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宗淦

共找到 72 筆結果(第 71-72 筆)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透明實業有限公司 中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兼代表人 林志龍 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律師 李傳侯律師 被 告 毓翎行銷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吳育菱 選任辯護人 徐沛曛律師 謝昆峯律師 張伃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2654號、111年度偵字第22657號、111年度偵字第29863號、1 11年度偵字第40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透明實業有限公司、中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志龍、毓翎行銷 有限公司及吳育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透明實業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 稱透明公司)、被告中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於北市 ○○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中投建設公司)之現任負責人均 為被告林志龍,而被告毓翎行銷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9樓,下稱毓翎公司)之負責人則係被告吳 育菱,且被告吳育菱於透明公司擔任秘書一職。附表所示告 訴人李潔瑩、吳美淑、戴利玲、羅質毅、李靜璇、李作楠等 6人則均為被告吳育菱之親友。緣被告林志龍創立透明機構 事業群,旗下有被告透明公司、康爾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康爾發公司)、被告中投建設公司等,而被告透明公司、毓 翎公司、中投建設公司等均參與危老重建都更案,其中包含 臺北市萬華區直興段二小段都更案(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萬華區○○路案)。被告林志龍、吳育菱均明知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違反 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1、於105年2月29日前某日,由被告林志龍指示被告吳育菱出面 向告訴人李潔瑩出示載有「2,500萬年息12%,每月提撥25萬 *48期,共計1,200萬」分潤內容之「透明機構萬華區○○路案 」說明資料,並稱:被告透明公司很賺錢,如果簽合作契約 書,每月發放利息,可以有固定收入,賺取年息12%之紅利 等語,告訴人李潔瑩因此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簽訂附表 編號1-1所示契約,並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將新臺幣(下 同)1,250萬元匯入附表編號1-1所示林志龍華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林志龍華泰銀行帳戶);因被告吳育菱復於10 6年8月建議告訴人李潔瑩增加投資金額,告訴人李潔瑩再於 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100萬元至附表編號1-2所示林志 龍華泰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吳育菱華泰銀行個人帳戶) 。 2、於108年1月11日前某日,被告林志龍指示被告吳育菱先向告 訴人吳美淑表示需要資金周轉,其後復由被告吳育菱出面向 告訴人吳美淑出示「透明機構萬華區○○路案」投資企劃提案 說明資料,並稱:公司有案子在萬華,要蓋大樓需要資金, 可以簽約並續約,如果續約到房子蓋好可取得車位,周轉30 0萬元可得每月4萬5,000元利息(約相當於年息15%)等語, 吳美淑因此於附表編號2-1所示時間簽訂附表編號2-1所示契 約,並於附表編號2-1所示時間將300萬元匯入附表編號2-1 所示林志龍華泰銀行帳戶,被告林志龍則交付其以個人名義 開立之支票300萬元作為擔保;被告吳育菱復於109年4月間 建議告訴人吳美淑增加投資金額,告訴人吳美淑遂於附表編 號2-2所示時間簽訂附表編號2-2所示契約並匯款200萬元至 附表編號2-2所示林志龍華泰銀行帳戶,被告吳育菱先代表 簽發毓翎公司票面金額20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後改由被告 林志龍以個人名義開立之支票200萬元作為擔保。 3、於108年3月間,被告林志龍指示被告吳育菱出面向告訴人戴 利玲出示「康爾發公司營運計畫書」,並稱透明公司與毓翎 公司均有參與康爾發公司主導之四大危老重建都更案(包含 安和都更合建案、萬華都更自建案、新生南路危老合建案、 劍潭都更合建案),總利潤約1億2,500萬元,目前急需資金 投注,日後獲利甚豐等語,告訴人戴利玲因而同意參與其中 安和都更合建案、萬華都更自建案、新生南路危老合建案等 3案,並於附表編號3-1所示時間簽立附表編號3-1所示契約 。被告吳育菱則以被告透明公司帳戶先前曾跳票過為由,要 求告訴人戴利玲將扣除利息後之390萬元匯至附表編號3-1所 示帳戶吳育菱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個人 帳戶(下稱吳育菱華泰銀行帳戶),待匯款完畢,由被告吳 育菱簽發票面金額400萬元支票交付予告訴人戴利玲。上開 契約簽訂後,被告吳育菱又出面向告訴人戴利玲稱危老重建 都更案仍有大量資金缺口等語,告訴人戴利玲於附表編號3- 2所示時間簽立附表編號3-2所示契約,並約定由被告吳育菱 為連帶保證人。吳育菱復以本次金額過大,無法匯款至個人 帳戶為由,要求告訴人戴利玲將扣除利息後之1,170萬元匯 款至附表編號3-2所示被告毓翎公司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毓翎公司華泰銀行帳戶),待匯 款完畢,被告吳育菱則代表簽發被告毓翎公司票面金額1,20 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戴利玲。 4、於110年5月23日,被告林志龍指示被告吳育菱出面以通訊軟 體LINE向告訴人羅質毅稱:中投建設公司很穩,為了要讓資 金更充足,可以有機會讓你賺零用錢,10萬元1個月可以有2 ,500元純利息(約相當於年息30%),並可保存本金等語, 告訴人羅質毅因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簽定附表編號4所示 契約,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共計300萬元至附表編號 4所示吳育菱華泰銀行帳戶。 5、於110年7月26日,被告林志龍指示被告吳育菱出面以通訊軟 體LINE向告訴人李靜璇稱:可以有機會讓你賺零用錢,公司 很穩,可以做短期,10萬元1個月有3,000元(約相當於年息 36%)等語,告訴人李靜璇因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簽定附 表編號5所示契約,並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共計100萬 元至附表編號5所示吳育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吳育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於110年9月13日,由被告林志龍指示被告吳育菱出面以通訊 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作楠稱:可以有機會讓你賺零用錢,可 以3個月或半年,年利率36%,時間到就返還,錢都是用在公 司投資上等語,告訴人李作楠因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簽 定附表編號6所示契約,並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共計10 0萬元至附表編號6所示吳育菱華泰銀行帳戶。 ㈡、因認被告林志龍、吳育菱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 項,犯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 行收受存款業務及準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而被告透明公司、 中投建設公司及毓翎公司均應依違反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 項規定處以罰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志龍、吳育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 1項前段法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準收受存 款業務罪嫌;被告透明公司、中投建設公司及毓翎公司因而 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處以罰金刑等情,無非係 以被告林志龍、吳育菱之供述、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及 證人黃淑美之證述、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提供之附表「 證據」欄所示證據、被告透明公司、毓翎公司及中投建設公 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華泰公司111年2月15 日華泰總松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吳育菱華泰銀行帳戶 、毓翎公司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華泰公司111年4月22日華 泰總松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林志龍華泰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9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吳育菱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等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志龍固坦認其為透明機構實際負責人,且現為透明公司、中投建設公司登記及實質負責人,前曾經由被告吳育菱之介紹,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借用附表編號1、2-1、3-1所示款項,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乃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2-1、3-1所示林志龍華泰銀行帳戶內,透明機構並就附表編號1、2-1、3-1部分借款按月給付13萬5,000元、4萬5,000元、6萬元之利息予告訴人等情;被告吳育菱坦認其曾任透明機構秘書,且於107年4月至110年10月間擔任中投建設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為毓翎公司之登記及實質負責人;其曾直接接洽附表所示告訴人招攬資金,告訴人乃與透明公司或中投建設公司簽定附表所示書面或口頭契約,並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等情,然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分別辯稱: ㈠、被告林志龍部分:本案係因被告吳育菱表示親戚有閒置資金 可貸予透明機構運用,其乃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借用 附表編號1、2-1、3-1所示款項,且就附表編號3-1所示借款 之約定月息僅為6萬元,並已清償附表編號1-1所示借款之全 額。至附表編號2-2、3-2、4至6所示款項,均為被告吳育菱 私自借款供己花用,被告林志龍實無所悉。又被告林志龍上 開借貸行為,均為單純私人借貸,並未向多數或不特定之社 會大眾吸收資金,且所約定之利率亦非顯不相當,自不該當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     ㈡、被告吳育菱部分:被告吳育菱自101年起即開始為透明機構借 調現金以維持透明機構旗下公司日常運作,而因任職期間房 地產市場熱絡,被告吳育菱相信透明機構可順利完成相關整 合投資案,且被告林志龍亦會依約履行相關契約,方與附表 所示親戚調借現金,且均有得被告林志龍之同意,然後因被 告林志龍無力給付利息、返還本金,乃拒絕承認附表所示債 務,始生本案糾紛。因被告吳育菱僅係向自身親戚招攬資金 ,且未約定顯不相當之利息,復無主觀犯意,自無違反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 ㈢、被告透明公司、中投建設公司部分:答辯同被告林志龍。 ㈣、被告毓翎公司部分:答辯同被告吳育菱。   五、經查: ㈠、被告林志龍為透明機構實質負責人,透明機構內相關企業包 含被告透明公司、中投建設公司等公司,又被告林志龍現為 被告透明公司、中投建設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吳 育菱自101年起擔任被告林志龍特助,並至遲自102年起升任 為集團秘書,負責保管透明機構相關企業及被告林志龍之印 章、銀行帳戶存摺及支票等文件,並處理公司相關財務業務 ,另於107年4月至110年10月間為被告中投建設公司登記負 責人,復為被告毓翎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等情,為被告 等所不爭執,且據證人陳建宏、林文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第69頁、第72至73頁、第79頁 ),並有被告透明公司、中投建設公司及毓翎公司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憑(見111年度他字第10 52號卷【下稱111他1052卷】第53至56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又附表所示告訴人曾簽訂附表所示契約,約定內容如附表所 示,並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等情,業據附表所示告訴人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1年他字第6 304號卷【下稱111他6304卷】二第11至17頁、第33至36頁、 第119至121頁、111年度他字第1692號卷【下稱111他1692卷 】第5至7頁、本院卷二第12至37頁、第52至58頁),復有附 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及華泰銀行111年2月15日華泰 總松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吳育菱華泰銀行帳戶、毓翎 公司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華泰銀行111年4月22日華泰總松 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林志龍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 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 00000號函所附吳育菱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 見111他1052卷一第475至487頁、111他1052卷六第7至27頁 、111他6304卷二第77至11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然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 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 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又規 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 款論。