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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羅惠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本條例64條之1第2款新增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26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於莉莎髮之藝任職,每月薪資固定為新臺幣( 下同)24,000元,無其他領取其他年終或三節等獎金,有該 單位出具之在職證明在卷可稽。又查債務人名下無登記財產 ,因糖尿病併發視網膜病變及罹患憂鬱與焦慮等疾病,有固 定就醫之需求(糖尿病每3個月一次1,090元、眼科每半年一 次320元、精神科每2個月一次690元),以上有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債務人自 書之說明、轉診單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8,623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國泰人壽保險之保單解約金預估僅862 元,金額甚少,本院認無清算價值,有前開保險公司函 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未婚夫家,並無房屋支出,有債 務人陳報狀在卷可證。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應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 17,303元計算,再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 按消費型態分類表,住宅服務類支出佔24.3%,換算可 得每人每月住宅支出基本上須4,205元,即不含房屋費 用支出者為13,098元,而債務人另有固定醫療需求,平 均每月約為762元,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3, 860元(計算式:13,098+1,090÷3+320÷6+690÷2)為限 。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其 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償, 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銀行 1,266,135 1,555 中國信託銀行 440,725 541 聯邦銀行 444,955 547 台新銀行 1,539,446 1,891 遠東銀行 511,327 628 新光銀行 206,708 254 華南銀行 42,160 52 元大銀行 645,893 793 台北富邦銀行 502,965 61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79,007 97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312,957 38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 1,028,501 1,263 合 計 7,020,779 8,623 總清償金額:620,856元,清償成數8.84%。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1-04

KSDV-113-司執消債更-77-2024110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9號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林嘉笠 陳鳳珠 債 務 人 黃嘉裕 代 理 人 邱柏榕律師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黃嘉裕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 民國113年9月20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公告之債權表項次參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中編號11、12號林嘉笠、陳鳳珠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11、12號債權 人林嘉笠、陳鳳珠之債權,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命債務 人或債權人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 ,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債權,雖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 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 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惟異議人對上開債權 聲明異議,倘無法提出該筆消費借貸具體原因關係之事實與 證據,該債權金額應予剔除,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發函命 相對人即債權人林嘉笠、陳鳳珠限期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該 人並分別均於同年月11日收受,然迄今均未提出債權證明文 件,亦未陳報對於債務人之債權金額,則依上開規定意旨, 相對人即債權人林嘉笠、陳鳳珠之債權難信為真,應予剔除 ,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4-11-04

KSDV-113-司執消債清-99-2024110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陳怡靜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本條例64條之1第2款新增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26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於沐沐寵物用品任職寵美助理,陳報每月薪資 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然未提出最近之薪資給付證明 ,乃按其勞保投保薪資28,800元計算其收入,另查目前每月 領取租金補貼4,320元,有在職證明書、各類住宅補貼案件 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查債務人名 下無登記財產,與子共同扶養重度身心障礙無法自理之配偶 ,查其未領取補助,以上有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補助查詢結果、親屬系統表、醫療費用收據 等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5,157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並無投保富邦及全球人壽之保險,而於宏泰 、新光人壽之保險無解約金可領取,有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前開4家保險公司回函附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與配偶、子租屋居住於高雄市,每月租金2萬 元,陳報其僅負擔1萬元租金,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 摺影本在卷足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17,303元計算,而配偶受債務人 及其子扶養,其尚有必需之醫療費用每月1,440元(按 債務人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加總),則債務人個人每月 必要支出應以26,675元〔計算式:17,303+(17,303+1,4 40)÷2〕為限。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其 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償, 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銀行 80,914 117 台新銀行 206,713 299 遠東銀行 316,632 457 新光銀行 160,771 232 兆豐銀行 234,139 338 華南銀行 2,189,546 3,162 凱基銀行 363,189 524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4,600 7 台灣大哥大公司 7,359 11 衛福部健保署 6,964 10 合 計 3,570,827 5,157 總清償金額:371,304元,清償成數10.4%。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0-30

KSDV-113-司執消債更-51-20241030-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王士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聲 請 人之 輔 佐 人 邱美綺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4號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名下無登記財產亦無有效保險 ,未於新光人壽、台灣人壽投保,於南山人壽之保險僅為被 保險人無領取解約金之權利,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上開保險公司回函 等在卷足憑。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外,其餘債 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3年7月5 日雄院國113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56號函、送達證書等附卷 可憑。而中國信託銀行雖主張債務人應將其111、112年間領 取之醫療保險金新臺幣275,250元提出等值現金到院供分配 等,惟債務人為輔助宣告人,陳報其於111年至112年間薪資 收入並非連續,且係因其發生保險事故住院所領取之保險理 賠,除有額外自負費用外,另已清償遭詐欺所積欠之民間借 款,以上有戶籍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精神鑑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證,堪認債務人上開所領 取之醫療保險金係因有醫療支出之必要,又曾因輕度智能障 礙遭詐欺集團利用及交付財物,於無收入時需用以維持生活 ,而現實上已無此財產。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參 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 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 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4-10-30

