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嘉助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嘉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處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者,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簡嘉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受刑人於112年10月3日入監執行,並於114年1月16日經法
務部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
11301986810號函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憑。又受刑人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
原為114年10月2日,現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
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TCDM-114-聲保-64-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