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號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代理113年度婚字第41號)
非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代理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非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相 對 人
即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代理113年度婚字第41號、113年度家
婚聲字第2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上列聲請人即反訴被告請求履行同居事件(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
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
7號)及相對人即反訴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41號
),經本院合併審理後,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尤○○(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反訴原告乙○○單獨任之。
三、反訴被告甲○○應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尤○○成
年之前1日即127年12月2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反
訴原告乙○○關於未成年子女尤○○之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
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
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四、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反訴被告甲○○與未成年子女尤○○會面
交往之方式、時間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五、聲請人甲○○之聲請均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反訴被告甲○○負擔。
七、聲請程序費用共新臺幣2,000元均由聲請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
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
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
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甲○○(下逕
稱其姓名)原請求相對人即乙○○(下逕稱其姓名)履行同居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嗣乙○○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對甲○
○提起反請求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
【113年度婚字第41號(下稱本院卷)】,本院審諸上開甲○
○所提非訟事件與乙○○所提反訴之訴訟事件,均係源於兩造
間婚姻關係紛爭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且核其主要之證據上
與法律上爭點均相牽連,本件復查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之情形,是揆諸首揭等規定,上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
事件自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甲○○聲請及反訴答辯意旨略以:
一、關於履行同居及離婚部分:
(一)兩造於109年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尤○○(年籍
資料詳如主文,下稱長男或未成年子女),兩造結婚至今
尚處於磨合期,夫妻間爭吵在所難免,豈料乙○○自112年5月
起,拒絕至兩造共有之臺南市新市區住所同居(下稱臺南住
處),並偕長男返回其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娘家(下稱嘉義
娘家),且拒絕甲○○至嘉義娘家過夜,兩造因乙○○不願返回
臺南住處同住乙事起爭執,在乙○○母親協調下,甲○○才同意
兩造暫時分居。豈料,乙○○於112年7月27日即提出離婚想法
,並片面決定甲○○僅能於每週六與長男行不過夜探視,拒絕
甲○○攜長男外出遊玩之請求,縱使如此,甲○○為挽回兩造婚
姻仍持續關心乙○○,然均未獲回應,甲○○不得已只能依民法
第1001條規定請求乙○○應履行同居義務。
(二)乙○○懷孕初期,甲○○十分疼愛乙○○,每日早起為乙○○準備早
餐,嗣乙○○109年9月住院安胎期間,甲○○為照顧乙○○每日往
返嘉義聖馬爾定醫院與臺南工作地點。長男出生後,乙○○提
議由其胞兄暫任褓母照顧長男,並約定於長男就讀幼稚園時
即會返回臺南住處同住,並因乙○○任職代理教師之新營鹽水
國小距離嘉義娘家較近,甲○○為減少乙○○通勤時間,遂建議
乙○○返回嘉義娘家居住並陪伴長男,由甲○○於週間即星期三
、五、六、日通勤往返嘉義娘家陪伴乙○○及長男。又長男出
生後,甲○○於週間及假日均會返回嘉義娘家同住,共同照顧
、陪伴長男,並親自整理乙○○與長男在娘家的房間、衛浴衛
生、手洗長男衣物及奶瓶、分擔家務,至於玩手機遊戲係兩
造婚前之共同興趣、生活話題,亦是增進彼此感情的方式之
一,甲○○並未要求乙○○陪打,甲○○於長男出生後,偶爾會在
閒暇之餘玩手機遊戲抒壓,但在乙○○提出不要再玩遊戲之要
求後,甲○○旋於112年5月16日將手機遊戲帳號出售、刪除,
並無乙○○所指控不體恤配偶、未協助家務、沉迷手機遊戲、
拒絕返回
嘉義娘家陪伴等情形。
(三)兩造於長男出生後確有性生活不協調的情況,但甲○○均努力
嘗試與乙○○溝通,希望可以獲得改善,未因性生活不滿足而
對乙○○冷暴力、變臉、惱羞成怒之情,亦無在公眾場合對乙
○○毛手毛腳。甲○○於112年5月18日擔任公司重要幹部,承擔
更多職場壓力,本即不易入睡需服用安眠藥助眠
,而乙○○忽反常態,拒絕攜長男返回臺南住處同住,令甲○○
感到無力及情緒低落,期間甲○○僅傳送過唯一「跳下去」之
負面簡訊抒發情緒,主要係希望與乙○○能持續溝通
,且甲○○事後已自我調適、適應工作壓力,不須安眠藥助眠
,並如往常關心乙○○,未將工作壓力、情緒帶給乙○○
。而甲○○自長男出生後即在醫院陪伴乙○○坐月子,平日陪伴
長男親子共讀、外出踏青,亦會餵長男吃飯,並無自顧看電
視、滑手機、玩遊戲,或因教養問題與乙○○爭執不休等情形
。而乙○○所稱甲○○奪命連環叩乙節,乃係因兩造平日未同住
,平時上下班與晚上均會以電話互相報平安及聯繫,此為兩
造長久以來的默契,縱使在112年7月間兩造協議分居後,甲
○○仍會每日傳送訊息關心乙○○,與乙○○母子視訊,並用訊息
與乙○○討論交流長男之照顧、教養事宜
,然112年8月24日晚上8時15分許因係長男準備就寢的時間
,甲○○無法聯繫上乙○○及乙○○家人,而乙○○亦未事先主動告
知不便接電話,甲○○擔心母子安危,故轉連絡兩造共同友人
,此乃人之常情,實難為此苛責甲○○,且觀當天兩造對話紀
錄,亦難認甲○○有奪命連環叩之情而可構成兩造婚姻之破綻
。
(四)甲○○固曾於112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2日、113年1月1日分
別發文「我沒有什麼事,跟你沒什麼好說,不是你有空別人
就有空,你只是配偶欄的名字,我跟你除了孩子沒什麼好說
」、「裝的一副清高」、「覺得噁心」、「滾出我的世界
」等語,然「我沒有什麼事,跟你沒什麼好說,不是你有空
別人就有空,你只是配偶欄的名字,我跟你除了孩子沒什麼
好說」均係乙○○對甲○○曾說過的話,「裝的一副清高」
、「覺得噁心」等語,乃係甲○○一時之情緒抒發,事後已將
文章刪除,並希望先前所發生的不如意及負面情緒都能「
