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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運國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10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鍾運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運國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2、經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欲右轉駛入中油加油站時,雖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 轉,適有告訴人蕭文章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右側直 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雙手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其傷勢固然不能認為輕微,但 亦非屬嚴重致難以痊癒或危及生命之傷害。復衡以案發後被 告已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檢署檢 察事務官113年5月14日詢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 (見偵字卷第87至91頁),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併可徵其未規 避事故責任,確見悔意,與置傷勢嚴重之被害人不顧、犯後 又拒不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尚屬有別,故認為對被告所犯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 ,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即貿 然右轉,既已聞見事故,應可預見自己為肇事當事人,而告 訴人等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提供必要救助或報警處理, 反騎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等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 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態度,並就過失傷害部分犯行已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 並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確見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傷 程度、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 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上開被告深切 反省避免再犯,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之金額。另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 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07號   被   告 鍾運國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運國於民國113年1月14日上午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由平鎮 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仁和路2段573號前,欲右轉駛入中油 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右轉,適有蕭文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方向右側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蕭文章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雙手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鍾運國所涉過 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鍾運國 明知蕭文章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 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犯意 ,騎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 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文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鍾運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鍾運國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騎車駛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蕭文章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騎車駛離,未停留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6

TYDM-113-交訴-112-202502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27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267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智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智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林 建志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糾紛,而以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併考量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27號   被   告 吳智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智文前因工作事宜而與林建志有所糾紛,民國113年2月6 日凌晨,吳智文駕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合定路與文中路2段 口找尋林建志,雙方即在該處發生衝突,詎吳智文竟為此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4時40分許,在該處以徒手方式推擠 攻擊林建志,致林建志因此受有下唇擦傷、牙齒挫傷等傷害 。(本件吳智文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建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智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曾因工作事宜與告訴人林建志有所糾紛,並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前往找尋告訴人並與之有拉扯肢體衝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曾因工作事宜與告訴人有所糾紛,雙方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發生衝突,告訴人因此遭被告攻擊而受有下唇擦傷、牙齒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聯新國際醫院診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攻擊行為受有下唇擦傷、牙齒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各1份 ①全部犯罪事實。 ②檔名「(租10903)松江北路、合定路口-4.松江北路、合定路口(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中,檔案時間1:58處,被告曾以徒手方式推擠告訴人,告訴人於被告此行為後即有多次摸其嘴角後查看舉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YDM-114-審簡-123-20250226-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吳春金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賈勝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33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賈吳春金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 至2 行 「賈吳春金於民國113 年3 月11日上午8 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賈吳春金未領有駕 駛執照,仍於民國113 年3 月11日上午8 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賈吳 春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易 上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告 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5、4 5、47頁),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至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 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前 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5頁) ,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未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即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又其原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 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逆向斜穿進入來車道,致生本案交通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 ;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告訴人之損害迄今未能獲得彌補之情形,並考量告 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本 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84號   被   告 賈吳春金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吳春金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1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址逆向斜穿進入車道,適 楊賢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至此,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 楊賢貴因而受有左側胸壁鈍挫傷合併左側第四至第九肋骨閉 鎖性骨折之傷害。嗣賈吳春金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 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 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賢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賈吳春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想說是綠燈可以過,伊不知道這樣違規,告訴人楊賢貴這樣衝過來伊沒辦法閃云云。 2 告訴人楊賢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事實。 4 聯新國際醫院113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5

TYDM-114-審交簡-97-20250225-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亞伯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5 行之「警員職務報告」應予刪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亞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 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精濃度高達139mg/dL(換算 為吐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695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 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被告酒駕過程除危害 抽象之公眾往來安全外,更與證人沈建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額外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 損害,更可見被告酒駕之當下之操作能力及注意力已明顯降 低,危險性甚高,被告之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復考 量被告本案犯後拒絕酒測,經送往聯新國際醫院實施抽血檢 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139mg/dL之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前案素行與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做防火門、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51號   被   告 陳亞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居新竹縣○○鄉○○村○○00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亞伯自民國113年12月1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同年12月2日 凌晨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某KTV飲用啤酒7 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凌晨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4時5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前 ,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沈建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發生碰撞。嗣於 同日凌晨5時24分許,經警到場處理,惟陳亞伯拒絕酒測, 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報請本署檢察官核發採取血液之鑑 定許可書後,經送往聯新國際醫院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 液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139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 達每公升0.69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亞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沈建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聯新國際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員職務報 告、鑑定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及刑案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5

