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蔡奕桂
相 對 人 蔡進波
蔡來宗
蔡寶錫
蔡水景
蔡志偉
蔡欣怡
蔡欣芝
蔡杰程
蔡錫昌
蔡錫忠
陳阿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
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
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
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17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之附表
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負擔。嗣聲請人、相對人蔡進波
(下與其餘相對人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157號審理中移付調解,並以臺中高分院112年
度上移調字第531號調解成立,依調解成立內容第7點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調解筆錄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系
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又本院前以113年度司聲字第932號裁
定諭知,聲請人與蔡來宗互負有給付訴訟費用額義務,經互
相抵銷後,聲請人尚需給付蔡來宗新臺幣(下同)1,915元
,此有本院調得前開卷宗可參。另本院業於民國113年8月22
日發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相對人均逾
期未表示意見,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對所
聲請之對象為裁定,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
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20
,726元【計算式:21,993元+40,095元-退費26,700元-退費1
4,662元=20,726元】(見第二審卷一第9、335頁;第二審卷
二第159、167頁),依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531號
調解筆錄第7點核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後,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應給付之對象及金額,確定如附表所示
。另附表所示應給付之金額均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即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金額 【計算式:20,726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蔡錫昌 48分之10 4,318元 2 蔡錫忠 48分之10 4,318元 3 聲請人 0000000分之93000 0元(自負額) 4 陳阿錦 0000000分之280168 1,907元 5 蔡來宗 0000000分之280168 依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32號裁定所諭知為負擔。 6 蔡進波 0000000分之93000 1,899元 7 蔡杰程 0000000分之93000 1,899元 8 蔡志偉 00000000分之378928 287元 9 蔡欣怡 00000000分之378928 287元 10 蔡欣芝 00000000分之378928 287元 11 蔡水景 0000000分之378928 860元 12 蔡寶錫 0000000分之378928 860元
TCDV-113-司聲-1354-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