身為詐欺被害人 並非不能同時存在,仍應視行為人提供帳戶資料時,能否預 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 ㈢、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之分。所 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 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 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 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 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 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 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 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 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 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 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 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或信賴關係不佳之第三人, 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 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 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 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亦即縱係因其他因素而與對方 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 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 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 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 金融機構帳戶物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 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 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財、儲蓄、匯款或其他金 融交易之使用。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皆可向各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且一人可向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金融存 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 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 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 用之目的。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 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假投資真詐騙或其他 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或蒐集之他人存款 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 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 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識,故若有藉 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 用途存疑,衡情交付帳戶者對於其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 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從而,若任意 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非屬熟識或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應 可預見係為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㈣、「財務部門-簡榮昌」於111年12月26日向被告稱『您這邊需要 用中信國泰,到櫃臺做一個約定帳戶,約定我們公司出金帳 戶,才能申請出金』、『那就用您國泰中信您到櫃臺約定我們 公司出金帳戶,我們會做個人往來款稅金證明,就可以出金 了』,被告詢問『為何一定要約定』,「財務部門-簡榮昌」向 被告稱『因為商業稅金比較高,我們要做個稅』,並提供案外 人林芮余、葉廷瑋之中國信託帳戶資訊給被告,被告詢問『 那跟銀行端我要說明什麼原因以及關係』,「財務部門-簡榮 昌」向被告稱『約定銀行會問用途,不能用商業用途喔,稅 金會比較高,您就說有差兩個朋友錢,約定一下他們帳號, 方便之後還錢,非約定有額度限制怕不夠用,所以約定一下 比較方便喔,這樣說就可以』,被告稱『之前有借貸關係,所 有(應為以)辦理約定轉帳這樣』,「財務部門-簡榮昌」再 度向被告稱『您就說有差這兩個朋友錢,之前有借貸關係, 約定一下他們帳號,方便之後還錢,非約定有額度限制怕不 夠用,所以約定一下比較方便喔』,嗣被告向「財務部門-簡 榮昌」表示『國泰那邊不讓我約定欸』,「財務部門-簡榮昌 」向被告稱『本週約定出金人數較多,申請不了了喔,請您 下週再申請出金吧』、『因為您這邊太慢了,本週出金人數已 排滿』、『有位置了我通知您,等我通知』、『明天您幾點方便 去約定呢』、『我幫您插隊一下,明天去辦理』、『好,那您明 天到了銀行了跟我說,我再傳約定帳戶給您』;「財務部門- 簡榮昌」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56分傳送案外人黃奕彰、 陳士嘉之之中國信託帳戶資訊給被告,被告詢問『我要怎麼 跟銀行說』,「財務部門-簡榮昌」向被告稱『約定的時候, 用途您不能說股票外匯,否則稅金會很高,您就說這兩個帳 戶是同事的,平時有和同事一起做中古車買賣,有時候經常 會周轉資金,非約定額度怕不夠用,約定一下比較方便周轉 資金,約定好了跟我說一下喔』,嗣被告表示約定帳戶已辦 理完成;「財務部門-簡榮昌」於111年12月31日上午9時35 分向被告稱『好的,麻煩您提供一下您中國信託網銀登陸( 應為錄)帳號密碼給我喔,我這邊週二需要登陸(應為錄) 做申報稅金查核,就可以出金了』、『如果您中國信託現在有 錢,您可以去Atm提領現金,裡面不用留錢』,被告詢問『為 什麼我要給你帳號密碼』,「財務部門-簡榮昌」向被告稱『 因為我們需要登陸(應為錄)做稅金申報,商業稅金很高, 所以我們做個人稅金,以公司名義跟個人的往來』,被告再 詢問『這樣你們不就可以登入我的網銀了』,「財務部門-簡 榮昌」向被告稱『是的,所以您中信暫時不要留錢,您如果 裡面有錢您去Atm提領現金出來喔』,有附表二編號8所示被 告與「財務部門-簡榮昌」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衡諸 常理,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旨在便利帳戶申辦人可隨時透過 網路使用帳戶,一旦將上開資料提供他人,取得資料之人即 可使用帳戶,且網路銀行登錄之帳號、密碼與他人匯款至帳 戶毫無合理關聯性,若是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僅需表明帳 戶之帳號即可,此為眾所周知之理;其次,苟帳戶接受匯款 對象為正規合法之公司行號,不論匯款金額大小,匯款方斷 不可能要求受款人需先將受款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再者 ,避稅或節稅應與公司行號如何作帳有關,提供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之舉對避稅、節稅毫無助力可言。依上開對話紀錄 可知,「財務部門-簡榮昌」以出金至被告帳戶為由,要求 被告先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始能進行出金,尚教導被 告遇有行員詢問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原因時,如何以謊言應 對,在被告第一次未能辦妥約定轉帳帳戶後,又催促被告儘 速辦理,足認被告有無辦妥約定轉帳帳戶方為「財務部門- 簡榮昌」最關切之事項,「財務部門-簡榮昌」之舉顯與匯 款僅需受款人提供帳號之常理不符,且被告在獲悉「財務部 門-簡榮昌」要求提供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已有 存疑,亦可認被告應有意識到「財務部門-簡榮昌」之要求 有違常情,被告對於「財務部門-簡榮昌」所持使用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在避稅之說詞豈會深信不疑;被告於提供帳戶 資料時,年滿23歲,且其於原審審理供稱:學歷為大學畢業 ,從事保險業務員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堪認被告為 具備正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對於「財務部門-簡榮昌」 充滿破綻之說詞豈會堅信無疑,其猶任意提供中信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與密碼,僅為順利取回自己之金錢,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帳戶收受 款項之意欲甚明。縱使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 詐欺犯罪而故為助力,被告既可認知帳戶極可能被拿去從事 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仍恣意提供帳戶資料,事後 詐欺集團果將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顯亦不違反被告之本 意,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匯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詐欺集團成員在被害人匯款至 人頭帳戶後,透過轉帳或提領等方式一步步將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轉匯、取出,達成保有犯罪所得目的,更使詐欺被害人 與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成金流斷點,應屬稍 具正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被告在提供中信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與密碼前,尚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事宜,而約定轉帳 帳戶辦妥後,帳戶間轉帳金額、次數均不受限制,此為使用 金融帳戶之人所能知曉,何況「財務部門-簡榮昌」業已告 知被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可使轉帳金額不受限制,則被告提 供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對他人自行或轉交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 或提領,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主觀上應 能預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不詳之人使用,顯有容 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 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 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裁判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無自白減刑 之適用,經比較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中間法及裁判時法 (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 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之中信帳戶做為匯 款工具,致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 助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處斷,量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應依最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論處罪刑 ,原審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 固屬無據,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檢察官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 ,提起上訴,惟本院已就原判決上開適用法律違誤之處據以 撤銷而重新量刑,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已失所據,併予敘明 。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 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被害 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始終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險 業、無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4頁 ),暨考量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失非輕、迄未與各被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 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 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 ,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 提供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尚 乏證據證明其保有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未見證據 證明被告受有報酬,若對其沒收洗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余怡寬官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邱蘭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以虛偽之股票APP詐欺邱蘭惠參與投資。 112年1月4日下午1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許,應予更正) 200,000元 2 張輝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以股票投資為由詐欺張輝煌。 112年1月6日下午1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 510,000元 3 沈文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LINE聯繫沈文楠,佯稱可以證券交易平台進行投資操作。 112年1月6日中午12時47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4 孫杰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前某時,在IG上刊登投資訊息,嗣孫杰笙瀏覽此訊息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孫杰笙佯稱可儲值投資。 112年1月6日下午1時44分許 30,000元 5 陳燕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以LINE聯繫陳燕津,提供假投資APP予陳燕津。 112年1月4日下午4時8分許 60,325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邱蘭惠警詢之陳述 偵28904卷,第7頁正反面  2 張輝煌警詢之陳述 偵28907卷,第6至7頁  3 沈文楠警詢之陳述 偵35366卷,第6至9頁  4 孫杰笙警詢之陳述 偵35367卷,第10頁正反面  5 陳燕津警詢之陳述 偵35368卷,第8至9頁  6 邱蘭惠之報案、匯款資料 ①匯款單據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28904卷,第8頁、第67至68頁反面、第70至71頁  7 【被告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偵28904卷,第9至14頁、第16至22頁反面 偵35366卷,第11至18頁 偵35367卷,第21至22頁反面 偵35368卷,第10至11頁  8 被告與暱稱「苡涵–速約」、「Centrio 在線客服」、「財務部門- 簡榮昌」之LINE對話紀錄 偵28904卷,第25至64頁 偵28907卷,第62至67頁  9 (被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28904卷,第69頁 偵35367卷,第25頁 偵35368卷,第19至23頁  10 張輝煌之報案、匯款資料 ①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華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28907卷,第14至19頁、第70至71頁、第78至79頁  11 沈文楠之匯款資料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偵35366卷,第10頁正反面、第19至21頁、第22至38頁  12 孫杰笙之報案、匯款資料 ①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35367卷,第11至20頁、第23至24頁反面  13 陳燕津之報案、匯款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存摺交易明細、投資APP圖示  偵35368卷,第13至15頁 、第24頁、第37頁、第42頁、第45至47頁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 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15291號函暨約定轉帳設定等資料 ①國內約轉設定資料 ②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③OTP手機號碼紀錄、有無下載網路銀行APP並綁定行動電話號碼紀錄 ④IP位置等資料 ⑤網銀APP交易通知功能、設備綁定等資料  偵續582卷,第21至37頁

2025-03-25

