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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006號 原 告 曾煥騰 被 告 劉蓁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前為同事關係。原告於民國 111年間前往加拿大工作,因信用不佳,委由被告提供帳戶 ,雇主將原告報酬以加幣匯入被告帳戶中,換算後共新臺幣 (下同)250,000元。嗣原告回臺灣後給被告100,000元,與 被告一起去買車,車款約600,000元,原告每月匯款10,000 元給被告,付20期,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合計由被告 保管350,000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加拿大匯款至被告帳戶共413,328元,其 中125,090元依原告指示匯給原告家人。又因原告信用不佳 ,原告買車登記被告的名字,約定車貸由原告繳前面29期, 最後一次尾款258,800元由被告繳納,原告僅繳14期就沒有 繳款,另15期車貸共136,800元由被告為原告墊付,原告也 沒有再給被告100,000元。另原告欠被告127,200元,包含出 國之機票49,100元係被告刷卡支付,並曾借款26,500元,且 被告曾為原告代繳富邦人壽保險費30期共63,210元,還有原 告每個月的電話費、請被告代付的雜支20,109元,遠比原告 匯給被告的款項更多,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的,即無剩餘, 是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等語,惟起訴狀中 完全未列有該數額之計算方式,所提證據也僅有車貸繳款單 、被告於Line記事本內之紀錄(見113年度宜簡字第143號卷 第10、12頁、本院卷第53、55頁),無從知悉其請求權基礎 及聲明被告給付350,000元之原因、理由,經本院詢問本件 事實及理由,其乃主張請求被告返還保管款350,000元,然 就保管款之金額明細仍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其主張是否可 採,已非無疑。 (二)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 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 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 定;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 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寄託物為金錢 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 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2項、第6 03條,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 原告之主張,推斷其應係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而被告對於原告有從國外匯款共413,328元至被告帳 戶一節並不爭執,然辯稱其已將其中125,090元依原告指示 匯予原告家人,且有代墊原告之機票49,100元、保險費63,2 10元、應繳汽車貸款136,800元、電話費及雜支20,109元, 及原告之借款26,500元等項,並提出被告手寫之明細表、自 行記錄資料、信用卡帳單、存摺內頁節印影本、繳費單據、 汽車貸款專案分期金額確認書等件為證(卷第23-27、67-97 頁),原告固否認被告手寫明細表之結算金額,然從被告所 提存摺內頁、繳款單據觀之,若非確有為原告代墊上開費用 者,如何能提出單據,縱被告所提代繳單據不全,然其稱有 以超商繳費方式代原告繳納保費,核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覆本院之繳費情形相符(卷第62-63頁),而原告 僅空言其保費由其子繳納,並未提出資料證明之。另就汽車 貸款部分,兩造對於由原告負擔第1至29期、被告負擔第30 汽車貸款一情並無爭執,原告稱其每月給付10,000元,已繳 20期,核與其提出之車貸繳款表所示應繳納貸款於第1至12 期為6,800元、第13至24期為8,800元,第25至29期為10,800 元,金額不符,且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之,是原告主張其有 繳納汽車貸款共20期,尚屬存疑。而被告抗辯原告僅繳14期 車貸,因該車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已為原告繳納15期車貸 ,並提出期繳納第25期貸款10,800元之繳款證明為憑(卷第 67頁左上角),是由兩造所提相關證據資料,原告之主張並 無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是本院認被告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辯稱 有為原告代墊上開費用者,堪值採信。 (三)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350,000元,係以被告於Line 記事本內之記載「我這邊差曾煥騰25萬」(卷第53頁,下稱 系爭記載),及稱其回臺灣時有給被告100,000元等為據, 然被告否認原告有給予被告100,000元,並就該記事本之系 爭記載,辯稱係因車貸尾款258,800元應由被告負擔,故於 記事本上為此紀錄,並非積欠原告該筆款項等語,參以系爭 紀載下方係紀錄「曾煥騰車錢56萬」、「60000刷卡胡我已 付」等項,及兩造不爭執原告買車登記在被告名下,並以該 車貸款500,000元,由原告負擔第1至29期車貸,被告負擔尾 款258,800元一情,堪認被告所辯系爭紀載係為記錄其應付 汽車貸款約25萬元,應屬可採。而原告並未就其上開主張之 事實舉證證明,是其主張,尚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1-29

