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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17號 原 告 黃巧瑗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被 告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6,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回復損害天花板及牆角滲水狀 況等語(見本院補字卷第9頁)。嗣本件經鑑定後,原告最 終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6,000元及自113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以附表所示之修 繕方法,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下 稱系爭2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狀態(見本院卷第4 35頁)。核原告訴之變更係基於兩造間同一漏水糾紛所致, 堪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2樓房 屋所有權人。於112年間系爭2樓房屋底板開始漏水至系爭1 樓房屋天花板,並致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龜裂,牆角多處有 滲漏水痕,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出具113年7月13日( 113)(十七)鑑字第18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認系爭2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應支出修繕費用為6 萬6,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 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並備位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附表所示修繕方 法,將系爭2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另原告之住居安寧 人格權因漏水而受不法侵害,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 金5萬元。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辯以: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無漏水事實,縱有漏水,亦 非系爭2樓房屋所致,蓋系爭1樓房屋本屬老舊,且被告已將 系爭2樓房屋管線全數更新,系爭1樓房屋漏水應係原告裝潢 時變更衛浴位置,或大樓其餘公設所致。況原告未舉證證明 其所受損害。又系爭鑑定報告未就臺北市○○區○○街00巷0○0 號5樓房屋女兒牆處有無漏水列入鑑定範圍,未能確認漏水 之真正原因,且鑑定方法有誤,被告無法認同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6頁):   原告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1 、385頁建物登記謄本)。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436-436頁):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213條第3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 用6萬6,000元,有無理由? ①、系爭1樓房屋樓頂板有無漏水狀況? ②、若有,系爭1樓房屋樓頂板漏水之來源是否源自系爭2樓房屋 ?漏水之範圍及漏水具體原因為何? ③、系爭1樓房屋欲回復至未漏水前之原狀,合理費用若干?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有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767 條第1項中段,擇一請求被告依附表所示修繕方法,修復系 爭2樓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1樓房屋餐廳上方天花板、洗台上方天花板有漏水情事, 漏水原因係系爭2樓房屋所致: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範意旨在 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 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 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 為使被害人獲得週密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定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權 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求損害賠償 ;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 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始得免責。至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是否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所有人之過失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 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 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亦有明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漏水至原告之系爭1樓房屋乙情, 雖為被告否認,惟查,本件經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 爭1樓房屋樓頂板有無漏水狀況?」、「系爭1樓房屋樓頂板 漏水之來源是否源自系爭2樓房屋?漏水範圍及漏水具體原 因為何?」等節進行鑑定,由該公會出具系爭鑑定報告之結 果略以:本件先於系爭1樓房屋較為乾燥處牆壁以「水分計 」檢測其含水率得知約為9%,以此做為後續檢測之比較基礎 數值。系爭1樓房屋餐廳上方平頂之含水率為16%,洗台上方 平頂之含水率為17.6%,平頂之含水率均明顯大於9%,可研 判該兩處平頂應有水漬痕跡漏水之情形。再詳細檢視系爭2 樓房屋浴室之地坪磁磚、牆壁磁磚、地板落水頭等均尚良好 ,惟發現兩間坐式馬桶底部周邊與地坪磁磚相交接處明顯有 水漬潮濕樣態,研判坐式馬桶底部內部有潮濕情形,此即建 築工程衛浴設備實務上馬桶排污水尾端與樓板排污水管接合 欠完美,每有沖水動作,就會有水滲出,久而久之,馬桶底 部地坪勾縫處就會顯現出有潮濕之情形。這種馬桶底部地坪 之水分滲入建築物樓板粒子間隙甚至穿透樓板,最終形成滲 漏或水漬潮濕之情形,甚或在下層平頂表面形成水漬痕跡之 樣態或表面裝修材料有局部剝離脫落之情形。又由照片可知 系爭2樓房屋有排水管向外排出,但從1樓浴廁窗戶往外看, 未發現有2樓排水管。研判系爭2樓房屋有排水管向外排出, 係排放至系爭1樓房屋浴廁之屋頂,久而久之,造成系爭1樓 房屋洗台上方平頂有潮濕水漬之情形。鑑定分析及結果:系 爭1樓房屋頂板漏水之來源,研判源自系爭2樓房屋。餐廳上 方平頂漏水具體原因,研判是系爭2樓房屋兩間浴廁坐式馬 桶底部內部有潮濕情形所造成。洗台上方平頂漏水具體原因 ,研判是系爭2樓房屋有排水管向外排出,排放至系爭1樓房 屋浴廁之屋頂,久而久之,造成系爭1樓房屋洗台上方平頂 有潮濕水漬之情形。」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4-6頁) ,堪認系爭1樓房屋餐廳上方天花板、洗台上方天花板確有 漏水,且係因系爭2樓房屋兩間坐式馬桶底部內部潮濕,以 及系爭2樓房屋排水管排放至系爭1樓房屋浴廁屋頂所致。 ⒊、被告雖辯以: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方法有誤,且未就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5樓房屋女兒牆處有無漏水列入鑑定範圍 ,致未能確認漏水之真正原因,並聲請另由臺北市結構技師 公會鑑定或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再次鑑定上開5樓房屋女兒 牆是否為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 第397頁),惟本件鑑定係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評選具建築 工程相關學經歷、從業資歷及專業證照背景之建築師所進行 ,於113年5月18日現場會勘過程,亦通知兩造到場陳述意見 、逐一查核法院囑託之鑑定事項並拍照存證等節,有系爭鑑 定報告附卷可參。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已選任適格之人員, 本於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並參考系爭1樓、2樓房屋實際狀 況及兩造意見後,始據以作成鑑定結果,自可認有相當之公 信力及正確性。被告空言指摘上情,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 說,自難認可採,其重複聲請調查證據,亦非必要,應予駁 回。 ⒋、是以,被告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其屋內兩間浴廁坐式馬 桶底部內部潮濕,及房屋排水管排放至系爭1樓房屋浴廁之 屋頂,致系爭1樓房屋餐廳上方天花板、洗台上方天花板發 生漏水情事,被告復未證明其對系爭2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 無欠缺,或對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從而,原告 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為損 害賠償,應屬有據。 ⒌、又本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原告有利之判斷如上,原 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既屬 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院卷第436頁),本院毋庸審究,併 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6萬6,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1樓房屋欲回復至未漏水前之原狀,系爭2樓房屋 應配合改善所需之一切必要項目、修繕方法如附表所示,費 用共計為6萬6,000元等節,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系 爭鑑定報告卷第7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6萬6,000元以代回復原狀,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又原告以先位之訴請求給付修繕費,既有理由,其備位主張 由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修繕方法修繕系爭2樓房屋部分,本院 即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被害人主張其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以外之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尚必須 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因系爭1樓房屋漏水致影響其居住品質,其居 住安寧之人格權受侵害情節重大,可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云云,惟參諸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1樓房屋頂板之漏水位 置在餐廳上方天花板及洗台上方天花板;漏水程度為:「在 平頂或牆壁有較模糊之水漬痕跡樣態,但如以手去觸摸,尚 難感覺有濕潤之水分沾黏在手上,此時如以『水分計』量測其 水分含量時,其數值確顯示有明顯較高之情形。」或「在平 頂或牆壁外觀看似乾燥,卻有水漬痕跡之樣態或表面裝修材 料有局部剝離脫落之情形,即便以手去觸摸,亦尚難感覺有 濕潤之水分沾黏在手上,此時如以『水分計』量測其水分含量 時,其數值顯示有比乾燥較高之情形。」等(見系爭鑑定報 告卷第5頁)。再觀諸系爭1樓房屋室內現況照片(見系爭鑑 定報告卷附件7編號4至16),可見其天花板、壁面含水量雖 高,然無明顯可見之水珠連續或間歇性滴落,亦無水流、水 滴朝壁面下方流動之情事;且房屋內部仍擺放諸多居家物品 、家俱,顯可供人生活居住使用。綜上以觀,足知系爭2樓 房屋滲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頂板之程度,對原告之生活起居 、日常活動影響實屬有限。原告主張其居住安寧受侵害達情 節重大程度云云,並非可採,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應予駁回。   ㈣、遲延利息起算: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金額部分,併請求自本件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390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 不合,併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6,000元,及自11 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單位:新臺幣) 系爭1樓房屋欲回復至未漏水前之原狀,系爭2樓房屋應配合改善 所需之一切必要項目、修繕方法及費用: 1.兩間浴廁坐式馬桶移位:9,000元 2.排污水管線整理密合:9,000元 3.施作防水處裡:1萬元 4.兩間浴廁坐式馬桶復原:9,000元 5.兩間浴廁坐式馬桶防水勾縫:3,000元 6.系爭2樓房屋廚房排水管延伸至排水溝:1萬2,500元 7.其他零星整修:2,500元 8.稅捐及管理費:1萬1,000元 以上共計6萬6,000元。

