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2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簡宥旭
被 告 李茗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5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6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55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魏玉雯所有,並由訴外人張凱富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11年11月17日9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處時,適與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地
點,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魏玉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3,289元。又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
,系爭車輛回復費用為1萬0,794元(細項:工資1,106元、
烤漆7,593元、零件:2,09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系爭車輛行照、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
場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9-4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為證(見本院卷第47-65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本件系爭事故之
肇因,被告雖有前述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惟張凱富
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見本院卷第37頁),當認張凱富就本
件事故同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認其等二人
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70%、張凱富負擔30%為適當。據
此,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折舊後1萬0,7
94元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但因張凱富就系爭事故應
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經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30%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即為7,556元(10,794×70%=7,556,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56元及自113年1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NTEV-114-投小-25-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