TPEV-113-北簡-6006-20241129-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兆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兆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3年11月1日0 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1月2日0時許」,第6行「NRF- 9383」之記載更正為「NFR-9383」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05號   被   告 余兆寬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兆寬知悉飲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飲用酒類 ,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於民國 113年11月1日0時許,自宜蘭縣羅東鎮「超級巨星KTV」旁某 友人住處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 嗣於當日0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民權路與中正街交 岔路口,與沈昇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當 日1時1分許測得余兆寬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 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兆寬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21張附卷足憑,是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9

ILDM-113-交簡-696-202411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強制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威呈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詐欺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徒因債務糾紛,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江佳恩行使權利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意思活動自由受有相當 拘束之犯罪所生損害,且被告雖有賠償意願,然告訴人並未 到庭以致未能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始坦承全部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鷹架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0號   被   告 林威呈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江佳恩積欠某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冠宇」之人債務,「冠 宇」委託林威呈收取該筆債務,2人於民國113年7月28日下 午,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惠民店」前, 商討債務償還事宜未果,江佳恩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倒車(因前方有停車場欄杆)離 去,林威呈見狀不滿,為要求江佳恩解決該筆債務,竟於當 日15時50分許,基於強制之犯意,先以身體阻擋在本案車輛 後方,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在本案車 輛後方阻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江佳恩自由行駛離去之權利 。嗣經江佳恩報警前來處理,經警到場而查獲。 二、案經江佳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威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在本案車輛後方之事實。 2 告訴人江佳恩警詢證述、偵查中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1份及擷取照片4張、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BVY-259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 謂,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 於他人者,亦屬之。且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 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林威呈分別以身體、駕駛自小客車之方 式阻擋在本案車輛後方,以阻止告訴人離去,雖非直接對人 行使有形強制力,然其阻攔本案車輛,亦屬以強暴之方式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無疑。核被告林威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6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2024-11-28

ILDM-113-易-524-20241128-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60號   被   告 黃永文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文知悉飲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飲用酒類 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後,仍於民國 113年10月7日20時許,自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行經宜 蘭縣○○鎮○○街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於當日20時55分許 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永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7

