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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訴訟代理人 卓樹忠 上 訴 人 李嬌美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沛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李嬌美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0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並更正及減 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泰銖壹佰萬元 及利息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暨就其中泰銖壹佰萬元部分,自民國 一○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之利息 」。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 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 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 院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定其訴 訟之管轄。本件上訴人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下稱集盛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李嬌美於民國 104年4月27日向伊借款泰銖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 於泰國交付系爭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具有涉外 因素,且應定性為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而兩造住所均 位於桃園市,且兩造並未爭執管轄權之有無,則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國 際管轄權,又兩造均認為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見本院卷 第252頁),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 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 二、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法院認上 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不及 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 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本件集盛公司於原審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嬌美及被上訴人呂沛霖(下稱李 嬌美2人)連帶清償系爭借款,經原審判命李嬌美2人為連帶 給付,李嬌美不服,提起上訴。因本院審理結果,認李嬌美 之上訴為無理由(詳下述),則依上揭說明,李嬌美提起本 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呂沛霖,故不列呂沛霖 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集盛公司於原 審訴之聲明原為:李嬌美2人應連帶給付集盛公司新臺幣( 除標註泰銖者外,下同)95萬5,200元(依104年4月30日臺 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表銀行即期賣出泰銖收盤價之匯率0. 9552換算泰銖100萬元,見原審卷第9頁),及自108年7月1 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 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李嬌美2人 應連帶給付集盛公司95萬5,200元或泰銖100萬元,及利息3 萬7,000元,暨自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1萬元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252頁)。集盛公司上開就本金部分併請 求以泰銖支付,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另就利息部分,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 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集盛公司主張:李嬌美於104年4月27日邀同呂沛霖為連帶保 證人,向伊借用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約定清償期限為106年4月30日,利息以月息1分半(即年息1 8%)計算,伊於104年4月27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 同年月30日各匯款泰銖30萬元、泰銖30萬元、泰銖30萬元、 泰銖10萬元至李嬌美指定之帳戶,嗣雙方協議自105年10月 起,利息改為每月1萬元;詎李嬌美未依約還款,且於108年 7月至109年1月,僅支付利息3萬3,000元,短繳利息3萬7,00 0元,經伊屢次催告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嬌美2人連帶返還系爭借款本息,求為 命:李嬌美2人應連帶給付集盛公司95萬5,200元或泰銖100 萬元,及利息3萬7,000元,暨自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1萬元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李嬌美則以:伊未向集盛公司借款,系爭借據係依其實際負 責人卓樹忠之指示,為配合作帳而簽立。縱認伊有積欠系爭 借款未還,亦應以泰銖還款。此外,卓樹忠派伊掛名擔任泰 國J.M.PROPRESS INTER COMPANY LIMITED公司(下稱JM公司 )負責人,伊為JM公司處理解散及罰款繳納事宜,因而支出 泰銖110萬元,此係處理集盛公司所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及 所受損害,為伊對集盛公司之債權,爰主張以該債權與本件 集盛公司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呂沛霖則稱:當初確實有這筆泰銖100萬元借款, 伊是擔任李嬌美之連帶保證人,但沒有談到匯率問題,因當 時泰銖對新臺幣匯率約0.97,伊是因為兩邊都熟識,所以才 都不出聲,伊沒有要上訴等語。 