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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東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祥暐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 被 上訴人 造陽系統整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雅琳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其法 定代理人與捷士捷吳大欣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 為主張,雖為新攻擊防禦方法,然此有關本件工程款總價之主 張,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自應准其提出,先予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80萬 元向被上訴人承攬嘉義華濟醫院1樓至5.5樓室內裝潢拆除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伊已依約完工,然被上訴人僅給付第1期 工程款130萬元,迄今仍積欠伊150萬元工程款,爰依兩造間承 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之工程款為130萬元,伊業已全部給付 完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已完工,且被上訴人 已於111年3月31日給付130萬元工程款(含稅為136萬5,000元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150萬元工程款未給付,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總 價280萬元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 張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提出報價單及請款單為證(見司促字卷第25至27頁 ),然上開報價單及請款單僅係上訴人所製作,未經被上訴 人為任何簽名確認,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以,上訴人復 陳稱:上開請款單記載「發票號碼東1/『25』」、「3/31匯」 等文字,係其會計人員在核對入帳金額後方於該請款單檔案 內補上「25」,及備註「3/31匯」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足見該請款單之內容上訴人得事後隨意變更,是尚難僅憑 上開報價單及請款單之內容,即遽認系爭工程總價為280萬 元。  ㈢上訴人復主張其曾以LINE傳送系爭工程第1期款請款單及統一 發票予被上訴人協理吳憶頵,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期款130 萬元,可知系爭工程總價為280萬元云云,固提出系爭對話 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98頁),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對話紀 錄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02頁),而上訴人復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對話紀錄形式上之真正,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  ㈣上訴人雖提出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49頁,下稱系爭發 票),主張其上品名記載:「拆除工程1期款」文字,可知 系爭工程尚有其他期之工程款,是系爭工程款尚未結清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持系爭發票向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淡水稽徵所申報進項而未留存等語,而該所函覆略以 :系爭發票由上訴人申報111年1-2月期銷項且被上訴人申報 進項,其不會留存統一發票,只有發票號碼、買受人等資料 等情,有該所113年7月16日北區國稅淡水銷字第1132346828 號書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至1 37頁),故難遽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正。參以證人吳憶頵 證稱:被上訴人108年、109年間向寶島長照財團法人承攬嘉 義華濟醫院園區大部分工程,上訴人要求承攬系爭工程,其 遂於110年或111年間以130萬元發包予上訴人,要求在2個月 內完成,但上訴人拖到3月中旬才完工。上訴人僅開立過1張 統一發票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倘被上訴人 確有150萬工程款未付,何以自完工之日起至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之1年間內,未見上訴人積極請款、催討?上訴人所為 顯與常情不符。足見上訴人主張工程款尚未結清云云,委難 採信。  ㈤基前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總價為280萬元,既屬無據, 則其依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積欠之工 程款150萬元,洵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主張其轉包系爭工程予黃亮生施作 金額為200餘萬元,不可能以13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而聲請傳 訊證人黃亮生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及聲請就系爭工 程市場合理價格進行鑑價(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均核無 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0-30

TPHV-113-上易-345-202410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銘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32 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哲銘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 於「111 年7 月13日轉帳36萬元、」之記載應予刪除;及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哲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並刪 除「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刑 法之誣告罪以行為人有誣告之意思,並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為目的,而向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為虛偽事實 申告,於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其誣 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是 核被告李哲銘所為,係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檢察官提出被 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作為本案被告累犯 之證據,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犯 之誣告犯行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犯 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 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 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4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偵訊時自白誣告犯行, 雖係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然依上開說明,仍係 「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惟經綜衡各情,認不 宜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對告訴人劉夏言提起詐欺取財告訴之內容並 非實情,竟意圖他人遭刑事處分,而為前述誣告犯行,羅織 他人罪名,除造成檢方偵查權不當發動,浪費司法資源外, 亦造成告訴人劉夏言生活上、精神上甚大之困擾,嚴重耗費 國家寶貴之司法資源,戕害司法制度定紛止爭功能,行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遭誣告之 劉夏言因涉訟而生之時間、精力浪費之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 損害程度;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㈤另刑法第172 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 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 ,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 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 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 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 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8 條 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 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 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本案犯行雖符合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之規 定,然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不因而發生法定刑變動之效 