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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定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黃亦禮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姿慧(原名張秀敏) 黃怡菁 黃滙雅 黃瑟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 人黃亦禮於原審依其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亦智 (於民國86年11月7日死亡)於85年1月19日簽立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爲請求;嗣於本院前審(下 稱前審)追加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關係爲請求(見前審卷第 187頁、本院卷第206頁),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就同 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85年1月19日與黃亦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 人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買受黃亦智所共有坐落改制前臺 中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爲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土地)(黃亦智應有部分為45 48/10000)內之40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已依約如 數給付價金120萬元,然黃亦智遲未將40坪土地換算之應有 部分132/4015(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黃亦智 死亡後,所遺000-00土地應有部分4548/10000由被上訴人繼 承,後訴外人黃一祐於96年間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取得 前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已無法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應加倍返還定金共240 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予上訴人。又倘認系爭買賣契約因上 訴人於簽約時無自耕農身分,違反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 法(下稱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無效,則被上訴人亦應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連帶返還上訴人已 給付之價金。爰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黃亦智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上訴人240萬元本息等語【上訴人於本院曾追加民法 第226條、第250條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後已撤回此部分主 張(見本院卷第206頁),此部分非本院審酌範圍】(原審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為訴之追加)。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繼 承黃亦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4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000-00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上訴人與黃亦智訂立系爭買賣契 約時不具自耕農身分,依簽約當時之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 定,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且系爭買賣契約於85年1月19 日簽訂,上訴人至109年8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 15年消滅時效。另訴外人黃亦仁於85年8月2日以1600萬元向 黃亦智購買000-00土地中之500坪,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中縣○○鄉○○路0000號房屋(門牌整編爲改制後臺中市○○區 ○○路000號,下稱1684號房屋)之應有部分1/2,黃亦仁嗣後 依該買賣關係,對被上訴人訴請就000-00土地其中500坪及1 684號房屋應有部分1/2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法院以89年 度重訴字第734號判決駁回黃亦仁之請求後,兩造於93年1月 12日就系爭應有部分之爭議成立和解,簽立和解書(下稱93 年和解書)後,上訴人並為黃亦仁與被上訴人於本院91年度 重上字第7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93年1月12日成立訴訟 上和解(下稱93年和解筆錄)之關係人,93年和解筆錄之訴 訟上和解效力應及於上訴人,依93年和解書及93年和解筆錄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後被上訴人對黃亦仁提起遷 讓房屋訴訟(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27號,下稱2527號訴訟 ),並於94年6月15日審理期間與黃亦仁簽立和解書(下稱94 年和解書),約定黃亦仁應遷出000-00土地及1684號房屋, 並塗銷其上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承受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 之債務,被上訴人則撤回2527號訴訟之起訴,且同意黃亦仁 聲請拍賣000-00土地,上訴人並於94年和解書上見證人欄簽 名,承認黃亦仁就系爭債務所為之債務承擔,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已不負系爭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 57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000-00土地(應有部分4548/10000)及1684號房屋(應有部 分全部)原登記在黃亦智名下,黃亦智於86年11月7日死亡 ,被上訴人爲黃亦智之全體繼承人。 ⑵黃亦仁於84年5月10日以000-00土地設定600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於84年8月9日以000-00土地及1684號房屋設定1400萬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⑶黃亦智於85年1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意將系 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並於85年1月19日收受現金100萬元及 20萬元支票1紙【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962號卷(下稱2962 號卷)第17至20頁】。 ⑷黃亦仁於89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將000-00土地(應有部分1652/8829)及1684號房 屋(應有部分1/2)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黃亦仁,經原法院以8 9年重訴字第734號駁回黃亦仁之請求,黃亦仁上訴後,於93 年1月12日以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77號事件成立和解【見前 審卷第75至83頁、原審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卷(下稱訴更 一卷)第33至39頁】。 ⑸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8日請求訴外人厚利春股份有限公司、 黃亦仁應自000-00土地及1684號房屋遷出並返還該土地、房 屋等訴訟,為原法院2527號訴訟受理。 ⑹被上訴人及黃亦仁於原法院2527號訴訟審理期間成立和解, 和解內容如94年和解書(見前審卷第93至95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於繼承黃亦智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40萬元,有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抗辯000-00土地使用分區爲一般農業區,上訴人不 具自耕農身分,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當然無效,有無理由? 