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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使用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90號 原 告 施秀彩 廖誌偉 葉俊明 劉秋專 林麗雲 陳樹金 黃愛治 張時菱 廖鴻材 張郭淑姿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婉寧律師 劉富雄律師 被 告 張勝彥 訴訟代理人 張榮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興建「龍慶社區」時,曾委託他人 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建造水井、水塔、抽水設施及管線等供 水設施(下稱系爭供水設施),用以汲取地下水並將管線牽 至各戶,嗣因被告不再維護系爭供水設施,遂由「龍慶社區 」住戶輪流出錢修繕,以維護系爭供水設施運轉供水,電費 則依各戶使用度數收費。且原告購買「龍慶社區」房屋之際 ,已一併購買取得系爭供水設施之使用權,此為被告所知悉 ,兩造相安無事長達30餘年,可見被告同意原告對系爭供水 設施有使用權。(二)系爭供水設施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 且因原告本人或其配偶、家屬取得「龍慶社區」房屋時,系 爭供水設施已然存在,故原告不知系爭供水設施最初係由何 人出資建造。(三)系爭供水設施於民國71年間完工至今已 逾40年,並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補助經費,及臺中市政府水 利局進行家庭用水納管水井輔導在案,可見系爭供水設施於 建造時,已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四)系爭供水設 施係簡易自來水設備,並有設置「龍慶社區簡易自來水管理 委員會」,依自來水法第110條之1第4項規定,系爭供水設 施對於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具有地上權。 且因地上權乃包含使用、收益等權利,故原告對於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系爭供水設施有使用權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之系爭供水設施有使用權。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不是建商,並未委託他人建造系爭供 水設施,亦未曾出售房地及系爭供水設施之使用權。(二) 原告並非系爭供水設施之原始起造人,亦無證據顯示其曾自 原始起造人處受讓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主張其有使用權, 自屬無據。(三)系爭供水設施非屬簡易自來水事業,亦未 經簡易自來水事業接管,且原告並非自來水業,亦非自來水 法規定「簡易自來水事業之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顯不適用自來水法第110條之1第4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對於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水井、水塔、抽水設施及管線等供水 設施(即系爭供水設施)有使用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可見兩造對於系爭供水設施有無使用權存在乙節已有爭執 ,而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以,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核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供水設施於71年間完工至今已逾40年, 並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補助經費,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進 行家庭用水納管水井輔導在案,可見系爭供水設施於建造 時,已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等情,惟查:   1.按簡易自來水新建設施應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水權登記 許可;營運中之簡易自來水設施如未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 及水權登記許可,應於本辦法施行日起由執行機關輔導於 12個月內完成,並送經發局備查,臺中市簡易自來水事業 管理辦法第7條定有明文。     2.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68年8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 告名下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頁),自堪信真實。   3.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查無留存系爭供水設施之相關興建、出 資等文件資料乙節,有原告所提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09年6 月20日太區農建字第1090018389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45頁),及臺中市太平區公所並無派員審核或輔 導系爭供水設施乙節,有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13年5月9日 太區民字第113001677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頁 ),則原告主張:系爭供水設施曾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補 助經費乙節,容有疑義。   4.觀諸原告所提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0年9月29日中市水管字 第1100083947號函影本雖提及該局110年度委託亞磊數研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進行既有家庭用水納管水井輔導合法作 業,該公司將主動與原告林麗雲聯繫辦理水井輔導合法事 項及現地履勘,以利臺中市水井管理政策推動等情(見本 院卷第143頁),然因系爭供水設施之水井涉及土地使用 權爭議且纏訟多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未便出具 土地使用同意文件,致尚無法完成輔導合法作業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3年5月6日中市水管字第1130037582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足見系爭供水 設施迄未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亦尚未完成輔導合法作業 。   5.從而,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供水設施係簡易自來水設備,並有設置 「龍慶社區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依自來水法第110 條之1第4項規定,系爭供水設施對於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E部分具有地上權。且因地上權乃包含使用、 收益等權利,故原告對於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E部分之系爭供水設施有使用權等情,然查:   1.按自來水事業為公用事業,以公營為原則,並得准許民營 ;公營之自來水事業為法人,或政府所設事業機構,其組 織由主管機關定之,並應以企業方式經營,以事業發展事 業;民營之自來水事業應依法組織股份有限公司,自來水 法第7條、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自來水法所 稱簡易自來水事業,係指自行開發水源或經合法取得水權 ,且自行設置及管理簡易供水處理系統,作為自來水使用 之組織團體或事業經營體,自來水法第17條之1亦有明定 。   2.另按自來水事業對於代管簡易自來水事業得酌收代管期間 之操作維護費用及其他一切必要之費用,其費用由自來水 事業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簡易自來水事業之所有權 人或管理委員會於代管期間應將其供水系統設備、廠房、 水權狀等列冊無償移交自來水事業使用管理。前項簡易自 來水事業如為接管者,其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將其供 水系統設備、廠房等之所有權列冊無償點交使用。前2項 簡易自來水事業設備等所使用之土地,若使用年限已達10 年以上者,免辦理地上權或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來水事業 可無償使用,並視為有地上權,自來水法第110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3.觀諸原告所提水塔、石碑等照片(見本院卷第139、141、 233頁),充其量僅顯示系爭供水設施之建造過程,尚難 據此逕行推論系爭供水設施即屬簡易自來水事業之供水系 統設備。   4.系爭供水設施非屬經臺中市簡易自來水事業管理辦法之執 行機關即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輔導並許可簡易自來水事業設 備,亦非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列管之簡易自來水事業所 屬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5月3日中市經公 字第113002546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足 認系爭供水設施非屬自來水法第110條之1第4項規定簡易 自來水事業之供水系統設備,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 示原告曾經營自來水事業或簡易自來水事業,揆諸前揭說 明,顯無適用自來水法第110條之1第4項規定之餘地。   5.從而,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於興建「龍慶社區」時,曾委託他人建 造系爭供水設施,用以汲取地下水並將管線牽至各戶。且 原告購買「龍慶社區」房屋之際,已一併購買取得系爭供 水設施之使用權,此為被告所知悉,兩造相安無事長達30 餘年,可見被告同意原告對系爭供水設施有使用權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復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前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應就其前揭主張,負舉證責任。   2.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於興建「龍慶社區」時,曾委 託他人建造系爭供水設施,用以汲取地下水並將管線牽至 各戶,且原告購買「龍慶社區」房屋之際,已一併購買取 得系爭供水設施之使用權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 本院審理中復改稱:因原告本人或其配偶、家屬取得「龍 慶社區」房屋時,系爭供水設施已然存在,故原告不知系 爭供水設施最初係由何人出資建造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228、229、230頁),可見其先後主張,顯有歧異。   3.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興建「龍慶社區」時,曾委託 他人建造系爭供水設施,且其購買「龍慶社區」房屋之際 ,已一併購買取得系爭供水設施之使用權,被告同意其對 系爭供水設施有使用權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信為真實。   4.從而,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至原告聲請鑑測系爭供 水設施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E部分之系爭供水設施有使用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23