TPHM-114-上訴-493-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7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23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宗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宗曄(下稱被告)所為,係幫 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判處被告幫助洗錢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4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初犯,被利用帳戶,希望給我機會 重新改過,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也能夠體諒我的情況, 請求判處6個月以內的刑度等語。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   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被告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行使詐術方式),是修正 前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 且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 過5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法定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為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❷、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 判時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減刑規定,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❸、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規定。然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得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如依行為時法,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裁判時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新舊 法之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而舊法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 ,較新法最低度有期徒刑為3月為短,則經整體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被告。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始 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減刑。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且無證據可認其有 取得被害人受詐欺匯入之款項,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幫助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量處有期徒 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有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⑵被告於114年3月17日與告訴人王淑 君以7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7萬元予告訴人王淑君之代 理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壢司簡調字 第8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已 與被告於原審均未與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之情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被告 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屬有據,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㈡、爰審酌被告具備正常智識,當可知悉詐欺集團行徑使被害人 散盡家財,家破人亡者比比皆是,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更使 人與人間之信任感蕩然無存,且詐欺集團在取得被害人款項 後,隨即轉匯或提領殆盡,當被害人察覺有異報案尋求協助 ,早已求救無門,遭騙之血汗錢根本無從追回,竟將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轉入款項,且款 項旋遭提領殆盡,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實 身分,增加各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使詐欺贓款經由洗 錢而難以追查,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然 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淑君以7萬元達成調解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 財產損失情形、素行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 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 決意旨參照)。審酌詐欺集團得以在遂行犯罪後,保有詐欺 贓款,藏身幕後避免追查,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可謂居功厥偉 ,本件被告雖已於本院坦承犯行,然其無視社會詐欺犯罪氾 濫,造成為數眾多之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率爾提供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已造 成重大影響,且其僅與一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依其涉案程度 及本案犯罪情狀,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自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32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續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宗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 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 ,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 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竟為解決自己之龐大外在債務,而與LINE暱稱「貝 爾」之詐欺集團成員合意以製作虛偽之資金證明之方式以向 銀行或民間金主詐貸,謀議既定,李宗曄乃基於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9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通網路 銀行功能及設備綁定密碼,再分別於112年9月11日、14日申 辦共計4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1組約定轉帳帳戶即為本件詐 欺集團所利用之第二層洗錢帳戶,詳後述),嗣於112年9月2 1日11時16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 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貝爾」,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 得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 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 ,而上開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嗣隨即遭上開詐欺集團 之成員以本案帳戶網銀功能洗至李宗曄約定之第二層洗錢帳 戶,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美訴由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再交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李宗曄之中華郵 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回覆本院之函暨附件 ,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 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截圖、網銀轉帳截圖、受詐欺之文件列印、被告李宗曄 提出之與LINE暱稱「貝爾」之人之對話截圖,均係以機械方 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 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宗曄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其等被害及匯款之經過在案,且提 出匯款單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網銀轉帳截圖 、受詐欺之文件列印可憑,復有被告所申設中華郵政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李宗曄提出之與LINE暱稱「貝爾」 之人之對話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函暨 所附資料附卷可稽。再查:  ㈠被告雖於警、偵訊均否認犯罪,並於偵訊辯稱:伊雖有懷疑L INE暱稱「貝爾」之人,然為快點解決債務,還是選擇相信 她云云。然檢察官已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就被告構 成本罪之理由詳予論述,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㈡再由被告所提之其與「貝爾」之對話截圖可知,被告在外債 務高達二百餘萬元,其已向另四家機構申請貸款均遭拒絕, 其之工作亦遭辭退,是其信用狀況極為不良,是一般正派經 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使係向民間借貸, 因被告信用狀況不佳,且無資力,貸放風險甚高,亦必要求 高利息貸款,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房地產或商號或 公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被告本人 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顯然必親向民間 借貸業者親自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竟從未與之親自接 觸辦理,亦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所須資料,是被告顯然 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之帳戶 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 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 進行其他方式之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 本意,是被告上開警、偵訊辯詞即使為真,亦不得圖以卸責 。  ㈢非僅如此,依被告上開警、偵訊辯詞,「貝爾」已明確向被 告說明係以幫其「作金流」、「洗金流」之方式申請機構或 民間金主貸款,考諸被告既然信用不良,「貝爾」斷無可能 為被告辦理合法、正當之財力證明或薪轉資料,是以,所謂 「作金流」、「洗金流」,無非即係為被告之帳戶辦理「假 金流」甚明。被告既已知對方欲透過其帳戶作假的財力證明 、假金流、美化帳戶等方式,虛胖被告信用之方式,使銀行 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就被告信用徵信陷於錯誤之方式以向之詐 貸,而仍應允之並積極配合之,除提供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並於提供前親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四組 約定轉帳帳戶,此項約定轉帳帳戶更係貸款所無需之動作, 而反係促使流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得以更快速且毫無障礙地 再流出之目的,實與貸款之目的相違,則其於本件實係欲聯 合不明之「貝爾」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事成 後除分予對方所謂「代辦費」,而被告則取得大半之貸款金 額,據此分贓,可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識,其將帳戶資料 交予不明之對方,實具供對方任意使用之不確定詐欺以上之 主觀犯意明甚,此初不因不明之「貝爾」最後係向社會大眾 實施詐欺而非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而有所差 異,且被告之主觀惡意尤較幫助詐欺之一般類型案件(如為 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為高,而與直接出賣或出借帳戶 之類型案件之主觀惡性等量齊觀,甚屬顯然。  ㈣又觀諸被告所提其與「貝爾」之對話截圖,「貝爾」稱「通 常銀行都會不讓約定、看你態度、約定僵持態度、或者回答 的問題流暢」、「也主要看你隨機應變能力吧,或者行員難 不難講話、正常都沒什麼問題、就是(中國)信託的會筆( 比)一般銀行難點而已」、「所以你不要怕」,嗣被告向某 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遭拒後告知「貝爾」,「貝爾」稱「 (中國)信託比較嚴格,對啦你還有其他帳戶嗎」。可見被 告已明知「貝爾」要求被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動機甚為可 疑,卻仍完全配合「貝爾」指示,在明知無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之正當理由,甚且已遭某銀行拒辦之情況下,仍不斷試著 在各金融機構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而終於在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辦理成功(按本院審理多年、多件是類詐欺、洗錢案 件,發現包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若干銀行在客戶 約定轉帳帳戶時,幾不設防,毫無關懷提問之防弊措施,甚 且很多銀行還准許線上自行約定轉帳帳戶,根本毫無監理、 自律可言,此等亂象應由檢察官轉由金管會嚴肅處理面對, 本院在文末亦當另行提醒檢察官處理之),嗣果真由本案詐 欺集團利用被告辦理之約定轉帳帳戶以進行第二層之逐次洗 錢,被告之舉當然係配合「貝爾」之言而圖以欺罔之手段辦 理約定轉帳帳戶,其本件犯罪之主觀犯意甚明。  ㈤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26歲, 自述為高中畢業,由其所提與「貝爾」之對話截圖可知其對 「貝爾」之言甚有懷疑,其顯然具有普通人之一般智識。是 被告交付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 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 ,其對於該等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 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 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 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並為之辦理綁定約轉,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 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 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以操作網銀 結合約轉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為之 辦理綁定約轉,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 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 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 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於警、偵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㈥綜上,被告前揭警、偵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而以其本院自白認罪始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 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 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 碼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後,繼而由本 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 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再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本院應一併審究 之。  ㈥刑之減輕:   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未於檢察官 偵訊時自承犯行,是不論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現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貪圖詐貸之不法利得,將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工具使用,又為之約定轉帳帳戶,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 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 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雖於本 院坦承犯行,然本件金流甚明,其之自白對於本案事實之釐 清並無貢獻,且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被告濫用 網銀及約定轉帳等FinTech而終致本件被害人蒙受共計高達1 ,191,000元之鉅額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本件被害鉅款全數遭詐欺集團洗出至被告之約定轉帳帳戶即 三重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持有人顯已涉詐 欺、洗錢罪,犯嫌重大,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 肆、建請檢察官轉行政院金管會處理事項   本院審理多年、多件是類詐欺、洗錢案件,發現包括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若干銀行在客戶約定轉帳帳戶時,幾 不設防,毫無關懷提問之防弊措施,甚且很多銀行還准許線 上自行約定轉帳帳戶,就約定轉帳帳戶而言,根本毫無金融 監理、金融自律可言(金融自由化須輔以監理化、紀律化, 否則無異洪水猛獸),此等亂象應由檢察官轉由金管會嚴肅 處理面對,以減除詐欺集團之猖獗及對百姓之危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台幣) 1 陳淑美 (起訴) 112年7月6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指定之投資網站上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淑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1日11時16分許,501,000元 2 王秀梅 (以下均為併辦) 112年7月1日起,假投資 112年9月22日下午1時59分許,250,000元 3 何錦泉 112年7月13日起,假投資 112年9月23日下午12時32分許,30,000元 4 王淑君 112年7月14日起,假投資 112年9月21日下午12時1分許,200,000元 5 吳岳修 112年7月底起,假投資 112年9月22日下午12時4分許,110,000元 6 劉麗芳 112年5月4日起,假投資 ①112年9月21日上午9時4分許,98,000元 ②112年9月21日上午9時5分許,100,000元 附件: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 郵局帳戶是我申辦的,因為我本身在外積欠比較多債務,於是就 在臉書借錢社團中發文,之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貝爾」之人就 在我的貼文下方留言處留下他的LINE ID,我便主動私訊他,「 貝爾」稱他們是渣打集團的,可以借我錢,請我設定約定帳戶洗 金流以美化帳戶,就會把錢借我,過程中我有懷疑他們不會借我 錢,過了約20天才發現不對,趕緊去郵局改密碼等語。