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隆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育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有數次竊盜前科,猶未能自制,且被告正值青壯,仍
不思以正途取財,再度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造成告訴
人即被害人謝嘉豪之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
全,殊為不該,亦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
薄弱,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被告犯後復未坦承犯行,難認
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
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
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卡片等物,因均屬個人專屬物品,且
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後,原卡片即失其功用
,卡片本身之價值低微,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上開物品
之所在及價額,顯均不符比例原則,而均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情形,均不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說明 1 錢包1個 黑色,porter廠牌,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 2 身分證1張 原置於編號1之錢包內。 3 健保卡1張 同上。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同上。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 同上。 6 國民旅遊卡1張 同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22號
被 告 莊育隆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育隆於民國113年9月22日晚間8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之6五桐號臺南永華店內,見謝嘉豪將其所有之黑
色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2000元,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中
華郵政提款卡、中國信託提款卡、國民旅遊卡各1張)放置
在上開店家座位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錢包,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謝嘉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育隆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開犯嫌,辯稱:我不記得我
當天有無前往上開店家,我沒有竊取告訴人謝嘉豪之錢包等
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
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照片3張、被告查獲照片3張在卷
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下手行竊之人,與被告於
112年12月2日、113年4月27日因另案遭查獲時、113年10月1
1日因本案為警通知到案時之外貌特徵、長相均明顯相符;
且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為警通知到案時,其所隨身攜帶水
壺之尺寸、顏色等外觀,與本案下手行竊之人所攜水壺亦高
度一致,有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照片3張、被告查獲照
片3張可佐,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錢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4-簡-256-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