滾出甲○○的世界」,尚難因此即遽認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
。且甲○○未如乙○○所稱,將乙○○退出LINE群組、封鎖社群帳
號、苛扣長男褓母費、私自更換臺南住處門鎖,因甲○○每月
支付之扶養費已包含褓母費在內,另因甲○○於112年10月間
不慎遺失備用鑰匙,為了安全將手上主鑰匙重置,但因事後
知悉主鑰匙重置會將所有其他子鑰匙重置後
,已立即協助提供乙○○新鑰匙,並非故意為之。
(五)至於兩造之婚姻諮商報告多係討論兩造個人觀點、内在心理
層面之感受,除指出兩造有溝通問題需要改進外,實際上兩
造並無客觀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乙○○提出離婚之理由
多係放大少數個別部分現象,輕忽甲○○對家庭貢獻,係乙○○
主觀上不願投入伴侣關係,單方面不願維持兩造婚姻
,故該報告亦僅建議兩造需改善溝通效能,然事實為兩造間
婚姻生活並無重大衝突或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雖兩造於112年6月間有分居之客觀事實,亦係出於甲○○希望
兩造能理性處理衝突、共商解決之道的結果,並非兩造間有
何重大事由,況甲○○於分居起迄今均積極尋求改變以挽救婚
姻,卻因乙○○單方面拒絕互動、溝通,方致兩造之婚姻處於
分居狀態,倘若兩造於分居期間均能調整自我心態,拋棄彼
此成見,理性溝通解決婚姻面臨之困境,非不能期待兩造可
共營和諧之婚姻家庭生活,故乙○○之離婚請求為無理由。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及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
(一)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褔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
康基金會)訪視報告關於乙○○所述「婚姻與社交狀況」、「
爭取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及動機」、「子女照顧史」、「有無
善意父母」內容,均為不實陳述之記載。其中「綜合評估及
具體建議」部分,社工人員未實際觀察甲○○及甲○○親友與長
男之互動情形,僅憑主觀臆測即妄下論斷長男與乙○○方之親
友相處時間更多且更加熟絡、親近,乙○○之親友較能掌握長
男照顧細節;再者,家庭角色各有其分工,不能以此做為評
估何人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依據,否則乃過度苛責家庭分
工中離家工作之一方,訪視報告既肯認兩造親職能力相當,
且甲○○方之照護環境亦無明顯不適合於長男之處,則由甲○○
擔任主要照顧者乃符合長男之最佳利益,社工人員未能周詳
考量即認定乙○○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實非無疑。
(二)另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之調查報告內容忽略父母
親在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角色差異,而無從單純以此種差異
即遽認何人能夠給予未成年子女較精緻周詳之照顧,且兩造
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經濟條件均相當,但就友善父母之向
度上,乙○○自兩造分居後即拒絕溝通,並限制甲○○與長男會
面之時間及地點,逼迫甲○○若要將長男帶回過夜,需同意簽
署離婚協議書,將長男當成其談判離婚的籌碼,並以長男意
願為由,拒絕從中協助甲○○與長男之視訊會面交往
,在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317號調解筆錄所定之會面交往
期間結束時,即以自我為中心強勢決定甲○○與長男會面交往
的時間、週期、及長男之就讀學校,顯然非友善父母。
(三)又依保康基金會訪視報告中第6頁乙○○所稱「會視經濟條件
再行居住安排」顯示,如由乙○○擔任親權人,日後可能會變
動長男居住環境,而變動環境後之乙○○支持系統是否能就近
給予協助,不無疑問;反觀甲○○於訴訟繫屬中,尚能主動透
過協商方式與長男進行會面交往,並提供他間幼兒園作為長
男幼兒園之選擇標的,足見甲○○對長男之教養、未來會面交
往之時間較具備彈性及相互配合之空間,更能遵守友善父母
原則之要求。甲○○可提供長男適於成長之穩定生活環境、規
劃學習與教育路線,且甲○○之臺南住處附近親屬支持系統佳
,可於甲○○工作期間接手照顧長男,並與長男為同性別,面
臨長男日後青春期發育的尷尬期,亦可提供長男相當協助,
甲○○應較適合擔任長男之主要照顧者,共同行使親權始足以
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
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未成年子女有完整自主決
定前,不宜讓未成年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甲○○
並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對長男親情之付出,亦具不可
代替性,故應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
擔任長男之親權人,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合適。兩
造過往雖就長男學籍、教養問題溝通不佳,但僅須針對未成
年子女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
」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
定即可,實無單獨監護之必要。
(四)甲○○過往提供每月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其中3,
000元是甲○○在嘉義娘家的伙食費補貼,此部分自乙○○記帳
內容「任靜伙食6,000元」即可知悉,兩造未曾約定長男扶
養費之金額為15,000元,法院於酌定扶養費時,應依長男所
在地之當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至於非同
住方與長男會面交往方案建議如附表一所示。
三、並聲明:
(一)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1、乙○○應與甲○○同居。
2、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1、酌定甲○○得依如附表一【未離婚之會面交往】所示方式
、時間與長男會面交往。
2、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三)113年度婚字第41號:
1、乙○○之反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貳、乙○○答辯及反訴主張意旨略以:
一、關於履行同居及離婚部分:
(一)乙○○於婚後旋即懷孕,於109年9月間自臺南住處返回嘉義娘
家安胎,嗣長男出生後,兩造因上班緣故,由乙○○母親及家
人照顧長男,乙○○為就近照顧長男,經兩造商量後,於嘉義
市區任職代理教師,並於110年8月間搬回嘉義娘家居住,又
未免甲○○勞苦奔波,兩造約定倘甲○○不想每日往返通勤,僅
須於每週三、五、六、日返回嘉義娘家陪伴乙○○及長男。然
甲○○未體恤乙○○平日上班辛勞,下班後還要照料長男、做家
事勞務,其下班後除短暫陪伴長男外,其餘時間多用以滑手
機、打網路遊戲、看電視,更要求乙○○要陪其打網路遊戲及
滿足其性需求,甲○○之性需求如未獲滿足,就會懷疑乙○○出
軌、冷戰、指責乙○○「要我去找茶妹的意思嗎」、「我沒有
去找其他女生就已經很不錯了」
、「緣分盡了」、「還你自由」等語,並向乙○○母親表示「
緣分盡了」、「我應該生完小孩要去出家六根清淨或是去閹
割太監再回來當夫妻」、「媽媽你常拜拜,有沒有哪間佛寺
治療這個有用的」、「吃素食是不是可以解決?還是我應該
來吃素念經」等語,兩造因上開問題及子女教養問題爭執不
休。
(二)又甲○○婚後情緒控管不佳,經常需靠藥物、酒精助眠,曾將
「跳樓」、「想跳下去」等語掛在嘴邊,造成乙○○極大精神
壓力,乙○○返回嘉義娘家居住期間倘未接獲甲○○來電,甲○○
即會奪命連環叩,造成乙○○及乙○○家人困擾
,更數度要求要與乙○○離婚,經常藉故拒絕依約陪伴妻小
;兩造自112年6月起迄今均未再同房,甲○○於112年9月聲請
