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認可判決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許字第7號
聲 請 人 鄭璇
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林玉蕙律師
陳睿瑀律師
相 對 人 陳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0)滬02民初140號民事判
決、大陸地區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23)滬民終804號民事判
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
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
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前開條例)7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
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
民間團體驗證,亦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
細則(下稱前開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著有明文。次按在大
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前開條例第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之合夥協議糾紛,
前於大陸地區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下稱一審法院)進
行訴訟,經一審法院於西元2023年9月27日以(2020)滬02
民初140 號民事判決書判命:「一、相對人應於本判決生效
之日起十日內向聲請人支付匯率損失2.519,202.06歐元;二
、相對人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聲請人支付扣除匯
率損失後剩餘的退稅收益422,992.84 歐元;三、相對人應
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聲請人支付2016 年度退稅款
32,073 美元;三、駁回聲請人的其他訴訟請求。相對人如
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
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
債務利息。就一審受理費人民幣169,923.66元部分,由聲請
人負擔人民幣18,123.66元,相對人負擔人民幣151,800元;
財產保全費人民幣5,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下稱系爭
一審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大陸地區上海市高
級人民法院(下稱第二審法院)於西元2024年2月19日以202
3)滬民終80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55,243元,由相對人負擔。」(下
稱系乎二審判決,與系爭一審判決合稱系爭判決)。又系爭
二審判決為終審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於西元 2024年7月29核
發證明書(系爭證明書),證明系爭判決業於西元2024年2
月19日確定生效在案,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
海基會)於113年9月5日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 條第1 項
之規定,聲請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上海
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0)滬02民初140號民事判決、大陸
地區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23)滬民終804號民事判決、
生效證明書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東
二法民四初字第55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2024)滬靜
證台字第222、223、224號公證書附卷可參,復據聲請人提
出前開文書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書,是依
前開說明,堪認前開民事判決書及其已生確定效力為真正。
另觀諸前開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之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我國法
律有關規定,且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
上開意旨,自應予認可。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中華人
民共和國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