TCDV-112-訴-2290-20241023-1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王美惠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55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陳澤璋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台中分行 113年10月22日 311,000元 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 第三項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 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 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4-10-23

TCDV-113-司催-558-20241023-1

消簡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游思敏 相 對 人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9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之113年度中消簡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又提起抗告如 逾抗告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 44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裁定(即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之113年度中消簡字 第11號裁定)於民國113年6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則抗告人之10日抗告不變期 間自113年6月26日起算至113年7月5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3 年7月15日始行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9頁),已逾上開不變 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23

TCDV-113-消簡抗-1-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譚秋平 代 理 人 詹家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中華蠟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紹文 相 對 人 林長佑 羅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688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 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卓錦毅因遭職業災害而死亡,聲請人為卓錦 毅之配偶,爰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等負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3萬1,015元(計算式 :職業災害補償118萬5,300元+喪葬費34萬6,800元+扶養費4 39萬8,915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843萬1,015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萬4,556元。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1日保職核字第113051612785號函等 為證,堪認聲請人係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另依聲請人 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 ,難謂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4-10-23

TCDV-113-救-167-202410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009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張妡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 哥大門號0000000000。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 費5510元(如附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 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釋明文件:申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3

TCDV-113-司促-31009-202410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04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郭文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參佰柒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郭文正於民國112年03 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23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3月25日 起至民國119年03月2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14.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 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止累計207,377元正未 給付,其中202,555元為本金;4,329元為利息;493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 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 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 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04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2555元 郭文正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2024-10-23

TCDV-113-司促-31049-202410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99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蔡依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陸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8月3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 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23日止,帳款尚餘65,360元,及 其中本金63,370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 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 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 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3

TCDV-113-司促-30992-20241023-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400號 聲 請 人 洪崧閔 相 對 人 羅冠程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 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 新臺幣64,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26日,詎經提示後,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2

TCDV-113-司票-9400-2024102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87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汶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伍萬捌仟零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1月9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 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 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 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 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23日止,帳款尚餘61,525元, 及其中本金58,011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 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 (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 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 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2

TCDV-113-司促-30871-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屘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6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26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勝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張志銘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大墩分行 113年6月10日 145,507元 MB0000000

2024-10-22

TCDV-113-除-376-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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