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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羅湘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陸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陸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 民國97年8月1日承受訴外人臺灣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 第09740003110號函准在案,是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渣打銀行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6月30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 用貸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20萬元;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前 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公告報紙、餘額代償 /現金貸款申請書及信用卡合約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2024-10-30

TPEV-113-北簡-9456-202410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張婷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25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2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22日,向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15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嗣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銀行在台分行全 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0-29

TPEV-113-北簡-9514-202410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李憶梅 原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11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1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11日,向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嗣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銀行在台分行全 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4-10-28

TPEV-113-北簡-8251-202410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7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白金養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22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2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民國100年4月出境迄今未 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7月20日,向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 00),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嗣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 、負債及營業,而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4-10-28

TPEV-113-北簡-6706-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鄧登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08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22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475元,及其中新臺幣85,457元 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9條、 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 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約定,雙方合意因該契約 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 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 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異同,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 每月底結息一次,並約定應於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前繳足 最低繳款金額,逾期償還本息,按貸款總額額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4月25日未依約 繳款,依約定書第11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至97年2月12日止僅繳款2,503元,經抵充後 尚積欠本金205,0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又寶華銀行已 於97年4月29日將前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 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 定登報公告,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被告復於91年5月16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 用,利息自核貸日起前6期按年利率9.99%計算,期滿後自動 改按年利率16%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9年4月20日止 ,尚積欠本金121,22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又渣打銀行 經主管機關核准自97年8月1日起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 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復於99年12月15日將其對被告 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原告再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被告另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及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獲核准時,每 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並依年利率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起 施行,後續利息改以15%請求,如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 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 取3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278,475元(含本金85,45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又渣打銀行已於99年12月15日將 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原告再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㈣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 書暨約定書、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額度申請書、渣打銀行 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3份、 寶華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暨公告報紙、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 11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 渣打銀行變更登記表、渣打銀行99年12月15日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資料明細表2份暨公告報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0-25

TPDV-113-訴-5181-202410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9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陳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98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8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等件為 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25

TPEV-113-北小-2937-202410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莊啓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湖簡字第6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陸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伍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第19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 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今井貴志 ,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登記證明書可 稽,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7日與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訂立現金 申請書,約定利息為年利率8.99%,為期12個月,期滿改為 年利率13.88%,如有累積2次之遲延繳款紀錄者,利率調為 年利率19.9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至99年4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00 ,164元,而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 資產、負債,則原美國運通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渣打銀行 行使負擔之,又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對被告之前揭借款 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被告又於92年4月17日與中華銀 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500,000元為 限度,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2年4月1 7日起至93年4月16日止為期1年,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 %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時,延滯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利息, 期滿30日前,中華銀行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 止本契約內容,且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4年8月18日止,尚積欠本 金199,353元,而中華銀行於94年8月18日將對被告之前揭現 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全公司),富全公司於102年9月30日再讓與原告,迭催不 理,原告並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 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164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9,353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 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銀 行現金申請書、美國運通銀行貸款分攤表、渣打銀行債權讓 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中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中華銀 行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中華銀行現金卡交易 明細表、中華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富全公司債權讓與證明 書、中華銀行現金卡債權受讓通知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164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5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9,353元,及自起訴狀到 院之日即113年5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22

TPEV-113-北簡-8208-202410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5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劉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自僅及 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文芳未與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約定合意管轄法院,而被告住所地位於「澎湖縣馬公 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 規定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次查,本件被告前向訴外 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 用卡使用時,固曾約定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惟原告僅係 輾轉受讓債權,並非前開契約之當事人,且該合意管轄條款 係被告與渣打銀行基於訴訟上處分權,就程序上管轄權事項 所為之訴訟契約,本無因實體上債權讓與而使債權受讓人繼 受訴訟契約之法理依據,而原告與被告間復查無其他合意管 轄約定存在,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又 債權讓與時依法隨同移轉者,乃債務人得對原債權人行使之 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是縱認合意管 轄約款所生之訴訟上抗辯權已附隨於債權移轉,惟行使該抗 辯權之主體仍為「債務人」,且須經行使始生效力,在抗辯 權行使前自不發生當然拘束債權受讓人之法律效果。從而, 於被告並未行使該合意管轄抗辯之情形下,原告自不得主張 援用被告與債權讓與人渣打銀行間之合意管轄抗辯。而被告 住所地在澎湖縣馬公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 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應由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11

TPEV-113-北簡-7531-20241011-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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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6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楊琇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自僅及 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楊琇閔未與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約定合意管轄法院,而被告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士林 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 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次查,本件被告前向訴外 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 用卡使用時,固曾約定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惟原告僅係 輾轉受讓債權,並非前開契約之當事人,且該合意管轄條款 係被告與渣打銀行基於訴訟上處分權,就程序上管轄權事項 所為之訴訟契約,本無因實體上債權讓與而使債權受讓人繼 受訴訟契約之法理依據,而原告與被告間復查無其他合意管 轄約定存在,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又 債權讓與時依法隨同移轉者,乃債務人得對原債權人行使之 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是縱認合意管 轄約款所生之訴訟上抗辯權已附隨於債權移轉,惟行使該抗 辯權之主體仍為「債務人」,且須經行使始生效力,在抗辯 權行使前自不發生當然拘束債權受讓人之法律效果。從而, 於被告並未行使該合意管轄抗辯之情形下,原告自不得主張 援用被告與債權讓與人渣打銀行間之合意管轄抗辯。而被告 住所地在臺北市士林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 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應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11

TPEV-113-北簡-7626-202410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黃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41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間與訴外人美國運通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訂立信用貸款契約, 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利率為13.88%,6 個月期滿後,自動調整為優惠年利率16%,若於借款期間內 累積2次以上遲延繳款者,利率即調高為18%,嗣被告於91年 1月22日申請循環信貸額度追加使用,並約定貸款額度追加 後適用優惠利率16%,若任何期間有2次遲延繳款紀錄,自次 月1日起,利率自動調為19.95%。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9 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242,411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依銀 行法規定改依年利率15%計算)未清償。因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已於97年8月1日起概括承受 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上開債權亦 由渣打銀行承受,並於99年10月29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以 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原告已合法受讓上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運通銀行「循 環現金卡」特惠專案額度申請書、循環現金額度追加申請書 及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本院卷第15至23 頁)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 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0-11

TNEV-113-南簡-1162-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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