2025-01-10

TPDV-112-訴-2317-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0號 原 告 許以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德隆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其民事起訴狀上所列「許家 榮」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資料、住所或居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號房屋於民國113年12月間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或鑑 價報告,以查報該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陳報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租金 數額及計算方式。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 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 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 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原告 提起民事訴訟所應特定其訴求之對象即被告,應由原告負責 查清表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於起訴狀中僅 記載被告「甲○○○○○」,未提出任何可資辨別被告年籍、身 分證字號、住居所等資料,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起訴對象之 人別,其書狀之記載顯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又該等欠缺可 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載。如未依期補 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即聲明第3項部分)。 三、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交付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自民國97年2月1 4日起至交付房屋日止之租金,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包括所坐落土地之價額,且其 請求租金部分應併算價額。惟原告並未提出如主文第2項、 第3項所示之系爭房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或鑑價報告,以及 租金數額、計算方式和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爰命補正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1-07

TPDV-114-補-100-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設計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185號 上 訴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正義即王正義建築師事務所間請求給付 設計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就原判 決主文第1項提起上訴,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8 ,8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1-03

TPDV-112-訴-4185-2025010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84號 原 告 林裕庭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 被 告 震傑體育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子荃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經營臺中太陽職業籃球隊(下稱被告籃球 隊),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25日簽立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書),約由原告擔任被告啦啦隊部門經理人,每月給付 原告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合約期間自112年8月 1日至115年7月31日止,共計3年。詎被告竟於112年11月3日 合約存續期間單方終止系爭合約書,違反系爭合約書有關合 約期間之約定,經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催告被告應依約履 行,惟被告置之不理迄今。爰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4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籃球隊係參與社團法人台灣頂級職業籃球大 聯盟(下稱T1聯盟)所舉辦之籃球賽事,被告前向T1聯盟申 請112年至113年第3賽季參賽資格,於112年7月7日經T1聯盟 許可取得參賽資格,被告因而於112年7月25日與原告簽立系 爭合約書,約由原告擔任被告啦啦隊部門之經理人,且依約 被告啦啦隊部門係附屬於被告籃球隊。詎T1聯盟嗣於112年9 月間竟以被告未能於112年9月14日下午6時前完成5,000萬元 信託並提供相關資料為由,否准被告第3賽季參賽資格,被 告始於112年10月16日被迫解散被告籃球隊,被告啦啦隊部 門亦因失卻成立目的而解散,被告遂於112年11月3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原告為終止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則被告終止系 爭合約書自不能歸責於被告。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 惟其數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2年7月25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擔 任被告啦啦隊部門經理人,被告則每月給付原告報酬5萬5,0 00元,契約期間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共計3 年;被告於112年11月3日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為系爭合約書 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則於112年11月15日發函催告被告不 應違反系爭合約書關於契約期間之約定,要求被告於函到10 日內改正違約情事並依約履行,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收受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被告112年11月3 日存證信函、原告112年11月15日律師函及其回執【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407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 9至12頁】可考,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書關於契約期間之約定,依系爭 合約書第6條第4項約定,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原則 須以歸責事由為其要件。如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 債務人並有不履行債務之情事,即得依約定請求債務人負債 務不履行應支付之違約金。倘債務人抗辯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  ㈡查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為「違約及終止條款」,其第4項約 定:「甲方(即被告)違反或不履行本合約之約定,經乙方 (即原告)以書面催告後十日仍未履行或改正,應賠償乙方 貳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乙方如有其他損害,仍得請求甲 方賠償」(見司促卷第11頁),而系爭合約書所定契約期間 為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被告於112年11月3 日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原告 則於112年11月15日發函催告被告不應違反系爭合約書關於 契約期間之約定,並限10日內改正,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履行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合約書關於 契約期間之約定,提早於112年11月3日終止系爭合約書,並 經原告以書面催告後10日仍未依約履行,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前開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4項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核屬 有據。  ㈢至被告雖辯稱:被告提早於112年11月3日終止系爭合約書, 係因T1聯盟無端於112年9月間否准被告第3賽季參賽資格, 被告籃球隊因此無賽事可參加,被告被迫解散被告籃球隊, 被告啦啦隊部門亦因失卻成立目的而解散,被告始終止系爭 合約書,則被告違約並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等語。然查 :   ⒈被告固以T1聯盟112年9月15日函文抗辯T1聯盟係無端否准 被告第3賽季參賽資格,然觀諸該函文所載:「二、依據1 12年9月8日台灣頂級職業籃球大聯盟第一屆第21次常務理 事會決議,貴公司同意於112年9月14日18時前完成5000萬 元合規信託並提供相關資料予本聯盟備查,貴公司於112 年9月14日17時所提供之資料,經檢閱後,無法符合本聯 盟之資格規範」(見本院卷第73頁),則T1聯盟是否有被 告所辯無端否准被告第3賽季參賽資格、是否係非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而未能參與T1聯盟賽事,即屬有疑,被告復 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尚不能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⒉而被告復辯以:兩造就系爭合約書係約定以被告加入T1聯 盟進行賽事為限,因締約時被告籃球隊只有在T1聯盟出賽 ,被告籃球隊既不能在T1聯盟出賽,即無法依約經營啦啦 隊,而需終止系爭合約書等語。然觀諸系爭合約書第3條 第1項約定:「乙方應負責甲方啦啦隊之組成、統籌管理 、活動規劃等事項。啦啦隊所有活動,應以甲方籃球隊之 主場賽事活動為主」、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必須遵守 甲方內部管理規定和甲方所加盟之籃球聯盟規章。……」、 第5條「智慧財產權、保密義務」之第1項約定:「乙方同 意甲方所加盟之籃球聯盟、其授權單位及甲方、其授權單 位」、第6條第2項第3款約定:「乙方有下列任一行為者 ,經甲方以書面催告後十日仍未履行或改正,甲方有權以 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合約。㈢違反甲方所加盟之職籃聯盟 相關規章……」(見司促卷第9至10頁),足見原告所負責 之被告啦啦隊,固以被告籃球隊之賽事活動為經營主軸, 然自上開「甲方所加盟之籃球聯盟」之契約記載方式,可 知兩造係有意不特定被告所加盟之籃球聯盟為何聯盟,以 保留將來履約之彈性,倘兩造確如被告所辯係合意以T1聯 盟為限,當可明確約定為T1聯盟,無須為前開概括之約定 方式。而被告復自陳:於兩造契約存續期間,我國之職業 籃球聯盟有3個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則被告縱未能 取得T1聯盟第3賽季參賽資格,是否即無任何參與其他賽 事之可能?是否即須立即解散被告籃球隊並解散所附屬之 啦啦隊?