履行同居訴訟後,卻於112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2日、113
年1月1日分別在社群網站上發文指稱乙○○「我沒有什麼事,
跟你沒什麼好說,不是你有空別人就有空,你只是配偶欄的
名字,我跟你除了孩子沒什麼好說」、「裝的一副清高」、
「覺得噁心」、「滾出我的世界」等語,又在各時段撥打乙
○○電話質問乙○○將長男帶至何處,如未接獲便冷嘲熱諷、出
言不遜,又私自破壞乙○○放置在臺南住處物品
、更換臺南住處門鎖,使乙○○無法進出、苛扣長男褓姆費
、將乙○○退出LINE群組、封鎖乙○○之社群帳號,甚至在與長
男會面交往期間對乙○○歇斯底里、咄咄逼人,指責乙○○對長
男照顧不周,灌輸長男「媽媽不要爸爸」、「媽媽討厭爸爸
」、「以後都看不到爸爸」等負面觀念,就長男之教養及幼
稚園就學等事宜僵持不下。兩造因上述情事,致婚姻衝突越
演越烈,無夫妻應有之關懷互動,漸行漸遠、形同陌路,無
法共營夫妻婚姻生活,縱使接受婚姻諮商後亦無法改善,故
兩造已無履行同居必要,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可歸責於甲○○,倘兩造均屬有責,甲○○亦應負較重之責任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三)甲○○雖稱其疼愛乙○○,每日為乙○○準備早餐,安胎期間亦均
由其照料,週間及假日返回嘉義娘家時會整理乙○○與長男房
間衛生、手洗衣物及奶瓶等,然實際上為乙○○因可能早產而
住院安胎,安胎期間均係乙○○母親及大哥照顧陪伴,甲○○是
應乙○○懇求替補乙○○家人休息期間之陪伴,甲○○在陪伴期間
卻是在醫院玩手機遊戲。長男出生後
,甲○○週間常以「回去會增加開銷」、「油錢跟ETC很貴
」、「看你表現,我考慮」等藉故不回嘉義娘家,平日與長
男之視訊期間,又以長男不理睬為由,未間斷手機遊戲,縱
使返回嘉義娘家亦稱其工作辛苦,鮮少分擔家務,躺在沙發
上、地上我行我素的睡覺、玩手機、看電視、茶來伸手、飯
來張口,家務均是乙○○趁長男休息時處理。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及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
(一)長男自出生迄今均住在乙○○嘉義娘家,由乙○○及乙○○娘家家
人為長男之主要照顧者,長男對乙○○嘉義娘家成員及生活環
境極為熟悉,與乙○○親子關係良好,依附關係緊密,且乙○○
為國小老師,上下班時間固定,毋庸輪班,收入穩定,具備
扶養及經濟能力,並能讓長男在穩健的生活環境下成長,基
於最小變動原則,由乙○○擔任長男之親權人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長男年幼,無法於視訊時一直坐在鏡頭前面,且乙○○於長男
與甲○○平日視訊時已盡力安撫、吸引長男與甲○○視訊
,甲○○常因長男離開鏡頭或不看鏡頭而勃然大怒、怒罵乙○○
,長男受到驚嚇,越來越抗拒與甲○○視訊,在與甲○○視訊期
間,無論乙○○如何安撫,長男都會以哭來表達或不願意正視
鏡頭,此部分乙○○會盡力安撫,以期後續能與甲○○進行更順
利的視訊。甲○○雖堅稱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時,可以每日往
返通勤嘉義及臺南,但以甲○○之上班時間、地點,每日通勤
根本不可能,再佐以甲○○與長男視訊時,均會刻意霧化背景
或關閉鏡頭,掩蓋其目前所在地,可推知甲○○根本未每日通
勤太保及臺南新市,其所提出長男之照顧計劃只是臨訟置辯
。
(三)又兩造為長男父母,對於長男均有扶養義務,兩造本就協議
甲○○每月應負擔長男扶養費15,000元,故未任親權人之一方
應按月給付長男之扶養費15,000元或以長男所在地之當年度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長男扶養費之計算基準。
(四)酌定會面交往部分:關於節日探視部分,除非同住方生日、
父親節、母親節以外,元旦、228假期、清明節、端午節、
中秋節、國慶日、長男生日等節日,均應由兩造輪流。
三、並聲明:
(一)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1、聲請駁回。
2、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1、聲請駁回。
2、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三)113年度婚字第41號:
1、准兩造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尤○○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呂
佳靜單獨任之。
3、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尤○○成年之前1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關於尤○○之扶養費15,
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
到期。
4、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一)查兩造主張其等於109年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又兩造自112年6、7月間起即分居
迄今等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自堪
認為真實。
(二)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
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
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
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
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
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
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
參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
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
,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
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
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
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
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
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
,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
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
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
原則。」;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
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
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
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
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
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
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