KSDV-113-司執消債清-56-20241030-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5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廖錦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蘇盈伃律師 聲 請 人之 管 理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有存款、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宜蘭土地)1筆,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契約無解約金可領取,於三商美邦及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因非要保人無領取解約金之權利,有債務 人陳報狀、不動產登記謄本、及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 在卷可證。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存款及宜蘭土地 ,而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47元、宜蘭 土地經選任管理人以118,000元變價,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程序預納之不動產拍賣費用5,000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 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前開款項優先由財團費用、土地增值 稅受償後,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 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 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4-10-30

KSDV-112-司執消債清-175-20241030-3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7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辛國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邱柏榕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5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明確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額合計新臺幣71,694元,佔債權比例3.97% )外,而其餘3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該期限內均未 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 則依前開條文意旨即視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是 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 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 償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 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玉山銀行 70,746 235 星展銀行 409,275 1,358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948 3 仲信資融公司 64,572 214 合迪公司 1,262,470 4,190 合 計 1,808,011 6,000 總清償金額:432,000元,清償成數23.89%。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0-28

KSDV-113-司執消債更-117-2024102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潘惠欣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國龍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 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 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 範圍之財產;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 3項、第6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28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於王饌食品行任職,113年1至7月平均每月薪 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3,215元,有該商號出具薪資證明在 卷可稽。又債務人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 00、101年生),共同居住於配偶名下房屋,以上有戶籍謄 本、家族系統表、陳報狀等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2,546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登記財產,惟尚有富邦人壽保單解 約金共計約29,76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查已於99年間 停效),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前開2 家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配偶名下房屋,本院112年度消 債更字第285號開始更生裁定內認定債務人每月最低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以為20,800元為限。而債務人還 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671,480元,加計前開保單解 約金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497,600元 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203,640元之10分之9為 183,276元以上,依上開條文規定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同 意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九成之金額於更生方案內,提 高每月還款金額,提出每月清償2,546元,共72期之更 生方案,清償總額183,312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 ,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銀行 133,910 123 聯邦銀行 426,128 392 遠東銀行 350,866 323 永豐銀行 705,840 650 陽信銀行 590,169 543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451,604 41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 10,804 10 中華電信公司 97,000 89 合 計 2,766,321 2,546 總清償金額:183,312元,清償成數6.63%。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0-25

KSDV-113-司執消債更-61-20241025-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楊玉琴 黎懷襄 林秀娟 債 務 人 陳美珠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陳美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 民國113年6月11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 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8、9、10號債權人楊玉琴 、黎懷襄、林秀娟之債權,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命債務 人或債權人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 ,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楊玉琴、黎懷襄、林秀娟於申補報債權期間即 已提出本票影本陳報其對債務人之債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236,462元、803,000元、905,000元,經本院113年6月21 日函請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後,再行提出:  ㈠債權人楊玉琴提出債務人95年間簽發之本票原本(金額分別 為278,800元、251,000元、270,550元),及民事裁定本票 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9年司票字第95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112年2月21日簽發之票面金額234,000元之本票1紙 等原本,表示債務人原所積欠之債務800,350元因其陸續還 款,至今尚欠236,462元等節,經本院調取109年司票字第95 1號卷宗及上開本票原本核閱無誤,是債務人原積欠債權人 楊玉琴800,350元,後陸續還款經雙方核算後,債務人乃於1 12年2月21日再行簽發票面金額234,000元之本票以做為債權 憑證,應足以堪信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楊玉琴236,462元為 真實。  ㈡債權人黎懷襄提出97年5月7日提款卡提領同意書、債務人名 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21紙等 原本,表示債務人原積欠1,203,400元,於97年間同意交付 郵局提款卡予債權人黎懷襄於每月自行提領現金以償還積欠 債務至還清為止,並提供當時居住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及謄 本作為擔保品,因無法提領到現金,故於107年間雙方協議 以開立本票每月攤還債務,嗣後110年9月24日再次與債務人 彙算,除自108年8月25日起至110年3月25日每月5千元20紙 本票債務共計10萬元未清償外,尚有703,000元未還款,故 債務人再於110年9月24日簽發票面金額703,000元之本票一 紙予債權人黎懷襄,故債務人尚欠803,000元等節。經本院 核閱上開原本後檢還,就債務人積欠債權人黎懷襄803,000 元,堪予採信為真。  ㈢債權人林秀娟提出債務人96年10月20日書寫之立據、收據、 本票2紙等原本,表示係透過債權人黎懷襄介紹認識債務人 ,因憐憫債務人身障謀生不易,乃跟會協助債務人購屋所生 債務,債務人於96年10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103萬元之本票1 紙及立據,承諾自96年11月30日起每月匯款2千元至債權人 林秀娟帳戶內,然事後與債務人失聯,嗣於110年9月24日與 債務人確認未清償之債務共為905,000元,故債務人於該日 簽發同額本票交付予債權人林秀娟,故債務人尚欠905,000 元等節。經本院核閱上開原本後檢還,就債務人積欠債權人 林秀娟905,000元一事,應為真實。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4-10-25