均屬有疑。被告就此雖以其解散聲明(見本院卷 第88頁)為證,辯稱被告已為被告籃球隊積極爭取賽事, 但並無成果,因而解散被告籃球隊等語。然被告所提出之 解散聲明僅為其單方表示,難憑此遽認被告已有積極經營 球隊、尋求參與賽事之機會,則被告逕為解散被告籃球隊 、啦啦隊,並進而終止系爭合約書,是否不可歸責於被告 ,尚屬有疑。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依前開說明,被告 既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復未能舉證證明不可歸責於己, 即應負違約之責任,是其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㈣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 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 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 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 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後者非以債權人所受損 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4項約定既已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 ,且亦約定「乙方如有其他損害,仍得請求甲方賠償」,足 見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4項所定之違約金,其性質為懲罰性違 約金。本院依據卷內現存事證,審酌被告自112年10月27日 起未依約給付原告報酬,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報酬數額為5萬5 ,000元;系爭合約書之契約期間為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5年 7月31日止,共計3年;被告已無經營籃球隊之現狀及兩造身 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至185萬元 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8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 19日(見司促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31

TPDV-113-訴-428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8號 原 告 思路訊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龍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被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萬9,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10萬元部 分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其餘新臺幣137萬9,000元部分自民國1 13年7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自民國112年2月起至同年11月之顧問費共新臺幣(下同) 2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請 求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6月之顧問費共147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7萬元,及其中21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餘147萬元部分自原告113年7月29日民事準 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於上開追加無異議並為本 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177至179頁),則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間簽立不動產開發規劃及招商專業 諮詢顧問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被告所有位於花 蓮縣吉安鄉光華樂活創意園區之不動產及相關資產(下合稱 系爭標的物),委由原告擔任年度顧問,並進行商業開發評 估、規劃設計及招商募資等業務,顧問期間自111年9月1日 至113年8月31日止,並約定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顧問費20萬元 及5%營業稅1萬元,合計21萬元。詎被告自112年2月起即未 再依約按月給付顧問費,後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 服務費,惟被告置之不理迄今。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 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2月至113年6月間共計17個月 之顧問費357萬元(計算式:21萬×17=357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萬元,及其中21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7萬元部分自原告113年7月29日民 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始未依約提供顧問服務及指定訴外人黃鵬 飛、陳君風與郭崇志為系爭契約之年度顧問,故被告於112 年9月11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發函催告原告應於函到7 日內履約,否則將以該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下稱 系爭信函),而原告於112年9月12日收受系爭信函後,仍未 依限履約,系爭契約即已為被告所終止。縱認系爭信函之終 止不合法,被告亦以被告113年6月13日民事答辯㈠狀(下稱 系爭書狀),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委任任意終止之 規定,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已終止且原 告自始均未為被告處理任何事務,被告即無須給付原告任何 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1年間簽立系爭契約,被告自111年9月起至1 12年1月止,按月給付原告顧問費21萬元,共計105萬元(計 算式:21萬×5=105萬元),被告自112年2月起即未再按月給 付原告顧問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原告 指定之收款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27至29 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應按月給 付顧問費及營業稅合計21萬元予原告,然被告自112年1月18 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月給付顧問費,尚積欠自112年2月起至11 3年6月止共計17個月之顧問費357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 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 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 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 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 原告顧問費21萬元,然被告自112年2月起至113年6月止均未 依約給付顧問費,尚積欠共357萬元等語。經查:   ⒈系爭契約前言約定:「緣:甲方(即被告)所有位於台灣 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樂活創意園區之不動產委由乙方進行商 業開發評估、規劃設計及招商募資等業務,經雙方同意, 訂立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循:」、第5條「顧問費用」 第1項「年度顧問」第1款約定:「乙方擔任本約之每年度 顧問服務費以每月計付,每月新台幣200,000元整(稅外 加)」(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足見兩造約定原告就系 爭契約之顧問費為每月含稅21萬元。   ⒉而被告在本件訴訟中以系爭書狀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原告則於113年6月18日收受上開書狀(見本院卷 第91至93頁、第179頁),且兩造就系爭契約適用民法關 於委任之規定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系爭契約已於113年6月18日經被告任意終止, 則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按 月給付報酬之期間為112年2月至113年6月17日,共計347 萬9,000元【計算式:21萬×(16+17/30)=347萬9,000元】 。   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已約定:「本委託期間 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任意中途終止本約」 ,則被告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然兩造既不爭執系 爭契約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系爭契約即具委任性 質,而高度重視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倘兩造間之信賴關係 已有動搖,即難繼續維持委任之契約關係,依前揭說明, 應認系爭契約縱有不得任意終止之約定,仍有民法第549 條規定之適用。而觀諸被告自112年1月起即未給付顧問費 ,且兩造現已對簿公堂,實難認仍可維持信賴關係並繼續 履行系爭契約,則被告以系爭書狀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核屬有據。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採認。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自系爭契約簽立以來,從未依約提供顧問 服務,亦未指定黃鵬飛、陳君風與郭崇志為系爭契約之年度 顧問,且經被告以系爭信函催告履約原告仍未改正,被告業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以系爭信函或系爭書狀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然查:   ⒈系爭契約第11條「合約終止」約定:「雙方任何一方不履 行或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時,他方得以三十日內書面通知 ,逾期未回應者,得另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合約」(見 本院卷第18頁),而兩造就上開「他方得以三十日內書面 通知」記載之真意,均不爭執係指「催告對方履行或改正 之期限即30日內應改正」(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28頁) ,則可知兩造欲以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終止契約,除須一 方有不履行或違反約定之情事,他方尚須以書面催告30日 內改正,並於逾期未獲改正後,始得再以書面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   ⒉而證人即系爭契約所載總負責人黃鵬飛證稱:我是原告的 總經理,主要負責公司的業務開發及執行業務,系爭契約 是由我擔任總負責人,陳君風、郭崇志則為諮詢顧問,陳 君風在本案中是擔任營造的顧問,郭崇志則是擔任建築設 計的顧問,2人並非長期受僱於原告,而是有案子才與原 告配合,系爭契約被告與我們之聯絡窗口為其副總經理李 基甸。我們是幫被告做市場調查,再根據被告的土地進行 規劃定位,再做整體計畫報告書給被告,這些是由我、陳 君風、郭崇志一起互相配合完成。我在112年9月11日有寄 出1份彙整契約履行期間的所有資料給被告,其中的整體 規劃報告書早在112年1月就已完成提供給被告,112年1月 的整體規劃報告書包含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至5款內容 ,沒有第6款內容是因為要等被告回覆,根據個案決定開 發量體大小及開發方向如何運用,才有辦法做財務分析評 估,但我們將整體規劃報告書提供給被告後,被告並沒有 回覆,也沒有再向我們指示本案的發展後續,反而是交待 我們去做其他案子。這中間被告自112年2月起就沒有給付 顧問費用,經我們一再提醒,被告都未予置理,直到112 年9月才通知我們要寄發資料,我們也就寄發前開所說的1 份彙整資料給被告,寄發後聯絡窗口李基甸並沒有跟我們 說需要改正資料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60頁)。   ⒊復參諸被告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1月止均有按月給付顧問 費21萬元予原告,且經本院詢問被告倘原告自始未提供顧 問服務,被告迄至112年9月11日始催告原告履約之原因, 被告僅泛稱:因為被告在112年8月時收到原告催繳顧問費 用之信函,被告才在112年9月11日催告原告履行,此前6 個月被告沒有支付顧問費,原告沒有向被告要顧問費,所 以就擱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而未就此前曾催告 過原告提供顧問服務、指派黃鵬飛、陳君風、郭崇志等人 擔任顧問等節提出任何事證,足知原告並無被告所指自始 未提供顧問服務、未指派黃鵬飛、陳君風、郭崇志等人擔 任顧問之情。   ⒋而被告雖於112年9月11日寄發系爭信函催告原告依約履行 ,然原告亦如前開證人黃鵬飛所證述,於同日寄發約1.1 公斤之包裹(下稱系爭包裹)予被告,被告於同月12日收 受,此有掛號函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21頁)可考,而被 告自陳:被告112年9月12日所收受之系爭包裹,是由原承 辦人李基甸收受,李基甸在112年10月離職,離職時未向 被告人員說明、交接所收受之系爭包裹,所以被告也未能 確認內容有無瑕疵並告知原告補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由此可知,原告於112年9月間收受系爭信函後,業 已寄發包含相關履約資料之系爭包裹予被告,被告於收受 後迄至本件訴訟提起前,均未曾向原告表示系爭包裹之文 件內容不符需求、尚須改正,難認原告有何被告所指不依 約履行之情,則被告抗辯因原告未依約履行,經被告定期 催告仍未改正,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以系爭信 函或系爭書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殊難採信。   ⒌被告復辯稱原告所提供之顧問服務資料中並無系爭契約第4 條第1項第6款「商業專案財務分析評估」之內容,足見原 告並未依約履行等語。然依證人黃鵬飛上開證稱,可知原 告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至5款服務後,因同項第6 款之服務內容尚須待被告給予進一步之發展方向指示後始 能進行,而被告就此並未給予原告指示,原告自難提供此 後之顧問服務,則尚難僅憑原告所提供之顧問服務資料中 並無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內容,即遽認原告有何 不依約履行之情事,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47萬9,000元,及其中21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其餘1 37萬9,000元部分自原告113年7月29日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133頁)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31

TPDV-113-訴-1658-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9號 原 告 威嘉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慶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被 告 久仲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悅在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李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工程承攬簡式契約書第 20條第9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 ),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業主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 )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將其中空調系統設備 工程、空調中央監控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 雙方於民國111年7月21日簽訂工程承攬簡式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含稅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50萬元。又系爭 工程已於112年9月27日經中科院驗收合格,然被告迄未給付 第6期工程款即10%尾款205萬元。且於系爭工程進行中,被 告指示追加工作,經原告與被告之機電工地主任訴外人李佳 明議價後,李佳明於112年8月10日簽認追加8萬5,000元、4 萬5,000元、45萬元等3筆(下合稱系爭追加工程或系爭追加 協議)追加報價單共58萬元。後原告於112年8月16日如數開 立3紙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要求第2次議價,兩造嗣同意就 系爭追加工程合計以50萬元計價。惟被告並未開立8萬元折 讓單予原告,且將上開發票用於申報稅額,造成稅捐機關認 定原告營業收入為58萬元非50萬元,據此作為課稅基礎,致 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受有價差8萬元之損害。經原告以1 12年11月29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2年12月6日前給付尾 款及追加款,惟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 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契約第6期工程款205萬元;並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共計58萬元;另就追 加工程款其中8萬元部分,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63萬元【計算式:205萬元+58萬元=263萬元】,及自112年 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未會同驗收。原告請求第6期工 程款條件未成就。另李佳明非系爭工程現場最高負責人,無 權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追加協議。且原告主張之45萬元 該筆追加款,被告與中科院間之追加帳金額僅12萬3,462元 ,差距甚大,被告當無可能同意原告提出追加金額。又縱認 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最終協議以50萬元計價,被告持原告 開立之發票報稅,亦不能認此8萬元為原告之稅賦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9頁): ㈠、被告因承攬業主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台北P055新建工程(即 系爭新建工程),將該工程中之空調系統設備工程、空調中 央監控工程(即系爭工程)發包原告承攬,兩造於111年7月 21日訂立工程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5-21頁 ;詳細價目表為原證1-1,見本院卷第85至106頁、第135頁 )。 ㈡、中科院於112年9月27日就系爭新建工程驗收合格(見本院卷 第23頁之原證2,中科院112年10月19日函文)。 ㈢、被告前工地機電主任李佳明前簽認追加協議8萬5,000元、4萬 5,000元、45萬元(共計為58萬元)之工程估價單,並蓋用 被告工務專用章(見本院卷第23-30頁工程估價單),被告 已持原告開立之發票(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第30頁) 報稅(見本院卷第136頁)。 ㈣、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收受原證4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1-32 頁、第41頁、第74頁)。 ㈤、被告就系爭工程已付系爭契約第5條所載第1期至第5期工程款 ,未給付第6期工程款205萬元(見本院卷第107頁)。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169頁):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5條、民法第490條、第505 條規定請求第6期工程款205萬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系爭 契約所載之付款條件未成就,是否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追加工程款共計58萬 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所載之付款條件未成就, 是否可採? ㈢、原告就系爭追加款其中8萬元,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業經中科院驗收合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6期工程 款205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 生時履行,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6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 約定:「五、付款辦法:…第六期:工程完成驗收(正驗) 完成,支付契約總價10%。…」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可 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人給付第 6期工程款(即尾款),此核屬對系爭契約已發生之工程款 債權約定之不確定清償期限,被告於該清償期限屆至時應給 付尾款予原告。 ⒉、又中科院於112年9月27日就系爭新建工程驗收合格,為兩造 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另證人李佳明證稱:系爭 工程之工地事務,是由我擔任與原告間的窗口,系爭工程兩 造間有驗收完畢,是於112年7月初驗,112年9月正驗結束, 驗收是有會同中科院一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7-140頁 )。堪認系爭契約之驗收作業,乃兩造會同中科院一併進行 ,中科院既已通過驗收,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第6期工程款之 清償期限自已屆至。原告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1項規定請求第6期工程款205萬元,自為可採。被告抗 辯兩造未會同驗收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並非足取。 ㈡、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得請求追加工程款50萬 元,超過部分,並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追加協議,業據提出李佳明簽 認並蓋用被告工務專用章之8萬5,000元、4萬5,000元、45萬 元工程估價單共3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3-30頁),又被告已 持該等數額之發票報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 第3點);復參證人李佳明證稱:被告公司工務專用章由現 場行政小姐收納,使用印章前會報告工地主任訴外人李慶基 和協理盛嘉璉。就系爭工程,我有代表被告與原告協議追加 工項、價格之權限。我會和工地協理口頭報告要追加的事項 ,協理同意後再請原告開始施作。本件第1、2張追加報價單 的項目,就兩造系爭契約而言應列追加,不是原合約範圍; 第3張報價單項目,被告也有和業主提追加。報價單上數量 與業主追加的數量是一致的。追加款於計價時原告提出追加 的估價單給我,我和原告在工地進行第1次議價程序,議價 結果我印象中為56萬元,當時我有簽3張追加估價單,就議 價結果我回報公司高層股東訴外人卓建仲先生,於112年10 月2日下午2點卓先生有約我和原告在公司進行第2次議價程 序,議價結果為50萬元,故50萬元為兩造最終合意的價格等 語(見本院卷第137-138頁、第140頁、第146頁)。堪認兩 造間確有系爭追加工程之協議存在,且經2次議價後,最終 合意總額以50萬元計算。則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50萬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 ,與兩造最終議價金額不合,應予駁回。 ⒉、被告固抗辯李佳明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達成追加合意,而應 由被告協理盛嘉璉簽認云云,惟查,證人李佳明證稱:我有 向協理盛嘉璉口頭報告追加事項,這3張追加單沒有會簽經 過盛嘉璉,但我與原告第1次議價完後,我有向協理報告有3 次的追加,細項金額沒有向他報告,這3張追加單和發票由 我直接回報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核與證人盛嘉 璉證述:系爭工程我印象中有追加2、3筆,我印象中有看過 估價單。