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應依客觀的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三)查兩造自112年6、7月間起即分居迄今,為兩造到庭所不爭
執,足見兩造自斯時起除與長男有關之事宜外,幾無互動、
連繫乙情,應可認定;然夫妻間偶有爭執實在所難免,尚難
以兩造間有提起離婚之訴訟即認兩造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
本院乃諭知兩造就其等婚姻問題進行商談,惟兩造不惟未就
其等之婚姻問題有所協談,甚至就1、兩造自分居後,乙○○
有無拒絕甲○○住在其嘉義娘家?2、甲○○有無因沈迷網路遊
戲,拒絕在兩造約定之週間及假日回嘉義娘家陪伴妻小?3
、甲○○有無因性生活不協調,而對乙○○有冷暴力
、變臉、惱羞成怒之情?4、甲○○於婚後有無須靠酒精、安
眠藥等助眠?5、甲○○有無將負面情緒,如常將跳樓、想跳
下去等掛在嘴邊?6、甲○○有無找不到乙○○,即持續撥打電
話?7、甲○○有無私自將臺南住處的鎖更換,不讓乙○○進入
?8、甲○○有無不按約定給付乙○○胞兄之褓姆費用?9、甲○○
有無在與子女視訊時大發雷霆?10、甲○○有無將乙○○退出LI
NE群組?11、甲○○有無封鎖乙○○之社群帳號?12、甲○○有無
未經協議即為子女報名幼稚園?及打電話至乙○○就職學校阻
止子女入學?13、甲○○有無破壞乙○○放在臺南住處之物品?
等問題於庭上爭論不休,且相互指責對方之不是,可見兩造
於此訴訟期間仍將兩造之婚姻問題均歸咎於對造,依此,本
院認上開事由雖或不能認為符合民法第1052條之規定,或因
單一事件即肇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惟綜觀全卷事證,可知
兩造除自112年6、7月間起即因分居幾無互動、連繫外,尚
且在未舉證證明上開問題確可歸責於對造之情況下,仍一再
於訴訟中就上開糾紛各執一詞,顯放任兩造婚姻處於破綻之
狀態,益徵兩造對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均有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更遑論甲○○於112年9月間提起履行同居訴訟後,竟於同
年11月、12月及113年1月間在社群網站上發文指責乙○○「我
沒有什麼事,跟你沒什麼好說,不是你有空別人就有空,你
只是配偶欄的名字,我跟你除了孩子沒什麼好說」、「裝的
一副清高」、「覺得噁心」、「滾出我的世界」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7至21頁),實難謂其確係在願與乙○○重修舊好的
前提下提起履行同居之訴訟。
(四)綜上,兩造自112年6、7月間起不僅鮮少同住,甚至幾無互
動、連繫,既如前述,足認兩造近來無任何婚姻維繫之實質
交流,且其等在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感情不睦之上開期間,
本應以關懷、體諒方式經營,謀求回歸合樂之婚姻生活,惟
兩造不僅均無任何挽回婚姻之舉,及為何具體修補婚姻破綻
之努力,甚至在本件訴訟中仍彼此互相攻訐、敵對、指責對
方之不是,而放任、擴大兩造婚姻處於破綻,並於夫妻間感
情充滿爭執、指責與怨懟之情下,均無法自省夫妻情分淡薄
之原因,不思如何改善婚姻僵局,已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
之實,顯已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與願景,正常夫妻間所應具
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難期兩造繼續
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依客觀之標準,任何人處於同一
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難以維持婚姻,核屬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不能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擴大乃至不可挽回,實係因兩
造均未有何盡力挽回婚姻之情,且對於家庭生活習慣及理念
態度南轅北轍,因此所生之歧異又無法透過溝通解決,導致
兩造間自112年6、7月間起即鮮少互動,關係冷漠始終未能
獲致相當改善以順利進行正常之互動,家庭做為連接彼此情
感之功能長期不彰,復缺乏共同維繫婚姻生活之誠意所致,
與夫妻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
大相逕庭,且綜觀上情,兩造對於婚姻難以維持之破綻之發
生,均同具有可歸責性,揆諸前揭說明,縱認乙○○就婚姻破
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然現行司法實務已變更向來
「關於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
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之
見解,改採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雙
方均得依法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從而
,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尤○○,現為4歲之未成年人,有卷附戶籍資料可
憑,故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兩造之請求酌定之。
(二)經本院囑託保康基金會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何人任之為宜,為訪視調查報告,經該基金會於113年5月15
日以保康社福字第11305036號函檢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
告函覆略以(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35頁):
1、綜合評估:
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均有穩定之工作與收入,也具有獨自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與經驗,再據兩造自述週邊支持系統充
足,未來若單獨養育未成年子女,即可運用周邊資源維持、
銜接未成年子女受照顧事宜,評估兩造親職能力尚屬相當;
不過,因兩造過往協議安排,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同住於
嘉義娘家,與乙○○親友共同生活、接受照顧,雖過往兩造利
用假日安排或是現階段甲○○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會有
與甲○○親友互動之機會,但相較而言,未成年子女與乙○○一
方親友相處時間更多且更加熟絡、親近,乙○○之親友更能掌
握未成年子女照顧細節。
⑵親職時間評估:兩造工作時間皆屬規律,亦均述工作之餘時
間即會用於陪伴未成年子女或處理其相關事務;乙○○若擔任
主要照顧者,因擔任國小教職,對於未成年子女就學安排會
以自身任職學校為主,若待未成年子女開始就學後,與未成
年子女生活作息基本一致;甲○○則自述平日工作時間朝八晚
五,且固定週六、週日休假,雖平日時間無法完全與未成年
子女生活、就學作息一致,但可運用正式或非正式資源銜接
照顧,且工作時間彈性亦能及時調整以配合處理未成年子女
事務;評估兩造所能分配、運用之親職時間,皆能符合未成
年子女現階段成長所需。
⑶照護環境評估:乙○○與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所為乙○○家人之財
產,亦為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受照顧、成長之處,同住之乙○○
兄長、母親亦為重要照顧支援人力,另就實地訪視觀察與瞭
解,未成年子女可自然地於屋内、外空間四處移動、玩樂,
評估無明顯不適宜居住之處。甲○○目前住所為親友名下資產
,未成年子女過往即曾隨兩造前來該住所,目前也是甲○○與
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過夜主要處所,對於未成年子女
而言非陌生環境,評估亦無顯不適切未成年子女居住之處。
