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909號
原 告 信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至航
被 告 李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北屯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被告購買防護盾商品時所同意之服
務條款雖載有如進行訴訟,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等語,惟查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上開服務條款為原告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被告為自然人,且訴訟標的金額在
新臺幣10萬元以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TPEV-114-北小-909-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