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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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01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相對人A01(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莊裕斌之遺產分割 協議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 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 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 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A01 之母,因相對人之父莊裕斌(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8 月9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分割協議,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依法不得再代理相 對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其阿姨甲○○為特別代理人,據以 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裁定、同意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 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包含於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60日內繼承人莊博翔應補償新臺幣2,000,000元予相對人 等情),已保障相對人之法定應繼份;參以關係人係相對人 之阿姨,彼此關係密切,且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件中, 非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 之代理人之事由,並表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 ,認為關於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宜,由關係人 代理,應無不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 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俾維護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2-30

TNDV-113-司家親聲-30-20241230-1

司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劉郭葉 相 對 人 郭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 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 財產,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 、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另依家事事件法第 17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之規定可知,法院為保護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 特別代理人。綜上可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 ,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丙 ○之妹,丙○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8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現 因被繼承人郭忠發死亡後遺有財產,而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 人丙○均為繼承人,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爰聲 請選任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並提出113年度監宣字第48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同意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 然被繼承人郭忠發(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聲請人、丙 ○、郭含笑及郭密共四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依 聲請人所提民國113年8月29日之分割繼承協議書,受監護宣 告人丙○分得部分僅協議書內容第五項「所有存款先扣除喪 葬費用約新臺幣60萬元和扣除辦理繼承登記及贈與登記費用 ,再扣除辦理丙○監護宣告費用新臺幣9,400元,餘額再由丙 ○、郭含笑、乙○○、郭密等四人繼承。」惟參諸聲請人所提 被繼承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記載遺產 總值為新台幣(下同)3,750,129元,受監護宣告人丙○分得 之數額經核算僅約為32萬元,則上開分割繼承協議書顯未保 障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應繼分。準此,本件遺產分割方案, 客觀上已難認合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利益,從而,聲請人 聲請選任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為受監護宣告 人之特別代理人,明顯無法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其 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30

TNDV-113-司監宣-57-2024123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63號 聲 請 人 黃玉燕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張水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里00鄰○○○路0段000巷00號)之配偶,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 民國113年10月9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 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張水木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水木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2-30

TNDV-113-司繼-5163-2024123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051號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劉家瑜 債 務 人 陳明哲即陳明傑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明傑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 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三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27

TNDV-113-司促-25051-20241227-2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84號 聲 請 人 劉林美花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8日始知悉繼 承開始,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 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 ,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榮田係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8日 死亡,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配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其 繼承人,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足佐,又 聲請人到院稱「被繼承人過世當日我就知道」有本院113年1 2月26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時 即知悉得為繼承,惟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10日始提出拋棄 繼承之聲明,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則其聲明拋棄繼 承,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2-27

TNDV-113-司繼-4984-2024122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54號 聲 請 人 黃豪宗 關 係 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天賜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朝揚律師(律師證號:94臺檢證字第6490號)為被繼承人黃 天賜(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民國113年1 1月1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天賜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天賜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 繼承人黃天賜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 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天賜之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天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繼承人黃天賜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7日死亡,生前 於106年10月26日作成公證遺囑,將其財產遺贈予聲請人, 惟因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嗣,並無第一順位繼承人,而第二至 四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且被繼承人年事已高,查無符合親 屬會議成員資格之親屬,茲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向法 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6年度南院民 公長字第729號公證書影本、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 查被繼承人黃天賜並無法定繼承人,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 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遺產之受遺贈人 ,有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關於選任被繼承人黃天賜之遺產管理人部份,經王朝 揚律師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 無親屬或利害關係,有意向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徵 。經本院審酌認王朝揚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 被繼承人黃天賜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 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 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 為由王朝揚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黃天賜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 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2-27

TNDV-113-司繼-4954-20241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羅順利即羅基發之繼承人 送達代收人 黃清美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6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2-27

SLDV-113-除-625-20241227-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187號 聲 請 人 王崇德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徐培倫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徐培倫於民國(下同) 112年8月29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萬元,未載 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次按執 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 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規定。該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 對於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查本票發票人徐培倫早已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之113年9 月20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職權調取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不得改以徐培 倫之繼承人為相對人,復屬無從補正者。則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4-12-27