ILDM-113-交簡-635-2024112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儒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儒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參罪,各處如該附表「罪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泓儒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詐欺份子(下稱「甲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尚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共犯」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 術,致附表一所示之張威家、辛蓉威、廖歆宜(下合稱張威 家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黃泓儒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黃柏 翔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A)、黃澤榮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徐晏婕 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B ),或黃秋華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其中附表一編號1、3-1所示 款項,則再轉匯至郵局帳戶。嗣黃泓儒再指示不知情如附表 一所示之提領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領取附 表一所示金額之贓款,再由其等直接或間接,於附表一所示 交付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交付金額,轉交黃泓儒,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該等詐騙不法所得之來 源。嗣張威家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二、案經張威家等3人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 泓儒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281、2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各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其未曾向黃柏翔(按:被告以外之人下均以其稱之)借用帳 戶,亦未收到款項,可能係黃柏翔自己行騙;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黃澤榮有交予其幾百元現金,然係先前在工地積欠之酒錢;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係其販賣遊戲帳號之對價,不知係遭詐騙之贓款云云。   二、經查:   1.張威家等3人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遭該欄 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 騙後,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之時間, 匯出附表一「匯款金額欄」之款項,至附表一「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其中部分款項再於「轉匯時間」 欄所示時間,匯出「轉匯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 一「轉入帳戶」欄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嗣由被告指示不知 情之附表一「提領人」欄所示提領人,於附表一「提領時 間、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之 款項,再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 ,直接或間接將附表一所示「交付金額」欄之金額,轉交 被告等情:   ⑴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   ⑵復有:    ①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之事證;    ②中信帳戶A、國泰帳戶、中信帳戶B、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37、53、69、107、203頁;本院卷第203頁) 在卷可佐。   2.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1.被告確曾向黃柏翔借用帳戶,並取得張威家遭詐款項之大 部分:    ⑴質之黃柏翔、黃秋華分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結證略以:    ①黃柏翔:     被告為其國中學弟,於111年8月11日,向其稱帳戶已賣 他人而無法使用,因要收女友所匯之吃飯錢,故向其借 中信帳戶A,要其協助領出;惟因斯時其無提款卡,故 其將匯入中信帳戶A之2,200元,先轉至其姐黃秋華之郵 局帳戶,再請黃秋華提領後,交予其轉交被告(偵卷第 33頁、361頁)。    ②黃秋華:     其有借郵局帳戶予其弟黃柏翔用;黃柏翔於111年8月11 日,轉2,200元至其郵局帳戶,嗣其領出交予黃柏翔, 黃柏翔再拿給被告(偵卷第95、365頁)。   ⑵又張威家確曾於111年8月11日18時2分許,匯款2,200元至 中信帳戶A,業如前述,嗣該款項於同日18時11分許,遭 轉至郵局帳戶,復於111年8月18日,經提領其中2,000元 ;而被告曾於110年間,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 欺贓款,經判刑確定。此有中信帳戶A、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1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被告亦自承黃柏翔係其 學長(偵卷第37、351頁;本院卷第24、39至47、203頁) 。以上諸情,與黃柏翔、黃秋華前揭所言互核相符,足資 補強。   ⑶準此,堪信被告確曾以欲收女友所匯餐費為由,向黃柏翔 商借其中信帳戶A,經黃柏翔輾轉取得匯入之大部分款項 後,將之交予被告。是被告辯稱未向黃柏翔借用其帳戶、 未收到款項云云,顯屬子虛。   2.被告僅需2千餘元,未由其女友付現,或向家人借用該款 或帳戶,反向黃柏翔商借,且未取得全額,顯悖常情:    果被告確欲取得女友匯付之餐費,既僅區區2千餘元,大 可逕由關係親密之女友交付被告現金,或由被告向其所稱 同住之母,甚至在外之姐直接借支該款項,或向其等借用 帳戶供其女友匯款(本院卷第294頁),何需大費周章, 刻意向僅為學長之黃柏翔商借帳戶,毫不在乎可能遭扣取 之匯款手續費,或遭黃柏翔侵吞款項之風險?已與常情相 左。抑有進者,匯入中信帳戶A者,既係2,200元,然經黃 秋華領出並交由黃柏翔轉予被告者,僅2,000元,則被告 又豈會未向黃柏翔催討其間之差額?亦悖事理。   3.綜上,被告既確曾向黃柏翔借用帳戶,並取得張威家遭詐 款項之大部分,其既僅需2千餘元,未由其女友付現,或 向其較親之家人借用該款或帳戶供女友匯款,反向僅為學 長之黃柏翔商借,復未取得全額,顯悖常情。是被告上開 所辯,既與卷證及事理相齟齲,自難憑採。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1.被告確曾以女友須匯房租為由,向黃澤榮借用國泰帳戶, 並自黃澤榮取得款項:   ⑴質諸黃澤榮於警詢中證陳及偵查中結證略以:      其綽號「小隻」,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逗號 。」之人(下稱「逗號。」),係其工地同事,向其稱欲 借帳戶讓女友匯房租6,400元,其於111年9月30日如數領 出後,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鳳山海 洋店」旁之「富而樂超商」,交予被告(偵卷第42、43、 362頁)。   ⑵上情與:    ①黃澤榮與「逗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下稱系爭截 圖A)所示:     「逗號。」:「總共五千喔」、「我剛還叫我76(按: 即臺語女友之意,下同)再補1400給我」、「我房租要 六千四百,你可以拿走沒關係」     (中略)     黃澤榮:「…就叫你76直接匯到我這」     (中略)     「逗號。」:「我去找你拿吧」、「總共6400」(偵卷 第289、291、294、295頁)    ②被告自承略以:其LINE暱稱「逗號。」,黃澤榮綽號「 小隻」,係做工認識之同事(偵卷第24、352頁)。    ③黃澤榮之國泰帳戶,於111年9月30日9時15分35秒、54秒 許,及同日10時21分許,先後存入3,000元、2,000元( 按:即辛蓉威遭詐騙所匯者)、1,400元,共計6,400元 ,該款項並於同日15時17分許全數領出(偵卷第53頁) 。     互核相符,足以補強黃澤榮上開所述。是被告確曾以女 友欲匯房租為由,向黃澤榮借用國泰帳戶,並自黃澤榮 取得款項,堪可認定。   ⑶至被告雖辯稱其非為「逗號。」云云。惟:    ①被告自承其LINE暱稱「逗號。」,黃澤榮綽號「小隻」,係做工之同事等端,均如前述。而觀諸系爭截圖A,黃澤榮係與「逗號。」對話,且該人曾向黃澤榮稱:「明天…正義車站…找阿皓」、「說阿儒叫我來的」、「有工地帽就戴一下」,並稱呼黃澤榮為「小隻仔」(偵卷第269頁),與被告上開就其LINE暱稱、黃澤榮綽號,及與黃澤榮之關係等所述,若合符節。已難遽信被告所辯為真。    ②再「逗號。」於黃澤榮表示願協助領款時,曾向黃澤榮詢問「約哪裡碰面」,經黃澤榮回以「海洋與南京路口」後,「逗號。」即稱「我現在慢慢騎過去,三點前會到」,嗣並於111年9月30日15時13分,詢問黃澤榮「來了沒」(偵卷第295頁)。而黃澤榮於111年9月30日15時17分提款後,係於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一路附近之「富而樂超商」,將該款項交予被告,業如前述;被告則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與黃澤榮見面並收取現金(偵卷第24頁)。此益徵被告即為「逗號。」無訛。是其空言否認,顯屬無稽。   2.綜上,被告確以女友欲匯房租為由,向黃澤榮借用國泰帳 戶,並自黃澤榮取得款項。然果該款項為被告之房租,大 可由被告女友,逕行匯予房東,此最為簡便,何需大費周 章先將房租分成3次匯予黃澤榮,再不憚辛勞地騎車遠赴 黃澤榮所在,甚且向黃澤榮表示:「等等拿6100給我就好 ,三百你拿去幫你老婆買一點營養的」,復於黃澤榮表示 :「要不然我直接拿給你房東好了」,竟出言拒絕,堅持 欲自黃澤榮取得該現金(偵卷第295頁)?此均顯悖常情 ,足徵被告所辯,要非實在。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1.被告並非為出賣遊戲帳戶,而向徐蓁蓁借用中信帳戶B:    被告固提出暱稱「陳瑞安」之人(下稱「陳瑞安」)與某 不詳人(下稱「與陳瑞安對話之人」)商談出售遊戲帳號 之對話紀錄截圖(A4大小共4張,本院卷第79至83頁,下 稱系爭截圖B),並表示其為「與陳瑞安對話之人」,資 為其此部辯詞之佐證,惟:   ⑴細繹該截圖,固可見「陳瑞安」為對話之一方,然「與陳 瑞安對話之人」之身分、對話時間為何等資訊,於該截圖 內均付之闕如;被告另供稱該截圖原存於其LINE,然因其 曾更換LINE,故無從提出手機供對照(本院卷第72頁)。   ⑵被告復辯稱其與「陳瑞安」交易時,先將系爭截圖B傳予他 人,該人有保留;迨其更換LINE後,該人再傳系爭截圖B 予其,其乃將之上傳統一超商雲端,繼而於112年12月21 日,至高雄市平和七路附近港後路之統一超商印出。姑不 論被告既稱係自行交易,不由己保留相關事證,反由他人 代為,蹊蹺已見,經本院函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位 於前揭地址之統一超商,於上開時間,有無如被告所言之 列印紀錄,據覆略以:列印單價最少3元/張,位於前揭地 址之港后門市或港口門市,於上開時間並無影印10餘元之 紀錄留存,有該公司113年6月12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資料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至155頁)。系爭截圖B既為4張A4 紙,則列印費用依上開說明,應為10餘元左右,何以未有 相關紀錄?是系爭截圖B之真實性為何,已值推敲。   ⑶再細繹系爭截圖B,「陳瑞安」係向「與陳瑞安對話之人」表示:「我已轉帳12700元,帳號末五碼846**」,「與陳瑞安對話之人」則回以:「有了,謝謝」(本院卷第84頁);然卷查廖歆宜於111年10月1日15時13分許所匯者,係12,750元,且其帳號末5碼為461**(偵卷第69頁),與上述「陳瑞安」所述者迥異。果「與陳瑞安對話之人」係被告,其又豈會未遑詢問釐清,反為肯定之表示?益徵系爭截圖B乃由被告臨訟虛捏,委無足採。   2.被告借用中信帳戶B之目的與其事後所為,兩相齟齲:    ⑴被告係以其姐欲還錢予徐蓁蓁為由,向徐蓁蓁商借帳戶, 徐蓁蓁則提供其母徐晏婕之中信帳戶B予被告,迭經徐蓁 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偵卷 第56至59、115、116頁;本院卷第294、295頁)。   ⑵迨廖歆宜遭詐騙而匯12,750元至中信帳戶B後,被告復要求 徐蓁蓁轉匯10,200元予其姐,惟因被告將其姐之帳戶帳號 誤植為黃秋華之郵局帳戶帳號,徐蓁蓁遂將該10,200元, 轉至郵局帳戶等端,亦分經被告及徐蓁蓁供認及證述明確 (偵卷第351、364頁;本院卷第295頁)。   ⑶上情苟均無訛,則被告既係因其姐欲清償對徐蓁蓁之欠款 ,始向徐蓁蓁借用帳戶,又焉有於徐蓁蓁剛收悉該清償款 後未幾,又要求徐蓁蓁將之匯還被告之姐之理?不寧唯是 ,被告既確知徐蓁蓁誤匯至黃秋華之郵局帳戶,且自承知 黃秋華係黃柏翔之姐(偵卷第350頁),則其大可自行或 透過黃柏翔商請黃秋華,將該款項匯回中信帳戶B,甚或 直接轉匯予被告之姐,又豈會捨此便捷途徑不由,反要求 黃秋華領出後,交予黃柏翔,再由黃柏翔轉交予被告,以 如此繁瑣方式取回,且迄未提出有何交還予其姐之事證? 在在悖於事理。   3.綜上,被告既非為出賣遊戲帳戶而向徐蓁蓁借用中信帳戶 B,且其借用該帳戶以使其姐得以還款予徐蓁蓁之目的, 亦與其事後所為兩相齟齲,其此部所辯,既與卷證不侔, 且違常情,亦難堪憑採。   ㈣綜上各節,相互勾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 正如下:  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防法(下稱 現行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三、本件:  ㈠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防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 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被告之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刑度下修為5 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 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防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  ㈢再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 何一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㈣是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洗防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現行洗防法之規定。  