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范振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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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1號 原 告 李映臻(原名李靜怡)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3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昀

2025-02-26

TYDM-113-附民-1301-2025022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2號 原 告 廖素慧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3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昀

2025-02-26

TYDM-113-附民-1302-2025022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99號 原 告 丘靈福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3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昀

2025-02-26

TYDM-113-附民-1299-2025022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0號 原 告 邱暉勝(即邱春仲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3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昀

2025-02-26

TYDM-113-附民-1300-2025022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福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福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 交簡字第9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7月21日執行 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 案件,可見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簿弱 及具特別惡性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酒 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16毫克,酒精濃度極高,嚴重危害交通秩序,漠 視用路人安全,行為殊值非難。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4號   被   告 劉福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之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福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交 簡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14年1月14日上午11時起,在桃園市○ ○區○○○○000巷00○00號B室之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上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與中北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 午4時30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福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1

TYDM-114-壢交簡-182-20250221-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光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光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曾光 明持鐵鎚敲擊告訴人張博翔所有本案機車時,亦同時毀損告 訴人張博翔放置其上之手機支架而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與告訴人池碧燕、張 博翔素不相識,竟僅因心情不好及告訴人張博翔停放本案機 車之位置正好在被告外婆家門口,遂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方式損壞告訴人池碧燕、張博翔所有之物品,顯見被告不 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 行,但尚未與告訴人池碧燕、張博翔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先前已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 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之前科素行情形。⒋被告之家庭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池碧燕、 張博翔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考量被告本案2 次犯行時間相近、手段雷同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罪刑相 當。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乙節, 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23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曾光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曾光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03號   被   告 曾光明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光明與池碧燕、張博翔素不相識,竟分別基於毀棄損壞之 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9月9日12時28分許,在池碧燕管理之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順意五金百貨廣場內(下稱本案商店),以 徒手之方式,將本案商店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砸毀在地, 致前揭商品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池碧燕。  (二)於113年9月9日1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前,持鐵鎚敲擊張博翔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致本案機車之鍊條蓋、車牌框、 左右兩側車殼、前車殼、儀錶板、兩側後照鏡等損壞而致 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博翔。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復以現行犯將其逮捕,並扣得鐵鎚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案商店之店長池碧燕、張博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光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池碧燕於警詢時、告訴人張博翔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 、本案商店內商品遭毀損之照片及明細表、本案機車車損照 片及維修估價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光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 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鐵鎚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之用,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瓶) 價值 (新臺幣) 1 初飲初樂-水蜜桃 1 139元 2 初飲初樂-青葡萄 1 149元 3 馬諦氏OLD 2 900元 4 約翰走路(紅牌) 1 429元

2025-02-21

TYDM-113-壢原簡-181-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威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威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3所示之刑、編號4至6所示之 刑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93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1年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 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包 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 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 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是本院在此量刑內部界限之範圍中,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密接程度、侵害法 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審酌本院函詢受刑人 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回函表示沒有意見等 情,有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潘威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2年6月1日 112年1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537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198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25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77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9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9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5日 113年9月26日 113年9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77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9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9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緝字第201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3328號) ①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6296號(聲請意旨誤載第16191號,應予更正) ②編號2、3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9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2 年6 月4 日凌晨1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意旨誤載112年6月1日,應予更正) 112年11月22日凌晨0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13年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198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250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9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9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9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6日 113年9月26日 113年9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9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9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9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①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6296號 ②編號4至6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9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2025-02-21

TYDM-114-聲-167-2025022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72號 原 告 洪清雲 被 告 NG WEI HANG(中文姓名:黃煒航)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YDM-113-附民-2172-202502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燕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84號),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受 理認管轄錯誤而判決移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5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429號、112 年度偵字第43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燕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燕桐明知金融機構存簿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簿、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 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 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 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應予更正) 下午8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印章,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 、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同時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佳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蘇翎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李燕 桐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二116頁 ),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燕桐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本院金訴卷二116、151頁),核與告訴人李佳芬於 警詢供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84號卷〈 下稱偵15484卷〉77-81頁)、被害人徐珮玲於警詢供述(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561號卷〈下稱偵47561卷 〉25-26頁)、告訴人蘇翎華於警詢供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47951號卷〈下稱偵47951卷〉47-51頁)相符 ;並有告訴人李佳芬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偵15484 卷107-130頁)、告訴人李佳芬之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154 84卷145-147頁)、被害人徐珮玲提出匯款資料、對話紀錄 截圖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與交易明細(偵47561卷27-37頁 )、告訴人蘇翎華提供匯款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 錄截圖(偵47951卷65-79頁)、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47561卷7-20頁;偵47951卷85-96、99-107頁) 等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 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現 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 (三)而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 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四)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件犯行(1 12年度偵緝字第821號卷15-16頁),至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始自白洗錢犯行(本院金訴卷二116、151頁),符合 前揭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但 不符合前揭中間時法、裁判時法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被告之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法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一體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本件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行詐術 後,雖使其等各如附表所示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各基 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分別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故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 助犯,應各就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之行為,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僅係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等幫 助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罪犯行,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前揭資料 與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及洗錢犯罪之風 氣,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 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本案犯 行之犯後態度,但未能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及金額、 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等家庭經濟狀況(偵47951卷11 頁),及其前科素行、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七、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或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念珩、林劭燁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仲慧、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昀  附表(均匯入中信帳戶) 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李佳芬 111年7月初某時 對告訴人李佳芬佯稱可在網路平台META UNIVERSE搶單賺取傭金,但須儲值完成訂單,要求告訴人李佳芬轉帳云云,致告訴人李佳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6日16時6分許 1,010元(含10元手續費) 111年7月12日下午1時29分 1,000元 111年7月12日下午9時12分 12,000元 111年7月12日下午10時5分 16,600元 111年7月12日17時0分 5,812元(含12元手續費) 111年7月14日下午4時36分 17,100元 111年7月15日下午6時 18,000元 2 被害人徐珮玲 111年7月4日21時57分前之某時 對被害人徐珮玲施以網路求職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5日11時6分許 2,071元 111年7月5日11時17分許 6,183元 111年7月5日11時32分許 10,982元 111年7月5日14時54分許 15,149元 111年7月5日15時33分許 23,111元 111年7月5日16時18分許 24,812元 3 告訴人蘇翎華 111年7月6日 對於告訴人人蘇翎華佯稱可加入其等之代工工作賺取佣金,如要將佣金領出須再儲值款項升級黃金會員使可領出云云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10日中午12時39分 17,200元 111年7月10日下午1時12分 19,000元 111年7月14日下午4時54分 3萬元 111年7月14日下午5時38分 3萬元 111年7月14日下午5時46分許 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9

TYDM-112-金訴-1477-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鄞凱(原名李賢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鄞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 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 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並請其遵期回覆,該函文已於民國 114年1月13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1頁),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爰逕依卷內所附 事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時間密接程度、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 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李鄞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3月25日 113年5月7日 113年4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914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004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41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350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350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35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0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350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350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35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6449號 編號 4 罪名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4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88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35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35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6449號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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