果,該罪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 年,非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雖本院對被告宣告6 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 ,惟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 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26號   被   告 李哲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已解除委任) 李庚道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銘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2 7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李哲銘為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三井公司)內壢門市店長, 劉夏言為逢佑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1 樓,下稱逢佑公司)之負責人,詎李哲銘明知劉夏言於111 年7月至10月之期間內,以逢佑公司之名義向上開門市訂購 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商品後,業已分別於111年7月13日轉帳36 萬元、111年7月27日轉帳3萬1960元、111年9月6日轉帳98萬 5000元、111年9月22日轉帳39萬元、111年10月4日轉帳1萬8 270元、111年7月13日轉帳36萬元、111年10月18日轉帳113 萬5000元、111年11月15日轉帳1萬9080元、111年12月2日轉 帳5萬900元至李哲銘指定其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非逢佑公司收受寄送至指定處之商 品後未支付貨款,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 午1時9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對 劉夏言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經上開分局報告本署並經檢察 官偵查後,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0850號為不 起訴處分。 二、案經劉夏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哲銘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 2 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 3 證人即三井公司人事資源處協理彭千容於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指示客戶將貨款匯到 其私人帳戶,係不符合公司之規定之事實。 2.「周文碩」是被告口頭回報給三井公司的客戶之事 實。 3.被告除上開交易外,另有 其他其所經手業務及應收 帳款,與客戶所述交易不 符合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0850號案卷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單號 商品 金額(新臺幣) 1 EZ0000000000 固態硬碟 36萬元 2 EZ0000000000 電腦硬碟 24萬元 3 EZ0000000000 電腦硬碟 13萬5,000元 4 EZ0000000000 電腦硬碟及其他電腦用品 120萬元 5 EZ0000000000 電腦硬碟及其他電腦用品 120萬元 6 EZ0000000000 電腦硬碟 13萬5,000元

2024-10-24

TYDM-113-審簡-1142-20241024-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燁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訴訟參與人 AE000-A11214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江玟萱律師 陳韻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調偵字第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及妨害秘密等」、第9至10行「並持手 機拍攝A女臀部此身體隱私部位照片3至4張,」均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侵訴卷第166頁、第179至18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被告先 後撫摸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代號AE000-A112148號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臀部、胸部及陰道附近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國中同學,其竟 僅為逞一己私慾,即罔顧A女之信任,利用A女暫於被告住處 休憩之機會,乘機對A女為猥褻行為,恣意侵害A女之身體及 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造成永難抹滅之身心創傷,實應嚴懲 不貸;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諸被告已與A 女以分期賠償新臺幣20萬元,保證其已刪除及銷燬所拍攝之 A女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且承諾將不再以任何方式聯絡A女, 亦不與任意第三人談論本案等條件成立調解,且迄今均無違 約情事等節,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見本 院侵訴卷第161至162頁、第19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美髮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本院侵訴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  ㈠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考量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已與A女成立調解,業如上述, 堪認被告已以實際行動彌補己過,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A女、告訴代理人對本案 之意見(見本院侵訴卷第166頁、第182頁),認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即調解筆錄第1項之內 容支付A女損害賠償,以保障其權益。復斟酌被告本件之犯 罪情節,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 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 。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 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同時基於妨害秘密 之犯意,持手機拍攝A女臀部此身體隱私部位照片3至4張,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 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規定甚明。  ㈢經查,被告前揭被訴妨害秘密部分,依刑法第319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A女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侵訴卷第161至162頁、第191頁),依上說明, 此部分本應由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乘機猥褻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江亮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民國) 損害賠償金額 給付方式 20萬元 ⒈於113年9月3日當庭給付A女5萬元。 ⒉餘款15萬元,自113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A女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35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林庭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A112148號之成年女子(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A女)為國中同學,於民國112年4月3日凌晨5時許,A女 與其他友人一同飲酒後至甲○○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 2樓之住處遊玩,然A女抵達時已酒醉且有睡意,遂由甲○○帶 領進入上開住處之甲○○房間暫作休息。詎甲○○竟基於乘機猥 褻及妨害秘密等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房間內, 利用A女熟睡之際,褪去A女之長褲、內褲及胸罩肩帶等衣物 ,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臀部、陰道旁等私密部位,並持手 機拍攝A女臀部此身體隱私部位照片3至4張,雖A女已清醒, 惟因錯愕不知如何處置,僅扭動身體後後繼續裝睡。嗣A女 乘甲○○不注意時以手機向友人蔡靖群求救,經蔡靖群趕往上 開住處,並自甲○○手機發現A女臀部照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手機拍攝A女身體3至4張照片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撫摸A女之胸部、臀部、陰道旁等部位,且我僅有拍攝A女裸露肚臍之肚子部位照片等語。 2 告訴人即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乘A女熟睡之際,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臀部、陰道旁等部位,並持手機拍攝A女臀部照片之事實。 3 證人蔡靖群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A女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撫摸胸部、臀部、陰道旁等部位後,當場以手機向證人求救,嗣證人趕往被告之上開住處,自被告手機發現A女之臀部照片,並當場命被告將前揭照片刪除之事實。 