四、原審為集盛公司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李嬌美2人應連帶 給付集盛公司74萬7,500元,及其中71萬0,500元自109年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 。集盛公司、李嬌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集盛公司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集盛公司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李嬌 美2人應連帶再給付集盛公司24萬4,700元,及自109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1萬元之利息。並更正及減縮訴之聲 明如上。李嬌美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呂沛霖對集盛公司之 上訴沒有意見。李嬌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嬌美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集盛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集 盛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第83至85頁): ㈠李嬌美於104年4月27日簽立系爭借據,其上載明李嬌美向集 盛公司借款泰銖100萬元,利息應於每月5日前匯入SCB UNIO N TARADE帳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還款帳戶),呂 沛霖為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7頁)。 ㈡JM公司於104年4月27日自曼谷銀行匯出泰銖30萬元(見原審 卷第83頁)。 ㈢JM公司於104年4月28日自曼谷銀行匯出泰銖30萬元(見原審 卷第85頁)。 ㈣JM公司於104年4月29日自曼谷銀行匯款2筆各泰銖15萬元,共 計泰銖30萬元(見原審卷第87頁)。 ㈤JM公司於104年4月30日自曼谷銀行匯出泰銖10萬元(見原審 卷第89頁)。 ㈥系爭還款帳戶係李嬌美開設於泰國Siam Commercial Bank( 暹羅商業銀行)之個人帳戶(見本院卷第41頁)。 ㈦JM公司自101年成立迄至104年系爭借款當時,李嬌美均為JM 公司負責人。 六、得心證之理由:   集盛公司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嬌美2 人應連帶給付集盛公司95萬5,200元或泰銖100萬元,及利息 3萬7,000元,暨自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萬 元之利息等情,為李嬌美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 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李嬌美與集盛公司間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内,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 契約,苟當事人有借貸意思之合意,並交付金錢時,金錢借 貸契約有效成立。至資金來源為何,不影響借貸契約之成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錢 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而所謂交 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 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 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證據資料並不以 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 事實,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 實存在,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内(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李嬌美於104年4月27日簽立系爭借據,其上載明李嬌美向 集盛公司借款泰銖100萬元,利息應於每月5日前匯入系爭還 款帳戶,呂沛霖為連帶保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又集盛公司主張:其已依系爭借據約定 ,分別於104年4月27日、28日、29日、30日各匯款泰銖30萬 元、泰銖30萬元、泰銖30萬元、泰銖10萬元入李嬌美所指定 帳戶,李嬌美亦已依約自105年10月起每月支付1萬元利息至 集盛公司指定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日期、金額相符之 匯款證明、電子郵件及帳戶存摺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83至 93頁)。而李嬌美對JM公司有於上開日期自曼谷銀行匯出上 開款項各情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至㈤),惟否認兩 造有借款之合意,辯稱:系爭借據係集盛公司為會計作帳隨 意擬具之借款憑證,集盛公司並未交付借貸金額,亦從未要 求伊轉交予集盛公司指定之人等語。然李嬌美與集盛公司業 以前揭電子郵件約定自105年10月起,利息改為在臺灣按月 支付1萬元一情,李嬌美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0、115頁 ),且李嬌美亦自認匯入上開集盛公司帳戶款項為其依兩造 約定而支付之系爭借款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而集 盛公司與李嬌美間除系爭借據之借款外,別無其他借款,亦 經兩造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179頁),故李嬌美支付予集 盛公司之利息係為系爭借款所支付,是集盛公司雖未能提出 直接證據,證明其已將系爭借款交付李嬌美,然衡諸常情, 借款人若未實際取得所約定之借款,斷無可能向貸與人協商 變更借款利息計算及給付之方式後,僅因兩造已簽立借據, 即陸續支付依約定之借款利息給貸與人,是借款人如已長期 交付依約定應給付之利息,當可推論貸與人確已交付該金額 之款項予借款人。集盛公司主張其已依約交付系爭借款一情 ,應屬可採。 ⒊李嬌美曾於111年11月15日發函集盛公司略稱:本人因受貴公 司實際營運之負責人卓樹忠所託擔任貴公司於泰國設立之公 司之負責人,…卓先生於104年5月間與本人協議以貴公司出 資泰銖100萬元為資金,另闢泰國公司營利途徑,並以本人 名義與呂沛霖為擔保人簽署與貴公司之借款相關文件,…本 人於貴公司離職後,…接獲泰國相關單位告知本人因該泰國 公司欠稅等事項被告通緝,…本人自己籌措資金解決,該資 金則從上述之借款金額中扣抵,…本人與貴公司關於上述之 借款金額泰銖100萬元,應已完全清償完畢等語(見原審卷 第137頁)。李嬌美於函文中並未爭執借款,亦未否認曾收 受款項,而係向集盛公司主張以其另支出資金扣抵系爭借款 後,系爭借款業已清償,亦徵李嬌美於訴訟外已承認系爭借 款。李嬌美辯稱集盛公司未交付借款云云,自非可採。 ⒋李嬌美雖辯稱:系爭借據於104年4月27日簽署,指定同年5月 1日借款匯入借款人指定帳戶後生效,卻提早於4月30日前, 將4筆金流當作「匯入借款日期」,且匯款共有5筆而非4筆 ,而系爭還款帳戶為伊個人帳戶,系爭借據以伊為借款人, 卻以伊個人帳戶為還款帳戶,又簽約當時,呂沛霖為集盛公 司負責人,卻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足認系爭借據純粹 是李嬌美配合卓樹忠在台灣設立之多家公司作帳所需而簽署 ,自始未有借款等語。然集盛公司有依系爭借據約定分別於 104年4月27日、28日、29日、30日各匯款泰銖30萬元、泰銖 30萬元、泰銖30萬元、泰銖10萬元入李嬌美所指定帳戶,業 如前述,依上揭說明,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即已有效成立,不 受系爭借據另載之生效日期影響。又呂沛霖於本院以當事人 具結稱:當初伊是集盛公司負責人,李嬌美是員工,事實上 訴外人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力達公司)下 面有好幾家公司,集盛公司是偉力達公司成立的公司,李嬌 美是偉力達公司泰國部員工,JM公司當時成立掛名的負責人 就是李嬌美,在泰國要結束業務,帳上有結餘100多萬泰銖 ,因JM公司的錢都是從偉力達過去,當時想要拿回來臺灣或 留在泰國運用,李嬌美跟偉力達負責人卓樹忠商議該筆資金 運用方式,由李嬌美借走拿去運用,每月利率1%付給集盛公 司,即集盛公司每月有1萬元泰銖或臺幣收入;各公司資金 部位彼此可以互相運用,集盛公司、偉力達公司、JM公司帳 上都有錢,當時在臺灣運作的是集盛公司、在泰國的是JM公 司,後來決定由集盛公司當出借人,嚴格講起來該筆錢應該 是集盛公司的錢,伊幫李嬌美作保時,是卓樹忠、李嬌美跟 伊三方一起簽字;JM公司就是以李嬌美擔任負責人成立的公 司,李嬌美的帳戶就是供公司使用,李嬌美私底下也向伊表 示帳戶裡面的錢是公司的錢,事情結束後會還給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堪認系爭還款帳戶雖為李嬌美個 人名義申請,但係供JM公司使用,系爭款項既係自JM公司匯 出,則兩造約定李嬌美將應支付之利息匯入供JM公司使用之 系爭還款帳戶,尚難認有何扞格之處。又呂沛霖當時雖為集 盛公司之負責人,然與集盛公司究屬不同法人格,自得擔任 李嬌美對集盛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借款亦負 全部清償之責任。李嬌美徒執上開各項,空言係配合卓樹忠 作帳所需而簽署系爭借據,尚不足採。  ⒌小結:集盛公司主張其與李嬌美間成立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 係,並已協議自105年10月起利息改為每月1萬元,應堪採信 。 ㈡集盛公司請求李嬌美2人清償泰銖100萬元,及利息3萬7,000 元,暨自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1萬元之利息,為 有理由:  ⒈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 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 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準此, 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該外國通用 貨幣為給付者外,僅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 債權人則無換幣給付請求權,故倘債權人請求給付,須依債 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 折算以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 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集盛公司與李嬌美間有泰銖100萬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約定呂沛霖為連帶保證人,清償 期限為106年4月30日,業如前述,李嬌美迄未返還,則集盛 公司請求李嬌美2人連帶返還積欠之本金泰銖100萬元,即有 理由。至集盛公司訴之聲明就本金部分雖請求李嬌美2人連 帶給付95萬5,200元或泰銖100萬元,然依上揭規定及說明, 僅李嬌美2人得以新臺幣為給付,集盛公司僅得請求李嬌美2 人以泰銖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折算以新臺幣為給付,而兩 造既均表明同意以泰銖為給付(見本院卷第252頁),是集 盛公司自不得請求李嬌美2人以借款日即104年4月30日臺灣 銀行賣出泰銖現金匯率0.9552將泰銖100萬元折算為95萬5,2 00元而為給付。 ⒉集盛公司主張兩造將借款利息之計算合意改為自105年10月起 按月1萬元計算,李嬌美至108年6月以前每月皆依約按月給 付,惟108年7月僅匯款7,000元、108年10月匯款1萬5,600及 109年1月匯款1萬400元後即無支付利息,108年7月至109年1 月共計7個月尚短少給付3萬7,000元利息(計算式:1萬×7-7 ,000-1萬5,600-1萬400=3萬7,000)等情,有上開李嬌美105 年9月13日電子郵件及集盛公司帳戶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9 1、93頁),復為李嬌美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9、100頁) ,是集盛公司請求李嬌美2人連帶給付108年7月至109年1月 期間短付之利息3萬7,000元,及自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給付1萬元之利息,亦有理由。 ㈢李嬌美所為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李嬌美雖辯稱:卓樹忠為偉力達公司負 責人及集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受卓樹忠指示於泰國設立 JM公司,因處理JM公司解散事宜並繳納罰款合計支出泰銖11 0萬元,為處理委任事務支付之必要費用與所致損害,嚴格 講起來是集盛公司的錢,據此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泰國公 司解散事宜之費用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73至77頁)。