參、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現 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甲共犯」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柏翔、黃秋華、黃澤榮、徐蓁蓁實行上 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多次詐騙廖歆宜匯款之詐欺取財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以現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防法透過 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 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 洗防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 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 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量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貪圖不法 利益,利用他人帳戶詐取張威家等3人財物,使詐欺集團 更形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程度甚鉅,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2.前曾以類似手法詐騙他人,另曾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收取 被害贓款,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83號、111年度金簡字 第311號簡易判決(本院卷第35至47頁),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本件再犯,顯未悛悔;   3.否認犯行飾詞圖卸,且迄未與張威家等3人達成和解,亦 未賠償其等所受財產上損害,或取得渠等原諒之犯後態度 ;   4.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296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 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綜合評價被告犯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 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 複評價禁止等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符罪刑相 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   二、現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   被告係由附表一所示之提領人,取得其等提領後而交付之如 附表一所示交付金額,其中含有張威家等3人所匯詐欺贓款 之全部或一部(張威家部分:2,000元;辛蓉威部分:2,000 元;廖歆宜部分:12,200元),業經認定如前,是各該金額 即為其犯現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所收受之洗錢 財物,且未據扣案,復未歸還張威家等3人,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范家振、陳文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暨金額,及交付時間、地點暨金額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威家 (提告)(起訴書誤載為張「戚」家,逕予更正) 張威家於111年8月11日,透過臉書張貼收購超商點數之訊息,「甲共犯」則自稱「任旗賢」,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ESSENGER)聯繫張威家並佯稱:願以2,200元販售超商點數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威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1日18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30分,逕予更正)、2,200元、中信帳戶A 111年8月11日18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50分,逕予更正)、2,200元、郵局帳戶 黃秋華於111年8月18日7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元後,先交予黃柏翔,再由黃柏翔於不詳時、地,轉交被告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辛蓉威(提告) 辛蓉威於111年9月29日透過臉書張貼收購餐劵訊息,「甲共犯」則自稱「李凱俊」(起訴書誤載「李俊凱」,逕予更正),透過LINE聯繫辛蓉威並佯稱:須先匯訂金2,000元,俟收到電子票劵後,再將尾款補齊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辛蓉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30日9時15分許、2,000元、國泰帳戶 無 黃澤榮於111年9月30日15時17分許(起訴書原未載,逕予更正),提領6,400‬元(含辛蓉威匯入之2,000元)後,於同日15時17分後某時,在「全家超商鳳山海洋店」旁之「富而樂超商」(起訴書原未載,逕予更正),轉交被告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廖歆宜(提告) 廖歆宜於111年10月1日透過臉書購買超商點數,「甲共犯」則先後自稱「瑞安陳」、「黃宸彥」(起訴書漏載,逕予更正),透過MESSENGER聯繫廖歆宜並佯稱:願以12,750元、2,000元出售超商點數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廖歆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3-1 111年10月1日16時4分許、10,200元、郵局帳戶 黃秋華於111年10月1日18時7分許(起訴書原未載,逕予更正),提領14,700‬元(含廖歆宜匯入中信帳戶B再轉至郵局帳戶之10,200元,及廖歆宜逕匯入郵局帳戶之2,000元),嗣於其後某時,在高雄市前鎮郵局(起訴書原未載,逕予更正),轉交被告 111年10月1日15時13分許、12,750元、中信帳戶B 3-2 無 111年10月1日17時40分許、2,000元、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①張威家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37至139頁) ②網路社群貼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7至150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51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①辛蓉威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53至155頁) ②網路社群貼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67至173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75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①廖歆宜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77至178頁)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9至204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黃泓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黃泓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黃泓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9227號卷 偵卷 2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24號卷 審字卷 3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2號卷 本院卷