4 證人張萌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A女於案發後告知證人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撫摸臀部,並以手機拍攝臀部照片之事實。 5 A女與其友人張家禎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A女於案發後即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張家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撫摸臀部,並以手機拍攝臀部照片之事實。 6 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各1件 證明被告於案發後與證人蔡靖群通話,坦承有偷拍A女之身體部位,而欲透過證人蔡靖群向A女致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及同法第31 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等罪嫌。被告於密接 之時間、空間,乘A女熟睡之際,多次擅自撫摸A女之胸部、 臀部、陰道旁等部位而猥褻,侵害法益同一,法律上難以強 行區分為數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乘機猥褻罪處斷。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然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主觀上 認A女係熟睡中,且A女亦證稱:當時我身體動了一下,被告 就把我的褲子穿上去一些,過了1至2分鐘後,被告以為我只 是動一下,不知道我醒來,就又把我的褲子連同內褲扯下來 等語,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應論以刑法 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上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0-16

TYDM-113-侵訴-62-2024101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豐 選任辯護人 鄭哲維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0833號、113年度偵字第114號、第163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仁豐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被告林仁豐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 罪嫌疑重大,有勾串證人、共犯、滅證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 、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 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93條之3第2項:「偵查 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 不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 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 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第93條之6:「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等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後,刑事訴訟法之限 制出境有二種,一種為第八章之一「逕行限制出境」(獨立 型限制出境),另一種則為第93條之6所稱該章以外之限制 出境(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二者同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但後者必經法官訊問,且以有羈押原因(無羈押必要)為 要件。 三、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 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 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 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 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 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 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 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 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 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 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 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 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四、茲前開期間將於113年10月16日屆滿,有本院113年度偵聲字 第60號、第71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7 1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林仁豐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 及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等多項罪名,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復衡以依本件檢察官 起訴犯罪事實及卷內事證,被告位居犯罪核心角色,所為犯 行行為期間長達4年,詐領政府機關不法所得達數百萬元, 而經檢察官認惡性實屬重大,建請求處重刑,是認被告有逃 亡之可能,而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事實可認有 逃亡之虞;至被告林仁豐雖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然同案被 告施秀珍、林煌淞仍為否認犯行之答辯,並聲請傳喚被告林 仁豐為證人,相關辯解之真實性尚待釐清,是本案尚須繼續 行交互詰問,而可認被告亦有勾串共犯之虞,又本院審酌本 件尚未審結,仍有相關證據資料尚待調查審理,而刑事訴訟 程序係屬動態進行,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 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或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且酌以我國司 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 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 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若未持續限制被告 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 時潛逃不歸之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因認本 件原以有羈押原因、無羈押必要而命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 仍然存在,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 並酌以經本院發函檢察官、被告林仁豐及其辯護人於函到後 以書狀表示意見,檢察官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37至51頁);至被 告雖具狀表示: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均有遵期到庭,且全部 認罪並願繳交犯罪所得,多數同案被告亦已認罪,而無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必要等語,然業經本院斟酌本案各情,詳為 說明論述如上,而無足採。綜上,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 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如有特殊 必要而需單次出國或赴海外處理個人事務或工作業務,宜於 每次具體敘明理由、預定行程期間及檢附相關資料,向本院 聲請在該期間內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本院審 酌所涉具體情節、必須出境事由之必要性、急迫性,及所提 替代措施是否足以擔保其將來按時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而 得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PDM-113-訴-431-202410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連仁甫 訴訟代理人 邱懷祖律師 張婉娟律師 被 告 延泰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萬隆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鄭哲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於113年3月7日所作成 之董事會決議無效。⑵確認被告於113年4月9日所作成之股東決議 不成立或無效。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於113年3月7日所作成之董 事會決議無效。⑵被告於113年4月9日所作成之股東決議,應予撤 銷。查原告起訴請求之事項係因財產權訴訟,且其各項請求所得 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將其訴訟價額均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即為33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原告僅繳納17,335元,尚欠6,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04

