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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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02號 原 告 黃育宣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 民國114年1月8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三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5-01-20

TPTA-114-交-102-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隆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育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有數次竊盜前科,猶未能自制,且被告正值青壯,仍 不思以正途取財,再度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造成告訴 人即被害人謝嘉豪之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 全,殊為不該,亦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 薄弱,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被告犯後復未坦承犯行,難認 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 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 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卡片等物,因均屬個人專屬物品,且 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後,原卡片即失其功用 ,卡片本身之價值低微,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上開物品 之所在及價額,顯均不符比例原則,而均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情形,均不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說明  1 錢包1個 黑色,porter廠牌,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  2 身分證1張 原置於編號1之錢包內。  3 健保卡1張 同上。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同上。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 同上。  6 國民旅遊卡1張 同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22號   被   告 莊育隆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育隆於民國113年9月22日晚間8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之6五桐號臺南永華店內,見謝嘉豪將其所有之黑 色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2000元,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中 華郵政提款卡、中國信託提款卡、國民旅遊卡各1張)放置 在上開店家座位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錢包,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謝嘉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育隆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開犯嫌,辯稱:我不記得我 當天有無前往上開店家,我沒有竊取告訴人謝嘉豪之錢包等 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 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照片3張、被告查獲照片3張在卷 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下手行竊之人,與被告於 112年12月2日、113年4月27日因另案遭查獲時、113年10月1 1日因本案為警通知到案時之外貌特徵、長相均明顯相符; 且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為警通知到案時,其所隨身攜帶水 壺之尺寸、顏色等外觀,與本案下手行竊之人所攜水壺亦高 度一致,有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照片3張、被告查獲照 片3張可佐,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錢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NDM-114-簡-256-20250117-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405號 原 告 謝秉舟 住○○市○○街000巷00弄00○0號 上列原告因民事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 日113年度訴願字第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 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四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5-01-17

TPTA-113-地訴-405-202501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洗錢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508號 原 告 黃鈴婷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 上列原告因洗錢防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 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應表明訴訟標的(即 不服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日期文號),並附具原處分書、 訴願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5-01-17

TPTA-113-簡-508-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朱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朱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大衛杜夫香菸壹包、手機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朱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大衛杜夫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45元)、手 機架1個(價值600元)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50號   被   告 姚朱霞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朱霞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凌晨3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錢中辰之住處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找上開地點門口鞋櫃之抽屜(未上鎖 ),並竊取抽屜內大衛杜夫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 45元)、上開地點前桌子上擺放之銀色鋁合金手機架1個( 價值6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錢中辰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錢中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朱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錢中辰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6張、被告查獲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於竊得之香菸1包、手機架1個,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6

TNDM-114-簡-190-202501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72號 原 告 吳持中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周于籌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三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5-01-15

TPTA-114-交-72-20250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植物防疫檢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字第18號 原 告 許雅筑 住雲林縣○○鎮○○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施尚宏律師 吳瑩庭律師 上列原告因植物防疫檢疫法事件,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3年11 月7日農訴字第11307203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 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二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5-01-15

TPTA-114-簡-18-20250115-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90號 原 告 王進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出抗告狀,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7日內補正之,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 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 、第134條、第136條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有其他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情形,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 ,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訴狀應具體表明下列 應記載事項: ㈠記載「原告」王進華。 ㈡應補正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 ㈢應表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㈣附具原處分書、復審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5-01-14

TPTA-113-監簡-90-20250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33號 原 告 張芸卉 郵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巷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出申訴書,核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7日內補正之,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 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 條之1第1項、第237 條之3第1項規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㈠應補正「原告」:張芸卉及住所或居所。 ㈡應補正適格之被告(即裁決機關)及其代表人。依起訴狀所載 違規事項,應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㈢陳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㈣應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5-01-14

TPTA-114-交-33-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IA KHAY WONG(謝佳宏,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高夢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CHIA KHAY W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2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CHIA KHAY WONG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至71、76、8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Mark」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未遂,考量此部分犯罪情 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備工作能 力,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轉交贓款予其他成員,欲 使該等犯罪集團得以保存不法利益,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 罪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之 風險;其雖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角色,惟所分擔取款車 手之工作,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分工行 為;被告雖為警當場查獲,未能成功取得詐欺款項而未遂, 仍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 犯罪程度、本案犯罪尚屬未遂、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 得諒解、前科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7至18、80至81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 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於113年10月11日入境,至多 僅可合法停留中華民國境內一個月,停留期限至同年11月10 日止,有被告之外人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 3頁)。被告目前在我國已無合法停留權源,其在我國犯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等重罪,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影 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本 案犯罪情節,未來仍可能對我國治安造成影響,本院認其不 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 含SIM卡2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詐欺犯行使用( 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該扣案手機內之通話紀錄在卷足憑( 見警卷第37頁),自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報酬為新臺幣2千元,業據其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6頁),已向本院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法務部○ ○○○○○○○113年12月27日函送之金錢保管分戶卡及本院114年 贓字第3號收據各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自不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再宣告沒收、追徵其此部 分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30號   被   告 CHIA KHAY WONG             (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謝佳宏)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年00                  月00日生)             住 73 JALAN 3/62B BANDAR SRI              MENJALARA KEPONG KUALA LUMPUR             (馬來西亞)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IA KHAY WONG可預見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指定被害人收 受包裹,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隱匿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 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 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前之 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 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10月16日,佯為林明月之孫子林德修,並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Mark」向林明月佯稱:其更換手機,需要其協助匯 款等語,致林明月陷入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 匯款新臺幣(下同)共138萬5000元至指定帳戶(惟無證據 證明CHIA KHAY WONG參與此部分犯行);嗣林明月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假意與「Mark」相約於113年10月22 日下午6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無名巷內面 交儲值款項,CHIA KHAY WONG則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與林明月面交80萬1000元(其中80 萬元為玩具鈔票),於面交過程中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所 為之詐欺、洗錢等犯行方未能得逞,並經警扣得手機1支,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CHIA KHAY WO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明月收取裝有詐欺款項之包裹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明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國內匯款申請書3張、存摺影本1份、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對話紀錄截圖6張。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被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間,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 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因告訴 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乃為埋伏員 警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請審酌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2025-01-14

TNDM-113-金訴-2907-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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