惟查,觀 諸被告提出之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貝爾」之人間之對話紀錄 ,其中被告與「貝爾」接洽之初、「貝爾」要求被告設定約定帳 戶時,被告即曾向「貝爾」表示:「這約定帳戶是誰的名字,我 會不會被當車手呀」、「因為您說100%幫我過,我會有點擔心跟 期待怕怕的」、「我會不會被認定是洗錢帳戶」、「有點怕怕的 ,我現在一無所有,如果在背個詐欺」、「因為約定好如果有什 麼意外,我就要去做筆錄,你懂我意思嗎」、「我不問清楚,做 筆錄的是我不是妳」等語,並有轉貼1則民眾找私人借貸公司借 款遭詐騙的新聞給「貝爾」,可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會透過收購 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之用乙情,應知之甚明。復被告於 上開與「貝爾」對話之過程中,亦多次以:「你們公司叫什麼呀 」、「渣打銀行?感覺不太像,老實講我現在很想趕快拿到錢, 但又很怕你們是假的被騙」、「不是,我怎麼想都覺得很怪,一 直在查,你有名片嗎?」、「你們公司有聯絡電話嗎,或是註冊 的公司行號,或金主電話,總要讓我放心一下,而且我去查我這 只能被轉出好像不能轉入」等語向「貝爾」提出質疑,由此可徵 被告對於「貝爾」所稱之借款公司是否確實存在,亦有所懷疑。 又「貝爾」於其後要求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時,被告向「貝爾」稱:「那我帳密給你們,你們不也可以 自己幫我轉錢了」、「可是你們都有我的網銀,到時候撥款給我 ,你們有我的帳密,這樣不就又給你們轉走了」、「我一直覺得 你們是詐騙,可是我又真的需要這錢,我才一直沒動作」、「那 個錢用公司號撥款給我,那我網銀帳密給你們我很不放心也」等 語,顯見被告對於其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貝爾」,可能遭「貝爾」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 錢等不法用途乙情,亦已有預見。從而,既然被告對於「貝爾」 是否確實係將其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用於合法用途,已有所懷疑 ,且亦知悉社會上常見詐欺集團會蒐集人頭帳戶以作為詐欺、洗 錢使用之情事,然其竟未就其所懷疑之各節進一步向「貝爾」進 行確認,僅因為了儘速辦理借款,即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貝爾」,則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 「貝爾」時,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 訛。

2025-03-25

TPHM-114-上訴-64-2025032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4號 原 告 李品儀 被 告 王念慈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7 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164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1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19,00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20頁),核原告 前開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因將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經本院以其犯幫助詐欺 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明知若將金融帳戶交予無特殊 情誼關係並放任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人用以匯入詐欺不法所 得,並藉此隱匿金流,以逃避檢警追緝,而幫助他人犯罪, 竟仍為圖獲取抵償購買毒品欠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 利益,而答應交付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含未成 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先以其要玩連線遊戲為由欺騙其不知情 訴外人王世薊(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出借下開本案帳戶 ,又藉故要求訴外人王世薊於111年9月23日至永豐商業銀行 (下稱永豐銀行)將其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開通網銀功能並約定簡訊動態密碼以隨時掌控該 帳戶資金入出狀況,再由被告於111年9月27日以訴外人王世 薊之網銀在線上申辦多達八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一組約定 轉帳帳戶即彰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為本件詐欺 集團利用之第二層帳戶),隨即於111年9月28日10時8分許 之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以 不詳方式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換取抵償上開20 ,000元之購毒款項。嗣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 號及密碼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1日某時,透過 通訊軟體LINE暱稱「EX在線客服」向原告施以假投資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9月29日12時49分許、111 年9月29日12時50分許、111年9月30日8時52分許,匯款50,0 00元、50,000元、19,000元至本案帳戶,致原告受有共計11 9,000元之損害。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 子檔核閱無訛,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本案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119,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 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25

CLEV-114-壢簡-44-20250325-1

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振富 選任辯護人 張伯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95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適用簡易程 序判決之上訴程序中亦有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明定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白振富(下稱上訴人)表示係對原審 判決1.未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以及2.量刑並給予緩刑部分上 訴(見本院卷第9至13、46頁),是本院第二審僅就原審量刑 部分審理,至於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的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均不在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有於偵審中自白,原審判決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刑。  ㈡上訴人罹患輕度智能障礙,為受輔助宣告人,智慮未深,較 一般健全人顯有差異,本件因遭女網友感情詐欺,致罹法網 ,並未獲取利益,且已與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判處4月 過重,且未諭知緩刑亦有未洽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係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 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至於上訴人固以上情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然本院查 :  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 之陳述。又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容可分為犯罪客觀 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犯罪主觀面(如故 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以及犯罪主體面( 犯人與被告為同一之事實),關於犯罪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 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 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主觀 犯意時,尚無需要求有補強證據。依此可知,自白除對犯罪 客觀面為之外,更重要的事要對犯罪主觀面為之,兩者均不 可或缺,若欠缺其一,即難認符合自白之定義。而在故意、 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唯有端賴被告就之承認 ,可以認定犯罪之主觀要件。因此,若被告主張「沒有」故 意、過失或知情,而是「被騙」者,即難以認定就犯罪主觀 面有何自白存在。本件經細核上訴人於警、偵中之筆錄如附 件所示,可以發現上訴人係就客觀上有交付4個帳戶資料部 分為陳述,然就犯罪主觀層面之問題上,上訴人係表示「我 不知道將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供他人從事違法用途是幫助 犯的行為」等語(如附件編號1;見偵卷一第30頁),並未 就故意、過失、知情等內涵為表述,因此,即難以逕認上訴 人有何對主觀要件自白存在,因而整體而言即不符合自白之 定義。至於上訴意旨謂,辯護人有表示「此部分沒有意見」 等語(如附件編號3;見偵卷三第59頁),欲以之認為屬於 上訴人認罪之答辯。然前已述之,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 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並不包含辯 護人在內,此其一;況且依卷附資料,辯護人為上開回答後 ,復表示「被告將其華南銀行薪轉帳戶之提款卡也寄給對方 ,該帳戶內原本還有1萬多元,可以證明被告本身也是遭詐 騙之被害人」等語(如附件編號3;見偵卷三第59頁),更顯 並無就主觀要件自白之意思,應屬甚明。是故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尚難憑採。  ⒉至於就一般量刑事由部分,經核原審判決之量刑衡酌欄詳載 「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有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 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 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其帳戶作不 法使用,用以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復與告訴人李建毅、徐浩源成立調解,並取得其等原 諒,有調解筆錄2紙附卷可參;在本案之前並無其他故意犯 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暨其有輕度智能障礙,及本院審 理中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受雇工廠做工,未婚,沒有小 孩,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現與父母親同住,不需要扶養他 人等語,及參考告訴人及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等語,顯已將上訴意旨所主張之從輕 事由均已考量在內。且就何以不給予緩刑部分,亦明言「至 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除與上開2 位告訴人達成調解外,並未與其餘14位被害人、告訴人達成 調解,而填補其等所受損害,是本院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等語,均已詳盡交代理由,上訴意旨此部分僅 屬就原審已將詳酌之事項重複主張,核無可採。  ㈢綜合上述,上訴人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件: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整理 編號 時間、內容及出處 1 113年4月11日下午20:32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7至31頁) 問:你今天因何事至本隊製作筆錄? 答:因為我的銀行帳戶遭警示,所以警察通知我來製作筆   錄。 問:你於何時?何地?發現你的帳戶遭警示? 答:我於事後接獲銀行通報說被警示才知道的。 問:你帳戶因何原因遭列警示帳戶? 答:銀行說有可能是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 問:你遭列警示帳戶之戶名、帳號分別為何? 答:我警示帳戶為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白振   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白   振富、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Q895443戶名白振富、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白振   富。 問:承上,上開帳戶是否為你本人所申請?申請做何用途? 答:是我本人申請,華南銀行是目前工作薪水轉帳用的,臺   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郵局是之前工作薪水轉帳用   的。 問:你名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現於何處? 答:存摺、印章都在我身上,但是帳戶提款卡我有寄出去提   供他人使用。 問:承上,其間是否有將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他人?或   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替他人操作轉帳使用? 答:我只有將帳戶提款卡寄出去提供他人使用。 問:上揭帳戶如何交付他人使用?交付予何人?於何時、何   地交付? 答:我於112年9月7日19時許,在臉書發現交友訊息,隨後   認識一位通訊軟體LINE綽號「陳曉新」的女子,她說她   是香港人,期間我們互相聊天抱有好感,後來她表示要   匯50萬港幣給我,要搬過台灣跟我一起生活,請我聯絡   綽號「張勝豪」的人協助匯款,而「張勝豪」先向我確   認「陳曉新」要匯款給我的事,後來對方表示要我的帳   戶提款卡給他操作使用,我便於於112年9月10日13時30   分,在統一超商和輝門市(彰化縣○○鎮○○路0段○0   00號),將我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銀行等提款卡   2張以交貨便方式寄送給對方(密碼則是對方收到卡片   後,使用語音通話跟我索取的),之後又於112年9月14   日17時50分,在統一超商巨林門市(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0樓),將我的華南商業銀行、郵局等提款   卡2張以交貨便方式寄送給對方(密碼則是對方收到卡   片後,使用語音通話跟我索取的)。之後我接獲銀行通   知,那時候才知道被設警示,我才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中正派出所報案。 問:承上,是否知悉「陳曉新」、「張勝豪」其真實年籍資   料?特徵?使用交通工具? 答:我沒見過本人。不知道。 問:你為何將帳戶交付、提供給「張勝豪」使用?有無正當   理由? 答:因為「張勝豪」說我的帳戶金流要審核通過才能匯款進   來。 問:承上,你將帳戶交付「張勝豪」使用,有無與對方期約   或收受對價? 答:沒有。 問:你總共交付、提供幾個帳戶給「張勝豪」使用?分別於   何時、何地交付?所交付之帳戶號碼分別為何? 答:有提供4個給對方使用。第1次於112年9月10日13時30分,在統一超商和輝門市(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將我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銀行等提款卡2張以交貨便方式寄送給對方(密碼則是對方收到卡片後,使用語音通話跟我索取的);第2次於112年9月14日17時50分,在統一超商巨林門市(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0樓),將我的華南商業銀行、郵局等提款卡2張以交貨便方式寄送給對方(密碼則是對方收到卡片後,使用語音通話跟我索取的)。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問:你是否曾因上述行為,最近5年以内經警察機關裁處告   誡過?於何時由何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答:沒有。 問:警方提示你,被害人李建毅等人遭詐騙匯款至你名下臺   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内,你做何解釋? 答:我不清楚對方處何會匯款進來。 問:「張勝豪」有無要求你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該金融帳戶   號碼為何? 答:沒有。 問:「張勝豪」有無要求你設定網路銀行?該帳號、密碼有   無交付? 答:他也有叫我去用網路銀行。但是我沒有依照對方指示去   辦。 問:你有無收取報酬?多久結算一次?你的報酬佔入帳金額   多少比例? 答:我沒有任何獲利。 問:你與「張勝豪」對話紀錄是否留存? 答:我去中正派出所報案時有提供了。 問:你是否有參與此次詐騙行為詐騙被害人? 答:我沒有參與。 問:你是否知悉將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供他人從事違法用   途是幫助犯的行為? 答:我不知道。   2 112年9月23日下午15:50警詢筆錄(偵卷三第201至206頁) 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騙取提款卡?請詳述? 