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於85年1月19日簽訂,惟上訴人迄 至109年8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時效,有無理 由? ⑷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93年1月12日簽立93年和解書,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已無債權,有無理由? ⑸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3年1月12日就91年重上字第77號事件 為和解之關係人,93年和解筆錄之訴訟上和解效力及於上訴 人,有無理由? ⑹被上訴人抗辯94年和解書為兩造確認93年和解書內容,上訴 人為94年和解書之契約當事人,且有承認黃亦仁之債務承擔 ,有無理由? ⑺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和解書為見證人,非契約當事人,94年 和解書效力不及於上訴人,且無承認黃亦仁之債務承擔,有 無理由? ⑻上訴人追加備位主張如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40萬元 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0 萬元: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固不爭執黃亦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惟抗辯兩造與黃亦仁已共同簽立93年和解書達成和解等語 ,此據被上訴人提出93年和解書1份為證(見訴更一卷第95 頁至第103頁)。再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93年和解 書為其簽名,印章也為其所有(見訴更一卷第92頁,下稱系 爭自認),本院審理時復自陳93年和解書上「黃亦禮」之印 文為真正,僅否認為上訴人所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 ),其嗣後雖改稱未在93年和解書上簽名、蓋章,也未授權 他人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惟參諸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先自稱其未在93年和解書上簽名,印章當然為其所有 ,但都是其太太保管等語(見同前訴更一卷第129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93年和解書上之「黃亦禮」簽名確為其所 簽,至其上「黃亦禮」之印文雖係真正,但非其親自蓋印等 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155頁)。經核上訴人係撤銷系爭 自認,惟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主張93年和解書上「黃亦禮」 簽名及印文為真正,顯未同意上訴人撤銷關於93年和解書上 「黃亦禮」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之系爭自認(見本院卷第62、 63頁)。另法務部調查局雖覆函93年和解書上「黃亦禮」印 文因蓋印不清,致紋線特徵不明,而無法鑑定(見本院卷第 125頁),然不足證明上訴人前開自認93年和解書上「黃亦 禮」印文為真正一事與事實不符。是以上訴人嗣後雖改稱其 並無在93年和解書上簽名、蓋章等語,惟上訴人撤銷系爭自 認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且未舉證證明其系爭自認與事實不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依上訴人系爭自認,堪認93年和解書上「黃亦禮」簽名及印 文,均為上訴人所簽及用印。  ⑵且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 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法律之規 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 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 法第3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 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 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93年和解書上「黃亦禮」 之簽名及印文為上訴人所簽名及用印,核如前述。又上訴人 復未舉證證明93年和解書上「黃亦禮」印文為遭他人盜蓋, 揭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推定93年和解書為真正。是以 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於93年1月12日簽立93年和解書達成和 解等語,應屬可採。  ⑶復按當事人成立之和解,倘係捨原有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 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 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 關係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法律關係為請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與黃亦仁就 000-00土地所有權登記爭議,於93年1月12日簽立93年和解 書,參以93年和解書第一、二(一)、五、九條,係約定被 上訴人於收受黃亦仁一次支付250萬元後,應移轉000-00土 地應有部分132/4015予上訴人,並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及黃亦智無任何債權等語(見訴更一卷第95、97、99至101 頁)。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爭議,於93年和解書另創 設由黃亦仁交付250萬元後,被上訴人將000-00土地應有部 分132/401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對被上訴人及黃亦 智已無其他債權存在,相互讓步而成立和解,核屬創設性和 解,並非以原來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即被上訴人移轉 000-00土地其中40坪土地)為基礎而為和解,揭諸前開法律 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即系爭買賣契約 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之法律關係即93年和解書為請求。則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 返還定金240萬元等語,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黃亦智已受 領之價金:  ⑴上訴人固追加備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 條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應返還黃亦智所受領之價金等語。 然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 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 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應認其契約仍為有效。惟在不 能之情形除去前,債權人尚不得據以對債務人為給付之請求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537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⑵查,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雙方同意本賣賣標的暫不過 戶,但如乙方(即黃亦智)欲出售時,甲方(即上訴人)應 配合出售之」等語(見2962號卷第18頁),顯見上訴人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已經知悉農地即000-00土地移轉須以有自 耕農身分承受之問題,故與黃亦智合意暫不過戶,仍繼續登 記在黃亦智名下,嗣不能情形可除去後再為移轉登記甚明, 依上說明,系爭買賣契約仍應有效,僅在不能之情形除去前 ,上訴人尚不得對黃亦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則黃 亦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價金,自非無法 律上原因。再者,參諸前開93年和解書第9條係約定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及黃亦智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並未另約定被 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前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交付之價金,或 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上說明,黃亦智基於系爭買賣契 約受領價金,非無法律上原因。