然為 集盛公司所否認,查李嬌美既稱其係受卓樹忠委任處理JM公 司解散事務及繳納罰款,委任關係存在於卓樹忠與李嬌美間 ,且非處理集盛公司之事務,自難認屬集盛公司之欠款,而 系爭借據係兩造所簽立,消費借貸契約係成立於兩造間,而 非卓樹忠與李嬌美間。卓樹忠並非集盛公司登記負責人,與 集盛公司屬不同法人格,李嬌美抗辯集盛公司積欠其泰銖11 0萬元,得以之抵銷本件集盛公司主張之借款債權云云,並 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集盛公司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李嬌美2人連帶給付泰銖100萬元、利息3萬7,000元,及自 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1萬元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集盛公司上訴請求李嬌美2人再給付匯兌之差額2 4萬4,700萬元及利息,及李嬌美上訴請求駁回集盛公司之請 求,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就本金泰銖100萬元部分 ,以本件起訴日即111年8月24日臺灣銀行買入泰銖現金匯率 0.7105將泰銖100萬元折算為71萬500元後,命為給付,雖有 未洽,惟集盛公司既已更正聲明且李嬌美亦同意以泰銖為支 付,爰依集盛公司更正後之聲明予以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並更正兩造於原審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集盛公司及李嬌美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0-09

TPHV-113-上易-434-2024100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珏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楊鎮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裕登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王仁貴律師 陳致睿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順益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確認被上訴人李順益對被上訴人林裕登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逾新臺幣參仟參佰 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千分 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永宜,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瑞珏,有經濟部民國113年7月22日經授 商字第1133012563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373至378頁),並據陳瑞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3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裕登為伊從事期貨交易之客戶,於 107年2月6日因盤中帳戶風險指標低於伊所訂之標準,經伊 強制平倉後,仍有新臺幣(下同)4,444萬6,665元之超額損 失,及因執行代沖銷而生之手續費及期貨交易稅22萬1,764 元(下稱系爭強制平倉事件)。伊依法為林裕登墊付金額後 向其求償遭拒,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 請假扣押獲准,並執行查封林裕登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嗣伊聲請仲裁獲得勝訴,並經臺北 地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詎於伊聲請強制執行時,被上訴人 李順益竟以抵押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主張其於107年2月 13日在系爭不動產有設定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5,00 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 存在,因系爭不動產經鑑價後僅值3,501萬5,267元,形式上 不足清償李順益主張之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執行法院遂以 無益執行為由駁回伊之聲請。惟林裕登係為脫免執行,與李 順益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 定,求為命: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均不存在;李順益應將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因上訴人不專業執行代沖銷,致林裕登家 庭經濟陷入困境,不得已向多年好友李順益求援,李順益基 於情誼,由林裕登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後,即同意借款 予林裕登及其子林盈舟,李順益並陸續匯款3,30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至林盈舟之帳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 保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伊並無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㈢李順益應將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為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 ㈠林裕登原為上訴人公司從事期貨交易之客戶,因系爭強制平 倉事件而有4,444萬6,665元之超額損失,及因執行代沖銷而 生之手續費及期貨交易稅共計22萬1,764元。 ㈡林裕登於107年2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李順益(見原審卷一第32至43頁、本院卷第445至453 頁)。 ㈢李順益自107年2月23日起至107年7月9日止,陸續匯款予林盈 舟,共計匯款3,3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90至399頁)。 ㈣臺北地院107年2月13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45號裁定(下稱3 45號裁定)主文第1項記載:「債權人(即上訴人)以新臺 幣壹仟肆佰玖拾萬元為債務人(即林裕登)供擔保後,得對 債務人之財產在肆仟肆佰陸拾陸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見原審卷一第30至31頁)。 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仲聲信字第046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 記載:「相對人林裕登應給付聲請人(即上訴人)4,466萬8 ,429元,及其中22萬1,764元自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其餘4,444萬6,665元自聲 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原審卷一第50至51頁)。 ㈥臺北地院109年度仲執字第4號民事裁定及110年度仲執字第10 號民事裁定,准予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仲聲信字第046號仲 裁判斷書主文第一至三項強制執行(見原審卷一第52至66頁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 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 權均不存在,及李順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 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並非被上訴人間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乃被上訴人間之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 依上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此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林裕登因系爭強制平倉事件致家庭經濟陷入困境,而與其 子即證人林盈舟前往李順益家中借錢,李順益表示最多可借 3,000多萬元,後來言明是3,300萬元,且要求林裕登將系爭 不動產抵押給李順益,三人嗣於107年2月9日前往三重地政 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林裕登及林盈舟依約按時給付 利息,本金部分尚未清償等情,業據證人林盈舟於原審結證 綦詳(見原審卷二第81至91頁),且與被上訴人於本院受當 事人訊問時所述情節(見本院卷第278至296頁)互核相符, 並有李順益與林盈舟及林裕登簽立之借款契約(借據)(下 稱系爭借款契約,見原審卷一第78至80頁)、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案卷(見原審卷一第426至442頁 )附卷可稽。李順益並有申報每年取得15萬元之利息收入, 有其提出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109、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64 頁、卷二第16至25頁),又兩造亦不爭執李順益自107年2月 23日起至107年7月9日止,陸續匯款3,300萬元予林盈舟(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上情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林裕登係於107年2月6日因系爭強制平倉事件 對上訴人負有高額債務後,即於1週內即同月13日緊急設定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規避上訴人假扣押之意圖甚明等語 。然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平倉事件後,雖聲請對林裕登財產為 假扣押,並經臺北地院於107年2月13日以345號裁定准許( 見原審卷一第30至31頁),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林裕登 於107年2月9日向地政機關送件,而於同月13日設定登記等 情,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土 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32至43、426至442頁),即林裕登送件申請設定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時,上訴人向臺北地院聲請之假扣押尚未獲准,上 訴人僅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登記之時點,與系爭強制 平倉事件之發生時間相近,遽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林裕 登為規避假扣押而設定,實乏所據,尚不足採。 ⒋上訴人雖又執系爭申請書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被上 訴人自行送件申請登記,與一般委託土地代書辦理之常情相 違,且借款約定利息千分之1及千分之4.5遠低於目前銀行借 款利率,更遑論一般民間私人借貸之利息,且李順益對此積 欠數年之鉅額借款,至今不願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取償,顯 有違常情等語。然辦理土地登記申請並無代書強制代理之規 定,當事人為節省費用而親自送件,並非少見;又一般私人 借貸之利息本為自行約定,而林裕登於本院受當事人訊問時 陳稱:借錢時有談到利息,李順益有表示反正他的錢都是放 在證券戶頭,當時利息伊記得是千分之1,他也知道伊有困 難,等於是救急,而且整個世界幾乎要零利率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280頁)。李順益亦陳稱:伊與林裕登幾十年交情, 自大一開始就走得比較近,畢業後均從事金融方面業務,因 股票劃撥帳戶之利息很低,平常如果有朋友要週轉一下,伊 都沒有收取利息,大家都是你借我兩百萬,過兩天匯還也是 兩百萬,伊覺得林裕登可能不是短期週轉,就用股票劃撥帳 戶即活儲利率計算利息,伊1個月拿1萬2,500元利息,大概 是千分之1,其實真的很划不來,林裕登沒有欠過利息,這 個人很君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87、289至290頁)。是李順 益基於與林裕登為大學同學及多年老友關係,而未向林裕登 收取高額利息,且李順益因林裕登均有依約按月給付利息而 未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取償,核均符常情,自難以反推設定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亦不足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因發生日期及締約 日期均為107年2月2日(見原審卷一第428、431頁),早於 林裕登發生超額損失前,斯時被上訴人間並無借款之必要與 原因,自無借款合意,該抵押權設定契約實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歸於無效等語。