答:我於112年09月07日19時許於住家中(彰化市○○街00   號)使用手機臉書時看到交友訊息,我就點擊進去使用   手機臉書時看到交友訊息,我就點擊進去使用,之後跳   出LINE暱稱「陳曉新」稱要匯款港幣50萬元,給我,之   後介紹我一個LINE暱稱「張勝豪」之人,讓我加好友,   並要求我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要求我寄出我的合作金   庫、台灣銀行、華南銀行、郵局提款卡以便他將款項匯   給我使用,LINE暱稱「張勝豪」之人教我操作ibon輸入   他所給的資料寄出。 問:你是以何種方式將你個人提款卡寄出?何時寄出? 答:我於第一次112年09月10日13時30分許於統一超商和輝   門市(彰化市○○鎮○○路0段○000號)以統一超商交   貨便方式寄出合作金庫銀行、台灣銀行提款卡;第二次   112年09月14日17時50分許於統一超商巨林門市(彰化   市○○路○段000號1樓B1)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   寄出合作華南銀行、郵局銀行提款卡。 問:你是否知道你寄出的提款卡寄往何處?由何人收取?寄   貨交貨便代碼為何? 答:我於112年09月10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寄往   統一超商愛河門市(高雄市○○區○○路0號0樓,收件   人為羅*騫,交貨便代碼為Z00000000000);我於112年0   9月14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寄往統一超商維   雄門市(高雄市○○區○○○號000號),收件人為邱*   維,交貨便代碼為Z0000000000。 問:你是否可以提供當時寄貨的單據給警方? 答:我只有將當時的包裹拍照,單據沒有留存,我將照片提   供給警方。 問:警方檢視你所提供之佐證照片,該寄出人為鄭*煌,取   件人為羅*騫,另一包裹寄出人為鄭*煌,取件人為邱*   維,是否屬實? 答:屬實。 問:上記兩件包裹寄件人均非為你之姓名,你做何解釋? 答:我是依照LINE暱稱「張勝豪」之人教我操作ibon輸入他   所給的資料寄出,所以寄出人皆非使用我本名,對方沒   有跟我說為何要以別人的姓名寄出。 問:你是當初是於何處看見此詐騙訊息?可否提供詐騙網頁   網址? 答:我是在臉書上看到詐騙訊息的,網址已經不存在了。 問:你都是如何與詐騙你之人聯繫?有無對方LINE軟體的ID   及電話號碼? 答:我都使用LINE軟體聯繫,沒有LINE軟體的ID及電話號   碼。 問:你是否知悉LINE暱稱「張勝豪」之人為何人?是否認   識? 答:不知道為何人。不認識對方。 問:你有無提供提款卡密碼給他人?如何提供提款卡密碼? 答:我有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密碼為000000,都是透過LI   NE軟體所提供給LINE暱稱「張勝豪」。 問:你於何時發現自己遭到詐騙? 答:我於112年09月14日12時許有詢問對方是否能將112年09   月10日13時許寄出之合作金庫及台灣銀行銀行卡還給   我,對方稱不行,要將其餘兩張卡寄出後才能同時操   作,所以我後續才於112年09月14日17時許又寄了另外   兩張提款卡給他,後於112年09月18日中午12時許接獲   台灣銀行蔡專員打電話告知我所有之帳戶已被凍結,我   才發現我遭到詐騙,後來我思考後驚覺我所寄出其餘三   家銀行卡也遭到詐騙。 問:你能否提供你與LINE暱稱「張勝豪」之人的LINE對話截   圖給警方? 答:可以。 問:警方檢視你所提:辨LINE對話截圖中,警方發現有LINE   暱稱「張勝豪」有傳送身分證給你,該身分證上之身分   證字號Z000000000為何人?你是否認識?是何關係? 答:不認識。沒有關係。 問:承上,該LINE暱稱「張勝豪」之人是否有與你視訊過?   是否為該身分證上之人? 答:我們只有以LINE軟體使用電話連絡過,並沒有開視訊聊   天,我也不確定是否為身份縴上之人。 問:你是否有收到對方提供的物品或任何款項? 答:我都沒有收到對方給我的款項及物品。 問:你一共寄幾張提款卡?你所寄出卡號與帳號為何? 答:我寄出共4張提款卡。第一張為合作金庫銀行卡,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帳號為:0000000000000 ; 第   二張為台灣銀行銀行卡,卡號因卡片沒有卡號,帳號   為:000000000000;第三張為華南銀行銀行卡,卡號是0   000000000000000,帳號為:000000000000 ;第四張為   郵局銀行卡,卡號因卡片已寄出我無法提供,帳號為:   00000000000000。 問:你在將你名下的合作金庫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   0)、台灣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華南銀行   (帳號為:000000000000)、郵局(00000000000000)   帳戶提款卡寄出之後,有無申請補發或提領過帳戶內的   款項? 答:我在112年9月18日中午12時許將我台灣銀行、華南銀行提款卡掛失,我於當(18)日18時許下班在將我的合庫銀行卡掛失,後來因為郵局掛失電話無法撥通,後來郵局銀行卡就沒有掛失,這四張銀行卡寄出後就沒辦法再領卡裡面的錢。 問:你將合作金庫銀行、台灣銀行、華南銀行、郵局銀行卡   寄出後,帳戶內是否有任何不明金流進出帳戶? 答:台灣銀行帳戶內於112年09月10日寄出後所有的金流都   非我所為;華南銀行帳戶内於112年09月14日我領出一   筆新台幣8000元後將卡片寄出後所有的金流都非我所   為;郵局已經無法再更新儲薄内容,無法知悉金流;合   作金庫儲簿已經遺失,無法知悉金流。 問:你有無任何損失? 答:我現在損失銀行卡片4張,然後帳戶遭警示,我台銀帳   戶(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内提供給對方前原本   我自己之金額有新台幣13元,現帳戶遭警示後帳戶内還   剩新台幣0元;我華南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帳   戶内提供給對方前原本我自己之金額有新台幣10059   元,現帳戶遭警示後帳戶内還剩新台幣129元;其餘兩   間銀行無法知悉損失,一共損失新台幣9,943元。 3 113年6月26日上午11:14偵訊筆錄(偵卷三第255至259頁) 問: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000-00   00000000000號、華南商銀000-000000000000號、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為你申辦、使   用? 答:是。 問:上開4帳戶之資料是否交予他人?原因?如何提供? 答:是。當時我是要籌措娶老婆的資金-112年9月間,我透   過臉書認識1名女子,我忘記對方的暱稱了。對方說要   匯50萬港幣給我,將近新台幣200萬元,她說這是我要   娶老婆的資金,先保管在我的帳戶裡面。 問:你與對方認識多久? 答:3個多月。 問:你是否知道對方本名、住哪裡? 答:對方說他住在香港。我忘記他的本名了。 問:你們有無見過面? 答:沒有 問:上開4帳戶你以何種方式寄出? 答:該名女子要我加「張先生」的LINE,「張先生」說我有   一筆50萬元港幣要匯進來,請我開通可以讓港幣進來的   網路銀行功能,再請我把帳戶寄出去。我只有寄出提款   卡。 問:就算該名女子真的要匯錢給你,他直接透過網路銀行即   可,為何需要你的提款卡? 答:我剛開戶時沒有開辦網路銀行功能,對方要我寄出提款   卡,說要幫我開通網路銀行。我是寄出提款卡後,詐騙   集團才幫我開通網路銀行。 問:你為何不是自己開通網路銀行功能,而需要別人幫你開通網路銀行功能? 答:(沉默)。 問:學、經歷? 答:大學畢業。出社會工作23年。 問:平時有無接收新聞的習慣? 答:我很少看新聞。 問:是否知悉近來詐騙案件猖獗? 答:(沉默)。 以下訊問辯護人 問:補充? 答:(庭呈彰化地院民事裁定)被告有受輔助宣告,他的薪   資幾乎都因為娶老婆的事情被騙光了,本身思慮不周,   欠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 問:本件被告提供3個以上帳戶,無論有無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故意,均涉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洗錢罪嫌,意   見? 答:此部分沒有意見。 問:補充? 答:被告將其華南銀行薪轉帳戶之提款卡也寄給對方,該帳   戶内原本還有1萬多元,可以證明被告本身也是遭詐騙   之被害人。目前被告帳戶已經由家人保管。

2025-03-25

CHDM-114-金簡上-11-20250325-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娟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13、51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0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美娟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 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 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 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陳美娟及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看到貸款廣告點進去,對方說我 條件不好,但可以幫我包裝讓我過,要我去申請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並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他們,但之 後對方告知貸款不通過就封鎖我,我與對方的對話紀錄也不 見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智識程度不高、社會 經驗不足,無金融相關常識、無資力向金融機構貸款,始誤 信詐欺集團所述,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客觀犯行:   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警卷一第6頁、偵緝513卷第43頁、 院卷第237-238頁),復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 卷可佐(警卷一第31-38頁);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 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匯之金錢旋 遭轉出等情,業經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頁碼詳各該欄位) 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237-238頁),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本案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匯款後,再轉匯贓 款之用,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至為明確。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 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 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 應成立相關罪責。   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供他人自由使用,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 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且 金融帳戶資料如提供不明人士使用,而未究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 戶資料,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 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 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 均易於瞭解。況長年以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 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 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 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 ,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 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被告於案發當 時年滿52歲,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曾在紡織廠工作 10幾年、在紙杯廠工作5、6年,亦曾從事房務工作3、4年, 目前是震災臨時工(院卷第255頁),又依其所述係透過網 路瀏覽貸款廣告,透過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警卷一第6頁 、院卷第255-256頁),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 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諸警詢、偵 查及審理筆錄,被告應對正常,堪認其為具一般智識程度、 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非資訊封閉、智慮淺薄 之人,對上情自應有所知悉。  ⒊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 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 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 ,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 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 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 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 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 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 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 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 情。  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LINE暱稱「葉○ ○」說會幫我找代書包裝讓我貸款可以過,叫我去申請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帳密傳給代書。他們跟我的LINE對話紀錄都不 見了等語(警卷一第6、8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將本案帳 戶網銀帳號密碼用LINE交給葉先生,因為要辦貸款,我完全 不知道葉先生是誰,只有在LINE對話過。我沒有家產、信用 卡,無法向銀行或郵局辦貸款等語(偵緝513卷第43、45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不認識網路上說要幫我辦貸款 的人,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只知道姓葉,透過LINE聯繫 ,他說他可以幫我辦貸款等語(院卷第255-256頁)。由上 可知,被告固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卻未能提出其與對方間之對話紀錄,則其所辯交付帳戶 是否確係為申辦貸款,已非無疑。再者,被告知悉貸款之本 質,亦明瞭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 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與該人,且當知 應以真實之財務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而非以不實之金流紀 錄取信於銀行,被告供稱以美化帳戶之方式辦理貸款,顯與 一般借貸常情不符,非屬合理。又被告亦自陳不知對方是誰 ,都是透過通訊軟體聯絡,也不知悉其真實身分,可見被告 對於與其聯絡貸款事宜、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人非熟識之關 係,亦無深厚信任基礎,被告在未知悉對方實際身分之情況 下,對於該不明人士所稱辦理貸款須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之合理性亦全然未為查證,僅因對方片面之詞, 即率爾交付攸關其社會信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任由對方使用 本案帳戶,而交付本案帳戶期間,被告既無法控制本案帳戶 之使用,亦無法確保能取回本案帳戶資料,被告顯然無法合 理確信對方向其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不會藉此從事詐欺財 產犯罪之不法利用。  ⒌又金融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功能、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即可 以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帳戶內之款項轉至約定轉帳 帳號之帳戶內,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且於本院自陳其已依對 方指示為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語(院卷第237頁) ,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匯款 項使用甚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不詳之人,無法合理確信對方向其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不 會藉此從事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利用,又未設有任何防免他 人用以轉匯之機制,更聽從該不詳之人之指示將特定金融帳 戶帳號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主觀上已認識到本 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 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且知悉密碼者 轉出後,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堪認有容任不詳人士使用該等 帳戶資料遂行詐欺犯罪,或用以洗錢等情形甚明。