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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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414號 原 告 杜益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侯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萬5,13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 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19

PCEV-114-板補-41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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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辰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萬5,52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 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19

PCEV-114-板補-33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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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442號 原 告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 訴訟代理人 陳名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丞泰菸酒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依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604元,及自 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8,021元(計算式如附表 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書記官 蔡儀樺 附表:

2025-03-19

PCEV-114-板補-44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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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44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迎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萬2,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 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19

PCEV-114-板補-44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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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正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萬7,99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 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19

PCEV-114-板補-317-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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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8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裕瑄 李有喆 上列原告與被告闕敬倫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萬4,9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 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19

PCEV-114-板補-28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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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606號 原 告 王珮蓓 訴訟代理人 蕭奕弘律師 張岑伃律師 被 告 章春曉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所為113年度板簡字第2606號判決 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文字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前開規 定,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書記官 蔡儀樺 附表: 應更正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判決書第4頁第23行 是被告辯稱該約款所稱之風險 是原告辯稱該約款所稱之風險 判決書第5頁 第5行 是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是原告所辯洵無可採

2025-03-19

PCEV-113-板簡-2606-202503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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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9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吳崇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國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8萬2,27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 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19

PCEV-114-板補-296-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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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6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程博仁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5萬3,48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書記官 蔡儀樺 附表:

2025-03-19

PCEV-114-板補-36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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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405號 原 告 周芷妍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亞倫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24萬7,1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37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19

PCEV-114-板補-405-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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