TNDV-113-司票-5187-20241227-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 債 務 人 伍文諒 代 理 人 楊子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 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 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 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 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 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件 1.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報表編號:PLR1 )。 2.陳報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並提出完整之執行命令、相關訴訟資料。 3.說明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111年5月至111年5月間有無處分債務 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年間財產變動狀況。 4.說明債務人是否有繼承他人財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或未完成分 割之情事?如有,請提出被繼承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所繼 承遺產之目錄,及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核定文件(如完稅或免 稅證明)。另如已經完成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但繼承是在聲 請更生前2年內(含聲請調解或更生起迄今)開始(即被繼承 人於聲請前2年內死亡)者,也請陳報上開繼承事項,另請一 併陳報繼承所得遺產之去向。 5.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 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債務 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核貸金 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款金額, 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機構為債權 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債權,行使擔 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請重新提出債 權人清冊。 6.列表記明債務人在郵局及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全部存款帳戶及各 帳戶內之現存餘額,並提出存摺封面及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內 頁影本。存摺請先補登至本裁定正本送達日之後,提出之存摺 內頁資料須完整清晰,若因資料過多遭銀行彙整,請向銀行另 行申請彙整區間之交易明細。並請一併說明該等帳戶自111年5 月起迄今各筆金額超過10,000元之收入/支出交易原因(可以 直接在所提明細上以正楷手寫標註,或另外整理表格提出)。 7.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 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 ),及自111年5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 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縱無投 資證券,集保公司亦會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8.以債務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 資性保單),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 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縱無 投保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亦會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9.說明債務人自111年5月迄今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 項金融商品,或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物及權利(包含但不限 於虛擬貨幣、NFT)?如有,請陳報該商品、財物及權利之現 在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10.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債務人自111年5月迄今間任職工作之 地點、內容及薪資結構(含計算方式、津貼、補助、加班費 、年終獎金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出任職期間之 薪資證明文件(若為薪資轉帳資料,並應說明其金額是否為 經法院強制執行後之餘額)。如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文件,仍 應按月記載大約收入金額(含津貼、補助、加班費、業績獎 金、年終及三節獎金等) 11.說明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租 屋津貼、國民年金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 若有,說明數額及提出相關資料。 12.債務人之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 文件,並說明聲請前二年內即自111年5月迄今是否曾領取資 遣費、退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 申請領取國民年金、勞保老年給付及其他各項給付,請領之 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各項給付之匯款帳戶 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 達日)。 13.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 房地為何人所有。 14.請債務人確認張雯娟是否為其債權人?如是,請說明債權數 額為多少?係有擔保或無擔保之債權?若為有擔保債權,提 供之擔保物為何?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 ?若有變更,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15.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 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4-12-27