MLDV-113-訴-276-20241004-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昂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清茂 被 告 陳彥勳 陳彥璋 楊娟娟 追 加被告 勳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娟娟 追 加被告 官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昂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佰 陸拾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昂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貳 仟壹佰貳拾貳萬伍仟陸佰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追加被告勳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丁○○、乙○○應連帶給 付原告捌拾捌萬壹仟貳佰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丁○○、乙○○與追加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捌拾捌萬壹 仟貳佰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三、四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六、追加被告勳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丁○○、丙○○應連帶給 付原告貳仟伍佰玖拾貳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一百一十 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七、被告丁○○、丙○○與追加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仟伍佰玖 拾貳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本判決第六、七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九、追加被告勳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丁○○、丙○○、乙○○應 連帶給付原告壹佰伍拾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一百一十一 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十、被告丁○○、丙○○、乙○○、追加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 伍拾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本判決第九、十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十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昂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丁○○、丙○○連帶 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告丁○○、丙○○、乙○○、追加被告勳 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 原告負擔。 十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壹佰貳拾萬伍仟元為被告昂神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昂神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如以參佰陸拾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柒佰零柒萬伍仟元為被告昂神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丁○○、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昂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丁○○、丙○○如以貳仟壹佰貳拾貳 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貳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丁○○、乙○○ 、追加被告勳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乙○○、追加被告勳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捌拾捌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十七、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貳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丁○○、乙○○ 、追加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乙○○ 、追加被告己○○如以捌拾捌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捌佰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丁○○、丙○○ 、追加被告勳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丙○○、追加被告勳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貳仟伍佰玖拾貳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捌佰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丁○○、丙○○ 、追加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 、追加被告己○○如以貳仟伍佰玖拾貳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伍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丁○○、丙○○、 乙○○、追加被告勳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丁○○、丙○○、乙○○、追加被告勳璋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如以壹佰伍拾萬捌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一、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伍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丁○○、丙○○ 、乙○○、追加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 ○○、丙○○、乙○○、追加被告己○○如以壹佰伍拾萬捌仟伍 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忠誠,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 、宣判前變更為戊○○,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具狀為其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323頁),核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 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 通性或關聯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 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原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 告昂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昂神國際公司)、丁○○、丙 ○○、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3 頁);嗣迭經原告變更聲明,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提出民 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變更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昂神國際公 司給付原告7,2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丁○ ○、丙○○、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1,600,0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二項應給付部分,任一被告履行,其餘被告於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㈣被告勳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勳璋 科技公司)應給付原告15,578,5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勳璋科 技公司、丁○○、丙○○、乙○○、甲○○、己○○應連帶給付原告62 ,371,8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第五項應給付部分,任一被告履行, 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 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三第97-101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 、變更聲明部分與原訴基礎事實相同(即原告主張被告等人 交付不實文件以利驗收等行為),所利用之證據資料具有同 一性,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允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丁○○為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追加被告勳 璋科技公司之董事,為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 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上開公司之業務;被告丙○○、乙 ○○均係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董事, 負責執行上開公司之業務;追加被告己○○則係被告昂神國際 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會計,負責上開公司之財務 及出納事務。