至被上訴人嗣後未依93年和 解書履行,僅為被上訴人是否應就93年和解書負債務不履行 責任問題,與黃亦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受領價金無涉。則上 訴人追加備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黃亦智已受領之 價金等語,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黃亦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上訴人240萬元本息,均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審判決仍應予維持。上 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僅得依93年和解書為請求,已如前述,則93年和 解筆錄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而免除系爭買賣契約所生債務, 及上訴人是否依94年和解書承認黃亦仁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 之系爭債務為債務承擔,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毋 庸再為論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V-112-上更一-46-20241004-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徵收補償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周榮中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被 上訴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楊金順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徵收補償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2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本院始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39頁) ,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 (見本院卷第219頁),然時效抗辯係義務人因權利人長期不 行使其權利,因一定期間經過,得對權利人之請求拒絕給付 之抗辯權,此項防禦方法,除經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協議捨 棄,或經法院闡明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外,若義 務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抗辯者,法院應 不得駁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參照)。本院 審酌上訴人前揭抗辯係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且無須另為 調查證據(詳後述),不甚延滯訴訟,認上訴人係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時效抗辯之新防禦方法,依前開說 明,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自應許其提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農地, 伊囿於法令限制,無法以私法人名義取得系爭土地,遂與上 訴人約定,由伊為借名人,上訴人為出名人,伊於民國69年 6月30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他人購買系爭土地,並於70年4月 10日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伊預期法 令不准私法人取得農地之限制除去後,再由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桃園市政府於107年5月7日公告 徵收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107年7月9日以徵收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桃園市政府,上訴人並於107年6月19日領取系爭土地 之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876萬9,634元及農林作物補償 費8,479元,共計2,877萬8,113元(下稱系爭補償費),詎上 訴人領取系爭補償費後,侵吞入己。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借名契約自此終 止,為此,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費本息予伊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係為規避當時土地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之禁止規定(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為脫 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斯時起 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借名契約有效 ,被上訴人於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下稱另案)89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民事訴 之追加兼準備書狀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借名 契約於89年2月24日已為終止,系爭補償費為系爭土地之替 代利益,具同一性,被上訴人迄至110年5月4日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伊給付系爭補償費,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伊自得 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40頁、本院卷第394頁、第42 8頁):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於69年6月30日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㈡桃園市政府於107年5月7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上訴人於107 年6月19日領取系爭補償費2,877萬8,113元(見原審卷一第99 頁、第103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5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系爭借名契約為有效: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 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 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 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 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 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 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 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 登記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73 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則決議雖於92年5月13日 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然理 由為土地法第30條已於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其法律見解 於本件仍得援用)。