KSDV-113-司執消債清-45-20241025-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李志鵬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7號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名下僅有機車1輛,有稅務T-R 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行照影本等在 卷足憑。另查債務人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團體保 險,非要保人且並無解約金可領取,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 人壽陳報狀附卷可證。又機車為債務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 不予變價。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就本件清算 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3年9月3日雄院國113司執 消債清立一字90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 憑。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無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參酌本件 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 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 ,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4-10-24

KSDV-113-司執消債清-90-2024102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1號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陳芷榆 蔡沛彤(原名:蔡玥涵)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謝昀霖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志揚律師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謝昀霖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 民國113年2月7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公告之債權表項次參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中編號第9、10號陳芷榆、蔡玥涵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 人編號第9、10號債權人陳芷榆、蔡玥涵之債權,容有質疑 ,是以狀請本院命債務人或債權人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 ,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相對人即債權人陳芷榆、蔡沛彤(原名:蔡玥涵,於113 年間改名)分別為債務人之岳母及配偶,前共同居住於高雄 市○○區○○路00號B301,分別提出債務人於110年11月7日當場 以現金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借據及同額本票、 債務人於112年3月10日簽立借款共計75,000元(自111年1月 至112年3月每月借款現金交付5千元)之借據及同額本票, 因債務人於前開借款屆至後(分別為112年1月30日、112年1 2月31日)未清償,故分別於本院11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 更生程序中陳報債權為30萬元及75,000元,嗣前開更生程序 轉為清算程序時相對人二人未陳報債權,依本條例第78條第 2項規定於更生程序已申報之債權,視為於清算程序已申報 ,故於113年2月7日公告之債權表將其債權分別登載為30萬 元及75,000元,有戶籍謄本、相對人陳報狀、債務人書狀、 借據、本票影本(原本閱後已影印檢還)、最新戶籍資料等 在卷可證,合先敘明。 四、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陳芷榆、蔡沛彤(原名:蔡玥涵) 為同居之家屬已如前所述,而對本院於更生程序中函請債權 人提出借款證明文件之通知,債務人竟同時為相對人二人之 代理,提出本票原本及借據正本等,其債權是否為真,不無 疑問。故本院於清算程序中,另函請相對人二人分別提出借 款之資金來源證明,而查:  ㈠相對人陳芷榆為債務人之岳母,提出郵局歷史交易清單,陳 報其每月領取退休金,110年間存款逾30萬元,有能力於000 年00月間借款30萬元予債務人,並提出據以領款之朴子郵局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歷史交易清單等。然據雙方110年11 月7日簽訂之借據記載,相對人係「於簽立此據當場以現金 如數交付」借款30萬元,觀諸相對人陳芷榆前開所提歷史交 易清單,其於000年00月間僅於30日提款3萬元,於借款期日 前至10月1日間均無提款紀錄,而110年間每次提款金額均為 6萬元以下(5千、1萬、2萬、4萬、6萬),依一般社會常情 ,相對人使用郵局帳戶為其退休金領取帳戶,難認其平常不 定期不定額提款後非用為自己生活所需,而係全數(110年1 至11月間不計匯出款項,提款總金額僅26萬5,000元)存放 於家中,有共計高達30萬元以上現金可一次出借予債務人, 顯與常情有違,因認未提出借貸具體證據,難信該債權存在 ,應予剔除。  ㈡相對人蔡沛彤(原名:蔡玥涵)為債務人之配偶,提出任職 公司之薪資證明文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陳報其111 年間每月領取薪資約27,000至29,000元,每月支出約1萬元 ,故有餘款可出借予債務人,並提出據以領款及薪資匯款帳 戶之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等。如相對人自111年1月起每月將收入扣除支出之剩餘款項 ,額外多借款予債務人5千元者(依借據記載為「每月5千元 、以現金如數交付」),按常理自該年度起之不含扣款、繳 費之提款金額應較前一年度為高,惟據前開合作金庫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相對人之帳戶於111年1月至000年0月間提 款(含電支儲值)金額共218,333元,並未高於109年11月至 000年00月間提款總金額(288,745元),且相對人與債務人 為同居共財之夫妻關係,互負扶養義務,縱使主張係於債務 人入不敷出時負擔家庭共同必要生活支出,尚難執此認定對 債務人有請求權存在,故亦應予剔除。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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