⑷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具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意願
,乙○○主要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由己方主要照顧,且
兩造相較之下自身投注之親子時間更多於甲○○,自身能予以
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與自身、己方親友亦形成高度依附關
係,又如今甲○○不願配合主要照顧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就學
安排,已屬刁難、牽制並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故此認
為單獨行使親權方能順利推動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甲○○則
自認親子關係、照顧能力、經濟條件、支持系統皆屬良好,
足以勝任主要照顧者一職,並認為兩造雙方應可為了未成年
子女權益進行良善溝通,故認為可由雙方共同行使親權。
⑸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希望未成年子女可於113年開始就讀幼
兒園小班,惟兩人現因分居不同鄉鎮且親權歸屬未定,對於
學校安排均自有想法與堅持,目前面臨無法達成共識之窘境
。乙○○期待未成年子女就讀其所任教之國小學校附設幼兒園
,如此即能一起就學通勤;甲○○亦已暫時安排,預計讓未成
年子女就讀侄女目前就讀之幼兒園,或太保市住家附近國小
附設之幼兒園,並述放學後可以安排安親、活動課程,亦可
請家人協助接送照顧;甲○○另分享表示兩造原本規劃未成年
子女就學階段即舉家返回臺南居住,且兩造也曾一起探看臺
南住處附近之學校,豈料形成如今這般局面,兩造現已無法
溝通、討論。另外,甲○○認為也可採兩造各自輪流照顧一週
之方式進行照顧分工,並以兩造居住地相隔距離之中間區域
的學校進行安排,如嘉義市北園國小、世賢國小等校,而非
以學區、環境熟度或近便性等進行考量。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年紀為3歲5個月,因
其與乙○○依附關係緊密,未能與社工獨處,又考量其理解能
力尚有限,故未與之進行訪談,主要觀察其與乙○○、同住親
友之互動情形,內容如「親子互動之觀察」所載。
2、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⑴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兩造即經討論同住於乙○○嘉義娘家,並由
乙○○親友協助居家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在兩造約於112
年6、7月分開生活至今近1年期間,亦是延續如此照顧安排
,由乙○○一方承擔主要照顧之責,在兩造各方面親職條件尚
屬相當之情形下,考量受照顧模式之持續性、最小變動
,由乙○○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無不適切之處,且為了避免
兩造以未成年子女事務之決策相互牽制,宜單方行使親權
。
⑵就訪談內容可獲知,甲○○亦稱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
讓未成年子女與兩造能有同等相處時間,期待以「週」為單
位輪流照顧,如此就讀之學校即會以兩造住所實際地理位置
之中間區域進行安排(甲○○自行舉例太保市與竹崎鄉等距區
域應是嘉義市之世賢國小、北園國小),惟其未考量兩造各
自住所相距約30分鐘之汽車車程距離,若就上述以「週
」為單位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除需要花費更多心力適應照
顧者、照顧環境,未能長期在一個穩定環境中成長,且所安
排之學校不具任何地緣關係外,又會額外增加就學通勤時間
,反而造成未成年子女與照顧方不便,可謂甲○○比起未成年
子女實際受照顧、生活之安定性,更為在意兩造之公平性
,難保不會在追求兩造間齊頭式平等之過程中,不斷將未成
年子女捲入雙方紛爭中,故建議由乙○○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
(三)本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相處狀況,乃囑託家調官進
行訪視,經訪視後提出調查報告略以(見本院113年度家查
字第29號卷):
1、兩造婚後育有一子,於112年7月分居,子出生後便係居住母
之娘家迄今,由母方親屬打理照顧(因兩造均需工作,子3
歲餘就讀幼兒園前,係母之胞兄在娘家全職照顧子,兩造待
下班後再行接手照顧),母方親屬具實際同住生活之照顧經
驗,對子狀態、照顧細節之掌握度及相互支援照顧之配合度
自然較佳,子主要成長環境係母方娘家,對於母方親屬、生
活環境皆較熟悉親近。兩造皆具照顧意願及經濟能力,在談
話期間,於子各式照顧議題上,兩造均有表達就親職立場之
自身期待,其中,母尚能就子狀態、以子為主體考量,為主
動且細緻之設想及延伸討論,反應狀況時,係聚焦於該狀態
下自身如何嘗試及協助子,並能具體說明實際運用狀況及調
整之方法,係甚貼近子狀態,較能察覺子面對兩造互動變化
或生活情境下可能之需求及心理狀態,並為對應回應及處理
,另外,兩造對於子之照顧均係親力親為,而母係國小教職
身分,親職時間與子之作息較為相近且可即時就近照看。
2、依雙方互動現況,係困難就大小照顧事宜有效形成共識,為
避免子不斷涉入兩造意見紛爭,或因此造成事務決定之延宕
進而影響子相關權益,故建議採單方獨任親權及主要照顧,
衡酌上述之過往照顧經驗、依附狀態、親職效能及親屬支持
系統,母方長期承接子生活之陪伴及照顧,子與母方係較為
熟悉親近並具一定之穩定依附,故建議子由母任親權人與主
要照顧者,與父方穩定會面交往,似較符合未成年人利益。
(四)綜上考量,既然本件審酌之重心,在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又參以兩造雖均有行使或負擔長男權利義務之意願,並
詳予斟酌前述訪視事項及評估與建議,兩造居住地不同,彼
此缺乏信任關係,實難營造和諧之共同生活環境,共同行使
親權顯有實際之困難,本院綜參兩造之經濟能力、身體狀況
、照顧意願與態度,雖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照護環境,惟考
量兩造個性及生活習慣等差異,並參以長男自出生後多數時
間與乙○○及乙○○家人共同生活,長男與乙○○互動之親密程度
及感情狀況顯然較佳,且雙方依附關係較深,基於提供照顧
之穩定性、一致性,現階段最能瞭解長男生活上需要之乙○○
若能在旁協助,未成年子女應有較佳之成長及適應環境。準
此,本院斟酌兩造之年齡、生活狀況、照顧子女之意願、親
屬援助的可能性、家庭環境、子女之年齡及監護之現狀,並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建議,為提供子女安全、關愛之生活教
養環境,認以能履行親職之乙○○任長男之親權人為適當,此
外復查無乙○○有何不適保護教養長男之情事,爰為該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及最小變動、繼續性原則之考量,將兩造所
育之未成年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乙○○單獨任
之。
三、關於長男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
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
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
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
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再者,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
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
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
有明文。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
