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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毅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毅捷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尿液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濃度值以上,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7372公克)及殘 渣袋1包,非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17號   被   告 林毅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毅捷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夜間,在臺北市某處酒店內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基於公共危險犯意,於翌(19)日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7時33分許 ,在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與商港路口為警攔查,並扣得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經警採尿送驗,尿液鑑驗結果呈愷 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2425ng/mL)、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 應(濃度值3242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毅捷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檢體編號:000 0000U038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毅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 東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孫 美 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5

SLEM-113-士交簡-702-2024101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玓志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玓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玓志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 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 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1名 子女,案發實在工地工作,月收入大約新臺幣4萬元之生活 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   被   告 陳玓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玓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 月9日23時3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5月9日23時34分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玓志於警詢之供述 於113年5月9日23時34分許,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332) 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玓志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1

SLDM-113-審簡-1138-20241011-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樟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樟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效果確認單在卷可稽」外,其 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69號   被   告 劉樟成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樟成於民國113年7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鵝肉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UY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 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方不慎碰撞李仲哲所有車牌 號碼00─5839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令其吐氣測 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樟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東 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8

SLEM-113-士交簡-701-20241008-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呂家沛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3月19日113年度審簡字第2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82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呂家沛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僅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認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113年度簡上字第1 8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2至13、46、70頁),檢察官並未 上訴;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罪科刑( 詳后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2項本文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此合先敘明。 三、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應能預見其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行動電話門號 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藉此掩飾犯行,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 目的,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在臺北市北投區 遠傳電信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並交付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呂家沛所交付之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於111年8月28日以該門號向一卡通票證 股份有限公司綁定(收到驗證簡訊碼以完成手機驗證)申請 「LINE PAY 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使用。詐欺集團 成員再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楓之谷線上遊戲 出售遊戲道具給告訴人沈宏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 年8月28日21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00元至上開電 支帳號,嗣告訴人未收取所購買商品,始知受騙。又被告就 上開犯行並無犯罪所得。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 解並當庭給付完畢,且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被告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本案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應仍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最有利上訴 人之量刑等語。   五、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有關於 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有利,分述如下: (一)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之修法並未針 對本條項規定進行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三)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方自白,又無犯罪所得,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分別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 自白減輕其刑、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未滿1月、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 徒刑5年以下。依中間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 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在依幫助犯 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七、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助洗錢罪。 八、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 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本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9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5至37頁,本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18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2、46、74頁),爰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九、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經依前開幫助犯、自 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未滿1月、5年以下,刑度甚 輕,且經本院依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 程度、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生活及經濟狀況、犯後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審 酌科刑輕重之標準(詳下述),認被告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 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 十、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 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本案原審已敘明被告所犯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幫 助一般洗錢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 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 案手機門號充作綁定電子支付帳號使用,供詐欺集團充為 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 金錢損失,並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 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審訴卷 第53至56頁),非無負責悔過之誠;復衡酌被告之素行、 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 ,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 (審訴卷第36頁),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可見原審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併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職 此,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 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 法之處。上訴意旨主張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 畢、被告具身心障礙證明等節,均已據原審審酌在內,且 上訴人上訴後,並無新生之量刑事由。從而,本院認原審 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是上訴人 以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李美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1

SLDM-113-簡上-18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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