另契約標的雖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但 當事人訂約時預期於其規定廢止後為給付者,不能謂係脫法 行為,其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系爭借名契約乙節並無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名契約係為 規避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禁止規定,屬脫法行為 ,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土地法第30條於 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前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 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違反前項 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旨在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 本國策(憲法第143條第4項),發揮農地之效用,並防止無自 耕能力人之人承受農地以供耕作以外之用途,造成土地投機 壟斷之情形,致妨害國家農業之發展。本件被上訴人係委由 具自耕農身分之上訴人為買受人,向第三人購買系爭土地, 並由第三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8頁),系爭土地之買賣並未涉及 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予無自耕能力者,並無違反上開土地法 之規定,上訴人與第三人成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均屬有效。再者,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買 受系爭土地時即知為農地,待日後變更為工業用地,再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28頁),足見兩造係約定 待被上訴人可登記承受系爭土地,或系爭土地依法變更為被 上訴人可登記承受之土地時,上訴人即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 被上訴人,可見兩造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目的,僅在於借用 有自耕能力之上訴人名義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使系 爭土地供作為非農業使用之意思,難認係以迂迴方法達成土 地法第30條刪除前所禁止相同效果之脫法行為,上訴人抗辯 :系爭借名契約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⒊至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裁定意旨,抗 辯系爭借名契約應屬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然上開裁定 所涉事實係非原住民欲購買原住民保留地經營民宿,為規避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第18條第1項等禁止規定,乃與原住民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以該原住民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以實現非原住民取得原 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與本件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補償費,為有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 ,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 阻止時效之進行。債權人係因無自耕能力始不能請求義務人 移轉土地所有權者,其事由屬債權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 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97年 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委任 之事件,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項代理權尚包括當事 人本人於訴訟上所得行使之私法上權利,及受領對造就該事 件對其委任之當事人所為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權限在內(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借名登記契 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 登記,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 關係消滅時起算。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另案89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 向伊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之借名登記物 返還請求權時效即應自斯時起算,上訴人遲至110年5月4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已罹於15年時效, 伊自得拒絕返還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另案89年2月24日準 備程序期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兼準備書狀,以該書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作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追加依信託 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包含系爭土地在 內之借名登記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 前揭書狀於同日由被上訴人另案訴訟代理人收受等情,有另 案89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前揭民事訴之追加兼準備書 狀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153頁、第159頁、第16 7頁),可認被上訴人已於89年2月24日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 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借名契約即為終止,雖被上訴 人嗣後於另案89年7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前開追加之訴 (見本院卷第175頁),仍無從使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 回復,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自89年2月24日起 即得行使。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待系爭土地之地目 變更為工業用地後始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系爭土地於89年2 月24日尚未變更地目,終止條件尚未成就云云,然揆諸前揭 說明,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當事人任 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被上訴人於89年2月24日既已 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縱系爭土地之地目尚未變 更為工業用地,仍無礙於被上訴人終止權之行使,其上開主 張,並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信託法係於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兩造就系 爭土地無可能成立信託關係,伊於另案誤認兩造間存在信託 關係,並有信託法第62條規定之法定消滅事由,始於另案追 加依信託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土 地,嗣因認並無信託法第62條規定適用,即撤回追加之訴   ,伊並無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況伊於另案之訴訟代理人楊金 順律師已於89年7月17日撤銷其所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自不 生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效力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民 事訴之追加兼準備書狀中記載:「……再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 為所定事由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 第62條定有明文……,被告(即上訴人,下同)行為顯已不能 完成與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之信託約定目的,是以原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實歸消滅……,又縱認本件信託 