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報價單我都沒有會 簽到,因為有些是金額較小不需要經過我,而且我主要負責 土木建築部分,李佳明才是機電的窗口,由李佳明直接轉呈 被告公司也是正常流程。當時可能比較有急迫性,所以原告 提出追加應該是由李佳明轉呈公司,沒有經過我,但他有向 我提到有追加這件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5頁 ),堪認原告就被告指示追加施作之工程,由原告提出報價 單、發票予李佳明,再由李佳明轉呈被告上級與原告議價、 就金額達成合意,確屬被告內部之正常流程,被告上開所辯 ,難認可採。 ㈢、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之其中8萬元,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伊已先開立總額58萬元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 款,被告已將統一發票用於報稅;嗣兩造再次議價降為50萬 元後,被告卻未開立8萬元折讓單予原告,俾伊向稅捐稽徵 機關修正調整營業收入,而遭稅捐稽徵機關認定伊有58萬元 營業收入,浮增其中8萬元等語。經查,被告未交付8萬元折 讓單予原告,固可能造成原告之稅賦義務增加,然此情形並 非必然,況該8萬元亦非原告因此額外被徵收之稅額本身。 是原告未說明、試算或舉證其因上情遭稅捐機關額外課徵之 稅額為何,僅空言主張受損害8萬元,已難認可採。 ⒉、況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 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之不 完全給付情事倘有補正可能,債權人應依給付遲延規定行使 其權利,於債務人之補正無確定期限者,債權人須先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補正,債務人自受催告或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不完全給付 情事,乃可補正事項,惟遍觀卷證,無從認原告曾催告被告 交付該折讓單,參上說明,尚無從認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 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8 萬元,亦難認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2 年12月6日前付款,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收受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均已完成,並據中科院 驗收完畢,且兩造間確有50萬元之系爭追加協議存在。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5萬元【計算式:第6期工 程款205萬元+系爭追加工程款50萬元=255萬元】,及自112 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2-31

TPDV-113-建-49-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林斌傑 訴訟代理人 王姿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6,012元,及其中新臺幣53萬7,809元 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 2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各該帳款之餘額 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 結清之日止,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應按 逾期還款期數給付第1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 逾期2期時給付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 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 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7月28 日止,尚欠55萬6,012元(內含本金53萬7,809元、利息1萬8 ,20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就原告之請求不爭執,惟被告目前經濟狀況不佳 ,希望與原告協商分期給付方案等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43、65 頁),核與其主張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7頁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請求分期攤還等語 ,惟債務人無資力既非給付不能之事由,且債務人對其應負 之給付金錢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 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稱目前無經濟能力等語, 即非得免除其債務之正當事由。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 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 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 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 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無力清償既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 且本件被告分期給付之請求未獲原告之同意(見本院卷第87 頁),則其此部分抗辯,本院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2-31

TPDV-113-訴-616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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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73號 聲 請 人 廖再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08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2-31

TPDV-113-除-207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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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吳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93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7萬9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 10條第2項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2年9月17日止,共 60期,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10日,原告於借款當日將 款項撥入被告指定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南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9% 機動利率按日計付(111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07% ,加13.99%後,利息利率為年利率15.06%),並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僅繳納利息至108年3月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47萬930元,及自1 0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6%計算之利息 。爰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 書、撥款資訊表、定儲指數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等件( 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第87至89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31

TPDV-113-訴-4741-20241231-2

重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天使消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睿綸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曾耀德律師 張幼琳 被 告 許家燁 陳虹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雅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30萬1,613元,及被告許家燁自民 國111年5月17日起,被告陳虹蓁自民國111年5月19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3萬3,87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0萬1,6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對監察人提 起訴訟者,股東會得於董事外另行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監察人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 之日起30日內提起之,為公司法第212條、第213條、第225 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1%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 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且前開法 條所定對監察人之請求,應向董事會為之,同法第227條規 定甚明。本件訴外人羅睿綸為原告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有原告股東名冊在卷可參(見 本院重訴字卷二第65頁、第67頁)。而羅睿綸與原告其他股 東即訴外人全友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宗琳、李美曇、林 彤宇、周蒼霖、羅永政、羅文暘及鐘淳元已於民國111年9月 26日出具股東請求書,表達請求原告監察人、董事會為公司 對被告許家燁、陳虹蓁提起訴訟,且該股東請求書已於同年 月29日以掛號方式向原告董事會、監察人寄發,於翌日經管 理人員簽收,此亦有原告提出送達原告監察人、董事會之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臺灣高等法院抗字卷第27-28頁) 。原告董事會、監察人收受上開請求後,並未依法於30日內 提起相關訴訟,少數股東羅睿綸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前段 、第227條規定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許家燁為伊之主要創立發起人,其當初向各股東募資時 ,聲稱其所有之證書號M561871號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 ),得與金融機構洽談就消費者之一般信用卡消費得扣抵房 貸之合作方案(下稱「消費扣抵房貸」方案),並以系爭專 利作價新臺幣(下同)50萬元出資取得原告50%股份。詎被 告許家燁竟於109、110年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利用其董事 長身份不斷以交際費之名義向伊請款,支付與伊公司業務無 涉之被告許家燁、同居人被告陳虹蓁個人或其等親友之生活 開銷,金額共計新臺幣300萬1,613元(下稱系爭交際費)。 又被告許家燁持有訴外人臺灣消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消費公司)90%股份並擔任負責人。臺灣消費公司與伊 並無業務往來,惟臺灣消費公司與訴外人臺灣嘉世科有限公 司簽訂辦公室租約後,被告許家燁利用其為原告董事長之身 份,由原告支付臺灣消費公司每月4萬4,100元辦公室租金、 規費、會計記帳費等開銷,總計16萬5,550元(下稱系爭臺 灣消費公司開銷)。再被告許家燁明知其所有「由電腦可讀 取媒體所執行的金融方法及金融系統」之專利與伊公司業務 無關,且該專利前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駁,仍於109年至1 10年間利用原告董事長職權由原告支付該專利之年費及相關 事務所委任費用,共計138萬3,715元(下稱系爭專利費用) 。另被告許家燁利用其董事長職權,以伊名義與伊股東即訴 外人潘永祥簽訂股份轉讓協議,並以伊資金支付股權價金7 萬8,000元,並將潘永祥之4萬股登記於自己名下。