2024-11-27

KSDM-112-金訴-742-2024112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21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葉蓁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41,66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741,66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7

SLDV-113-司票-26212-202411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財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現金新臺幣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遭查獲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貨櫃屋場所規 模,被告身為負責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因本次媒介、容留性交易而抽取新臺幣700元,經 被告自陳在卷(警卷第8頁反面、偵卷第34頁),為本案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6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瑞川浴池旅館」實際負 責人,且為宜蘭縣○○鄉○○○路00號右方鐵皮屋之承租人,竟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13時50分許,在「瑞川浴池旅館」 應允替客人陳○○媒介性交易後,便駕車帶同陳○○自「瑞川浴 池旅館」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右方鐵皮屋,以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之代價,媒介並容留某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小蘭」之成年女子在宜蘭縣○○鄉○○○路00號右方鐵皮屋房 間內為全套性交易,並可從該次性交易抽取700元,藉此方 式以營利。嗣警方於同日14時30分許,至宜蘭縣○○鄉○○○路0 0號右方鐵皮屋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N00000000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影 本各1份、現場照片3張、蒐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 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2024-11-26

ILDM-113-簡-689-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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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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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楷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乙節, 更改為「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34號   被   告 林楷恆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楷恆知悉飲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飲用酒類 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後,仍於民國 113年9月18日22時許,自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上「星勢力KT V」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 於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於當日2 2時27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楷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2

ILDM-113-交簡-640-20241122-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乙節, 更改為「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二)所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酒精測定紀錄 表」乙節,更改為「酒精濃度檢測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29號   被   告 張順景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景知悉飲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飲用酒類 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後,仍於民國 113年9月19日14時許,自宜蘭縣三星鄉「三星地區農會」附 近某雜貨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 。嗣於行經宜蘭縣○○鄉○○○路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於當日 14時44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順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2

ILDM-113-交簡-644-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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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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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達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達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32號   被   告 簡達泓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達泓知悉飲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3年9月19日11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傳藝路某全家便利商店 飲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 嗣於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縣道口,不慎自撞路口 分隔島,經警到場處理,並於當日11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 後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達泓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及現 場照片9張附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2024-11-20

ILDM-113-交簡-64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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