關係未依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原告自得以本書狀送達 為終止原被告間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依信託關係 終止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67頁),已明確向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所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兩造間係於85年1月26日信 託法公布施行前就系爭土地成立契約關係,無信託法規定之 適用,且系爭土地實質所有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僅係形式 上登記名義人,並無處分、收益權,與信託應賦予受託人一 定之管理、處分權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於另案雖誤將兩造 間契約之性質定性為信託契約,然並不影響契約之同一性, 兩造間契約之性質既為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 止,是被上訴人於89年2月24日以前揭民事訴之追加兼準備 書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借名契約即為終止, 不因被上訴人誤認兩造間契約性質為信託契約而影響終止之 效力。至於被上訴人於另案將兩造間契約性質誤認為信託契 約,雖於另案89年7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前開追加之訴 ,如前所述,然此係因被上訴人於另案錯誤適用法律,誤以 為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屬信託關係,並非就終止兩造間契約關 係乙節為錯誤意思表示,況被上訴人自承另案之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41號事件中係稱:被上 訴人於另案並未授權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 66頁),核被上訴人另案訴訟代理人楊金順律師於89年7月17 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前開追加之訴一情,並無「撤銷」被上 訴人所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民 法第88條規定,撤銷終止兩造間契約之錯誤意思表示云云, 亦無足採。  ⒋被上訴人主張:桃園市政府係於107年5月7日公告徵收系爭土 地,伊斯時始能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費,即應自斯時起 算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查,桃園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所給付 之系爭補償費,雖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即返還系爭土地) 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被上訴人固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費,惟 被上訴人於89年2月24日即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如前所述 ,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已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其返還 請求權並無不能行使之情,縱系爭土地於107年5月7日被桃 園市政府徵收,系爭補償費性質上既屬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 (即返還系爭土地)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被上 訴人關於系爭借名契約經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時效不因此重 新起算。是被上訴人遲於110年5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補償費(見原審卷一第3頁),已逾15年時效,上訴人 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補償費,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補償費本息給付予上 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 編號 舊地號 改編後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縣○○鄉○○○○段○○小段00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0號 21.82 1分之1 2 桃園縣○○鄉○○○○段○○小段00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分割自1949地號) 1,677.25 1分之1 3 桃園縣○○鄉○○○○段○○小段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分割自1952地號) 636.46 1分之1

2024-10-04

TPHV-112-重上-140-20241004-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黃俊雄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上訴人 林文憲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5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244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及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 訴人之父黃清良、原審共同被告李文淵合資購買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211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全 部(下稱系爭土地),暫借名登記於黃清良名下,並簽立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黃清良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死 亡,上訴人、李文淵為黃清良之繼承人,系爭土地由上訴人 、李文淵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由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2 、李文淵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惟借名登記協議已因黃清良 死亡而終止,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2、李文淵 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 聲明請求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上訴人雖於上訴後否 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即否認借名登記之事實,惟其於原審就 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自認,僅爭執被上訴人未給付合 資購買系爭土地之3分之1價款,因此拒絕移轉所有權,被上 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於原審自認之事實,且上訴人亦未能 證明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是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自認仍屬 有效。又證人李永全、蔡秋絨於原審亦證述上開合資購買系 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黃清良名下及合資款已交付之事實。上 訴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合資購買時係由黃清良將全部 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665,750元交付當時地主,且黃清 良於過世前再三叮嚀上訴人,當年係黃清良、李文淵、被上 訴人有意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李文淵之父李永全有拿應 付之3分之1價款給黃清良,被上訴人則無。系爭協議書未記 載「三人共同持有」,而係「共同合資購買」,且無被上訴 人已繳足土地款之記載或借黃清良之名登記之旨,可認被上 訴人尚未支付價金,亦無借名登記之情。