被告丁○○、丙○○、乙○○、甲○○及追加被告己○○ 明知原告係國防科技研發機構,從事國防科技、主要武器裝 備之研究發展暨生產製造,亦明知原告對外採購之相關軍事 武器料件,皆規定原產地不得為中國大陸,得標廠商若以贗 品交付,並偽造不實之原廠證明,原告將予以解約究責,被 告、追加被告等人卻貪圖鉅額價差,交付不實文書資料予原 告,讓原告陷於錯誤,錯信被告、追加被告等人交付之產品 符合契約要求,給付被告、追加被告等人採購契約所約定之 款項,分如下述:  ⒈原告於000年00月間,以1次開標、分3批下訂採購之方式,辦 理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線性積體電路等294項採購案(主契約 案號XU07252PA97PE-CS),被告丁○○以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 司名義投標,並由被告乙○○擔任標案承辦人,以28,700,000 元得標,原告與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於107年11月28日簽 約(下稱系爭線性積體電路標案),該合約約定追加被告勳 璋科技公司交付之產品規格,應符合契約採購明細表所示符 合美軍標準之軍規型號,產品原產地不得為中國大陸,嗣原 告於108年5月28日,以訂單標號YU080020P-CS向追加被告勳 璋科技公司下第1批訂購單計294項(即主約全部項目),惟 被告丁○○、乙○○卻以低價向中國大陸人士肖瑞鴻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STEVEN採購該標案附件一編號1「標的」欄所示 之線性積體電路,從中國大陸經香港運輸抵臺,被告丁○○並 指示追加被告己○○以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於其他購案中, 向美國原廠TEXAS INSTRUMENTS(即德州儀器公司)取得之 原廠證明,更改原廠證明之型號、品名、數量及日期等欄位 (共7紙),再由被告乙○○交貨時,持上開變造之原廠證明 交由原告之採購部門辦理會驗,使原告之驗收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上開交付之線性積體電路為美國原廠TEXAS INSTRUME NTS公司所生產,原告並於109年6月8日核定完成結算驗收, 支付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貨款。  ⒉原告於108年9月16日,依系爭線性積體電路標案以訂單編號Y U090001P-CS,向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下第2批訂購單(即 主契約案號XU07252PA97PE-CS第1項等共71項),而追加被告 勳璋科技公司所交付之產品規格亦應符合契約採購明細表所 示之美軍標準軍規型號,產品原產地不得為中國大陸,然被 告丁○○、乙○○卻以上開相同模式,先以低價向肖瑞鴻、STEV EN採購該標案如附件一編號2「標的」欄所示之線性積體電 路,從中國大陸經香港運輸抵臺,被告丁○○並指示追加被告 己○○以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於其他購案中,向美國原廠TE XAS INSTRUMENTS取得之原廠證明,更改原廠證明之型號、 品名、數量及日期等欄位(共9紙),再由被告乙○○交貨時 ,持前開變造之原廠證明交由原告之採購部門辦理會驗,使 原告之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交付之線性積體電路為 美國原廠TEXAS INSTRUMENTS公司所生產,原告並於110年4 月29日核定完成結算驗收,支付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之貨款 。  ⒊原告於109年7月8日,依系爭線性積體電路標案以訂單編號YU 100001P-CS向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下第3批訂購單(即主 契約案號XU07252PA97PE-CS第9項等共54項),而追加被告勳 璋科技公司所交付之產品規格須符合契約採購明細表所示之 美軍標準軍規型號,產品原產地亦不得為中國大陸,被告丁 ○○、乙○○卻仍以上開相同模式,先以低價向肖瑞鴻、STEVEN 採購該標案如附件一編號3「標的」欄所示之線性積體電路 ,從中國大陸經香港運輸抵臺,被告丁○○指示追加被告己○○ 以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於其他購案中,向美國原廠TEXAS INSTRUMENTS取得之原廠證明,更改原廠證明之型號、品名 、數量及日期等欄位(共7紙),再由被告乙○○交貨時,持 前開變造之原廠證明交由原告之採購部門辦理會驗,使原告 之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交付之線性積體電路為美國 原廠TEXAS INSTRUMENTS公司所生產,並由被告乙○○於000年 0月00日出席進行會驗,然因原告未就該採購案核定完成結 算驗收,故尚未支付附件一編號3之貨款予追加被告勳璋科 技公司。  ⒋原告於000年0月間,辦理契約案號YD08042P379PE-CS之採購 案(電容等27項【含矽控整流器JANTX2N690之需求600個】) ,被告丁○○以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名義投標,並由被告 丙○○擔任承辦人,被告丙○○於000年0月00日出席開標會議, 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以總決標金額12,096,000元得標,原 告與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並於108年4月29日簽約,合約約 定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交付之產品規格應符合採購明細表 所示符合美軍標準之軍規件號,產品原產地不得為中國大陸 ,被告丁○○、丙○○明知採購案中軍規件號JANTX2N690之矽控 整流器600個,全球僅美國原廠Semitronics Corporation生 產製造,被告丁○○、丙○○為獲取鉅額價差,僅向Semitronic s Corporation購買軍規件號JANTX2N690之矽控整流器86個 ,以其中84個Semitronics Corporation製造之矽控整流器 作為第1批交付之貨品,由原告辦理驗收通過後,再於108年 11月18日向中國大陸浙江省柳晶整流器有限公司(下稱柳晶 整流器公司),以每個矽控整流器人民幣16、17元之價格採 購後,從中國大陸經過香港地區運輸來臺,甚以噴印機將柳 晶整流器公司生產之矽控整流器,自行噴印偽造「SES JTX2 N0000000」字樣,藉此冒充為Semitronics Corporation所 生產製造軍件規號JANTX2N690之矽控整流器,被告丁○○另指 示追加被告己○○製作內容為「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所交付 產品非中國大陸」之不實產地切結書,及516個矽控整流器 係美國生產之不實製造日期、產地清單後,由被告丙○○於10 8年11月20日,將上開516個實係由柳晶整流器公司製造之劣 質矽控整流器,冒充為原廠Semitronics Corporation產品 ,連同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交予原告辦理驗收,讓原告之 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516個由柳晶整流器公司生產 之矽控整流器,確為美國原廠Semitronics Corporation生 產,並於108年10月29日、109年2月24日核定完成結算驗收 ,先後支付如附件一編號4所示之貨款予追加被告勳璋科技 公司。  ⒌原告於000年0月間,辦理契約案號YB08273P441PE-CS繞線功 率型固定電阻器等11項採購案,被告丁○○以追加被告勳璋科 技公司名義投標,並由被告丙○○擔任標案承辦人,被告丙○○ 於000年0月00日出席開標會議,並以1,469,900元得標,原 告與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於108年5月2日簽約,合約約定 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所交付之產品規格應符合契約採購明 細表所示之美軍標準軍規型號,產品原產地不得為中國大陸 ,部分品項並指定須美國原廠TEXAS INSTRUMENTS公司所生 產,然被告丁○○、丙○○卻先以低價向肖瑞鴻、STEVEN採購該 標案如附件一編號5「標的」欄所示之積體電路,從中國大 陸經香港運輸抵臺,被告丁○○另指示追加被告己○○以追加被 告勳璋科技公司於其他購案中,向美國原廠TEXAS INSTRUME NTS公司取得之原廠證明,更改原廠證明之型號、品名、數 量及日期等欄位(共2紙),再由被告丙○○交貨時,持原廠 證明交由原告之採購部門辦理驗收,使原告之驗收人員陷於 錯誤,誤認上開交付之積體電路確為美國原廠TEXAS INSTRU MENTS公司所生產,並於109年1月17日核定完成結算驗收, 支付如附件一編號5所示之貨款予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  ⒍原告於000年0月間,以1次開標,分2批下訂採購之方式,辦 立主契約案號YV08Z15P986PE-CS所示之二極體採購案,被告 丁○○以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名義投標,並由被告丙○○擔任 該標案承辦人,被告丙○○於000年0月00日出席開標會議,並 以7,061,880元得標,原告與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於108年 9月3日簽約,合約約定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交付之二極體 產品規格,應符合契約採購明細表所示美軍標準之軍規件號 JAXTX1N186,每個2極體單價890元,且產品原產地不得為大 陸地區,原告於108年11月21日,以訂單編號YV090005P-CS 向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下第1次訂購單,採購數量為2,000 個二極體,然被告丁○○、丙○○卻於108年11月16日,以單價 人民幣14元之低價,向柳晶整流器公司採購劣質二極體,從 中國大陸經香港地區運輸來臺後,以噴印機將柳晶整流器公 司生產之二極體,自行噴印偽造「JX1N0000 0000 CDWR」字 樣,冒充為美國原廠Microsemi公司(美高森美公司)所生 產製造軍規件號JANTX1N1186之二極體,被告丁○○並指示追 加被告己○○以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於其他採購案中,向美 國原廠Microsemi公司所取得之原廠證明,修改上載之型號 、品名、數量及日期等欄位,變造如附件一編號6「標的」 