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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2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蔡馥琳 被 告 蕭明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35元,及其中新臺幣2,985元自民國1 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1-17

TCEV-113-中小-432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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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1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蔡馥琳 被 告 徐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79元,及其中新臺幣4,278元自民國1 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1-17

TCEV-113-中小-4319-2025011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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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961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張育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國軍臺北財務組之薪資 ,並聲請調查相對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之開戶資料。因聲請人已具體指明執行之標的物,依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第三人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而第三人係設於臺北市中山區,非在本院轄區,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5-01-14

TYDV-114-司執-3961-2025011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電話費(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945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呂桂儀即呂怡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 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 給債權憑證。惟查,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 ,非在本院轄區內,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5-01-09

TYDV-114-司執-2945-2025010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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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46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蔡美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 求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 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於新北市林口區,可知債 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 ,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5-01-08

TYDV-114-司執-3468-2025010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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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1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汪庭安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鍾正雄即鍾廷貴(歿)間給付電話費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揭規定,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促字第1145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查,本件 債務人於民國103年10月6日死亡,有債務人之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列表附卷可查,故債務人既已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 (民法第6條規定參照),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自無當事 人能力,則本件債權人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 制執行,無從命債權人為補正,是本件債權人之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8

TYDV-114-司執-1918-2025010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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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74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婉婷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李思瑋(歿)間給付電話費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揭規定,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432號債權憑證正本為 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查,本件債務人已於 民國112年7月29日死亡,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查,故 債務人既已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民法第6條規定參照), 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自無當事人能力,則本件債權人係對 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無從命債權人為補 正,是本件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31

TYDV-113-司執-15674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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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4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邱至弘 被 告 詹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45元,及其中新臺幣2,477元自民國10 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30

TCEV-113-中小-414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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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61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被 告 沈庭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62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30

TCEV-113-中小-446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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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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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76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婉婷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張有隆  住宜蘭縣○○鄉○○路○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不明,經查債務人居住於宜蘭縣,依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前開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30

TYDV-113-司執-15676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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