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雙親的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故本件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酌定由乙○○任之,惟甲○○並
不因此而免除其扶養義務,自不待言,為使未成年子女能受
到較好之生活照顧,本院審酌:
1、查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
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乙○○未
能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
供本院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
收據等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
費金額,且乙○○實際負責照料子女,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
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
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依此,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
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查
乙○○及未成年子女目前均居住在嘉義縣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本院認以嘉義縣之生活水平計算子女日後之扶養費用
,較為合理;又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嘉義縣112年度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為19,410元,復考量兩造之經濟能力、年齡、扶
養能力、所得及財產狀況(詳下述),兼衡未成年子女之年
齡及身分,及考量子女於成年前在各階段之成長、就學、生
活、參加課程等需求,認未成年長男於其成年期間每月所需
扶養費以20,000元為適當。
2、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經濟能力及
身分,即財力及社會上之地位,如扶養義務人之財力較厚、
社會地位較高,即應隨之而對於扶養權利人為較相當之扶養
,本件兩造均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又兩造均係大學畢業,乙○○目前為教
師,每月收入約4萬餘元,甲○○目前則在食品公司任職
,每月收入亦係4萬餘元(見本院卷二第256頁),再依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乙○○於111、1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555,956元、664,913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部;甲○○則於111、112年
度之所得分別為914,298元、938,62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
各1筆(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14頁),故依上開民法第111
5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認甲○○之經濟狀況略優於乙○○,且未
成年子女於就學期間,本須仰賴父母供給其食衣住行育樂及
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甲○○身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乙○○自
得請求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長男成年為止,又審
酌長男目前為4歲之未成年人,乙○○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日
常生活之勞力付出相較於甲○○有額外的時間及精力,及斟酌
前揭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嘉義縣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兩造之身分地位、其他生活負擔等情,認以兩造即
乙○○、甲○○負擔2:3之比例計算,應屬適當,即甲○○每月應
負擔長男之扶養費以12,000元(計算式:20,000元×3/5=12,
000元)為妥適。
(二)從而,乙○○請求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
起(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未成年長男成年之前1日即127
年12月2日止,負擔長男每月扶養費用12,000元,並按月於
每月10日前交付予法定代理人即乙○○代為管理支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因扶養費請
求不受聲明拘束,不另為駁回諭知。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
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
別情事足證有命甲○○為一次給付之必要,另惟恐甲○○有拒絕
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依前述規定,依聲請酌
定前述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
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
部到期,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關於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一)末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
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又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亦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
滿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
(二)是以,兩造離婚後,未成年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酌
定由乙○○任之,但亦不能因此剝奪未成年子女享有生父親情
,並考量甲○○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會面交往方案,及前開家調
官訪視報告建議之會面交往方式,並慮及兩造與未成年長男
之互動狀況,及長男目前之年齡等情形,爰酌定甲○○與未成
年長男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
裁定之附表二所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
,以期給予子女較佳之成長環境。又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
酌定,本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子女會面交往時,
除應懇切、慎重,並慮及子女之心理、意願及情緒反應外,
於本件酌定以外而有新增會面交往需求時,本得經協議適時
予以彈性調整變動,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甲
○○日後與長男會面交往,若有支出餐費、日用品、服裝、醫
藥費、出遊花費等費用,均為其與長男會面交往所生之必要
支出,本應由會面交往之一方負擔,附此敘明。