然林裕登於本院受當事人訊問時陳稱 :伊於107年2月7、8日兩天找李順益借錢,談很多次,借錢 的事錢還沒拿到都是不確定的,李順益應該是8日同意借錢 ,所以9日才去地政事務所;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因發 生日期及締約日期之107年2月2日是林盈舟所寫,在地政事 務所時有去請教志工,志工說要寫當天之前日期,所以就寫 一個禮拜以前的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證人 林盈舟於原審亦證稱:伊和父親於107年2月6日以後約2月7 、8日至李順益家中談借款的事;三人約好去三重地政事務 所辦理抵押權登記,當天是伊和父親先到,伊和父親先去服 務處找志工拿空白表單填寫,不會寫就詢問志工如何填寫、 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86頁),二人所述尚無扞格之 處,足認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9日前往三重地政事務所前, 確實已有借款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之合意,系 爭申請書上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及締約日期之107年2月2日僅 係林盈舟請教志工後,自行填寫辦理當日一週前之日期。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⒍小結:上訴人之主張俱不足採,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有何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之情形,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並非被上訴人 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於本金3,300萬元,及 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千分之4.5計算之利 息範圍內存在,逾此範圍之債權部分,為不存在:  ⒈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因一定 法律關係發生之債權,於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 效力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 ,即於權利存續期間內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範圍內者 ,亦為抵押權擔保之效力所及,此參民法第881條之1立法意 旨即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 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或因抵押物因他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 ,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項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 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 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人為李順益,設定義務人為 林裕登,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為擔保債務人於「107年因貸款」所生於本契約書所訂最 高限額之借款、票據等,包含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 率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及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 約金計收標準計算之違約金(詳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2至43頁、本院卷第44 5至453頁)。又系爭借款並未約定還款期限,林裕登為連帶 保證人,利息部分則約定第1年以年利率千分之1計算,自10 7年3月1日起開始計算,第二年起以年利率千分之4.5計算, 亦有系爭借款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8頁),亦即林 裕登就系爭借款之全部本金及利息,對李順益負全部之連帶 清償責任。而李順益係於107年2月8日同意借款予林裕登及 林盈舟,並自107年2月23日起至107年7月9日止,陸續匯款3 ,300萬元予林盈舟,林裕登及林盈舟均有正常支付利息,本 金迄未清償等情(見原審卷二第89頁、本院卷第284、290頁 ),均業如前述。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僅擔保107年間 發生之借款債權即系爭借款,此後已不會再發生,李順益亦 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而於111年1月17日陳報債權(見原 審卷一第68頁),依上揭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應已確定,即為系爭借款及利息,顯未逾約定之5,00 0萬限額範圍內。而因林裕登及林盈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有正常支付利息,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 債權為本金3,300萬元,及按第2年起之年息千分之4.5計算 之利息,並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至林 裕登及林盈舟清償系爭借款之日止,為擔保利息債權之起迄 日。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借款契約係載明李順益為貸與人、林盈 舟為借用人、連帶保證人為林裕登,且系爭借款係全數匯入 林盈舟帳戶,嗣再轉入林盈舟期貨保證金專戶以供其投資使 用,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李順益對林裕登之債權並 未發生,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歸於消滅,又倘認林裕登 與其子林盈舟為共同借款人,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 範圍,亦應僅有1,650萬元等語。