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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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5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李澤謙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000 ,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共計新臺幣41214元整。經 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09

KLDV-114-司促-145-20250109-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美山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石堂 聲 請 人 林清池 林清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鴻文等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相對人吳鴻文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 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後段定 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於非訟事件 應準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吳鴻文等2人聲請公示送達。惟查 ,相對人吳鴻文最後戶籍址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有本院 職權調取吳鴻文個人戶籍資料1件在卷可稽。揆諸首開之規 定,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吳鴻文部分,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1-09

KLDV-113-司聲-140-20250109-1

司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完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趙崇豪 上列聲請人呈報建霖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為形式審查,倘可 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 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 成清算事務。 二、聲請意旨略稱:建霖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建霖公司) 已清算完結,為此檢附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 表、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監察人審查報告、董事長同 意書等,聲報建霖公司清算完結云云。 三、查,稽之聲請人前提出民國112年6月30日造具之資產負債表 (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19號卷第19頁),建霖公司解散時 有流動資產總額新台幣(下同)40,870元;勾稽聲請人提出 113年8月27日編造之(清算完結時)資產負債表內容所載, 建霖公司僅有流動資產1,404元。衡情清算人為了結現務、 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必要,於清算期間當有一定金流事實, 而因應該等資金變動事實,清算期間收支表本當詳列清算期 間內之各項收入與支出,支出部份更應將清償債權人之債務 、繳納積欠稅捐等項目逐一列明,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 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27日止)清算期收支表及損益表 ,其上均無任何記載,顯然互有齟齬。本院於113年11月6日 以基院雅民辰113年度司司字第30號函通知聲請人,文到7日 內為相關之補正,詎聲請人僅再具狀稱:清算期間增銀行存 款利息3元、另業主往來38,641元及留抵稅額828元已於決算 申報時轉列其他損失等語,即逾期未再補正提出內容與清算 前後資產負債表形式上相符之收支表、損益表及該等修正後 表冊已提經股東承認之證明,形式上應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 程序,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不得准予備查,揆諸上揭 所示規定,應以裁定駁回本件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 續完成清算事務。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1-09

KLDV-113-司司-30-20250109-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7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楊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楊智雄於105年11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 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1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54,522元整未為清 償(消費款53,159元整、已到期之利息1,363元整),雖 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 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 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53,159元自11 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09

KLDV-114-司促-137-20250109-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佩萱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柒佰貳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09年8月25日 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3.8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 仍積欠債權人借款72,232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14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2492元 林佩萱 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34% 002 新臺幣72232元 林佩萱 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8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至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2492元 林佩萱 暨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72232元 林佩萱 暨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09

KLDV-114-司促-141-20250109-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4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許銘文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參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07

KLDV-114-司促-84-20250107-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8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凃金榮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伍佰捌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07

KLDV-114-司促-88-20250107-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蕭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零陸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蕭秀蓮於民國112年01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27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01月12日起至民國119年01月12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 月27日止累計233,069元正未給付,其中225,842元為本金; 6,827元為利息;4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02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5842元 蕭秀蓮 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07

KLDV-114-司促-20-20250107-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蔡馥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零參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5年3月28日、112年8月1日開 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 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 ,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64,519元,及其中本金60,320 元未按期繳付。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帳款尚 餘64,519元及其中本金60,32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06

KLDV-114-司促-75-20250106-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務 人 張立典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壹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06

KLDV-114-司促-57-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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