是被告顯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受、轉 匯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助益該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其主觀上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前開所辯 ,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轉匯一 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 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 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 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匯 入本案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惟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否認洗錢犯行,無上述舊法、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使其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匯之金錢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製造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 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 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113年度偵字第6045號)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一併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自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 侵害,且其對於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 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基於縱若有人持其金融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 查緝,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 雜,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前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害人之人數及其等所受之損害;復考量被 告為地震受災戶,其生活經濟收入因震災銳減,有其所提出 之0403震災證明書可佐(院卷第20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 第300-3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 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 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述其並未參與 轉匯行為,告訴人所匯贓款非屬於被告所有,被告就轉匯贓 款亦未最終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 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詐欺 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㈢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該帳戶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吳惠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刊登投資貼文,吳惠玲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並聯繫之,詐欺集團遂透過通訊軟體向吳惠玲佯稱:透過指定APP可投資已漲停之股票云云,致吳惠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0日 8時48分許 1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惠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1-13頁) ⒉存摺封面、交易明細、手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56、59、62-63、65-88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第45-53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31-3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4月10日 8時50分許 15萬元 2 林宗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林宗毅聯繫,向林宗毅佯稱:透過指定APP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宗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0日 12時48分許 2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宗毅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5-17頁) ⒉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103、105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第93-101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31-3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徐文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徐文心於113年4月15日前某時許,上網瀏覽並聯繫之,詐欺集團遂透過通訊軟體向徐文心佯稱:透過指定APP可投資私募股或申購股票云云,致徐文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5日 11時33分許 4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文心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9-21頁) ⒉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118、123-144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第109-113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31-3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黃麗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黃麗芬,嗣以通訊軟體向黃麗芬佯稱:其為公司主管,有商品需核銷,其周轉不靈,請黃麗芬先貸款借予其核銷款項云云,致黃麗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6日 14時10分許 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麗芬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23-25頁) ⒉帳戶存入交易憑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153-158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第145-149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31-3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蔡麗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蔡麗珠於112年12月間某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並聯繫之,詐欺集團遂透過通訊軟體向蔡麗珠佯稱:透過指定APP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蔡麗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8日 11時7分許 3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麗珠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27-30頁) ⒉匯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170-171、175-177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第159-167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31-3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年4月1日 11時19分許 40萬元 6 蘇子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蘇子晴於113年3月25日前某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並聯繫之,詐欺集團遂透過通訊軟體向蘇子晴佯稱:透過指定網站進行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子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 9時20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子晴於警詢之證述(院卷第61-63頁) ⒉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48、54-60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36-41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5-3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林惠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 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林惠菁聯繫,向林惠菁佯稱:透過特定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惠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8日 9時4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45分,爰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更正之〈警卷二第30頁〉) 13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惠菁於警詢之證述(院卷第81-86頁) ⒉存摺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無摺存入憑條存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二第74、78-79、82-122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65-71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5-3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3年4月11日 9時3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9時44分,爰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更正之〈警卷二第31頁〉) 120萬元 8 李欣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李欣穎於113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並聯繫之,詐欺集團遂透過通訊軟體向李欣穎佯稱:透過指定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欣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5日 13時1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時17分,爰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更正之〈警卷二第32頁〉) 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欣穎於警詢之證述(院卷第137-141頁) ⒉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警卷二第134、138-144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125-131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5-3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邱文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邱文麗聯繫,向邱文麗佯稱:透過指定APP、依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文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0日 8時43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文麗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三第11-18頁) ⒉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警卷三第52、62-131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三第41-49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25-32頁)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0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3年4月10日 8時48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0日 8時54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0日 8時55分許 5萬元 10 孫可蘋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刊登投資資訊,孫可蘋於113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並聯繫之,詐欺集團遂透過通訊軟體向孫可蘋佯稱:透過指定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云,致孫可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9日 14時28分許 2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孫可蘋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三第19-24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警卷三第163-171、182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三第155-161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25-32頁)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0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附表二:卷目代稱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新警刑字第1130007485號卷 警卷一 新警刑字第1130008905號卷 警卷二 新警刑字第1130012964號卷 警卷三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13號卷 偵緝513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9號卷 院卷

2025-03-25

HLDM-113-原金訴-169-20250325-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品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5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90號),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品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品璇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及附表所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修正 ,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及減刑要件,自有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封鎖作用,應認本案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 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 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 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 被害人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 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 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並參考其居 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節(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 處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惟被告非實際 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自無上開沒收規 定之適用。