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卲人傑
相 對 人 卲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24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
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
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家繼訴字第5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
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99%,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告
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又相對人經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限期提
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惟逾期迄未提出,是
本件爰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定確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系爭事件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510元(參第一審卷,頁39、頁61),嗣於第一
審程序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249,860元本息,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650元,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860元
(計算式:0000-0000=2860),依上意旨,應由聲請人自行
負擔。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2
4元【計算式:2650×99/100=262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
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TCDV-113-司家聲-32-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