是被告許 家燁以上述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亦違背其 作為伊董事長應盡之忠實、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伊得擇一 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許家燁賠償伊所受損害。 ㈡、原告就董事長之報酬未於公司章程明訂或由股東會議定,惟 被告許家燁自108年10月起擅以董事身份核發自己每月20萬 元之報酬;於109年6月間、110年1月間仍以董事、董事長身 份 分別調高其報酬為30萬元、35萬元,總計請領報酬825萬 元;又被告許家燁亦於伊公司章程未明訂且公司未有盈餘之 情形下,擅以「年終獎金」、「端午獎金」、「中秋獎金」 之名義,於109年1月、6月各發放20萬元,於同年9月、110 年1月各發放30萬元,於同年6月、9月及111年1月間各發放3 5萬元獎金予己,總計領取205萬元(共計1,030萬元之薪資 獎金,下合稱系爭薪酬)。被告許家燁違背其與原告間委任 關係應盡之忠實、善良管理人義務,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致伊受有損害,更違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保護公司之法 律;且被告許家燁自行發放之報酬及獎金既未經股東會合法 決議,自不拘束原告,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 損害。原告得擇一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許家燁賠 償。 ㈢、被告陳虹蓁自108年9月23日起擔任伊監察人,依法負有監督 公司業務之義務,於發現董事執行業務違反法令、章程或股 東會決議時,應通知董事停止。惟被告陳虹蓁怠於監督被告 許家燁上開各項不法行為,致原告支出系爭薪酬1,030萬元 、系爭交際費300萬1,613元、系爭臺灣消費公司開銷16萬5, 550元、系爭專利費用138萬3,715元、買受潘永祥股份對價7 萬8,000元。則被告陳虹蓁違背其對原告之忠實義務,並以 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伊受有損害,伊得擇一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24條規定 ,請求被告陳虹蓁如數賠償。 ㈣、被告許家燁、陳虹蓁分別為伊之董事及監察人,共同侵害伊 權益,就伊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26條規定 負連帶賠償之責。 ㈤、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2萬8,878元【計算式:系 爭交際費300萬1,613元+系爭臺灣消費公司開銷16萬5,550元 +系爭專利費138萬3,715元+潘永祥股份對價7萬8,000元+系 爭薪酬1,030萬元=1,492萬8,87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辯以: ㈠、被告許家燁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原告固有系爭交際費300萬 1,613元、系爭臺灣消費公司開銷16萬5,550元、系爭專利費 用138萬3,715元、潘永祥股份對價7萬8,000元、系爭薪酬共 1,030萬元等各項支出。惟被告許家燁係基於拓展公司業務 營銷之目的,對外交際拜訪客戶、對內宴請原告幹部職員而 支出交際費,未以私人花費不實請款。又臺灣消費公司與原 告間屬合作關係,臺灣消費公司於設立登記時之董事為羅睿 綸、被告許家燁及訴外人朱志峰,與原告時任之董事相同, 原告之時任董事自臺灣消費公司設立之時即全數同意由原告 支付臺灣消費公司之相關開銷,非被告許家燁私自挪用。再 於108年間係羅睿綸邀同被告許家燁以系爭專利合作共同成 立原告,約定被告許家燁可固定持有原告51%股權,後因羅 睿綸未達成承諾募資之金額,遂向被告許家燁表示未來被告 許家燁就所授權提供原告使用之商業模式與技術,申請與維 護專利支出之費用,均由原告支應,以使被告許家燁之出資 與所持股權相符。至潘永祥之股份雖因原告受制於公司法關 於公司庫藏股買回之限制,曾移轉被告許家燁名下,然被告 許家燁於無收受任何對價,復將上開股份直接移轉於另名股 東訴外人邵陽,並無被告許家燁以原告資金支應其私人購買 股份之情事。 ㈡、原告設立之初大股東為羅睿綸、被告許家燁及朱志峰,3人於 發起設立時即達成發給董事報酬之共識,並協議先核發15萬 元報酬予被告許家燁,待公司設立完成後,陸續改發報酬20 萬元、30萬元及35萬元。故被告許家燁受領系爭薪酬係基於 原告發放董事報酬之習慣及前開3人之協議,亦係本於與原 告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所合法受領之對價,並無違法。 ㈢、被告許家燁並無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人義務或侵權行為,被 告陳虹蓁自未違反其監察職責,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二第179-181、551頁 ): ㈠、原告於108年5月16日召開發起人會議,決議羅睿綸當選董事 ,被告許家燁當選監察人。公司於108年6月4日設立登記, 由羅睿綸擔任董事長,被告許家燁擔任監察人。後於108年9 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改選後由被告許家燁、羅 睿綸擔任董事(推選羅睿綸擔任董事長);被告陳虹蓁擔任 監察人。再於108年12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改選 後由被告許家燁、羅睿綸、朱志峰擔任董事(推選被告許家 燁擔任董事長);被告陳虹蓁擔任監察人(見公司登記案卷 )。 ㈡、原告於111年2月1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即刻解任原董事長被 告許家燁,補選羅睿綸為董事長(該決議由董事羅睿綸、朱 志峰同意,被告許家燁反對)(見公司登記案卷)。 ㈢、111年3月8日朱志峰以電子郵件向羅睿綸表示辭任董事(見公 司登記案卷)。 ㈣、原告於111年3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為被告許家 燁、被告陳虹蓁、臺灣消費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 被告許家燁),決議補選一名董事,由臺灣消費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當選(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227-229頁111年 度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會議事錄)。 ㈤、原告於111年4月18日召開董事會,出席董事為被告許家燁、 羅睿綸、臺灣消費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訴外人鄭 宗宜),出席監察人為被告陳虹蓁。決議改選董事長為被告 許家燁(由羅睿綸發言表示本次改選決議無效)(見本院重 訴更一字卷一第231頁董事會議事錄)。 ㈥、原告章程未就董事報酬為規定(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95- 99頁公司章程),且未由公司股東會議定董事薪酬(見本院 重訴更一字卷一第57頁、第104-105頁)。 ㈦、被告許家燁係以M561871號新型專利(即系爭專利)作為股款 技術出資原告公司,抵充股款50萬元,核給股數350萬股( 見公司登記案卷)。系爭專利並未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468頁)。 ㈧、臺灣消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臺灣消費公司)於109年4月2 2日設立登記,時任董事為羅睿綸、被告許家燁、朱志峰, 董事長為羅睿綸(見本院重訴卷一第629-639頁台北市政府 函、公司登記表、發起人名冊)。 ㈨、被告許家燁確有收受本院重訴卷一第429頁附表3所示薪資825 萬元及獎金205萬元(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57頁、第103 頁,即系爭薪酬)。 ㈩、被告許家燁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就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 49頁所示附表1交際費共計300萬1,613元(憑證詳如原證9, 本院重訴字卷一第75-191頁,即系爭交際費)有向原告報帳 核銷(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57頁)。 、被告許家燁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原告有為臺灣消費公 司支出本院重訴字卷一第427頁附表2之費用16萬5,550元( 憑證詳如原證11,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95-223頁,即系爭臺 灣消費公司開銷)(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57頁)。 、被告許家燁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原告有為被告許家燁 之專利支出專利費用如本院重訴字卷一第431頁附表4所示共 138萬3,715元之專利費用(憑證詳如原證13,本院重訴字卷 一第263-291頁,即系爭專利費用)(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 一第57頁)。 、被告許家燁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原告有支出7萬8,000元購 回潘永祥股份4萬股(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45-347頁股東同 意書、支票存根、第483-487頁股權轉讓協議書、收據、存 摺內頁)。 、原告前對被告許家燁、被告陳虹蓁提起刑事背信罪告訴,業 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191號為不 起訴處分(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41-52頁不起訴處分書 ),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110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7 5-79頁處分書),現據原告向本院刑事庭聲請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中(案列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3號),尚未裁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二第181-182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 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許家燁給付下列項目,有無理 由: ⒈、系爭交際費共計300萬1,613元 ⒉、系爭臺灣消費公司開銷16萬5,550元 ⒊、系爭專利費用138萬3,715元 ⒋、買入潘永祥股份對價7萬8,000元 ㈡、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許家燁給付發放之系爭 薪酬825萬元、205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虹蓁給付下列項目,有無理 由: ⒈、系爭交際費共計300萬1,613元 ⒉、系爭臺灣消費公司開銷16萬5,550元 ⒊、系爭專利費用138萬3,715元 ⒋、買入潘永祥股份對價7萬8,000元 ㈣、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虹蓁給付發放予被告許家燁 之系爭薪酬825萬元、205萬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就上開金額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26 條規定連帶給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許家燁應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原 告支出之系爭交際費300萬1,613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負責 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 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 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 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192條第4項分別規定甚 明。另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 責。」。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 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忠實義務,係延續 自英美法及日本商法「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而來,主 要內容即是利益衝突之問題,即公司負責人因受公司股東信 賴而委以特殊優越之地位,故於執行業務時,自應本於善意 之目的,著重公司之利益,依公司規定之程序做出適當之經 營判斷,避免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相衝突。