另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因僅屬日常 聯繫工具,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 維護並無絕對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入之時間、金額、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時間、金額、第二層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相關證據 1 黃亞涵 112年9月11日11時12分許,匯款24萬元 112年9月11日11時13分許,匯款23萬9,900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名牌精品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A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入B帳戶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張、黃亞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詐騙網站截圖56張(見警卷第25至27頁、第35至37頁、第41頁、第43至65頁、第69至79頁、第83至93頁、第97至105頁) ⑵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林家珮)各1份、臺灣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邱品璇)各1份、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1月10日集中作字第11400021311號函暨申請約定轉帳資料1份(見警卷第9至15頁;568偵卷第31至39頁) 林家珮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邱品璇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邱品璇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 年9月7日某時,臨櫃將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設為其所申 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之約定轉帳帳戶,再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4日15時34分許 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TITOK」結識黃亞涵,並向其佯稱 :得透過阿里巴巴旗下分支公司網站「天貓海外購」搶標名 牌精品,再以原價回收予該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阿 里巴巴客服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於112年9月11日11 時1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至林家珮(所 涉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其中之 23萬9,900元(不含手續費12元)旋於同日11時13分許,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臺銀帳戶,復遭轉帳一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黃亞涵察覺遭詐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亞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品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先協助將他人帳戶設為臺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交友而認識1名男網友,我和他在網路上打字聊天、LINE語音通話,他說他公司要借用我的帳戶,將賣手機收到的錢匯入我的臺銀帳戶,再轉到我幫他設定約定轉帳的帳戶,我有問他會不會拿我的帳戶去做違法的事情,他有答應我說不會,他的公司是正當公司云云。 2 告訴人黃亞涵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後匯款至林家珮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3 林家珮郵局帳戶、被告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⑴證明臺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詐而匯至林家珮郵局帳戶之24萬元,其中之23萬9,900元遭轉匯至臺銀帳戶等事實。 4 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1月10日集中作字第11400021311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7日臨櫃設定臺銀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2025-03-25

CYDM-114-金簡-84-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田桂枝 被 告 陳珍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55號 ),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五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他人,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詐 欺犯罪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前 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 「在線客服-李曉峰」,並依據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伊 前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 體向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 年6月30日9時15分許,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15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 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之去向。被告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1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 2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 7月1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9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下合稱 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等情。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伊155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以言詞及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於系爭刑案警詢之證述(見系爭刑案偵62844卷第9 至10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南分行11 2年7月18日北富銀板南字第112000000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 料(見偵62844卷第15至25頁)、 原告提供之湖口新工郵局 存摺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62844卷第49、51、52至61頁)」可稽。雖被告 於系爭刑案辯稱:伊提供系爭帳戶僅為取得網友劉志飛所稱 之投資獲利,並非交付帳號密碼可得之報酬,不能僅憑伊係 成年人即可認識系爭帳戶會遭利用云云。惟查,被告完全未 出資且未付出勞力,單純提供帳戶即可輕易獲取110萬元, 顯違常理,其為年逾50歲成年人,且有相當工作經驗,若為 取得投資獲利而提供帳戶以供匯款,只需提供金融帳號,無 需交付帳戶密碼,更無設定約定帳戶之必要。所辯交付之後 才發覺可能被用於非法用途,不足採信;經系爭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電子檔 )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55萬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5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2025-03-25

TPHV-113-訴-64-202503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洋廉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蔡知庭律師 莊庭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3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洋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暨起訴書附件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洋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馮輝煌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謝育君(以下為閱讀方便,逕稱其姓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謝育君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起訴書附件所示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按:卷內應無隗寧詳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張哲瑋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惟該等交易明細之欠缺與本案謝育君轉匯至被告帳戶內的款項較無關係);  ㈤被告之火幣交易所帳戶與謝育君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之往 來紀錄、謝育君之國泰銀行帳戶約定轉帳設定紀錄;  ㈥泰達幣交易價量紀錄;  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331號追加起訴 書及112年度偵字第5469號起訴書。 四、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客觀事實不爭執,但 謝育君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匯到我申設之國泰商業銀行帳號 帳戶(下稱本案被告國泰銀行帳戶)的款項新臺幣(下同) 20萬元、30萬元,在我的認知裡,是謝育君向我購買虛擬貨 幣的款項,與詐騙及洗錢無關,而我之所以會將該等款項都 領出來,是因為我想要補充泰達幣的庫存,但國泰銀行不讓 我辦約定轉帳來將錢轉到我交易所綁定的帳戶,所以我只好 將錢領出來,才能把錢匯進交易所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以:  ⒈本案由謝育君匯款至本案被告國泰銀行帳戶的款項,實際上 是謝育君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的貨款,被告與謝育君進行虛 擬貨幣交易前,有進行實名認證程序(Know Your Customer ),以確認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者為謝育君本人,並於 實名認證完成後,謝育君欲購買虛擬貨幣時,會先跟被告確 認當下匯率,若謝育君可接受,即將購買虛擬貨幣的貨款匯 入本案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中,被告確認收取款項後,即會轉 匯虛擬貨幣至謝育君提供的電子錢包,被告提領的現金則係 為存入被告綁定的幣託平臺(交易所)帳戶中,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作為庫存使用,是以被告雖於客觀上以自身帳戶接收 謝育君所匯入之款項,並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然其主觀 上僅是與相識之幣商謝育君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就其所為涉 及詐欺、洗錢等犯罪毫不知情。  ⒉被告與謝育君在現實生活中相識,且同為虛擬貨幣幣商,均 非詐欺集團成員,且於交易時,被告已積極進行實名認證確 認與其交易者為謝育君本人,可見被告已經盡其所能排除其 等間交易涉及詐欺及洗錢之可能性,而確信其等間所為係正 當之虛擬貨幣交易,自難認定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進而與 謝育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存在犯意聯絡。  ⒊依照謝育君的證詞,除可證明其與被告間過往相識之友人外 ,謝育君並未告知被告其買幣錢財的來源,且向被告表示是 要投資;另謝育君表明其會多方比價後再決定是否要跟被告 購買,而不是一味跟被告配合虛擬貨幣交易,足證其等間只 是正常虛擬貨幣之買賣。  ⒋一般投資人在交易所買賣交易貨幣,可能面臨交易限額或遭 風險管制之情事而無法順利完成交易,所以他們會跟私人幣 商交易買賣屬正常,不是一定涉及犯罪,亦非如起訴書所載 ,只要被告有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就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確 定故意,而涉及洗錢及詐欺等語。 五、本院關於無爭議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及謝育君間於案發前就相識,且彼此知悉對方有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被告於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26分許起,經謝育君詢問當日買賣每顆泰達幣的價格(即其等所稱的「匯率」),並確認可否以新臺幣20萬元、30萬元的價金向被告購買等值的泰達幣後,即與謝育君達成由被告以每顆泰達幣為新臺幣(下同)31.04元的價格,分別販賣泰達幣6442.29顆、9,665.94顆(按:就泰達幣9,665.94顆部分,雖以30萬元除以31.04,應係9,664.94顆,但因被告與謝育君先前有約定要由被告給予謝育君泰達幣1顆作為交易前揭泰達幣6442.29顆交易手續費的補貼,故總顆數才為9,665.94顆,此部分詳軍偵卷第241頁之謝育君與被告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另需要說明的是,觀察軍偵卷第141至253頁的對話截圖,可能因卷頁編排錯誤,導致閱讀時無法順暢依序理解,然而,詳閱個別對話內容後,仍可發現對話大致詳實連貫;又且,比對對話內的交易明細【例如軍偵卷第237、239頁】與被告與謝育君間的全部對話紀錄,發現各訊息傳送的時間似乎均早於匯款時間約1小時,可能是因謝育君裝置時間設定錯誤,或與通訊軟體LINE伺服器時間不同步所致,此應屬於使用通訊軟體LINE時的常見現象,難以據此認定對話為經偽造的成果;上開經本院認定謝育君傳訊息予被告的時間,有經本院加上1小時,均先予說明)予謝育君之合意,且在其等達成買賣契約的合致前,被告有要求謝育君拍攝由謝育君持自己身分證件拍照的照片、拍攝謝育君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及銀行存摺封面的特寫照片及提供謝育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以進行個人身分驗證;謝育君分別於112年3月15日中午12時7分許、同日下午1時43分許,以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謝育君國泰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3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作為購買上開泰達幣之買賣價金,被告則分別於112年3月15日中午12時13分許、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從自己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轉出泰達幣6442.29顆、9,665.94顆至謝育君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按:上開轉出的間之認定,是以「交易所」將虛擬貨幣「提幣」進入謝育君使用的電子錢包的時間為準,雖然此時間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中被告轉出泰達幣之紀錄【軍偵卷第239、233頁】有些許落差,但此可能與區塊鏈交易的確認機制、交易所內部處理時間及時區差異等因素有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育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軍偵卷第65至72、135至137頁;金訴卷第109至116頁),並有被告之火幣交易所錢包與謝育君之虛擬錢包地址往來紀錄(軍偵卷第115頁)、謝育君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軍偵卷第227至24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12年2月8日起,因在YouTube影音平臺上看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的投資廣告,並循該廣告加入名稱為「金股領航29-陳妙如」之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該群組內提供虛假投資網站「野村投顧」網址,並對告訴人佯稱:可透過前揭投資網站操作庫藏股賺取價差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38分許匯款150萬元至娟紫企業社林紫娟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娟紫企業社林紫娟彰化銀行帳戶;按:此時間應為告訴人臨櫃匯款之時間,至於款項存入本案娟紫企業社林紫娟彰化銀行帳戶之時間,依照後述存款交易查詢表,應為112年3月15日上午11時9分許)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9至3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1至63頁)、告訴人馮輝煌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包含其與詐騙集團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野村證券」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野村證券」及「盧燕俐」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主頁;警卷第33至35頁)及本案娟紫企業社林紫娟彰化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警卷第13至14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㈢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娟紫企業社林紫娟彰化銀行帳戶後,該筆 款項有再依起訴書附件所示時間,層層轉匯至附件所示帳戶 (其中包含謝育君轉帳上開買賣價金至本案被告國泰銀行帳 戶之2筆款項)等情,有本案娟紫企業社林紫娟彰化銀行帳 戶存款交易查詢表(警卷第13至14頁)、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戶名:侯榮輝; 警卷第15至16頁)、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吳尚壕;警卷第17頁)、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戶名 :郭芯語;警卷第19至20頁)、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戶名:謝育君;警卷第21頁) 、本案謝育君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戶名:謝育君;軍偵卷第101至103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戶名:謝育君;軍偵卷第109至111頁)及本案被告國泰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6至27頁)附卷為憑,此部分之 事實,堪可認定。  ㈣被告於取得謝育君所匯至本案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之上開買賣 價金20萬元、30萬元後,旋即於112年3月15日中午12時21分 許起陸續至ATM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 萬元共50萬元之款項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認 明在案,並有本案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6至 27頁)可供補強,此部分之事實,洵足認定。 六、本院關於爭議事實之判斷:  ㈠被告與謝育君就上開泰達幣交易已銀貨兩訖:   被告與謝育君間前揭泰達幣交易,皆有依約進行,即被告已 依協議內容將約定數量的泰達幣轉入謝育君的虛擬貨幣電子 錢包,而謝育君也依約支付買賣對價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 前。