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佩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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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5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蔡佩蓉 被 告 楊克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5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2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0段00號 停車場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不慎撞及原告公司所承 保訴外人徐月桂所有之AWN-9527中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 客車受有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 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當日未碰到原告的車子。112年6月22日 當日是要去埔里吃燒烤,是在燒烤店的外面,於5時29分時 ,我行經埔里鎮中山路,因為燒烤店的停車場已滿,伊就在 店門口把乘客放下之後,就停到對面去,所以對造的車如何 被撞到不知道,因為把乘客放下去之後,就說是伊撞到的, 但是伊沒有撞到AWN-9527號自用小客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損照片、修理 費用評估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關資料可佐(本院 卷第37-52頁)。而被告雖否認有撞到AWN-9527號自用小客 車云云。惟參諸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被告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確實有碰到AWN-9527號自用小客車一節,有監視畫面 擷圖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擷 圖是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並不爭執,顯見被告所辯要屬無據, 委無足採。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徐月 桂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應就徐月桂所有之系爭車 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 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 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3159元(含工 資3386元、塗裝9773元),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稽, 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15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3年8月29日( 本院卷第6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1-17

TCEV-113-中小-4355-20250117-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堂坤助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5,00 0元,應徵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14

FYEV-114-豐補-16-20250114-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8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林道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72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14

FYEV-113-豐小-1189-2025011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松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喬松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喬松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告訴人蔡佩蓉遭竊之物品業經領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價值 、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 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25號   被   告 喬松林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松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8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B1康是美雙 連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LANCOME 超未來肌因賦活露1瓶(價值新臺幣8,200元),得手後未結 帳即離去。嗣該店店長蔡佩蓉發覺前開商品遭竊,即調閱該 店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後,通知喬松林到 案說明並查扣前開商品(業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喬松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佩蓉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遭竊物品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影 像光碟1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北市公共運輸 處113年8月1日北市運綜字第1133063837號函1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之前開商品,業已歸還告訴人蔡佩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再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足憑,請於審理時併予審酌之, 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SLEM-113-士簡-1551-202501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被 告 劉瑋 訴訟代理人 林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113 年度中補字第3981號民事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 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 2月3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 費資料明細、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證, 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5-01-13

TCEV-114-中簡-174-20250113-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91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李明承 王志文 蔡佩蓉 被 告 張祐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1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1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鎮○○路000號前,因未保持 安全距離,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李靜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經送修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79,768元(工資 含烤漆28,220元、零件51,548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 付上開費用而取得代位權,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9,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理由要領(賠償額之認定)  ⒈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 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 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是102年11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9 年3個月。本院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51, 548元,扣除折舊後應為8,59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51,548÷(5+1)≒8,591(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1,548-8,591) ×1/5×(9+3/12)≒42,95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51,548-42,957=8,591】。  ⒉零件必要費用8,591元,加上工資含烤漆28,220元,合計36,8 11元。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超過前述金額範圍部分,為不可 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1-07

CYEV-113-嘉小-917-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原告與被告顏彭雲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3,77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1-06

TCDV-114-補-37-2025010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鄭如妙 蔡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靖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85,8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06

TCEV-114-中補-87-20250106-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74號 原 告 蔡佩蓉 (年籍詳卷) 被 告 吳宗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121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5-01-03

KSDM-113-審附民-1474-2025010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4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宗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3行「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確定,上開案件經執行,於民國113年2月1 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刪除、起訴書附表之「112 年」均更正為「113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宗穎於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 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 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另 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 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 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  ㈢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且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未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 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量刑範圍之最高度為5年有期徒 刑。如適用現行法,量刑範圍之最高度為4年11月有期徒刑 。經綜合比較後,行為時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故應以現行法 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故意,將附件所示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附件所示方式 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係對他人遂行詐 欺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僅該 當於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所為提供附件所示帳戶之同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所示之被害人,且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經本院核閱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可知起訴意旨所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經第一審判決後,復經上訴至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且經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6月7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尚與累犯之要件有別,故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並考量被告之惡性及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後,認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  ㈢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且於偵查中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偵卷第56頁),亦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 成附件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 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附件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 人人數、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並考量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況,及其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已如前述,且依卷內 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被告將附件 所示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附件所示被害人因受騙 而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是 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77號   被   告 吳宗穎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穎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上開案件經執行 ,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明知 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 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 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3年4月初某時許,在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附近,以 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獲得4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連線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交付予黃琦巽(另發布通緝),再由黃琦巽將前揭3個金 融帳戶提款卡輾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方式詐騙蔡佩蓉、倪詩 婷、李祥、張宇慧,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 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蔡佩蓉、倪詩婷、李祥、張宇慧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蓉、倪詩婷、李祥、張宇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穎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佩蓉、倪詩婷、李祥、張宇慧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4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轉 帳紀錄、本案土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參以申辦金融帳戶之程序簡便,若無特殊 情形,一般人皆可輕易申辦,是無故收購他人帳戶之行為, 顯與常情相違,足使人心生懷疑,且犯罪集團藉以收購人頭 帳戶,以遂行不法行為,並趁此躲避檢警追緝等情,已廣為 大眾傳播媒體披露,被告除係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外,另 因交付帳戶因而涉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10155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73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3萬元確定,是被告對其申設之帳戶出賣予他人,可能會 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理應有所預見,竟仍 交付上開帳戶,致該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則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 資料行為,同時侵害4人之財產法益,又觸犯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有期徒刑甫 執行完畢,旋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董芳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0 蔡佩蓉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購買商品,然蔡佩蓉賣貨便設定有問題要協助處理云云,詐騙蔡佩蓉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2日12時24分許 1萬6,085元 本案土銀帳戶 0 倪詩婷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倪詩婷賣貨便設定有問題要協助處理云云,詐騙倪詩婷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21時47分許 112年5月11日21時49分許 112年5月11日21時50分許 112年5月11日22時5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6元 4萬9,988元 2萬零2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本案土銀帳戶 0 李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泰迪熊公仔欲出售,然需要先給付訂金云云,詐騙李祥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2日12時30分許 5,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0 張宇慧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張宇慧賣貨便設定有問題要協助處理云云,詐騙張宇慧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21時42分許 112年5月11日21時44分許 112年5月11日21時47分許 5,000元 4萬5,000元 4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

2025-01-03

KSDM-113-金簡-1217-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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