TYDM-113-壢原交簡-219-202502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 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隊員警康哲維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8109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27頁、29頁、 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 判,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車輛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竟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劉 家政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第二腰椎 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已能坦承事發經過 ,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尚非良 好。佐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 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103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37號   被   告 黃麗華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華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上午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中明路 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正路571巷丁字岔路口右轉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 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 ,適有劉家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 向右側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劉家政受有下背和骨盆 挫傷、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劉家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家政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竟違反上開規定,轉彎未先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以致肇事 ,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YDM-113-壢交簡-1573-2025022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18號 原 告 林奇慧 被 告 張玉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97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9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4,67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4,67 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8,2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附民卷5),迭經變更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6萬84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59反-60),核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乃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5日下午4時3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 平鎮區台66線東向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台 66東向19.3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 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前方由訴 外人戴良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欲下匝道 而減速慢行,被告車輛因而不慎撞擊至訴外人戴良和之車輛 ,訴外人戴良和之車輛又往前推撞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之車輛再往前 推撞訴外人范姜士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原告受有顏面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合稱系爭事故)。因而使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485元、就醫交通支出800元、修繕費用31萬595元(含零 件費用20萬600元、工資10萬500元、耗材2,500元、eTag195 元、拖吊費用6,800元),扣除折舊費用後為14萬3,428元、 系爭車輛交易貶值10萬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萬4,130元 、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共計36萬843元損害(未請領強制 險),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萬84 3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事故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賠償金 額太高,112年8月18日就醫離系爭事故發生隔太久,診斷證 明書未有記載原告應休養,認工作損失無依據,精神慰撫金 應以3萬元為據,維修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2萬810元,又修 復費用小於鑑定報告書之減少價額10萬元,原告請求交易性 貶值,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5日下午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 區台66線東向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台66東 向19.3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並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前方由訴外人 戴良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欲下匝道而減 速慢行,被告車輛因而不慎撞擊至訴外人戴良和之車輛,訴 外人戴良和之車輛又往前推撞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原告之車輛再往前推撞訴 外人范姜士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 告受有顏面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即系爭傷害)等事實, 為兩造不爭執,且有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97號刑事簡易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4-5),復經 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屬 實。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  ⒉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台66 東向19.3公里處時,依前開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相撞,對系爭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佐以系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是其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又其過失行為與下列經本院認定之原告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485元、就診交通費用800元部分:   原告請求112年3月25日、同年月31日、同年8月18日之醫療 費用暨就診交通費用等,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等為憑(本院卷36、49-51),惟被告爭執112年8 月18日就醫已離系爭事故發生隔太久等情,此部分業經原告 表示其因系爭事故造成其鼻樑受傷,影響睡眠,故其當日就 診係看鼻樑疼痛部分,然觀諸原告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 明書診斷欄所載「顏面撕裂傷1.5公分」(本院卷36),僅 能證明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顏面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 無法證明原告有因系爭事故而造成鼻樑受傷,且112年8月18 日就醫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逾4個月,佐以原告未舉 證鼻樑受傷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是原告請求112年8月18日 醫療費用750元暨交通費320元,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112年3月25日、同年月31日之醫療費用暨同日就診 交通費用即2,215元(計算式:900元+835元+160元+320元=2 ,215元),應予准許。  ⒉修繕費用31萬595元(含零件費用20萬600元、工資10萬500元 、耗材2,500元、eTag195元、拖吊費用6,800元),扣除折 舊費用後為14萬3,428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系爭車輛於106年10月出廠(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2年3月25日已使用逾5年,零件20萬3,100元(計算式: 20萬600元+2,500元=20萬3,100元)扣除折舊後為2萬316元 (計算式見附表),加計工資10萬500元後,必要修復費為1 2萬816元(計算式:2萬316元+10萬500元=12萬816元)。又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eTag195元、拖吊費用6,800元部分,有 統一發票及快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為憑(本 院卷35、37),且被告未曾爭執,核屬為必要性支出,從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2萬7,811元(計算式:12萬8 16元+195元+6,800元=12萬7,811元),逾此範圍,自屬無據 。  ⒊系爭車輛交易貶值10萬元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經送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價格貶損鑑定 ,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經鑑定後,該車因遭受外力撞擊導 致車頭與車尾擠壓凹陷受損,引擎蓋、左前葉子板、右前葉 子板、水箱上支架及側支架、後車箱蓋零件總成更換;後尾 板、備胎室底板鈑金校正。即便修復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 。回溯至112年3月事故前之現值為32萬元,修復後現值為22 萬元」,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61-86), 參以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乃著名之車輛鑑定機構,對於 車輛銷售交易市場及車況鑑定具一定公信力,並綜合系爭車 輛車齡、受損情形、維修情況等一切情狀,堪認系爭車輛受 有10萬元(計算式:32萬元-22萬元=10萬元)之交易貶值損 失,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販值10萬元,自屬 有據。至被告辯稱修復費用小於鑑定報告書之減少價額10萬 元,原告請求交易性貶值,自屬無據等情,與上開規定及說 明不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萬4,1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分別於112年3月25日、同年月31日 、同年8月18日就醫,而有3日不能工作,共計損失1萬4,130 元等情。惟原告於112年8月18日,係因鼻樑受傷就醫,此部 分原告未舉證鼻樑受傷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業如前述,原 告請求同日就醫而無法工作之損失,自屬無據。至其餘2日 部分,縱使被告抗辯診斷證明書未載明「被告應休養」等情 ,然衡諸常情,原告因系爭事故就醫,就醫該日確實無法工 作,故其請求112年3月25日、同年月31日就醫,而有2日不 能工作損失等情,核屬有據。又原告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前3 月之收支明細表,收入扣除費用後(不含代收代付部分)分 別為7萬3,416元、6萬1,330元、7萬4,412元(本院卷38-40 ),平均每日收入淨額為2,324元【計算式:(7萬3,416元+ 6萬1,330元+7萬4,412元)÷3÷30=2,3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為4,648元 (計算式:2,324元X2=4,648元),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 據。  ⒌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痛苦,其依 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 為研究所畢業,從事物流工作,每月收入約10萬元;被告自 陳為高中畢業,從事汽車租賃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8,000元 (本院卷27反),及兩造於112年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卷附 個資卷宗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 是綜合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之 經過、原告受有傷勢之輕重情況暨影響時間、程度等情,認 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 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6萬4,674元(計算方式:2,215 元+12萬7,811元+10萬元+4,648元+3萬元=26萬4,674元)。  ㈢另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 第3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尚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且被告未舉證原告有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是本院無從扣除保險理賠金, 惟原告將來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其向被告請求 本院核准金額時,自應先扣除領取保險理賠金部分,自不待 言。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其當庭追加交易貶值損失部分之翌日即11 3年12月31日(本院卷59反-6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 4,674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3,100×0.369=74,9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3,100-74,944=128,156 第2年折舊值    128,156×0.369=47,2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8,156-47,290=80,866 第3年折舊值    80,866×0.369=29,84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0,866-29,840=51,026 第4年折舊值    51,026×0.369=18,82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1,026-18,829=32,197 第5年折舊值    32,197×0.369=11,88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2,197-11,881=20,316