五、關於甲○○聲請履行同居及酌定與長男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即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甲○
○請求履行同居,已為乙○○以前詞置辯,且夫妻請求履行同
居,自以雙方具合法婚姻關係為前提,惟本院既依乙○○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則兩造已無婚姻關係,甲○○自無從請求乙○○
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酌定甲○○與
長男會面交往之必要,故其上開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准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
併請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乙○○
單獨任之,以及酌定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21日起,至長男成年之前1日即127年12月2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乙○○關於長男之扶養費12,000元
,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如
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亦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另考量兩造子女尚未
成年,需父母關照以促使其身心正常發展,暨為避免兩造因
子女會面交往易起爭端,爰依聲請酌定甲○○與未成年長男會
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二,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至甲○○聲請履行同居及酌定與長男會面交往方式,因本院
既依乙○○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則甲○○上開聲請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伍、本件訴訟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
資料,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茲不
予贅述。
陸、據上論結,聲請人甲○○之聲請為無理由,相對人即反訴原告
乙○○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一】甲○○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
壹、未離婚之會面交往:
一、時間:
(一)每月第1、3、5週之週五下午6時前,甲○○得前往長男住處偕
同外出、同遊、同宿,並於週日晚上8時前將長男送回前開
地點。
(二)甲○○得於每日晚上7時至7時30分間,以電話、通訊軟體等方
式與長男聯繫,乙○○並應協助該聯絡事宜。
(三)倘週六須補行上班、上學,兩造均同意暫停該次會面交往,
不另行補足。
(四)農曆年節期間及長男就讀國小後之寒暑假期間(優先於前開
規則適用):
1、關於農曆年節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由兩造協議;如協議
不成,相對人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至初四與長男共度;
乙○○則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除夕至初四與長男共度。
2、除上開農曆年節之會面交往期日外,甲○○得於奇數年之寒假
期間與長男會面交往7日,偶數年之寒假期間與長男會面交
往12日,前開日數得「分割或連續」為之,接返時間、地點
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由甲○○於長男開學前2日起往前
回推連續7日或12日與長男會面交往。
3、暑假期間:甲○○得與長男會面交往30日,前開日數得「分割
或連續」為之,接返時間、地點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
,由甲○○於長男開學前2日起往前回推連續30日與長男會面
交往。
(五)節日探視:
1、父親節、甲○○生日,可與長男會面交往。
2、相對人於民國奇數年之元旦、228假期、清明節、端午節、
中秋節、國慶日、清明節等節日,可與長男會面交往。
(六)兩造均得參加學校排定之家長日、家長座談會、運動會、校
慶、畢業典禮、成果發表會等活動。
(七)於長男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
二、方式:
(一)兩造均得與長男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通話、通信
等行為。
(二)有關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
協議與調整。
(三)甲○○於會面交往當日無故遲到逾1小時未前往會面交往,視
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四)甲○○如不便親自接送長男,至遲應於會面交往1日前以電話
、簡訊或其他通訊方式通知乙○○,並得委由親屬代為接送。
貳、離婚之會面交往:
一、時間:
(一)平日期間:非同住方於每月第1、3、5週之週五下午6時起至
週日晚上8時可將長男攜出、同遊、同住進行會面交往。
(二)寒假期間(以乙○○就職學校公告時間為準):
1、除維持上開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外,另增加10日會面交往及
同住時間,得分次或連續進行。增加之會面交往日期由非同
住方決定,主要照顧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2、前開增加之日數以「天」為單位,得分次進行。具體日期由
兩造於假期開始前一週協議定之,若未協議或協議不成,則
以假期之第3日起算連續10日(如遇農曆春節期間或平時會
面交往期間,則應往後順延補足)。
(三)暑假期間:每年7月1日至7月16日、8月1日至8月15日,於期
間首日上午8時至末日下午8時止,非同住方可將長男攜出、
同遊、同住進行會面交往。
(四)節日探視:
1、元旦、228假期、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國慶日、父親
節、非同住方生日、長男生日:假期前一日下午6時至假期
當天下午8時,非同住方可將長男攜出、同遊、同住進行會
面交往;若遇連續假期,為假期始日前一日下午6時至假期
末日下午8時,非同住方可將長男攜出、同遊、同住進行會
面交往。
2、農曆春節期間:於民國偶數年農曆除夕當天上午8時起至初
二下午8時止,民國奇數年大年初三上午8時至初五下午8時
止,非同住方可將長男攜出、同遊、同住進行會面交往。
二、視訊時間:非同住方得於每日晚上7點30分至8點與長男進行
視訊,主要照顧者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長男與非同住方為上
開視訊聯絡。
【附表二】: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甲○○與未成年長男會面交
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一、平日探視: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於該週之週五下午6時起
至週日晚上8時止,隔週進行,甲○○得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
出、同遊、外宿,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
二、寒、暑假期間:
(一)以長男就讀學校(含幼稚園)公告之行事曆為準,若長男就
讀之幼稚園未放寒、暑假,則長男就讀幼稚園階段適用上開
平日探視。
(二)寒假期間(不含農曆春節):除上開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
另增加6日,得割裂為2段為之,由兩造協議具體會面時間;