違反上揭規定,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此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解 釋上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 常金融、經濟秩序已保護必要性為斷。所稱「多數人」係指 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 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不執著於「多數」字義之特定數目之 人數,而視行為人有否公開以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 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 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可加入投資之對象,而處於 隨時可增加投資人之態勢,此時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 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之 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與同法第5條之1所定限於 「不特定多數人」,或有不同,惟以防範所謂「地下投資公 司」擾亂金融秩序的脫法行為之立法目的而言,此處「多數 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則 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而銀行法第125條所 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固須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為之,且須所收受存款之時間、金額、被害人人數、被害人 屬性、收受存款之方法態樣等,依一般社會通念或價值判斷 ,堪認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始足當之。所謂「不特定多 數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人數規模,即應視上述 立法意旨及個案實際情形,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 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倘行為人僅 係向少數親友或具相當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或 投資,難認有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而為公眾之情形者, 應僅屬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縱使行為人與投資者 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因對 於社會大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之危害有限,基於合憲 解釋原則及刑法謙抑性,自非該罪所欲處罰之範圍(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告訴人李潔瑩為被告吳育菱之○○、告訴人吳美淑為被告吳育 菱之○○、告訴人戴利玲為被告吳育菱前配偶戴○宏(附表編 號3所示時間兩人婚姻關係存在)之○○、告訴人李作楠為被 告吳育菱之○○、告訴人李靜璇為李作楠之○暨被告吳育菱之○ ○、告訴人羅質毅為李作楠之○○等情,為被告吳育菱所不爭 執,並據附表所示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111他6304卷二第11至17頁、第33至36頁、第119 至121頁、111他1692卷第5至7頁、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第 51頁、第58頁),而依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觀之,本案 長達5年之期間內(105年2月至110年9月間),經檢察官於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中認定之告訴人僅有附表所示6人,且 均係被告吳育菱熟識之親友,範圍甚為限縮,與上開立法本 旨規範之「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情形,殊然有別。 2、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稱被告等人尚有史振廷、林致光、 林淑芳、吳智萍、盧彥勳及新竹公廟信眾等人吸收資金,並 提出告訴人戴利玲及李潔瑩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 、第34至35頁)、透明公司與史振廷106年1月9日契約書、 透明公司與林致光投資契約書、透明公司與林淑芳107年3月 15日續約書、透明公司與吳智萍108年12月20日投資契約書 、廣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盧彦勳108年9月25日合作企劃書 等件為據(見111他1052卷二第163至166頁、111他1052卷三 第87至91頁、111他1052卷四第171頁)。然查: ⑴、證人吳智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多年前與被告林志 龍合夥經營公司,因而認識被告吳育菱,被告吳育菱乃自10 6年起陸續向我借款周轉,我一直都在做不動產投資,因此 評估透明機構的案量應該是足夠等語(見111他1052卷二第3 0至31頁);又被告林志龍、吳育菱於本院審理中均稱史振 廷之母即為透明公司前員工曾○燕,當時因曾○燕配偶生病而 將款項借予公司以賺取利息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82頁 、第205頁),核與被告吳育菱前與戴利玲對話時所陳:「1 250萬那個○燕當初是老公中風,把錢投資給公司每個月賺12 萬5的利息」等情,大抵相符(見111他1052卷一第59頁)。 據此以觀,被告林志龍或吳育菱就此部分縱有收受款項約定 給付利率之行為,亦難認已逸脫前開渠等私下向相關親友汲 取資金之情形,而達向廣大不特定投資人造成難以預測危害 ,或對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造成廣泛負面影響之大規模吸金行 為。 ⑵、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 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 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第154條第1項,暨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 合。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 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 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 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 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 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 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 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 理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就檢察官所稱林致光、林淑芳、盧彥勳等人固有上開 投資契約書、續約書、合作企劃書,暨被告吳育菱所製作志 龍老闆108、109年度支出明細表、中投建設公司收支明細表 、利息支出明細表等件可參(見111他1052卷一第169至171 頁、111他1052卷三第63至77頁、第89至91頁、111他1052卷 四第171頁),然於本案偵查中,未見檢察官就上開所涉情 節進行傳訊證人等作為以為釐清,且林致光與透明公司簽定 之投資契約書上就配息部分未載金額(見111他1052卷三第8 9頁),林淑芳與透明公司之續約書就交付之款項與相關利 息約定均付之闕如(見111他1052卷三第91頁),另觀諸志 龍老闆108、109年度支出明細表、中投建設公司收支明細表 、利息支出明細表等文件亦不見盧彥勳之姓名,無從加以比 對確認。