2025-02-24

CLEV-113-壢簡-1818-20250224-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濤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8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5 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羅濤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羅濤」 後補充「之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證據部分補充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 第123頁)」、「被告羅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交訴卷第5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羅濤所犯之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 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被 告肇事後,經告訴人楊皓宇通知後,仍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 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離去,行為固 有不當,惟考量本案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而告訴 人楊皓宇傷勢非重,嗣經自行報案、就醫,足認被告犯行所 生危害有限,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履行完畢,獲告 訴人諒解,不追究被告刑責,同意給予緩起訴或緩刑機會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第757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3-114、119頁),堪認本案犯 罪情節尚屬輕微,從而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 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前因經註銷, 已不具所駕駛普通小型車輛上路之資格,復未遵守交通規則 ,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所之傷害,且於肇事致人受 傷後,未停留現場或必要之處置,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擅 自離去,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危,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獲其原諒,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 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工 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關於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12號   被   告 羅濤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濤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晚間6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內厝路由東北向 西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3段與內厝路交 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3段由東南往西北 方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支道車右轉 應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楊皓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3段於 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駛至上址,為閃避羅濤駕駛之上開車輛 而急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腕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及 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羅濤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 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 車離開車禍現場。 二、案經楊皓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羅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天從路口右轉出來,我看了左邊之後,有一個女騎士還很遠,我停了一下才開出來,我不知道告訴人楊皓宇跌倒,後來經過一個紅綠燈,告訴人過來敲我的窗戶,說我害他跌倒,我說沒有,綠燈我就走了等語。 ㈡ 告訴人楊皓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自上開交岔路口駛出右轉,其為閃避被告而急剎滑倒,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未留在現場即駕車離開現場,而後於其追上告知為肇事者欲報警處理,仍駕車離去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㈣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又被告羅濤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在告訴人楊皓宇向其表示 為肇事者後,明知肇事並有致告訴人受傷之可能,卻末停留 施以必要之救助或報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其 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即 屬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請量處適當 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4

