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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1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9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9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09

TPDV-113-司消債核-5117-20241009-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蔡奕桂 相 對 人 蔡進波 蔡來宗 蔡寶錫 蔡水景 蔡志偉 蔡欣怡 蔡欣芝 蔡杰程 蔡錫昌 蔡錫忠 陳阿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 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 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 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17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之附表 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負擔。嗣聲請人、相對人蔡進波 (下與其餘相對人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157號審理中移付調解,並以臺中高分院112年 度上移調字第531號調解成立,依調解成立內容第7點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調解筆錄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系 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又本院前以113年度司聲字第932號裁 定諭知,聲請人與蔡來宗互負有給付訴訟費用額義務,經互 相抵銷後,聲請人尚需給付蔡來宗新臺幣(下同)1,915元 ,此有本院調得前開卷宗可參。另本院業於民國113年8月22 日發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相對人均逾 期未表示意見,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對所 聲請之對象為裁定,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 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20 ,726元【計算式:21,993元+40,095元-退費26,700元-退費1 4,662元=20,726元】(見第二審卷一第9、335頁;第二審卷 二第159、167頁),依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531號 調解筆錄第7點核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後,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應給付之對象及金額,確定如附表所示 。另附表所示應給付之金額均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即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金額 【計算式:20,726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蔡錫昌 48分之10 4,318元 2 蔡錫忠 48分之10 4,318元 3 聲請人 0000000分之93000 0元(自負額) 4 陳阿錦 0000000分之280168 1,907元 5 蔡來宗 0000000分之280168 依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32號裁定所諭知為負擔。 6 蔡進波 0000000分之93000 1,899元 7 蔡杰程 0000000分之93000 1,899元 8 蔡志偉 00000000分之378928 287元 9 蔡欣怡 00000000分之378928 287元 10 蔡欣芝 00000000分之378928 287元 11 蔡水景 0000000分之378928 860元 12 蔡寶錫 0000000分之378928 860元

2024-10-08

TCDV-113-司聲-1354-20241008-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欣怡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 簡字第713號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97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蔡欣怡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 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 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認被告蔡欣怡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 起上訴,被告上訴理由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是本院 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適用 法條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 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 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均沒有意見,我於本審已經與告訴人甲○○(業於民國113 年9月5日死亡)之家屬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請求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且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 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是否努力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調解條 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時之審酌 。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本院審理時即113年9月24日業 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當庭賠償告訴人家屬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告訴人家屬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和解 筆錄及審理筆錄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117、123-124頁), 是本件被告量刑之基礎嗣後已有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 ,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三、量刑:    ㈠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憑(交簡卷第53頁),且依被告之年紀及智識程度, 難認其考領駕駛執照有何困難,竟仍於未考領駕駛執照之情 況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並因過 失而致告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僅行車超速,且行經 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致生本案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 第九、十、十一肋骨骨折、左側血胸與骨盆骨折等傷害,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家屬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並兼衡被告係單親母親,育有3名 未成年子女,為弱勢個案,且其中長子患有右眼眼球破裂併 創傷性白內障,么女則罹有右側髖部少關節性幼年型類風濕 性關節炎,屬於需終身治療之全身性自體免疫症候群,領有 重大傷病證明,有里長證明書、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 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全 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附卷可佐(交簡上卷第1 3-18、23、87頁),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為照 顧小孩無法全職工作、以臨時清潔工維生、獨力扶養3名未 成年子女、有領取每月6,000元的弱勢補助(交簡上卷第1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至於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查被告現尚有恐嚇、誣告 等案件經起訴而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尚難認適予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4-10-04

CHDM-113-交簡上-4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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