據此,本院實無從推論上開人等與被告林志龍、吳 育菱間之交誼,及其等間究係如何約定彼此之法律關係,進 而僅憑上開事證逕認定被告等涉犯違反銀行法之相關犯行。 而因檢察官就上開部分亦未聲請調查相關證據,法院無從職 權調查不利益被告之事項,附此指明。 ⑶、末查,告訴人即證人李潔瑩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聽新竹 關西鎮○○殿的廟方跟我說也有其他信徒投資透明機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告訴人即證人戴利玲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關西○○殿也有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至35) ,然就上開所稱被害者究為何人,其等與被告林志龍、吳育 菱之關係為何,暨其等間是否存有收受款項、保證還本或給 付顯不相當利息等相關約定,均無從僅依上開告訴人之證述 予以認定,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既未有任何舉證,亦難認 有據。 3、從而,因銀行法「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中所定「 向多數人」或「向不特定之人」此兩要件,均不能單純地以 量化標準而單以一定人數以上為斷,更非因資金取得金額高 低作為認定基礎,而係要以行為人藉由主動、積極且針對無 特定關係之多數人或不特定公眾所為廣泛、大規模招攬投資 行為者始屬之;在解釋認定本罪此兩要件時,應以此基準限 縮本罪之成立,如此方不致過度地將原應以民事手段解決之 投資或借貸糾紛納入本罪處罰,同時亦能正確宣示本罪應保 障者並非特定民眾因不當借貸或投資損失之財產,而係國家 整體金融秩序之維護此一目的。綜據上情以觀,因本案僅能 認定被告林志龍或吳育菱係針對已有特定信賴或一定交誼關 係之告訴人,各別私下詢問而收取資金,而非以廣泛、大規 模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或借貸之對象,此即與實務上所見 對社會廣大不特定人造成難以預測危害,或對國家整體金融 秩序造成廣泛負面影響之大規模吸金行為,顯然有別,以此 而論,縱令被告林志龍或吳育菱,濫用被告吳育菱親友之信 賴,收取資金後即不予還款,所為殊不可取,然尚不得就此 民事債務之糾葛,逕認被告林志龍、吳育菱確有銀行法所規 範之吸金行為,被告透明公司、中投建設公司及毓翎公司自 亦不該當銀行法第127條之4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 證明被告所為業已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之構成要件。是依前 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PDM-112-金訴-4-20241023-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聲凱 選任辯護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23686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聲凱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聲凱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 ,本院裁定自民國108年10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復依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規定,重為裁定自109年2月12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分別於109年10月12日、110年6 月12日、111年2月12日、111年10月12日、112年6月12日及1 13年2月12日,各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此有本院1 09年10月6日訊問筆錄及通知書及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先予 敘明。 三、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 規定,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審酌被告固否 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然除有卷內事證可佐外,其於偵 查中亦供稱:受同案被告陳俊哲指示協助處理科信公司、泰 通公司、力林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國內銀行帳戶資金調度,且 代表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出售澄清湖大樓予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   鳳信不良債權出價投標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693號偵查卷一,下稱偵緝 卷一,第408頁、第410頁及第412頁),堪認其涉犯修正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 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共同背信罪、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 罪、同條第3款之背信罪、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 款之製作不實財務報告等罪、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未經設 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及 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00年間,即因本案傳拘未到,經臺北 地檢署通緝,迄至106年10月2日持○○○護照入境時始緝   獲,有臺北地檢署100年9月5日北檢治律緝字第2468號通緝 書、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查補逃犯作業查詢報表   、通緝處置單、監控台列表(見偵緝卷一第26頁;臺北地檢 署100年度偵字第6437號偵查卷二第26頁)在卷可稽,參以 被告供稱:我於00年00月間,處分國內之不動產出境至○○○ 辦理移民,並於99年間,已取得○○○國籍,配偶及子女均在○ ○○居住,並於當地具正當職業,迄至106年遭緝獲前多次持○ ○○護照入出境我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及198頁),可 知被告於國外具生活能力,且遭通緝後即未持我國護照入境 ,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基於國家審判權及 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仍有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12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 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PDM-108-金重訴-17-20241008-8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