欄所示產品之原廠證明,再由被告丙○○於交貨時,交由原告 採購部門辦理驗收,使原告不知情之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誤 認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交付之二極體確為原廠公司所生產 ,於109年3月30日核定完成結算驗收,並交付附件一編號6 所示之貨款予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  ⒎原告於109年5月5日,依上開二極體採購案,以訂單編號YV90 029P-CS向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下第2次訂購單,採購數量 為4,400個二極體,被告丁○○、丙○○則再次向柳晶整流器公 司以低價採購劣質二極體,從中國大陸經香港運輸來臺後, 以噴印機將柳晶整流器公司生產之二極體,自行噴印偽造「 JX1N0000 0000 CDWR」,藉此冒充為美國原廠Microsemi公 司所生產製造軍規件號JANTX1N1186之二極體,被告丁○○並 指示追加被告己○○以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於其他採購案中 ,自美國原廠Microsemi公司所取得之原廠證明,修改上載 之型號、品名、數量及日期等欄位,變造附件一編號7「標 的」欄所示產品之原廠證明,再由被告丙○○於交貨時,交由 原告採購部門之人員辦理驗收,使原告不知情之驗收人員陷 於錯誤,誤認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交付之二極體為原廠公 司所生產,於109年12月2日核定完成結算驗收,交付附件一 編號7所示之貨款予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  ⒏原告於000年00月間,辦理電晶體等70項採購案,該標案分2 組辦理招標,就第1組電晶體等39項採購案(契約案號YV080 62PPC27P1-CS),被告丁○○以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名義投 標,被告乙○○、丙○○共同擔任標案承辦人,由被告乙○○於00 0年00月00日出席開標會議,並以4,154,500元得標,原告與 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於同日簽約,合約約定追加被告勳璋 科技公司交付之產品規格,應符合契約採購明細表所示之美 軍標準軍規件號,產品原產地不得為中國大陸,分4批交貨 ;然被告丁○○、乙○○及丙○○先以低價向肖瑞鴻、STEVEN採購 該標案如附件一編號8「標的」欄所示之電晶體150個,從中 國大陸經香港地區運輸抵臺,被告丁○○指示追加被告己○○以 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於其他購案中,向美國原廠Microsem i公司取得之原廠證明,更改原廠證明之型號、品名、數量 及日期等欄位,變造附件一編號8所示電晶體之原廠證明, 使原告不知情之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追加被告勳璋科技 公司所交付之電晶體,確為美國原廠Microsemi公司所生產 ,原告分別於109年7月13日(第1批)、109年10月5日(第2 批延後交付)及109年9月30日(第3批、第4批)核定完成結 算驗收,先後支付如附件一編號8所示之貨款予追加被告勳 璋科技公司。  ⒐原告於000年0月間,辦理契約案號YC00000000PE-CS所示之表 面黏焊磁珠等62項採購案,被告丁○○以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 司投標,由被告丙○○擔任該標案承辦人,被告丙○○於000年0 月00日出席開標會議,並以12,240,000元得標,兩造於109 年2月18日簽約,合約約定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交付之產 品規格應符合契約採購明細表所示之美軍標準軍規件號,產 品原產地不得為中國大陸;然被告丁○○、丙○○仍以低價向肖 瑞鴻、STEVEN採購該標案如附件一編號9「標的」欄所示之 產品,並從中國大陸經香港地區運輸抵臺,被告丁○○指示追 加被告己○○以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於其他購案中,向美國 原廠TEXAS INSTRUMENTS公司取得之原廠證明,更改原廠證 明之型號、品名、數量及日期等欄位,變造附件一編號9所 示產品之原廠證明,再由被告丙○○於交貨時,交予原告採購 部門之辦理人員,使原告不知情之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誤認 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所交付之「介面積體電路」、「放大 器」及「電源監視器」等產品,為美國原廠TEXAS INSTRUME NTS公司所生產,原告於109年12月4日核定完成結算驗收, 支付附件一編號9所示之貨款予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  ⒑原告於000年0月間,辦理契約案號YU09139P323PE-CS所示之 線性積體電路等66項採購案,被告丁○○以追加被告勳璋科技 公司名義投標,被告乙○○、丙○○共同擔任承辦人,由被告乙 ○○於000年0月00日出席開標會議,並以5,520,000元得標, 原告與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於109年3月31日簽約,合約約 定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交付之產品規格,應符合契約採購 明細表所示之美軍標準軍規件號,產品原產地不得為中國大 陸;被告丁○○、乙○○及丙○○卻先以低價向肖瑞鴻、STEVEN採 購該標案如附件一編號10「標的」欄所示之產品,從中國大 陸經香港運地區輸抵臺,被告丁○○指示追加被告己○○以追加 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於其他購案中,向美國原廠TEXAS INSTRU MENTS公司取得之原廠證明,更改原廠證明之型號、品名、 數量及日期等欄位,變造附件一編號10所示產品之原廠證明 ,再由被告乙○○、丙○○於交貨時,交予原告採購部門之辦理 人員,使原告不知情之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追加被告勳 璋科技公司所交付之線性積體電路,為美國原廠TEXAS INST RUMENTS公司所生產,原告並於110年3月8日核定完成結算驗 收,支付附件一編號10所示之貨款予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 。  ⒒原告於000年0月間,辦理契約案號YZ000000000PE-CS圓型接 頭等6項採購案,被告丁○○以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名義投 標,並由被告丙○○擔任標案承辦人,被告丙○○於000年0月0 日出席開標會議,並以8,900,000元得標,原告與追加被告 勳璋科技公司於109年6月11日簽約,合約約定追加被告勳璋 科技公司交付之產品規格應符合契約採購明細表所示之美軍 標準軍規件號,產品原產地不得為中國大陸;然被告丁○○、 丙○○先以低價向肖瑞鴻、STEVEN採購該標案如附件一編號11 「標的」欄所示之產品,從中國大陸經香港運輸抵臺,被告 丁○○復指示追加被告己○○以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於其他購 案中,向美國原廠Microsemi公司取得之原廠證明,更改原 廠證明之型號、品名、數量及日期等欄位,變造附件一編號 11所示產品之原廠證明,再由被告丙○○於交貨時,交予原告 採購部門之辦理人員,使原告不知情之驗收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所交付之「整流二極體」、「二 極體」等產品,為美國Microsemi公司所生產,原告於110年 4月22日結算驗收,且因該採購品項無法核發免稅文件而調 高價額,共支付9,345,000元予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  ⒓原告前於109年8月26日,以招標方式對外進行採購「矽控整 流器等1項(YD09193PA23PE-CS)」,經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得 標後,原告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於109年9月2日簽立採購契 約,該採購契約約定被告昂神公司分別須於109年11月6日交 付960個、110年2月1日交付1,200個、111年1月31日交付630 個、112年1月31日交付630個及113年1月31日交付450個矽控 整流器,又為避免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交付之產品有品質不良 或軍品規格外洩而影響國防安全等問題,採購契約履約標的 之第2條第3項乃約定「案內標的物(含零組件)原產地不得 為大陸地區。案內標的物製造日期須為各批實際交貨日前三 年內生產者。」、於契約附件中亦有提及【案內如有禁止使 用大陸製品(含零組件)限制者,交貨時並應檢附「非大陸製 品(含零組件)切結書」】。  ⑴被告昂神國際公司於109年11月19日交付第1批產品960個,原 告曾於109年11月23日通知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將進行會同驗 收,並於109年11月30日會同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之代表人員 即被告丙○○進行驗收;被告昂神公司於110年2月1日交付第2 批產品1,200個,原告於110年2月2日通知安排會同驗收,並 於110年2月5日會同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之代表人員即被告甲○ ○進行驗收;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另於110年5月28日交付第3批 產品630個,原告於110年6月1日通知安排會同驗收,並於11 0年6月9日會同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之代表人員即被告丙○○進 行驗收。