TYDM-114-審交簡-64-2025022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王淑娟 相 對 人 楊蘭清 關 係 人 吳垂勲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楊蘭清(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淑娟(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垂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淑娟為相對人楊蘭清之女,關係人 吳垂勲則為相對人之女婿,相對人因阿茲海默氏病,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 認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請依法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陳明在案,並提出其等戶籍 謄本、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為佐。復經本院於鑑定人陳修弘(即聯新國際 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僅能應答其姓 名,對於本院所詢其他事項均為與現實不符之回答,此有本 院114年2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 定,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 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 著的受損,MMSE為4分(切截分數為13/14)、CDR為3(重度 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聯新國際醫院114年2月17日聯新醫 字第202502012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除聲請人外,無其他子女 ,聲請人與關係人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 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 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現與聲請人等家人同住,除週間日間固 定至OOO日間照顧服務中心外,其餘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 理,生活開銷由聲請人工作所得及相對人之中低收入戶老人 生活津貼支應,為日後能合法協助相對人處理其個人事務, 方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 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2月27 日桃社師字第113197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 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2-24

TYDV-113-監宣-1098-2025022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張志遠 相 對 人 張昱倫 關 係 人 魏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昱倫(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志遠(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魏淑惠(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志遠為相對人張昱倫之父,關係人 魏淑惠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自閉症、智能障礙,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 認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請依法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關係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 在案,並提出其等戶籍資料、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為佐。復經本院於鑑定人陳修弘(即聯新國際醫院精神科 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識得聲請人、關係人, 但對於其現所在處所、時間及本件目的等節均未能正確應答 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 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 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 推估落於中度智能不足)及適應功能(GAC=40)考量,個案 目前應落於中度智能不足範圍,並受到明顯自閉症症狀之影 響,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4年2月17日聯新醫字第20 2502012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堪認相對 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聲請人與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母,其等與相對人 之胞弟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及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 ,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同住,週間之日間經關係人安 排至小作所接受服務,除部分日常生活起居事務可自理外, 其餘需由關係人協助,相關費用由聲請人工作收入支應,現 為能制約保護相對人之財產及權益,方為本件聲請,聲請人 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此有桃園市社會 工作師公會114年1月23日桃社師字第114066號函暨所附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2-24

TYDV-113-監宣-1204-2025022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母。相對人因 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 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 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 件為證。又經本院前往相對人所在處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於鑑定人陳炯旭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 對人雖雙眼睜開,然皆無回應;聲請人在場表示,為動用相 對人存款以支付其費用,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0 至21頁)。而鑑定人陳炯旭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 理學檢查:躺臥在床上。經由氧氣鼻導管供氧氣維持呼吸。 插鼻胃管。大小便失禁需插導尿管並包尿布。眼睛可以自行 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3㎜/3㎜,光反射反應正常。右手肌 力減弱為3分,右腳為2分,左手左腳肌力明顯減弱1分,且 呈現攣縮狀。精神狀態檢查: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 中。態度無法配合。無明顯情緒反應。無法言語。無明顯之 自主動作,對刺激無明顯反應。無法藉由言語、文字或是動 作等與之溝通。無法完成簡易智能測驗。日常生活自理能力 :經由氧氣鼻導管提供氧氣維持呼吸。需由他人經由鼻胃管 灌食。大小便失禁需插導尿管、包尿布。洗澡、更衣、清潔 等需人完全協助。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經濟活動能力: 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 。交通事務能力:無交通事務之能力。健康照顧能力:無健 康照顧之能力」、「鑑定結果:王員應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 病所致之失智症、其他非創傷性腦出血之個案。目前無生活 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能力,無交通事 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識表示 之效果。王員顱內出血至鑑定日超過7個月,認知功能無明 顯改善,未來大幅改善之機會極微小」,有陳炯旭診所於民 國114年2月17日以旭字第000000-0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及其背面)。審酌相對人因顱內 出血,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未婚、無子女、手足,未登 記生父。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 生父,相對人原與聲請人、關係人同住,113年7月6日住 院,出院後即入住機構,並以殘障補助支付相關費用,現 由聲請人處理相對人就醫及其他事務,並保管相對人之身 分證、印章及存摺(見本院卷第20頁及其背面)。聲請人 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同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並於本 院訊問時重申斯旨(見本院卷第21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現主責處理相對人 事務,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 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 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 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與相對人之關係 雖有未明,然原與相對人同住,關心相對人,且有意願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 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 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2-24

TYDV-113-監宣-1061-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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