如無法達成協議,自假期開始第2日起算,時間為會面第1日
上午9時起連續計算,至末日晚上8時止,寒假期間如遇農曆
春節,優先適用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時間,不足之寒假會面
日數,另於農曆初六以後接續計算。
(三)暑假時期:除上開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15日,得割
裂為3段為之,由兩造協議具體會面時間;如無法達成協議
,自假期開始第2日起算,時間為會面第1日上午9時起連續
計算,至末日晚上8時止。
三、農曆春節期間:
(一)平日會面時間暫停。
(二)民國奇數年於除夕上午9時至初二晚上8時,民國偶數年於初
三上午9時至初五晚上8時,甲○○可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出
、同遊、外宿,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
四、節日探視(若與前開會面交往有重疊部分,均不另補行會面
交往):
(一)元旦、清明節、中秋節:
1、民國奇數年,上開節日若遇連續假期(含彈性放假),為假
期始日前一日下午6時至假期末日晚上8時,甲○○可至長男住
處接長男外出、同遊、外宿,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
。
2、民國奇數年,上開節日若落在週一至週五期間,則甲○○得於
該節日上午9時至晚上8時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出、同遊,並
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
(二)228假期、端午節、國慶日:
1、民國偶數年,上開節日若遇連續假期(含彈性放假),為假
期始日前一日下午6時至假期末日晚上8時,甲○○可至長男住
處接長男外出、同遊、外宿,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
。
2、民國偶數年,上開節日若落在週一至週五期間,則甲○○得於
該節日上午9時至晚上8時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出、同遊,並
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
(三)父親節、甲○○生日:上開節日若落在週一至週五期間,則甲
○○得於該日上午9時至晚上8時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出、同遊
,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若當日需就學(含幼稚園
)致無法於白天進行會面交往,則改為當日下午5時30分接
、當日晚上8時送回。
(四)長男生日:民國奇數年,上開節日若落在週一至週五期間,
則甲○○得於該日上午9時至晚上8時至長男住處接長男外出
、同遊,並應準時將長男送回長男住處;若當日需就學(含
幼稚園)致無法於白天進行會面交往,則改為當日下午5時3
0分接、當日晚上8時送回。
五、視訊時間:在不影響長男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内,甲○○得
於每週二、四下午7時30分至8時之間,以電話或視訊聯絡長
男,乙○○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長男與甲○○為上開視訊聯絡。
六、甲○○到場接及送回長男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分鐘。若
逾30分鐘後去接長男,乙○○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若逾30
分鐘才送回長男,視同甲○○放棄下次的會面交往。前開逾時
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等,舉例但不限
),不在此限,甲○○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
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⒉
七、通知方式: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適當之方式(
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乙○○,無正當理由
,乙○○不得無故拒絕。如有變更手機號碼,乙○○應主動告知
甲○○,若不告知,乙○○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但甲○○得以概括
式的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個簡訊或LINE告知乙○○將來3個月
都會依本附表二內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
規定(此為舉例)。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乙○○處即可,不
以乙○○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八、甲○○若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年之家屬或成年之第三人代
為接送,但必須於會面交往時間前1小時通知乙○○,並告知
代為接送人之姓名,如不通知,乙○○得拒絕會面交往
,直到甲○○通知為止。但甲○○通知之時間已逾原定時間30分
鐘後,乙○○仍得拒絕會面交往。甲○○得以事先寄送名單的方
式告知乙○○。因為送回對乙○○有利,乙○○不得以送回之人沒
有事先通知或不在名單內而予拒絕。
九、乙○○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長男就讀學校、住居所如有變更
,或有重大危及健康之醫療事項,應隨時通知甲○○或甲○○家
人,並告知病名及就醫醫院。
十、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但於長男年滿16歲時,有關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尊重其
意願。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
之行為。
二、兩造(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
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通知
乙○○,若致乙○○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甲○○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乙○○應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未成年子女相關證件(例如身分
證、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甲○○應於會面交往結束後,
將前開證件交還。
五、甲○○承諾會善盡保護,包括與甲○○同住之親友及家人等
,不讓未成年子女受到身心上的傷害,如果未成年子女有遭
受身心上的傷害,將來乙○○得聲請禁止或減少會面交往。
六、兩造同意會依本附表二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並願意做友善父
母協助並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如果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不
依照本內容進行會面交往,或有其他不當行為,乙○○將來得
檢具事證,聲請禁止或減少甲○○為會面交往;甲○○亦得檢具
事證,聲請增加會面交往或改定親權。
七、兩造如無法協調,得聲請法院調解,變更會面交往之內容,
如兩造對於是否順利進行會面交往有爭執,應盡量以書面或
留下LINE等紀錄作為佐證。
八、兩造除非能提出醫學上的科學證明文件,否則不得以子女個
人不願意去甲○○或不願返回乙○○住處,而任意拒絕交付子女
。
CYDV-113-家親聲-17-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