由於謝育君在偵查與審理過程中,業已表明本案其與被 告間的交易銀貨兩訖,從未曾言及本案所涉虛擬貨幣買賣為 虛假,亦未稱自己遭被告詐騙,顯見雙方係基於自主意願完 成交易,且形式上已達成銀貨兩訖。  ㈡被告應係與謝育君進行獨立個體間之交易,並無證據支持謝 育君係與詐欺集團共謀,並收受實際上為詐欺贓款的款項後 ,刻意與被告聯繫並進行本案買賣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 欺、洗錢罪:  ⒈依上開被告與謝育君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可知本案 交易的源起係被告被動接獲謝育君詢問虛擬貨幣交易事宜後 ,由被告報價,並經謝育君確認價格後,雙方始達成買賣合 意並完成交易。上開對話截圖中,固顯示謝育君有於被告報 價後,回覆「我問一下唷」等語(軍偵卷第237頁),表面 上可能帶有轉知第三人的意味,然謝育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這是做比價」等語(金訴卷第113頁)。質諸證人謝育 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購買虛擬貨幣交易不只一個管道, 會貨比三家進行比價,看哪個對我利益最大化,我在本案跟 被告買幣時,是看被告決定價格,我覺得划算就購買,也有 因為覺得太貴就沒跟被告買過等語(金訴卷第112至113頁) ,有鑑於常人在購物時,多半會進行比較價格、分析成本及 利潤後才決定購買,是謝育君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應與 一般消費者決策模式相符,謝育君上開表達「我問一下唷」 等語,應無特意私下與詐欺集團聯繫,並示意有第三人將介 入此次交易的意思。  ⒉卷存證據並無顯示謝育君、詐欺集團成員或其他第三人協作 、參與,或有事前共謀或事中聯繫,刻意揀選後,以本案交 易作為詐欺贓款洗錢工具之傾向,且謝育君既自陳其有貨比 三家,佐以被告之火幣交易所錢包與謝育君之虛擬貨幣之往 來交易紀錄,及謝育君有於112年3月8日將本案被告國泰銀 行帳戶設定為其本案謝育君國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之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紀錄(軍偵卷第125頁),在在顯示被 告與謝育君間係獨立交易,且謝育君也不是專與被告進行交 易,或僅進行本案交易,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或謝育君有與詐 騙告訴人之人間存在任何聯繫或關聯性,又欠缺證據指出被 告取得的泰達幣來源係詐欺集團,亦缺乏證據可證明謝育君 向被告所購得的泰達幣有流向詐欺集團掌控的錢包,甚或此 等泰達幣最終有回流到被告所使用的電子錢包,抑或是被告 於提款後將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已無法排除謝育君與 被告於本案的上述交易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則被告與 謝育君、本案所涉詐欺集團成員間是否存有詐欺犯罪及洗錢 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無疑。  ㈢個人幣商交易雖有洗錢風險,但並非法制所不容許: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雖以「觀諸私人幣商之工作內容 本質上僅係搓合買賣,而搓合買賣業務之利基主要在於交易 標的物市場流通性較低,價格難有穩定之客觀標準,需要有 中間方協助找尋買或賣家,並促成交易,再從中抽取適當比 例之報酬,例如房仲業者,然USDT之市場流通性極高,價格 恆定美元,買賣雙方可輕易在具高度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 貨幣交易所,支付適當手續費,快速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 成USDT交易,反之,若向不知名之私人幣商購買USDT,買賣 雙方均會擔心對方不履約,交易風險極高,且因USDT價格透 明,恆定美元,私人幣商亦難在合法市場取得低價USDT,再 轉賣給客戶,甚至私人幣商還需將客戶不履約或價格波動風 險納入考量,故私人幣商實難報出明顯低於交易所之價格與 客戶交易,由此觀之,對一般客戶而言,與私人幣商交易並 非好的選擇,但因合法設立之交易所需要踐行認識客戶、留 下交易紀錄等洗錢防制程序,不願接受此程序之客戶,就有 動力選擇忽視此等程序之私人幣商,換言之,因為USDT之洗 錢風險極高,合法業者必需踐行洗錢防制程序,私人幣商在 此就找到利基,只要私人幣商不問客戶身分,不管資金來源 ,即可吸引有意規避洗錢防制程序之買或賣家透過私人幣商 交易。」等語,認定被告應具有與謝育君、本案所涉詐欺集 團成員間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惟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乃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 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 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 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第三方支付服務。」「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 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 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 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 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並公告113年7月31 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業於同年11月30日起實施,該法 實施後,無論是交易所亦或者是個人幣商,都需向事業主管 機關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若未依法登記,於113年11月30日 後所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將可能違反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而受有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刑罰之處罰。若反面解釋上 開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即便適用該等 規定,凡個人幣商只要向金管會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 後即得從業。準此,在修法「後」,金管會既未禁止個人幣 商之存在,修法「前」更無法解釋為「個人幣商不能存在」 。查,於本案被告與謝育君交易時,均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6條施行前,斯時個人幣商並未經金管會進行洗錢防制 登記之列管,於法制上非僅允許大型交易平臺販售兌換虛擬 貨幣,實務上亦確存在有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電子支付或 現金面交方式交易虛擬貨幣之管道。  ⒉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中的存在有其多重優勢。首先 ,個人幣商能夠提供即時的買賣服務,從而提高市場的流動 性,特別對於需要快速交易的用戶來說尤為重要。其次,個 人幣商能夠為特定地區或語言的用戶提供便捷的交易服務, 並且利用多種支付方式,如本地支付平臺或銀行轉帳,來滿 足不同用戶的需求。此外,個人幣商能降低交易的門檻,與 傳統的虛擬貨幣交易所相比,往往能提供較低的入金要求和 簡單的註冊流程,這對新手或資金較少的用戶非常吸引。在 價格設置上,個人幣商通常根據市場需求和供應情況來調整 買賣價格,甚至雙方可以協商交易單價,這使得交易更加靈 活,吸引了不少用戶。再者,個人幣商所提供的完全去中心 化交易形式,可選擇不透過交易所,讓用戶能夠直接控制自 己的資金,並且減少了透過中心化交易所可能產生的風險, 如被攻擊或遭遇財務問題的風險。個人幣商還能夠促進「點 對點」的交易,使得用戶能直接與其他用戶進行交易,而無 需依賴傳統的第三方交易平臺,這一點特別符合一些用戶對 隱私的需求。總結來看,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中不 僅為用戶提供更多選擇和更高的靈活性,還促進了虛擬貨幣 交易的普及。雖然其規模和安全性可能不及大型交易所,但 就像網絡購物中的大型平臺與個人賣家之間的關係,無論是 大型交易平臺還是個人交易商,都有其存在的市場需求。果 若個人幣商無存在的必要,且將徒增法律風險,那麼何以各 大平臺、交易所在完成法律要求的洗錢法令遵循後,仍均允 許私人間的虛擬貨幣移轉?為何修法時不乾脆禁絕個人幣商 ?顯然係因個人幣商虛擬貨幣交易中所具備的優勢,使其在 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中具有實際存在的必要性。是公訴意旨著 眼於個人幣商在洗錢防制及市場安全性方面所帶來的風險, 固非無見,但本院認為個人幣商的存在即使有其風險,也屬 合法存在,並且提供了市場的靈活性和選擇,除非有證據得 以支持買賣的雙方有參與詐欺的規劃、執行,而製造法所不 容許的風險,或對於買賣價金或欲出賣的泰達幣的來源極可 能涉及詐欺或洗錢,否則如果交易雙方僅是純粹為經濟利益 而進行買賣,即不足以推認其與詐欺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上開說法毋寧是認定 ,只要是不透過交易所掛單的搓合買賣,不管交易是否違法 ,凡買賣價金的來源客觀上係被害人受詐欺而來,就應當歸 責予被告,如此論述,稍嫌速斷,並不合理。  ㈣個人幣商並非法制及市場機制中所不能存在,已如前述。且 相較於不經由交易所進行的場外交易而言,本案被告與謝育 君間之上開買賣已屬個人幣商中較盡力進行洗錢防制者,遑 論本案交易明顯與常見的詐欺及洗錢案件不同:  ⒈雖然部分非法分子可能會利用個人幣商身分進行洗錢,但個 人幣商本質上與銀行、交易所同樣都是金融服務的提供者, 關鍵仍在於作為個人幣商之人是否有犯罪故意、動機及交易 是否具有可疑特徵。  ⒉細閱謝育君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軍偵卷第115頁)當中就本案 2次交易,均在「充值方向」欄有顯示「提幣」(On-Chain ,即在A交易所買入想要移轉的虛擬貨幣,再選擇正確的區 塊鏈網路,將該虛擬貨幣提幣至B交易所,等待區塊確認後 ,會在B交易所入帳)的用語,佐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其本 案係以火幣交易所錢包進行(軍偵卷第266頁),可知本案 被告所發送的泰達幣,是透過交易所轉入謝育君的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此與謝育君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軍偵卷第235、239頁)當中,謝育君有表明自己於本案交易 所使用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分別為ACE交易所及幣安交易所 等情互核相符,又被告既有與謝育君議價,可見2人間就本 案虛擬貨幣的買賣,並不是透過在交易所掛單,復由交易所 搓合價格相符的交易,而是在虛擬貨幣交易所進行場外交易 。相較於個人對個人(P2P)的場外交易,亦即買賣雙方直 接進行交易,不經過交易所撮合,通常透過社交媒體、論壇 、私人介紹、虛擬貨幣社群或專門的P2P平臺進行的虛擬貨 幣買賣,在交易所進行場外交易的安全性較高,且在交易所 進行場外交易須透過KYC進行身分驗證,可追蹤交易紀錄; 此外,合法的交易所有託管,降低詐騙機率,亦有完整的交 易紀錄及風控機制,更常有客服與仲裁機制,因此雖然不可 謂在交易所進行場外交易並無任何洗錢風險,但應相較於P2 P的交易模式為低。倘若被告及謝育君於本案是選擇P2P的交 易模式,無視交易所的擔保機制,提升詐欺、毀約或交易糾 紛(例如一方收款後不放幣的風險),或是進行面對面的現 金線下交易,則以此推認其等有迴避較透明制度,得以預見 買賣價金或虛擬貨幣來源可能係屬不法,應較符合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  ⒊被告與謝育君既然是分別透過交易所進行身分驗證並註冊後 ,在交易所進行場外交易,又在交易時有進行基本的客戶驗 證,洗錢風險已相對較低,被告於本案的交易應已做足個人 幣商可盡的最大風險控管,以此等方式排除詐欺及洗錢的可 能性,手法也應具有市場的合理性,亦無證據證明謝育君有 偽造任何一部。若要求所有個人幣商如同金融機構般徹查每 筆交易的資金來源、進行銀行帳戶的核實及客戶背景調查, 則與法律規範及市場實務皆不符,其作為私人亦應無檢驗的 工具,且無法預期其應承擔如此嚴苛的義務,是以,雖證人 謝育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說我為何要購買虛 擬貨幣,也沒有跟被告說我購買虛擬貨幣的錢是從何而來等 語(金訴卷第113頁),又無證據核實被告有額外查證謝育 君買賣價金來源的合法性,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事前已有 避免購買虛擬貨幣之金流涉及不法之預防作為,並已經履行 基本、必要的洗錢防制,被告在謝育君未透露其金錢來源的 情況下,應無法律上的義務評估合法性,也無責任判斷謝育 君是否有要快速變現或轉賣。如此,要謂被告知悉其與謝育 君之交易可能與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有關,恐 屬牽強。  ⒋退而言之,即便認為在交易所上掛單、搓合交易,而毋庸且 無法確認交易對象身分,洗錢風險必然遠低於透過交易所進 行場外交易,但若是被告存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為避免一併影響其在集中交易所操作槓桿合約交易之 獲利及本金帳戶遭到停用,其極可能會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 切割不同類別之金流使用。然而,本案被告並無使用人頭帳 戶作為交易使用,反而是使用自己的帳戶,堪認被告主觀上 對於事前透過上開認證客戶身分方式,將使其避免收受詐欺 等不法金流應有所信任其為合法,方始使用、操作其個人名 義申設之金融帳戶,在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與謝育君、詐欺集 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形下,實難認如被告之個人幣商即 有此等虛擬貨幣之買賣係違法交易之認知。  ⒌被告於本案交易對象謝育君為公訴意旨所指詐欺案被害人以 外的第三人,且交易過程均因謝育君有以匯款方式將款項轉 帳至被告持用帳戶內,金流尚屬透明,司法單位可以藉此查 悉箇中細節,與一般詐欺集團常見透過人頭帳戶規避監管的 犯罪模式有明顯區別。通常詐欺集團會提供由其掌控的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給被害人,並誆稱須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隨 後派遣假冒幣商的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最後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或幣商將虛擬貨幣轉入被害人無法控制的電子錢包,以營 造合法交易的假象,使被害人誤認自己確實獲得虛擬貨幣, 也由於詐欺集團多半會隱匿自身身分、借用他人帳戶作為人 頭帳戶,僅讓車手顯名於交易過程中,致司法單位難以透過 此虛假交易追訴該集團成員。本案之交易模式與上述詐欺手 法顯然不同,尚難排除謝育君與被告間係進行合法的虛擬貨 幣買賣,如此是否得以本次交易存在即推認被告與詐欺集團 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更存有疑。  ㈤起訴書所舉其他事證,均不足以使本院就被告所為形成超越 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  ⒈檢察官雖有列印MAX交易所之泰達幣交易價量紀錄(軍偵卷第 255頁)及泰達幣112年3月15日之交易情況(軍偵卷第113、 117頁)附卷,並以此主張被告與謝育君於本案交易的買賣 價額,高於市值,進而認定被告之犯罪動機或犯意。然而, 固然泰達幣理論上與美元掛鉤,幣值相對穩定,但在不同的 交易所,可能因為供需情況不同(亦即某交易所的泰達幣賣 家較多,價格即會稍低),或者因大型交易所會擁有更多的 交易量與流動性(流動性越高價格越低),或係因在交易時 額外加上手續費,致在相同時段會呈現不同價格。而被告與 謝育君交易並沒有透過MAX交易所,而是火幣、幣安及ACE交 易所,已如前述,檢察官列印此等資料不見得能反映泰達幣 在火幣、幣安及ACE交易所的時價,已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⒉即便依被告於偵訊時說法,其賣謝育君泰達幣的價格,為幣 託交易所的價格加上千分之3(軍偵卷第265頁),形式上高 於市價,然而姑且不論檢察官所列印的為MAX交易所的匯率 ,觀察上開MAX交易所之泰達幣交易價量紀錄(軍偵卷第255 頁),可知泰達幣雖然是相對穩定的貨幣,但仍存在價格的 波動。本諸同種虛擬貨幣在不同交易所之單價可能會有所不 同,已如前述,加以交易所通常會設定不同之交易量限制, 則客戶經由比較交易所與場外交易匯率,以及可購得之數量 等種種因素,決定以場外交易方式購入虛擬貨幣,此係虛擬 貨幣市場常見之交易形式,故虛擬貨幣之交易實務上便會出 現個人幣商以相等或高於大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單價出售 虛擬貨幣之情形,實無從僅因被告以個人幣商有此情況,即 認定被告與詐騙集團間具有洗錢或詐欺之犯意聯絡,或具備 犯罪動機。此外,美金、日幣等法定貨幣均為穩定貨幣,雖 然該等貨幣的價值會隨通貨膨脹、緊縮而有所影響,不見得 是良好的投資標的,但以買低賣高的方式,在不同法定貨幣 之間兌換來賺取價差者,並不在少見,那麼何以換成泰達幣 等虛擬貨幣,即不能約定以高於交易所時價的方式販賣或購 入?況且投資虛擬貨幣帶有投機本質,價格波動為其風險, 本乃市場參與者本應自行承擔,縱然被告利潤高於市價些許 ,或是謝育君向被告購得虛擬貨幣後又以更高的價格脫手, 致被告似有損失可得的利潤,亦均無從反推被告有與謝育君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或洗錢之犯行。公訴意旨以 此認定被告有本案之犯罪動機或犯意,尚乏說服力。  ⒊被告固於收受謝育君所匯買賣價金後,旋即至自動櫃員機接 續提款一空,然查看謝育君與被告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 圖,可知其等於上述交易的買賣合意達成後、謝育君匯款前 ,謝育君應無特意去電告知被告其即將匯款之事,現有其他 證據也不足以證明被告在謝育君匯款前即知悉謝育君匯款的 時間,則被告是否真的係在自動櫃員機旁守候,待謝育君一 匯款就盡數提領,卷存事證無足查悉,尚無法排除被告係收 受匯款後,儘速至臨近的自動櫃員機領錢。此外,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針對為何須陸續提領謝育君所匯款項,主張其係為 了將所領金錢存入所使用的虛擬貨幣平臺(交易所)綁定的 銀行帳戶,此經本院說明如前。較常見的虛擬貨幣交易所如 幣安、MAX及幣託交易所通常都需要綁定個人銀行帳戶,若 銀行帳戶內沒有法定貨幣,通常需要先綁定的銀行帳戶存入 現金,再用這些資金購買虛擬貨幣,其後才能轉幣。比對謝 育君匯款至本案被告國泰銀行帳戶的時間,及被告透過火幣 交易所提幣後,再由火幣交易所轉入謝育君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的時間,前者應較為前,是被告的交易模式形式上應不是 如此才對,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偵訊時辯稱其係先向謝育君 取得並領出現金後,才去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軍偵卷第265 至266頁),應與客觀事證不符。不過,觀察謝育君與被告 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可知謝育君在詢價時,均會問 被告是否有「20萬的U」「請問有30萬嗎」等語(軍偵卷第2 37、245頁),而被告咸回稱「有」等語(軍偵卷第237、24 5頁),因此無法排除被告在交易當下,有留存足額的虛擬 貨幣在其火幣交易所電子錢包內(即有「庫存」),而被告 於同日偵訊時也表達其與謝育君交易時間距離偵訊時間已久 ,其對於其與謝育君往來的時間、究竟前後賣給謝育君多少 泰達幣,以及是否是用其火幣交易所所綁電子錢包收到泰達 幣後,再由其打幣給謝育君,不是稱「沒有印象」,就是稱 「應該是」「忘記了,時間有點久了」等語(軍偵卷第266 頁),並不能排除被告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淡忘,或混淆這2 筆買賣的交易模式,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其係自111年11、12月起開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 (警卷第6頁),而卷內事證復無證據可彈劾其所述不實在 ,佐以上開被告應係以庫存之泰達幣與謝育君進行交易之事 實,足徵被告於日常應有將法定貨幣存入綁定之銀行帳戶內 以購買虛擬貨幣的習慣,因此即便被告提領前開買賣價金的 時間既在其提幣、轉出泰達幣之前,仍難排除其是在為其他 交易做準備,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是辯稱其領出謝育君所匯買 賣價金的原因,乃為補足泰達幣的庫存等語,於檢察官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提款並非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或有第三 方證人佐證此筆資金係供詐欺集團使用時,應為可採。  ⒋被告另與其女友即另案被告洪椒貞(下逕稱洪椒貞)因涉嫌於111年11月間起共同提供由洪椒貞擔任負責人之多家公司名下帳戶予另案被告余季淳供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豐禾公司)作為人頭帳戶,並參與豐禾公司的運作;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並取得被害人所匯款向後,即層層轉匯至豐禾公司所管領、包含上述由被告及洪椒貞所提供的人頭帳戶,再由另案被告紀伯墿、施郁晟(下逕稱紀伯墿、施郁晟)與金流途經帳戶之申設人將該等款項轉交予被告、洪椒貞及謝孟珊等配合幣商,由被告及洪椒貞等配合幣商將所收受款項予以分配給其等之下線即另案被告陳怡妏等人,並指揮下線各自將豐禾公司交付的現金用來買賣泰達幣再繳回被告在火幣交易所託管的電子錢包,復由被告加價1%後轉售予豐禾公司;此外,於實際運作豐禾公司之紀伯墿、施郁晟等人於設立之廣駿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廣駿公司)後,又與被告及洪椒貞等人大致遵循上述模式,待廣駿公司收受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及洪椒貞等配合幣商,用於購買泰達幣,再由廣駿公司將泰達幣回售予詐欺集團等情,經檢察官認定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以112年度軍偵字第331號向本院追加起訴(本訴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69等號起訴書所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號審理中,此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331號追加起訴書(軍偵卷第269至286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69、6673、11266、17838、18429、19739、22183、25593、28049、28513、30263、32393號起訴書(軍偵卷第287至309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該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僅是檢察官依憑該案卷內全部資料,佐以相關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綜合審認後所得出之心證內容,應屬檢察官對於該案卷證資料之事後評價及意見,原則上並非人證、亦非書證或物證,且該案所起訴包含本案在內的被告是否確有該案起訴書所載之情事,亦須依憑該案卷內之各項人證、書證及物證,經由法院公開審理程式調查、辯論所有證據資料後,由審理庭認定該案被告有無該案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而據以判決有罪、無罪,單憑該案之起訴書,即欲逕行證明被告於「本案」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然過於空泛。考諸刑事案件之裁判,本不應受其他刑事案件之拘束,故他案之裁判書,僅足以供本案之參考,法院仍應直接審理,發現真實,經調查證據而後辯論終結,遑論僅係檢察官之他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故前揭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另案遭起訴」之事實,而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況且,觀諸前開起訴及追加起訴書,未見「謝育君」係共犯或參與其中之記載,且另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內容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時間、犯罪模式也明顯不同,而被告於偵訊時更已表明:謝育君部分應該是我自己去買幣,跟其他人(即上述陳怡妏等人)無關等語(軍偵卷第266頁),則另案與本案間形式上欠缺關聯性,即便該案起訴內容為真,亦難以該案事實推認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事實存在。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案依卷內事證僅得認定被告為個人幣 商,依在法制容許的情況下,依市場機制正常與謝育君進行 虛擬貨幣交易,在交易過程中業已自行對與其交易虛擬貨幣 之客戶謝育君進行個人基本及必要的身分驗證審查,且已依 買賣合約之內容履行交易,並未與謝育君、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告訴人或從事洗錢犯罪,亦無證據顯示其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是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 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按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件【起訴書暨起訴書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334號   被   告 蔡洋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路0              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洋廉知悉泰達幣(USDT)為具高度洗錢風險之虛擬資產, 其交易管道便利、多元,除基於隱匿身分與金流去向之不法 目的外,一般人並無捨合法而有保障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 業務事業(VASP)業者不用,卻支付對價請他人仲介、代購 泰達幣之合理動機;亦知悉國內VASP業者(包含俗稱之交易 所)為遵循洗錢防制法令,多需對用戶之背景、交易目的、 資金來源與財力等事項審查,並據以設定、規範用戶在一定 期間或頻率內之交易限額、交易次數與入出金數額(俗稱風 控措施)等交易資格,如刻意透過為他人規避交易所之風控 措施,而從中獲取利益,不僅顯示該他人寧可蒙受損失,也 欲將資產轉換為難以追蹤之虛擬資產,而具有強烈之洗錢意 圖以外,此種行為形同為該他人私設法令所不及之「私人交 易所」,亦即透過為該他人「承擔」違反洗錢防制法令之風 險作為獲利依據,則其金流顯有涉及不法之高度可能。蔡洋 廉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其未妥善查核客戶之資金來源與交易 目的,即基於與謝育君及不詳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蔡洋廉於民國112年3月間與謝育 君(另由司法警察報請管轄之檢察署偵辦)協議,由蔡洋廉 提供名下之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謝育君,由謝育 君將購買泰達幣之價金轉入上述帳戶後,再由蔡洋廉以現金 提領後,存入蔡洋廉綁定國內交易所之入金帳戶用以購買泰 達幣,嗣以當日交易所磋合交易價格加成約千分之三比例售 予謝育君,蔡洋廉因而得以從中無風險賺取價差。謀議既定 ,謝育君所配合之不詳詐欺集團乃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馮輝 煌,致馮輝煌陷於錯誤,因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交付附件 所示之款項,並受有財產損害。詐欺集團見犯行得手,再以 附件所示之方式層層轉匯上述款項,最後再由蔡洋廉提領附 件所示之款項購買泰達幣交予謝育君,再由謝育君將該筆贓 幣層層繳回詐欺集團,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馮輝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洋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所述客觀事實。蔡洋廉僅確認謝育君之身分,但對謝育君之資金來源、交易目的、買貴原因等項均未加以瞭解,僅為賺取中間價差,而罔顧其交易伴隨之洗錢風險,佐證其對詐欺、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2 告訴人馮輝煌於警詢之證述 馮輝煌遭詐欺而交付金錢、受有損害之事實。 3 證人謝育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謝育君與蔡洋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犯罪事實所述謝育君與蔡洋廉協議由蔡洋廉代購泰達幣賺取價差之事實。謝育君係為避免交易所風控,始與蔡洋廉協議代購。其曾告知蔡洋廉其買幣目的為「轉賣」,佐證蔡洋廉知悉謝育君以高於市價購幣在先,又再加上一定價差轉手他人,其交易條件衡情明顯與泰達幣之穩定幣性質不符,而可預見謝育君之客戶顯有不在意買貴、僅在乎變現之高度不法特性。 4 附件所示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所述金流。附件所示金流途經之各層帳戶均在入款後快速轉匯、提領,蔡洋廉亦係早在款項即將入帳時即在ATM旁等待立即提領現金,種種擔憂金流遭攔截之作為均佐證蔡洋廉對於金流之不法性有所預見。 5 蔡洋廉之火幣交易所帳戶與謝育君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之往來紀錄、謝育君之國泰銀行帳戶約定轉帳設定紀錄 謝育君將蔡洋廉之國泰銀行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蔡洋廉在112年3月15日至4月17日間共轉出44萬7979個泰達幣予謝育君,佐證蔡洋廉固定配合謝育君代購泰達幣賺取價差之反覆業務性質。 6 泰達幣交易價量紀錄 蔡洋廉售予謝育君之泰達幣幣價價差約為市價加0.5至1%,佐證蔡洋廉之犯罪動機。 7 本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31號追加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5469號起訴書 佐證蔡洋廉以仲介、代購泰達幣之模式與多數詐欺集團配合之行為模式。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觀諸私人幣商之工作內容本質上僅係搓合買賣 ,而搓合買賣業務之利基主要在於交易標的物市場流通性較 低,價格難有穩定之客觀標準,需要有中間方協助找尋買或 賣家,並促成交易,再從中抽取適當比例之報酬,例如房仲 業者,然USDT之市場流通性極高,價格恆定美元,買賣雙方 可輕易在具高度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支付適 當手續費,快速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USDT交易,反之, 若向不知名之私人幣商購買USDT,買賣雙方均會擔心對方不 履約,交易風險極高,且因USDT價格透明,恆定美元,私人 幣商亦難在合法市場取得低價USDT,再轉賣給客戶,甚至私 人幣商還需將客戶不履約或價格波動風險納入考量,故私人 幣商實難報出明顯低於交易所之價格與客戶交易,由此觀之 ,對一般客戶而言,與私人幣商交易並非好的選擇,但因合 法設立之交易所需要踐行認識客戶、留下交易紀錄等洗錢防 制程序,不願接受此程序之客戶,就有動力選擇忽視此等程 序之私人幣商,換言之,因為USDT之洗錢風險極高,合法業 者必需踐行洗錢防制程序,私人幣商在此就找到利基,只要 私人幣商不問客戶身分,不管資金來源,即可吸引有意規避 洗錢防制程序之買或賣家透過私人幣商交易。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謝育君及所屬詐欺集團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並請就被告所涉各罪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傅曉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5

KSDM-113-金訴-963-202503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沅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87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沅皓幫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胡沅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詳後述),且無犯罪 所得),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幫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對本案 被害人等實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犯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 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 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再參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 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 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93號   被   告 胡沅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沅皓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份子使用, 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1日前某 時,至新北市三重區之某快遞所,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 泰世華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戶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份子,並依照指示 以線上視訊或臨櫃辦理方式,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供大額匯款 ,另寄出手機門號SIM卡及身分證予前開詐騙份子。嗣該詐 欺份子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蔡小菁、李家悅、林振中、陳國輝、陳蓁 蓁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永 豐及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 一空。嗣因蔡小菁、李家悅、林振中、陳國輝、陳蓁蓁發覺 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小菁、李家悅、林振中、陳國輝、陳蓁蓁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沅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坦承本案永豐、國泰世華、郵局帳戶為伊所申辦,並有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及手機SIM卡、身分證件,並依照指示申設約定轉帳,惟辯稱:因上網應徵家庭代工,方依照對方指示提供所需資料,並申辦約定轉帳,但不清楚為何要辦理並提供手機SIM卡及身分證件等語。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提供應徵家庭代工之相關對話紀錄,已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小菁、李家悅、林振中、陳國輝、陳蓁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永豐、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蔡小菁、李家悅、林振中、陳國輝、陳蓁蓁報案資料、對話記錄、匯款憑證,及本案永豐及國泰世華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 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永豐、國泰世華帳戶後,款項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之事實。 4 ⑴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912704號函及所附約定轉帳清單、交易明細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48202號函及所附約定帳號變更記錄查詢表、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有依照指示申設約定轉帳,並於設定後,待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至本案永豐、國泰世華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網路轉匯,將大額款項轉匯至前揭約轉帳戶內。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 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 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蔡小菁 112年7月6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與告訴人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並推薦「富投」APP供告訴人下載使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日上午9時11分許 2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2 李家悅 112年5月中旬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平台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並推薦「永碩」APP供告訴人下載使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3日下午12時12分許 27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3 林振中 112年5月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與告訴人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並推薦「富投」APP供告訴人下載使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2分許 10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4 陳國輝 112年5月13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35分許 31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5 陳蓁蓁 112年5月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並推薦「富投」APP供告訴人下載使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19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2025-03-25

MLDM-114-訴-2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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