概括而言,公司 負責人於處理公司事務時,必須出自為公司之最佳利益之目 的,不得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執行公司業務時,應作 公正且誠實之判斷,以防止負責人追求公司以外之利益(劉 連煜著現代公司法,2013年9月增訂9版,第119-120頁)。 ⒉、本件被告許家燁前於108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2月10日止擔任 原告董事長(見不爭執事項第1、2點),依上開說明,其基 於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依約、依法即對原告負有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又被告許家燁不爭執其於擔任原 告董事長期間,就系爭交際費共計300萬1,613元向原告報帳 核銷(見不爭執事項第10點),則其令原告支出系爭交際費 ,自應由被告許家燁就各該費用之支出,其已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原告追求利益等節負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分配參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判決 )。 ⒊、細覽系爭交際費之各該憑據(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75-191頁 )及依各該單據整理出之附表1(見不爭執事項第10點、本 院重訴字卷一第349-425頁),被告許家燁持以向原告報銷 之系爭交際費,其消費內容含酒類、餐飲、麵包、加油、好 市多生活用品、衣物服飾、礦泉水、汽車安全座椅、包包、 嬰童用品、手機、電子用品、嬰兒食品、營養保健食品、零 食飲料、甜點麵食、眼鏡、筆電、鍋具、染護髮霜、男女貼 身衣褲、美妝用品、男女鞋、文具、全聯超市生鮮雜貨、女 性生理用品及保養品、雨傘、停車費、茶葉、香水、電鍋、 禮盒、迪卡儂運動用品、飯店住宿費、書籍、咖啡、汽車零 件、百貨商品等,其消費項目五花八門、吃喝玩樂無所不包 ,且消費時間極度密集大量;惟原告之營業項目主要乃電器 及資訊軟體批發或零售、智慧財產權、資訊軟體服務資料處 理服務、電子資訊供應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等,有其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43 頁)。依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前述消費顯難認與原告經營 或業務執行有何關聯。則被告許家燁空言辯稱系爭交際費30 0萬1,613元均係基於原告業務管銷而支出云云,尚難認與事 實相符,不足為本院所採。 ⒋、證人朱志峰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交際費我擔任董事期 間有和另外2位同事一起查帳,我認為這些費用支出和原告 的經營相關,有一些費用例如國泰飯店的花費,是因為特別 禮遇介紹人張幼琳才支出住宿費用,其他細項有關交際應酬 或員工福利。這些細項我每個都查核過,我是用公司的內帳 報表、收據、發票,就發票內容我有問過被告許家燁等語( 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496頁),並由被告許家燁提出證 人朱志峰於112年2月12日撰寫交予被告許家燁之書信1份為 佐(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115-117頁)。惟觀諸證人朱 志峰前與原告股東張幼琳於111年1月19日起至111年2月28日 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二第45-65頁),證 人朱志峰係主動接洽張幼琳,向渠稱被告許家燁有各種公器 私用、不當以原告資金核銷私人費用之行為;原告因而於11 1年2月1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即刻解任原董事長被告許家燁 ,補選羅睿綸為董事長,該決議並由證人朱志峰同意,被告 許家燁反對(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嗣證人朱志峰查帳後 ,復於111年2月28日以LINE向張幼琳報告,稱被告許家燁有 各項不當使用原告資金之行為(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二第65 頁),前揭事證顯與證人朱志峰於本院中之證述內容大相逕 庭,其亦未提出查帳過程之相關勾稽比對紀錄,以明系爭交 際費確已經查證核實與原告經營相關,本件難以排除證人朱 志峰基於其他因素而事後迴護被告許家燁之可能,本院尚無 法認證人朱志峰所證內容實在,不得憑此為有利被告許家燁 之認定。 ㈡、被告許家燁應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原 告支出之系爭薪酬1,03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 後追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趣,在避 免董事利用公司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 為貫徹此立法意旨,董事會就董事報酬額之決定,於公司股 東會議定或納入章程前,自屬尚未生效。若未依法定程序辦 理,不生公司法上經理人約定報酬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432號、第1560號判決參照)。公司股東會亦不得 以決議將董監事報酬額之決定委諸董事會定之,否則該決議 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 章程中訂明授權董事會議定,而未設一定之限制者,則董事 會議定董事之報酬非經股東會追認,不生拘束公司之效力, 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參照)。 現行實務上由於我國公司股權結構係屬於相對集中之類型, 其結果是公司的董監事大多由大股東兼任,因此多有公司監 督制衡機制失靈之情形,公司董事與監事勾結,自行恣意給 與高額報酬,無法透過市場機制形成公正的金額,從而可能 連帶造成公司營運不佳之虧損。立法者為防免公司股權集中 ,董監事權力集中導致監督機制失衡情形,故嚴格禁止董監 事先違法取得報酬後,再以股東會議追認,故立法禁止事後 追認董監事報酬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所謂董事之報酬,係指董事為公司服勞務應得之酬金而 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 司法第196條第1項法文雖以「報酬」稱之,但考量上述立法 意旨,於董監酬勞之分配,亦存在相同之規制誘因。是以「 報酬」固應解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然則「酬勞」同可解 為「酬其辛勞」、「酬其勞務」之謂,非不可以額外之報酬 視之,亦應為報酬之一部,而為廣義報酬之範圍,自應適用 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有關報酬之規範。 ⒊、本件原告章程未就董事報酬為規定,且未由公司股東會議定 董事薪酬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6點), 又被告許家燁確有領取系爭薪酬共計1,030萬元,復為其所 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9點),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許家燁 身為原告董事、董事長,對此行為違背章程及公司法規定, 當不得諉言不知,其仍自108年10月起至111年1月止,領取 原告系爭薪酬高達1,030萬元,利益衝突至為灼然,自有違 對原告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原告依民法 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許家燁賠償系 爭薪酬1,030萬元,當屬有據。 ⒋、被告許家燁雖辯以:系爭薪酬乃其與羅睿綸、證人朱志峰於 原告公司設立之初即成立之協議等語,並據證人朱志峰於本 院審理中為此相同證述(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499頁) 。然上開公司法之立法乃專為公司本身及股東利益而設,依 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前揭3人僅為原告時任之 董事或監察人(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亦非原告設立之初 之全體股東(見原告公司登記案卷內108年5月16日發起人名 冊),自無從取代原告之股東會為上開決議,故縱該3人確 有此協議存在,亦無從憑此為有利被告許家燁之認定。至被 告許家燁另稱羅睿綸亦曾對原告訴請每月7萬元董事報酬, 經本院以112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判決准許等語,此情雖為 原告所不爭(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187頁),然公司法 立法已嚴格規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報酬發給應踐行之程序, 業如前陳,上開判決並無拘束本院認事用法之效力,被告許 家燁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⒌、第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 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 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 字第130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許家燁自原告處領取系爭交 際費、系爭薪酬等事實,前由原告對被告許家燁、被告陳虹 蓁提起刑事背信罪告訴,固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4019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085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見不爭執事項第14點),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前 述檢察官所為認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被告執此抗辯無違 反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不履行行為 云云,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㈢、就系爭交際費、系爭薪酬之請求,本院已依民法第544條、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為原告有利判斷如上,原告另依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規定對被告許家燁為 同一請求,既屬選擇合併之關係,本院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 ㈣、被告許家燁指示原告替臺灣消費公司支付系爭臺灣消費公司 開銷,難認違背忠實義務或有不法侵權,原告不得請求賠償 16萬5,550元:   本件被告許家燁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原告支出系爭臺灣消 費公司開銷16萬5,550元一情,固為被告所不爭(見不爭執 事項第11點)。惟查,原告於108年12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董事會,改選後由被告許家燁、羅睿綸、朱志峰擔任董事 ;另臺灣消費公司係於109年4月22日設立登記,時任董事為 羅睿綸、被告許家燁、朱志峰,董事長為羅睿綸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1、8點),堪認臺灣消費公司 晚於原告而成立,且其設立時之董事與時任原告董事3人完 全相同。再參證人朱志峰證稱:當時是由被告許家燁、羅睿 綸和我一起成立臺灣消費公司,原告和臺灣消費公司之間當 時沒有合作關係,但按照被告許家燁的經營模式,以後原告 有一些營運會透過臺灣消費公司。臺灣消費公司會去做第三 方支付的事業,原告公司是統籌銀行、特約商店、管理臺灣 消費公司。一開始臺灣消費公司設立時,和原告是用同一個 地址,並且考量臺灣消費公司日後可能會是原告的子公司, 所以當時決定臺灣消費公司的支出由原告負擔。被告許家燁 當時為原告董事長,他們2人協議,且我也同意。未來會將 原告業務一部分撥給臺灣消費公司,例如第三方支付的事業 等語明確(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497-498頁),核與前 揭原告、臺灣消費公司設立之時序、經營團隊成員等脈絡相 符。堪認原告支付系爭臺灣消費公司相關開銷,確係為達其 自身營運之利益,被告許家燁為此經營決策判斷,本院應予 尊重,難遽認有何違反忠實義務或不法侵權之情事。且前述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 署處分書,就此部分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見本院重訴更一 字卷一第41-52頁、第75-79頁)。