然金錢借貸契約非要式契 約,雙方貸與及借用金錢之意思合致並交付借款後即成立生 效,貸與人之款項從何而來、指示何人以何種方式交付借款 、借用人借款之用途、指定將借款交付予何人,要非所問。 查證人林盈舟證稱:系爭強制平倉事件導致家中幾億資產一 瞬間化為烏有,包含平常日常生活費用、可預期的訴訟費用 、本來父親要給伊作投資的錢也都沒有了,只好由父親和伊 去跟李順益借錢,借錢時有規劃用途是由伊來作投資,故匯 到伊帳戶,如有家用或訴訟費用,再由伊帳戶支用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81至82頁),李順益亦陳稱:當初是林裕登與林 盈舟兩個一起來向伊借錢,因為他們兩個來就你一言我一語 ,故伊認定是他們兩個一起借;伊並不在乎系爭借款契約之 借用人寫林盈舟,林裕登是連帶保證人,伊認為是他們二人 同時跟伊借錢,今天就算林裕登是借用人、林盈舟是連帶保 證人,伊也不會在意等語(見本院卷283、292頁),二人所 述互核相符,堪認系爭借款係李順益與林裕登、林盈舟達成 借款合意,況林裕登於系爭借款契約為連帶保證人,對李順 益負全部之連帶清償責任,自亦為李順益之債務人無誤。至 上訴人另指稱:李順益先後於申報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有 申報自林盈舟處取得利息所得15萬元,而申報109年度綜合 所得稅時則改為申報自林裕登處取得利息所得15萬元,係為 塑造林裕登亦為借款人之假象等語。惟林裕登、林盈舟對系 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業如前述,則李順益分別自林 盈舟及林裕登處收取利息,亦符常情。上訴人所質關於系爭 借款契約之記載、借款匯入帳戶之所有人、借款之實際使用 人及支付利息之人等,均不足推翻林裕登確為系爭借款債務 人之認定,故系爭借款總額3,300萬元及約定之利息,自為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 不足採。 ⒋小結:上訴人之主張俱不足採,系爭借款及約定之利息均為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效力所及,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於本金3,300萬元,及自113年9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千分之4.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 逾此範圍之債權,即為不存在。 ㈢上訴人請求李順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亦無理由 :  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並非被上訴人間之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於 3,300萬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千分 之4.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業如前述,且迄未清償。從 而,上訴人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無效、或應歸於消滅而 不存在,該設定登記對於林裕登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構成妨害,上訴人身為林裕登之債權人,而依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規定,聲明請求李順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登記,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逾本金3,300萬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千分之4.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系 爭借款債權及利息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 定,請求李順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則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 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36.68 868分之13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29.87 868分之13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03.14 868分之13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33.19 全部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材料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1 新北市○○區 ○○段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加強磚造 第1樓層:99.38 第2樓層:99.38 合計:198.76 陽台:21.63 平台:12.11 屋頂突出物:6.11 車庫:22.96 全部 新北市○○區○○路000號 2層樓房 2 新北市○○區 ○○段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加強磚造 第1樓層:48.12 第2樓層:48.12 合計:96.24 屋頂突出物:5.40 62分之1 新北市○○區○○路000號 2層樓房 附表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編號 登記次序 登記日期 字號 權利種類 擔保債權金額 權利人 債務人 0 000 000年0月00日 ○○登字第000000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50,000,000元 李順益 林裕登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於107年間因貸款所生於本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之借款、票據等,包含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及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之違約金。

2024-10-09

TPHV-113-重上-20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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