如被上訴人已支付 土地款,依89年1月26日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系爭土地本 得登記共有,既能為而不為,足認被上訴人尚未支付土地款 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李文淵 部分未據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另以系 爭協議書簽立時李文淵未滿20歲,是否為其親簽,未經其確 認,縱由其所親簽亦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被上訴人亦未親 自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上,且無表明何人代理之旨,難謂有效 ,並執前詞爭執之。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清良、李文淵合資購買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黃清良名下,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嗣 黃清良死亡,借名登記之約定終止,上訴人為黃清良之繼承 人並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2,是 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其所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9分之2予被上訴人等情,僅爭執系爭協 議書雖為真正,然被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合資購買系爭土地 之3分之1價款,因此拒絕移轉等語抗辯。而於本院否認系爭 協議書簽立之事實,即撤銷於原審自認之上開事實,而為被 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⒈上訴人撤銷自認 是否合法?⒉被上訴人與黃清良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⒊被上 訴人是否已給付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應負擔之價金? ㈡按所謂自認,指當事人對於他造所主張之事實承認其為真實 者。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 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 之認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 ,自認人須以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始得為合法 撤銷自認。查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有原審 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原審卷第51頁)。上訴人雖以前揭 情詞否認其真正,惟李文淵與被上訴人、黃清良合資購買系 爭土地,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依當時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 2項規定,固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惟所訂立之契約,於經法 定代理人承認或限制原因消滅後,由本人承認者,均生效力 ,同法第79條、第80條亦有明定。而李文淵之父李永全於原 審證稱係由其將合資購買之價金,交付予黃清良等語,可知 李文淵之法定代理人李永全知悉本件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經 過,而承認李文淵所為之法律行為,始依約定履行交付價金 之義務;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協議書上親自簽名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之,是上訴人於 本院有關撤銷系爭協議書真正之自認,並不合法。依此黃清 良於89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之後黃清良、被上訴人、李文淵於同年月26日簽立系爭 協議書。嗣黃清良於110年10月5日死亡,上訴人為黃清良之 繼承人,並於111年3月8日辦畢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上 訴人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2、李文淵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各1件為證,且經上訴人自承屬實,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系 爭土地登記異動索引1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頁),自 堪信為真實。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因此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他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次按稱借 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 )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 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 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 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 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經查,被上訴 人主張其與黃清良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依系爭協 議書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 應由被上訴人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惟 如被上訴人已為適當之證明,即發生舉證責任變換之效果, 應由上訴人負舉反證之責。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清良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1件為證,而系爭協 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黃清良、林文憲、李文淵等三人, 共同合資購買玉井鄉芒子芒段七八0-一六號土地,面積0.二 二二一公頃、所有權全部。立協議書人等為方便起見暫登記 黃清良之名義。爾後立協議書人等有共同管理該筆土地及收 益之權益,如有出售予他人時其利益亦由立協議書人等共同 平均分配取得。唯口說無憑,特立本協議書為據。」等語, 上訴人雖爭執其真正,惟依前揭說明,其撤銷自認不合法, 應認其僅否認系爭協議書內容為借名契約之意。而依系爭協 議書記載之內容,已清楚表明黃清良、被上訴人、李文淵合 資購買系爭土地,3人共同管理及平均分配取得利益,但為 了方便起見,暫時登記黃清良之名義,堪認黃清良、被上訴 人、李文淵依系爭協議書,已成立由黃清良出名,但就屬於 被上訴人或李文淵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權利,以黃 清良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但無使黃清良取得實質所有權之 意思,被上訴人與黃清良或黃清良與李文淵之間,就屬於被 上訴人或李文淵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已經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自不得反捨系爭協議書之文字而更為曲解。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以採信。是上訴人否認系爭協議書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由其提出反證證明,惟核上訴人之抗 辯內容,均係屬於其個人主觀的推測,並未提出客觀證據以 實其說,是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黃清良之間,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3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要無可採。 ⒉再查證人即李文淵之父李永全於原審到庭證稱:我雖然不識 字,但我知道家中也有一張與系爭協議書相同的影本,系爭 土地是我出錢用我兒子(即李文淵)名義與黃清良、被上訴 人共同購買的,我付了97萬元或98萬元或99萬元給黃清良, 我是拿現金給黃清良的,我是先付款給黃清良之後,系爭土 地才登記給黃清良,然後再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其實 是他母親蔡秋絨用其名義購買的,因為以前只能登記一個人 的名字,不能登記三個人的名字,所以後來才會簽立系爭協 議書,我沒有聽過黃清良向蔡秋絨討要購買系爭土地的錢, 我拿錢給黃清良,黃清良沒有開立收據,因為黃清良是我的 岳父,我也不好意思跟黃清良要收據等語(見原審卷第74-7 8、81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蔡秋絨於原審到庭證稱: 我是被上訴人的母親,李文淵是我媳婦(即被上訴人之前妻 )的弟弟,上訴人是我媳婦的舅舅,我跟李永全曾經是親家 關係,我知道黃清良、被上訴人、李文淵共同購買系爭土地 的事,我是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的,錢都是我出的,我記得 我付了97萬元至100萬元間,我是拿錢給黃清良,才一起去 辦土地登記跟寫系爭協議書,因為當時只有黃清良有自耕農 身分,所以才只有登記在黃清良名下,才會寫系爭協議書, 黃清良說土地只能登記在他名下,但是我們其他兩個人也有 名字,所以才有系爭協議書,我是拿現金交給黃清良,當時 也不好意思跟黃清良要收據,李永全交錢時也是沒有收據等 語(見原審第78-81頁)。