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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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7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林逸凱 姜立方 被 告 張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 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 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車體險由訴外人甯 菀華所有之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車體險保險金,並 取得甯菀華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所主 張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867元中,包含工資費用8, 950元、零件費用12,792元、烤漆費用12,725元,其中零件 費用應予折舊,經折舊後應為1,279元,則原告因被告上揭 毀損車輛之行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工資費 用8,950元、零件費用1,279元、烤漆費用12,725元,總和22 ,954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954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2-03

LTEV-113-羅小-479-20250203-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小字第388號 原 告 許簡秋惠 被 告 邱誌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 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固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邱誌慶」及其地址 「宜蘭縣○○鄉○○○路0000號」,然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期 日通知書寄送至上開地址對邱誌慶送達,均經郵務機關以無 此地址為由退回而無法送達,是上址顯非邱誌慶之地址,原 告並未提出邱誌慶之住所或居所予本院。且本院嗣囑警查訪 上開地址,鄰近居民亦表示該址房屋業遭拆遷,並不認識任 何「邱誌慶」曾居於該處等情,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113年11月11日警羅偵字第1130032926號函暨所附查訪 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依警方查訪情形,亦無從確認先前是否 曾有「邱誌慶」居住該處及其究為為何人,是原告起訴狀所 記載之情形未能特定具體當事人,本院無從理解原告所列被 告為何人。而前述欠缺,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 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 證及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而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足見原告尚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亦 未依法提出被告之地址,本院難以認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之 有無,亦無法送達文書。綜此,本件原告起訴有上述欠缺, 且經本院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1-22

LTEV-113-羅小-388-20250122-2

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1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人 蔡彥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文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53,2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被告張文彬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1-22

LTEV-114-羅補-10-20250122-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周宏芳 羅天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卓欣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3,4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1-22

LTEV-114-羅補-7-20250122-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1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朱文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昱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57,7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被告陳昱達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1-22

LTEV-114-羅補-11-20250122-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吳宜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平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3,4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被告李平宏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1-22

LTEV-114-羅補-4-20250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8號方權益與林建文等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建文之債權人,執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1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而 鈞院112年度訴字第548號分割共有物案件(下稱系爭事件) ,相對人林建文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為明瞭案情以 便早日實現債權,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聲 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 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 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 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 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 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 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611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548號公示送達公告影本等為憑。惟聲請人聲請閱覽之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8號事件卷宗,係關於方權益與林建文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 而依聲請人所述,其乃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此屬經濟上 之利害關係,並非聲請人受系爭事件判決效力所及,抑或於 私法上之地位因系爭事件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在法律上或事 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要件有 間;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 之相關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 卷宗,其聲請於法未合,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1-22

ILDV-114-聲-1-20250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煌 陳聖宏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嘉雄 陳碧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游錦章 游坤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至上訴人陳聖宏一併提起之反訴聲明部分,係上訴後始 提起反訴,因是否准許上訴人於上訴審提起反訴乃上訴審職權, 應由上訴審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1-22

ILDV-113-訴-367-20250122-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及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錫宗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陳錫釿 陳恒珪 陳武清 陳恒熙 陳應軒 陳柏宏 陳柏廷 黃俊傑 黃鳳嬌 黃美玲 黃雯琇 張簡貴美 陳進財 陳昭卿 陳文英 陳慧玲 陳惠美 陳孟湉 黃世偉 程月菊 陳苓玉 陳思穎 黃毓宣 黃毓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及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 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錫釿、陳恒珪、陳武清、陳恒熙、陳應軒、陳柏宏、陳柏廷、 黃俊傑、黃鳳嬌、黃美玲、黃雯琇、張簡貴美、陳進財、陳昭卿 、陳文英、陳慧玲、陳惠美、陳孟湉、黃世偉、程月菊、陳苓玉 、陳思穎、黃毓宣、黃毓苓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 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 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 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 833條之1條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其存續期間,其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本於兩造間之地上權契約,對於系爭土 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其性質應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須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所共有,並經被告陳虞哲、 陳宏略、陳鎮源、陳奕至、陳盈伃、陳奕竹、陳明仁、蘇彩 秋及被告張創勝(陳讚勳之遺產管理人)、陳讚澤、陳讚歆 、陳讚棠、陳讚旭、宋茂山、宋惠珠、宋惠美、宋惠娥、宋 惠貞、游陳淑妍、陳嘉盈之被繼承人陳虞禎;被告羅牡丹、 陳介山、陳麗旻、陳麗婧、陳麗莉、陳虞雄、陳虞俊、魏瑞 琴、陳彥碩、陳虞享、陳琇鑾、陳琇資、陳琇情之被繼承人 陳振煌於系爭土地上設有地上權登記,而聲請人先位依民法 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備位則請求酌定地上權 之存續期間等語。 三、查系爭土地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所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聲請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 酌定其存續期間,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間之地上 權契約,揆諸前開說明,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 合一確定,則聲請人與相對人即有共同起訴之必要,揆諸上 開規定,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 告,於法即屬有據。又本院於113年4月2日、113年6月3日發 函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其等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 然相對人迄今均未陳報同意追加為原告,亦未說明有何正當 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堪認其等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 依前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 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1-22

ILDV-111-訴-114-20250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消費借貸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祉霖 被 告 林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 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1 16年11月12日止,於撥款後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 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 算,嗣於112年4月21日兩造又簽訂條款變更契約,延展被告 還款寬限期6月,詎被告於113年6月後仍未依約繳款,其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 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 、條款變更契約、貸款查詢、利率歷史資料表、放款交易歷 史檔、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25、43-45 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 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1-21

ILDV-113-訴-55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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