SLDV-113-消債更-235-20241227-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原 告 王朝琴 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律師 被 告 陳明豪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 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於民國92年間,訴外人即原告胞妹王麗 卿因擔心原告生性木訥、資質魯鈍,恐在外為人設計或拖累 而負債務,致系爭土地遭查封拍賣,故與原告在訴外人即代 書林海添處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將系爭土 地借名登記在王麗卿名下,並載明:原告如需移轉過戶或出 賣他人,王麗卿願無條件提供移轉證明文件交承買人辦理過 戶,所得資金全部轉交予原告收受,王麗卿及其配偶、子女 絕不得藉故刁難等語。嗣王麗卿於111年8月29日過世,其配 偶即被告於112年2月20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惟原告 與王麗卿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本 文規定已當然消滅,被告理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詎其竟據為己有,更於113年1月17日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並照顧原告生活之虛假承諾,誘騙原告簽立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俟4年後出售系爭土地再分3分 之1之價金予原告云云,其後卻未給付30萬元,原告已於113 年10月16日當庭以遭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 ,況即便是系爭契約書亦未記載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在 被告名下,故被告實無理由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返還 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 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2年間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王麗卿名下 固為事實,但原告長年不務正業,嗜酒、賭博,多年來均由 王麗卿及被告照顧原告,供應其日常生活花費,王麗卿甚至 於93、94年間向臺南市農會借款150萬元為其清償債務,王 麗卿過世後,被告基於道義仍對原告照顧有加,不定期匯錢 予原告花用、為原告繳納住家水電費等。兩造為處理系爭土 地之問題,於113年1月17日協商後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在 往後4年內即117年1月16日以前,系爭土地仍登記在被告名 下,迄117年1月17日之後,被告得出售處分系爭土地,所得 價金扣除相關稅費後,給付3分之1予原告。是兩造就系爭土 地之產權登記狀況、日後處分方式及利益分配方法,均已有 約定,被告目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法律上之 原因,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67頁):  ㈠被告為原告之妹婿,其配偶即原告胞妹王麗卿(111年8月29 日歿)。  ㈡原告於92年9月3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王麗卿名下,王麗 卿並於同年月5日在代書林海添、原告胞兄王華麟之見證下 簽立系爭切結書(調字卷第19頁)。  ㈢被告於王麗卿過世後,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12年2月20日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㈣兩造於113年1月17日在訴外人即代書王美鈴之見證下簽立系 爭契約書(本院卷第2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書,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撤銷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並無可採: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稱詐欺,係指對 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 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 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 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以給付其30萬元並照顧其生活之虛假 承諾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書,故撤銷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 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依照前揭法文意旨,應由原告就主 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以被告 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和解方案(即被告分15期,每月2萬元, 合計給付原告30萬元,雙方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書),認可徵 原告所言被告前以30萬元為誘餌詐欺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書非 虛;然所謂和解,係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 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則兩造於試行和解過程中所提之各 種方案或意見,本不宜逕予引為訴訟資料使用,故原告以被 告所提和解方案作為其遭被告詐欺之論據,實難採認。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遭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書之事實   ,是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契約書 之意思表示,並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 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 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於92年9月3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王 麗卿名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王麗卿於111年8月29日死 亡後,其與原告間之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 定,應已消滅。參以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為:「立切結書人王 麗卿承受王朝琴土地座落臺南市○○段00000地號、田、0.114 9.43公頃、所有權全部,係暫時寄託本人名義,嗣後需要移 轉過戶或出賣他人時,本切結書人願意無條件提供移轉證明 文件交給承買人辦理移轉過戶,所得資金全部轉交給王朝琴 先生取得,本人及先生、兒女絕不得藉故刁難」等語(調字 卷第19頁),表示原告與王麗卿間已約明如原告就系爭土地 需移轉過戶或出賣他人時,王麗卿均願配合辦理,則渠等間 之借名關係,顯然並無因事務性質而不能消滅之情形,亦無 該借名關係不因一造死亡而消滅之特別約定,核無民法第55 0條但書所列情形。是原告主張其與王麗卿間之借名契約業 因王麗卿於111年8月29日死亡而消滅,應認可採,先予敘明 。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於92年9月3日 借名登記在王麗卿名下,王麗卿於111年8月29日死亡後,被 告於112年2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辯稱兩造已於113年1月 17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至117年1月16日前均登 記在被告名下,117年1月17日後,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再將所 得價金扣除相關稅費後之淨額分配3分之1予原告,故系爭土 地現登記在被告名下係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惟觀諸系爭 契約書第三點約定:「上開標的(註:即系爭土地)係甲方 (註:即被告)繼承被繼承人王麗卿所有,被繼承人王麗卿 生前與王朝琴就上開標的簽訂切結書乙份(如附件)(註: 即系爭切結書),甲、乙雙方就切結書之內容,為避免將來 發生糾紛,特訂立本契約書,契約內容如下:㈠甲乙雙方同 意,甲方於簽訂本契約起4年後出售前開標的,出售之金額 扣除應負擔之稅費額後,剩餘之淨額1/3歸王朝琴所有。㈡非 經甲乙雙方同意,前開標的不得擅自設定負擔該不動產。㈢ 本契約書(含附件切結書)之權利乙方不得讓與、遺贈第三 人。㈣乙方就本契約書(含附件切結書)之權利於乙方死亡 時終止,乙方之繼承人不得繼承本契約書(含附件切結書   )之權利。㈤本契約書如有未盡事宜,悉遵有關法令或善良 習慣及誠信原則公平解決之」等語(本院卷第27頁),堪認 被告所辯兩造間有「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書4年後出售系爭 土地,出售金額扣除稅費後之淨額3分之1歸原告所有」之約 定非虛;然核上開契約內容,其意旨僅為被告得於期限後出 售系爭土地並分配一定比例之金額予原告,並不包含原告同 意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亦即,原告同意由被告處分 出售系爭土地及原告屆時僅獲得部分價金,與其同意將系爭 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二者誠屬有別,則被告依據系爭契約 書之約定,辯稱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並無可採。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卻 受有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應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係以單一聲明同時主張民法第179條與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其 勝訴,性質上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 決,其另主張之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部分,即無 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2-27

TNDV-113-重訴-28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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