兩造均不爭執上開2位證人為系爭 協議書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實際出資人,其2人所證述合資 購買系爭土地之實際出資金額、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簽立系爭 協議書之流程亦大致相同,雖李永全為李文淵之父、蔡秋絨 為被上訴人之母,然此2位證人乃上訴人請求傳喚,與上訴 人之間亦具一定之情誼,李永全更為上訴人之姊夫,應無故 意做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而甘冒刑事偽證罪風險之情,則 其2人之證言,自堪採信。益證黃清良、被上訴人、李文淵 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及李文淵分別透過蔡秋絨或 李永全,均已將其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買賣價金 以現金交付給黃清良收受,但因暫時借名登記黃清良名義, 故為保障被上訴人及李文淵之權利始再簽立系爭協議書。是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繳交系爭土地3分之1價金予黃清良乙節, 亦屬可採。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協議書簽立當時,89年1月26日施行的農業 發展條例,系爭土地可以辦理3人持分登記或共同持有登記 ,但卻仍登記為黃清良名義,且系爭協議書未載明被上訴人 已繳款,此與黃清良交代的遺言相符,足認被上訴人或蔡秋 絨並未繳交購買系爭土地3分之1價金云云。惟上訴人此部分 之抗辯,僅屬其個人主觀推測之詞,尚與系爭協議書記載之 內容及李永全與蔡秋絨之前開證詞不符,已乏所據。何況當 事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動機及緣由為何,先有借名登記之 合意或是先有書面契約之記載,並不影響其間借名登記契約 之成立。再者,若被上訴人、李文淵非系爭土地之共同出資 人,於系爭土地登記為黃清良名下後,黃清良豈有平白無故 與被上訴人、李文淵共享系爭土地權利之理,若被上訴人、 李文淵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都尚未繳交購買系爭土地之3 分之1買賣價金,斯時需要保障者,應係已支付系爭土地全 額價款之黃清良,實不可能係被上訴人或李文淵,然以系爭 協議書所載之共享內容,何以黃清良在沒收到系爭土地全部 價款前,就先簽立系爭協議書去保障被上訴人及李文淵,此 情顯與常情不符。而上訴人僅空言臆測黃清良係為有利共享 、為表達誠心邀請被上訴人、李文淵參與合資購買系爭土地 及保證之心意,乃於被上訴人、李文淵都尚未繳交合資購買 系爭土地之款項時,即先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自無從推翻本院已形成之心證。是上訴人前開抗辯 ,並無足採。 ㈣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 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協議書就黃清良、被上 訴人及李文淵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已載明其3人共同平 均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之權益,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黃清 良、被上訴人、李文淵就系爭土地取得之權利應均分為每人 應有部分各3分之1。 ㈤另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之契約,其 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 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 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 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 4年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 與黃清良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而黃清良已於110年10月5日死亡,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因黃清良死亡而消滅 ,並依照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李文淵將其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的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是以被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3分之1借名登記於黃清良名下, 而黃清良死後,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李文淵共同 繼承,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2、李文淵取得應有部分3 分之1,是上訴人、李文淵應依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比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返還被上訴人,依此計 算,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2(計算式:2/3×1/ 3=2/9)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文淵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9分之1(計算式:1/3×1/3=1/9)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尚未給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而 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與黃清 良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簽立系爭協議書,被 上訴人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請 求上訴人、李文淵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此與被上 訴人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義務,並非立於雙務契約 之對待給付關係,縱然被上訴人尚未繳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 3分之1,亦僅屬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問題,並非 上訴人可以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予被上訴人之 正當理由,上訴人尚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何況蔡秋絨及李永 全已將其出資全數交付黃清良完畢,亦如前述,是上訴人此 部分之抗辯,同屬無據。又上訴人辯稱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9分之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得到應有部分27 分之4,上訴人剩下應有部分27分之14;若李文淵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9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得到應 有部分27分之1,李文淵剩下應有部分27分之8,被上訴人因 此共得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5云云,乃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本件請求之文字語意及計算方式誤會所致,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2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0-02

TNDV-112-簡上-183-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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