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006號
原 告 曾煥騰
被 告 劉蓁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前為同事關係。原告於民國
111年間前往加拿大工作,因信用不佳,委由被告提供帳戶
,雇主將原告報酬以加幣匯入被告帳戶中,換算後共新臺幣
(下同)250,000元。嗣原告回臺灣後給被告100,000元,與
被告一起去買車,車款約600,000元,原告每月匯款10,000
元給被告,付20期,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合計由被告
保管350,000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加拿大匯款至被告帳戶共413,328元,其
中125,090元依原告指示匯給原告家人。又因原告信用不佳
,原告買車登記被告的名字,約定車貸由原告繳前面29期,
最後一次尾款258,800元由被告繳納,原告僅繳14期就沒有
繳款,另15期車貸共136,800元由被告為原告墊付,原告也
沒有再給被告100,000元。另原告欠被告127,200元,包含出
國之機票49,100元係被告刷卡支付,並曾借款26,500元,且
被告曾為原告代繳富邦人壽保險費30期共63,210元,還有原
告每個月的電話費、請被告代付的雜支20,109元,遠比原告
匯給被告的款項更多,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的,即無剩餘,
是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等語,惟起訴狀中
完全未列有該數額之計算方式,所提證據也僅有車貸繳款單
、被告於Line記事本內之紀錄(見113年度宜簡字第143號卷
第10、12頁、本院卷第53、55頁),無從知悉其請求權基礎
及聲明被告給付350,000元之原因、理由,經本院詢問本件
事實及理由,其乃主張請求被告返還保管款350,000元,然
就保管款之金額明細仍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其主張是否可
採,已非無疑。
(二)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
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
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
定;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
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寄託物為金錢
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
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2項、第6
03條,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
原告之主張,推斷其應係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而被告對於原告有從國外匯款共413,328元至被告帳
戶一節並不爭執,然辯稱其已將其中125,090元依原告指示
匯予原告家人,且有代墊原告之機票49,100元、保險費63,2
10元、應繳汽車貸款136,800元、電話費及雜支20,109元,
及原告之借款26,500元等項,並提出被告手寫之明細表、自
行記錄資料、信用卡帳單、存摺內頁節印影本、繳費單據、
汽車貸款專案分期金額確認書等件為證(卷第23-27、67-97
頁),原告固否認被告手寫明細表之結算金額,然從被告所
提存摺內頁、繳款單據觀之,若非確有為原告代墊上開費用
者,如何能提出單據,縱被告所提代繳單據不全,然其稱有
以超商繳費方式代原告繳納保費,核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覆本院之繳費情形相符(卷第62-63頁),而原告
僅空言其保費由其子繳納,並未提出資料證明之。另就汽車
貸款部分,兩造對於由原告負擔第1至29期、被告負擔第30
汽車貸款一情並無爭執,原告稱其每月給付10,000元,已繳
20期,核與其提出之車貸繳款表所示應繳納貸款於第1至12
期為6,800元、第13至24期為8,800元,第25至29期為10,800
元,金額不符,且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之,是原告主張其有
繳納汽車貸款共20期,尚屬存疑。而被告抗辯原告僅繳14期
車貸,因該車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已為原告繳納15期車貸
,並提出期繳納第25期貸款10,800元之繳款證明為憑(卷第
67頁左上角),是由兩造所提相關證據資料,原告之主張並
無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是本院認被告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辯稱
有為原告代墊上開費用者,堪值採信。
(三)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350,000元,係以被告於Line
記事本內之記載「我這邊差曾煥騰25萬」(卷第53頁,下稱
系爭記載),及稱其回臺灣時有給被告100,000元等為據,
然被告否認原告有給予被告100,000元,並就該記事本之系
爭記載,辯稱係因車貸尾款258,800元應由被告負擔,故於
記事本上為此紀錄,並非積欠原告該筆款項等語,參以系爭
紀載下方係紀錄「曾煥騰車錢56萬」、「60000刷卡胡我已
付」等項,及兩造不爭執原告買車登記在被告名下,並以該
車貸款500,000元,由原告負擔第1至29期車貸,被告負擔尾
款258,800元一情,堪認被告所辯系爭紀載係為記錄其應付
汽車貸款約25萬元,應屬可採。而原告並未就其上開主張之
事實舉證證明,是其主張,尚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TPEV-113-北簡-6006-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