是以,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許家燁賠償16萬5,55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被告許家燁指示原告支付系爭專利費用,難認違背忠實義務 或有不法侵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138萬3,715元:   本件被告許家燁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原告有支出共計 138萬3,715元之系爭專利費用一節,固為被告許家燁所不爭 (見不爭執事項第12點)。惟查,原告當初成立之主要營運 方向,係以被告許家燁之系爭專利為工具,與各金融機構及 特約商店接洽合作方案,欲使消費者以一般信用卡消費扣抵 房貸,並由被告許家燁於原告設立時,以系爭專利作價50萬 元技術出資等情,為原告起訴時所自承(見本院重訴字卷一 第10頁),且為被告許家燁所不爭(見本院卷重訴字卷一第 603-604頁)。又系爭專利所涉及之「消費扣抵房貸」方案 ,前身為被告許家燁申請之「由電腦可讀取媒體所執行的金 融方法及金融系統」、「由電腦可讀取媒體所執行的抵利型 房貸金融方法及金融系統」等母案專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106年5月17日、106年12月25日專利核駁審定書共2份附卷 可考(見本院重訴更一卷第141-148頁),雖上開2專利經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認定不予專利,然被告許家燁於105年9月30 日申請之系爭專利,有經該局以107年5月1日(107)智專一( 四)5022字第10740620150號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應予專 利此情,有該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第1 49-150頁)。循此,堪認原告經營需使用之系爭專利,確與 前開被告許家燁申請之母案專利間具實質關聯。證人朱志峰 復證稱:系爭專利是新型專利,是債務清償系統管理與方法 ,由原告設立第三方支付平台,原告和特約商店簽定合約, 特約商店回饋20%來抵償債務。羅睿綸與被告許家燁2人說好 該專利給原告專用,所以費用就由原告支付。後來好像還有 簽一份協議,我印象中是被告許家燁在原告公司時期專利由 原告專用,但被告許家燁離開原告公司後,該專利原告就不 能使用。後來我簽到的特約商店最大的是諾貝爾,羅睿綸簽 到通化街紅螞蟻鐵板燒,另外有業務同仁簽到寵物店特約, 金融機構還在洽談當中,當初洽談比較順利是第一銀行等語 (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第500頁),堪認原告之業務推行及 經營模式,確係以系爭專利為核心,則原告於被告許家燁任 職董事長之時期,支付前開系爭專利費用,其決策尚難認有 何不法違失。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前開處分書,就此部分亦與本院之認定結 論相同(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41-52頁、第75-79頁)。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許家燁賠償系爭專利費 用138萬3,715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被告許家燁指示原告支付買入潘永祥股份對價7萬8,000元, 難認違背忠實義務或有不法侵權,原告不得請求賠償:   本件被告許家燁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原告有支出7萬8,000 元購回潘永祥股份4萬股一節,為被告許家燁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第13點),又該股份並未移回原告名下,而係先 轉讓與被告許家燁此節,並有原告公司股東同意書1紙附卷 可按(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45頁)。惟被告許家燁就此辯 以:該等股權於股權轉讓協議簽署後,因受制於公司法關於 公司庫藏股買回之限制,無法直接將潘永祥之股份買回,方 暫先登記伊名下,嗣伊於無收受對價之情況下,將含該等股 權在內之共計6萬股轉讓原告另名股東邵陽等語,業據提出 經原告股東簽名、用印而同意之109年3月26日原告股東同意 書1份為證(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651頁),復據證人朱志峰 證稱:該次109年3月26日轉讓股權,被告許家燁轉讓的股數 6萬股有包含前開潘永祥的股份,該次轉讓股權有將我、被 告許家燁、羅睿綸的股份轉讓給他人,例如轉讓給邵陽,因 為他對原告很有貢獻,介紹很多特約商店,還有介紹股東張 幼琳等語(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第498頁)。足認原告以7萬 8,000元購回潘永祥之股權,該股權嗣後業經原告股東同意 轉讓予對原告具實質貢獻之股東邵陽,未繼續登記在被告許 家燁名下。循此以觀,尚難認被告許家燁有何違反忠實義務 或不法侵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許家燁賠償此部分7萬8,000元,並無理由。 ㈦、被告陳虹蓁未盡監察人之忠實義務,致原告受有支出系爭交 際費300萬1,613元、系爭薪酬1,030萬元之損害,應依民法 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監察 人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 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 ,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 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 ,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第218條、第219條亦有明文。又監 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 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 董事停止其行為,公司法第221條、第218條之2第2項均有明 定。 ⒉、查被告陳虹蓁自108年12月2日起擔任原告監察人(見不爭執 事項第1點),基於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自對原告負有前 述公司法之相關監督義務,倘怠於履行其職責,致原告受有 損害,被告陳虹蓁即應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⒊、又被告許家燁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持與原告經營或業務無 關之系爭交際費單據報銷300萬1,613元;並於原告章程未規 定、股東會未決議之情形下領取系爭薪酬1,030萬元等情, 業據認定如前。被告陳虹蓁擔任斯時原告之監察人,就其有 何監察作為一節,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述:我與被 告許家燁是男女朋友,同居20幾年了。我擔任原告公司監察 人期間,我從來沒有拿過參與原告公司之會議紀錄、出具之 監察報告、公司帳務清冊等資料,公司的會議我沒有參加過 。我也沒有看過公司的帳務清冊,我沒有進去過公司。當初 羅睿綸讓我當監察人時,說公司剛創業沒有什麼資料可看, 也不用進公司,羅睿綸當時是董事長。只有一次補選董事、 一次改選董事長我有參加會議。就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 的監督行為,我之前沒有作為。羅睿綸有另外請記帳士記帳 ,羅睿綸是我的親表弟我當然相信他。之後羅睿綸及原告告 我,我就沒有在進行上開行為。帳冊也都被羅睿綸拿走。公 司法第218之2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 除了上述二次會議之外,其他我沒有出席過,羅睿綸叫我不 用出席,我問過被告許家燁,他也說可以不出席,因為是內 部的會議。我有在單子簽名,什麼單子我不知道,不是簽到 表。其餘的行為我沒有做,我不知道他們要我做什麼。我沒 有依原告章程第17條規定查核年度由董事會造冊之營業報告 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填補議案。我是到被告之後 才看過章程。我不知道原告公司董事長之報酬章程有何規定 ,應該不會寫在章程上。我有問過許家燁,因為他是原告董 事長兼總經理,所以我知道他有領薪水,另外原告的業務是 基於許家燁的專業及技術來推行,他可以領多少報酬我不清 楚。我沒有看過系爭交際費的單據。我後來被告了,帳冊不 在我這裡,我無法查核。我沒有看過報表,我對公司的盈虧 情形、各年度是正成長或負成長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重訴 更一字卷一第454-458頁)。則被告陳虹蓁依法本負有監督 原告公司業務執行之義務,於被告許家燁違反前揭契約義務 及法令之際,被告陳虹蓁即應通知其停止行為,並就原告之 財務狀況為適當之查核。然被告陳虹蓁顯未盡此監督義務, 其怠於行使法定監察權,致原告受有支出系爭交際費300萬1 ,613元、系爭薪酬1,030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陳虹蓁應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 此部分損害賠償責任,確屬有理。 ⒋、又就系爭交際費、系爭薪酬之請求,本院已依民法第544條、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為原告有利判斷如上,原告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24條規定對被告陳虹蓁為 同一聲明請求,既屬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毋庸審究,併此敘 明。 ⒌、另就原告支出系爭臺灣消費公司開銷16萬5,550元、系爭專利 費用138萬3,715元、潘永祥股份對價7萬8,000元部分,被告 許家燁既經本院認定無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侵權行為,被告陳 虹蓁就此自無怠於行使監察權可言。原告依民法第544條、 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24條規定,請 求被告陳虹蓁賠償,難認有據,應駁回之。 ㈧、被告就所負債務應依公司法第226條規定連帶負責: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次按監察人對公司 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董事亦負其責任時,該監察人 及董事為連帶債務人,此為公司法第226條所明定。 ⒉、承前所述,被告許家燁身為原告董事,被告陳虹蓁身為原告 監察人,分別與原告存有委任契約,然其等違反對原告之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致原告受有共計1,330萬1,6 13元之損害【計算式:系爭交際費300萬1,613元+系爭薪酬1 ,030萬元=1,330萬1,613元】,且被告各依民法第544條、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應負獨立損害賠償責任,核 與公司法第226條規定相符。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26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1,330萬1,6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本院已依公司法第226條規定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之判斷如上, 原告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既屬選擇合併 之關係,本院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㈨、遲延利息之起算: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所應給付之款項,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查本件民 事起訴狀係分別於111年5月16日送達被告許家燁、於同年月 18日送達被告陳虹蓁,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重訴字卷一第461頁、第463頁),依上開規定,被告許家 燁、陳虹蓁應分別自111年5月17日、111年5月19日起給付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2 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30萬1,613元,及被告許家 燁自111年5月17日起、被告陳虹蓁自111年5月19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至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股 東羅睿綸、范姜俊勛、張幼琳、會計王曼華(見本院重訴更 一字卷一第82-84頁);被告另聲請傳喚原告員工林金銘( 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一第472頁)等,亦核無必要,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2-31

TPDV-112-重訴更一-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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