原告就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上開交付之產品進行驗收 時,因原告僅能就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交付之產品,以美軍所 訂規範、美國原廠所公布之資料與現有機台能力進行測試, 再檢視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及其代表人員於辦理驗收過程中, 所提交之文件,原告實無從確認被告昂神國際公司是否確係 向美國原廠公司進行採購,亦無法現場判斷被告昂神國際公 司所提供之驗收文件,是否有偽造、變造等節存在,故原告 辦理會同驗收後,就被告昂神國際公司所交付之第1批、第2 批產品已完成驗收,並交付貨款,給付金額共計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  ⑵原告於辦理上開採購產品之過程中,曾接獲檢舉稱被告昂神 國際公司所提供產品之產地有疑義,原告為求慎重,故於10 9年11月23日,即通知被告昂神國際公司應於109年11月30日 一同辦理會驗,並由被告丙○○代表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到場, 被告丙○○當場提供原產地證明、原廠製造日期證明、品質保 證書、案內零組件之產地非大陸地區切結書,經原告現場檢 視上開文件,並就儀器效能進行驗收後,同意就被告昂神國 際公司提供之第1批產品予以驗收;原告另於110年2月2日通 知被告昂神國際公司,於110年2月5日一同辦理會驗,該次 會驗係由被告甲○○代表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到場,被告甲○○亦 當場提供原產地證明、原廠製造日期證明、品質保證書、案 內零組件之產地非大陸地區切結書,原告現場檢視被告昂神 國際公司所提供之上開文件,並就儀器效能進行驗收後,同 意就第2批產品予以驗收;原告另就被告昂神國際公司於110 年5月28日所交付之第三批產品,於110年6月1日通知被告昂 神國際公司,於110年6月9日一同辦理會驗,該次會驗係由 被告丙○○代表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出席,被告丙○○當場提供原 產地證明、原廠製造日期證明、品質保證書、案內零組件之 產地非大陸地區切結書,經原告現場檢視後,同意完成儀器 之驗收,原告因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丙○○及甲○○提供上開不 實資料後,始為會驗無異常、予以同意驗收之結果,並給付 第1批、第2批之貨款。  ⑶原告嗣透過我國其他單位與該產品之原廠即美國Semitronics 公司取得聯繫,確認被告昂神國際公司提供予原告之第1批 至第3批產品,是否確實係由美國原廠公司所出產,惟該原 廠公司卻回覆原告該次產品生產批號僅有生產419個,且上 開被告所提供之文件亦非原廠公司所提供,產品標示之印刷 、字體皆與原廠不同,況美國原廠既僅有生產419個之產品 ,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豈會能交付原告上開第1批、第2批及第 3批產品(合計共2,790個),顯然被告昂神公司所交付之產 品即非原廠美國Semitronics公司所生產。  ㈡被告、追加被告等人於上開契約之採購過程中,就原告辦理 驗收過程所需提供之原產地證明、原廠製造日期證明等文件 ,以竄改、偽造等方式變造文件,以提供不實之文件使原告 驗收人員陷於錯誤,因而辦理驗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被告、追加被告等人藉由提供不實文 件,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完成驗收,原告並交付附件一編 號1至12所示之貨款,原告已發函解除兩造間所成立之各採 購契約,依契約第18條第1款第6目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59條之規定,兩造上開採購契約既已解除,原 告自可向被告、追加被告等人請求返還已向原告所領取之貨 款。再者,被告甲○○、丁○○、丙○○、乙○○既分別為追加被告 勳璋科技公司之負責人、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甲○○為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丁○○、丙○○、乙○○於執行業務之範圍 內,亦為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負責人,故依公司法第23 條之規定,被告甲○○、丁○○、丙○○與乙○○自應與追加被告勳 璋科技公司同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另依上開採購契約第19條第2款第2目之約定,兩造所涉及共 計12案契約之契約總價如附件一所示,原告得請求被告、追 加被告等人上開契約總計百分之20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此, 爰依兩造間所成立之採購契約第18條第1款第6目、第19條第 2款第2目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民法 第259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受有附件一「總計」欄所示之損害,然原告對於 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已屆期貨款未給 付之債務,原告亦尚未退還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 璋科技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保固金與履保金予被告昂神國際 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故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 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就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均主張抵 銷抗辯。況倘原告主張全部解除附件一所示之契約,原告亦 負有返還已驗收交付之採購產品予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 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義務,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 璋科技公司就此部分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㈡另被告甲○○僅係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 並非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並未介入公司 之實際營運,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經營,實均由其配偶 即被告丁○○負責,縱被告甲○○曾於110年2月25日一同至現場 辦理會驗,被告甲○○亦僅係陪同被告丙○○至現場處理,被告 甲○○單純出席會驗之舉,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況驗收文件亦 非被告甲○○所製作,被告甲○○並不知悉驗收文件有何不實之 情形,被告甲○○自無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並非共同侵權行 為人,毋庸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且被告 甲○○並未執行附件一編號12所示之業務,亦無庸依公司法第 23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者,原告雖主張解除附件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全部契約」 ,惟除附件一編號6、7、12之契約採購項目為單一品項且涉 及偽造文書行為外,其餘之契約採購之項目均非單一品項, 且有涉及偽造文書之行為,亦僅係該契約採購眾多項目中之 一小部分,採購契約之其他項目均經原告驗收合格,被告、 追加被告等人亦完成產品之交付,交付之產品甚至已逾保固 期限,各該項目之採購品均為獨立之項目,各別交付並驗收 計價,原告主張得解除全部採購契約,顯不合理,且兩造以 往就合約中有多筆採購項目之情形,若僅有其中少數項目違 約不合格者,亦係僅針對該違約不合格之部分解除契約,並 非解除全部之契約,且應以解約部分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計算之基礎,而非以採購契約「全部」之金額作為計算 基礎。  ㈣縱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就附件一所示 之產品,確有部分之採購品項係以變造原廠證明文件之方式 交貨,然附表四之1所示之產品,實際上為「原廠貨」,且 通過原告嚴格軍規標準檢驗後,始為電路板組裝,電路板組 裝完成後,才進行軍規檢驗,顯然已符合契約約定之規格、 需求,況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交付之 產品已過保固期,故附件一編號1至3、5、8至11部分(即附 表四之1所示產品),原告既未證明係非原廠品,自不得解 除契約,原告應僅能就附表四之2所示之產品解除契約,而 依兩造間採購契約第19條第2款第2目之約定,原告自僅得以 違約不合格之部分,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且附表四之2所示 之產品,乃係被告丁○○基於國家政策鼓勵國內廠商有能力供 應自製國防軍事設備,不向外採購,故由追加被告勳璋科技 公司聘僱自原告研究院之退休工程師(即訴外人何仲榮)擔 任產品研發,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不僅支付何仲榮每月30 ,000元之薪資,藉此研發高規格軍用產品及改進矽控整流器 零件,並按何仲榮之研發製成或加工需求,購買加工零件, 原告所主張之「矽控整流器」,實係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 研發改進之產品,並非中國大陸所製造之產品,追加被告勳 璋科技公司雖曾向柳晶整流器公司購買2,790個矽控整流器 ,惟經何仲榮檢測後,品質未通過,故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 司實未將上開2,790個矽控整流器交貨予原告,且追加被告 勳璋科技公司上開購買之矽控整流器,其性能、外觀均與交 付予原告之矽控整流器不同,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乃係交 付自己研發改進製成之矽控整流器予原告,該產品亦通過原 告嚴格之軍規儀器檢驗,原告之檢驗標準皆係以美國軍規檢 驗方式辦理,若檢驗不合格,原告即會全數退貨,並提供不 合格檢驗報告書,要求廠商重新交貨,被告昂神國際公司、 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交付之矽控整流器既通過原告之檢驗 ,瑕疵率亦極低,非劣質品,實無國防安全之疑慮,原告以 契約總價額20%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至以 貨款金額5%計算違約金,又違約金部分屬契約責任,非屬原 告所受損害,除簽立契約之相對人即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 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需各就其簽訂之契約負責外,其餘被告 、追加被告均無需就此部分負連帶責任。 ㈤因追加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實際受領之價金僅有23,781,346元 ,而非原告以附件一編號1至11合約價金總額77,892,650元 ,扣除其未付金額、抵扣金額50,359,202元,即27,533,448 元,縱然加上兩造之爭議罰款金額2,237,954元,亦仍有1,5 14,148元之差異,即便認附表四之1、附表四之2舉凡有變造 原廠證明書之部分,原告均得解除契約,然關於變造原廠證 明書部分,原告實際支付予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總額應 為23,781,346元、實際支付予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之總額應為 21,225,600元。  ㈥另被告乙○○應僅就附件一編號1、2、3、8、10之部分負侵權 行為責任,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就附件一編號4至7、 9、11、12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為何;而被告丙○○部分,則 僅就附件一編號4至12部分,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被告丙○○就附件一編號1至3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為何 。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之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75-77頁,本院為判決之流 暢,更改兩造間爭點之順序):  ㈠被告甲○○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原告得否依契約第18條第1款第6目解除全部契約?抑或僅得 解除違約不合格部分?  ㈢各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之範圍為何? ⒈被告乙○○是否僅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2、3、8、10( 即附件一編號1、2、3、8、10)之事實負連帶責任? ⒉被告丙○○是否僅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12(即附件一編 號4至12)之事實負連帶責任?  ㈣原告依契約第18條第1款第6目、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 259 條第2 款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如何計算?就聲明第5 項部 分是否得以全部已給付價款計算? ⒈附表四-1、附表四-2(即本院卷三第357頁)是否均屬變造標 的? ⒉若原告不得以全部已給付之價款計算,是否僅得以就變造標 的領受之款項計算? ㈤原告依據契約第19條第2款第2目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得 以全部契約總價計算?抑或僅得以違約不合格部分計算? ㈥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而應依民法第252 條 酌減?如是,酌減之金額若干? ㈦被告以下列金額項目主張抵充是否有理由? ⒈附表二(40,969,978元) ⒉附表三(5,976,160元) ⒊如原告得解除全部契約,被告得否就已合法驗收的價額依民 法第179 條抵銷?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㈧若原告得以全部解除契約、或部分解除契約、得請求損害賠 償,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抗辯就有爭議已驗收交付之 採購產品(贗品或變造原廠證明書之產品),於原告未返還 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甲○○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所示 (本院卷二第449-451頁),被告甲○○於原告與追加被告勳 璋科技公司簽立附件一編號1至11所示採購契約時,為追加 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董事長,就此部分之客觀事實,首堪認 定。  ⒉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復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應與公司對他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對公司負責人就其違反法令之行為課與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義務,其立法目的係因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遵守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自應負責,公司為業務上權利義務主體,既享權利,即應負其義務,故連帶負責,以予受害人相當保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公司法第23條所定董事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為,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原不以該董事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之條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  ⑴被告甲○○確為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登記董事長,且揆諸前開見解,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特別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為,毋庸以董事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然構成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須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被告甲○○抗辯其僅係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形式上登記負責人,並未參與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經營事項,原告就此部分要件,自仍應負舉證之責。  ⑵觀諸原告提出之書狀,原告論述實際參與附件一編號1至12所 示行為之人,乃分別係被告丁○○、丙○○與乙○○,原告並未敘 明被告甲○○之參與行為究竟為何,且依原告於113年3月8日 提出之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四第201-203頁) ,原告亦僅論及被告甲○○為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登記負責 人乙事,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究竟有無參與追加被告勳 璋科技公司就附件一編號1至11,以及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就 附件一編號12所示之事項,縱令被告甲○○擔任追加被告勳璋 科技公司之董事長,倘若被告甲○○並無受追加被告勳璋科技 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意思,復未實際參與附件一編號1至12 所示各項採購交易事項,自難認被告甲○○擔任追加被告勳璋 科技公司董事長時,究竟有何執行職務違反法令之舉,並與 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此部分既未提出任 何客觀事證相佐,難認被告甲○○確有執行追加被告勳璋科技 公司之職務,原告主張被告甲○○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自無所據,尚無可採,應予 駁回。  ㈡原告得否依契約第18條第1款第6目解除全部契約?抑或僅得 解除違約不合格部分?  ⒈按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前項情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約,民法第363條定有明文。次按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民法第3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者,買主固得請求解除契約,然其性質可分離者,究不能以一部之瑕疵而解除全部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原告所提出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財務採購契約條款(本 院卷一第23-44頁、卷二第61-146頁),其中第18條第1款約 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本院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 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⒍偽造或變 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本院卷一第39頁 、卷二第77-78頁),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丁○○、丙○○、乙○○ 及追加被告己○○偽造各標案產品原廠證明之舉,致原告陷於 錯誤,因而給付附件一編號1至12所示款項乙節,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255號、110年度 偵字第4422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智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 ),各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乙○○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追加 被告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 徒刑1年2月(該判決尚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本院卷四第327-364頁),而依被告、追加被告等人於本 院112年2月14日辯論期日表示就附件一編號4、6、7、12之 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31-332頁)、於113年 3月6日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亦表示「被告丁○○等人對於 變造原廠證明而涉及詐欺及變造文書罪部分在刑案均有認罪 ,故本件被告等人對於積體電路零件(即附件一編號1、2、 3、5、8至11)主張係原廠貨非贗品,抗辯解約不合法,不 抗辯無侵權行為」(本院卷四第198-199頁),是以,被告 、追加被告等人對於其等就附件一編號1至12所示採購標案 ,有為變造原廠證明,致原告驗收人員陷於錯誤,構成侵權 行為等節並不爭執(至於被告丁○○、丙○○、乙○○、追加被告 己○○等人負責之範圍,詳如下述㈢),就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⒊另觀諸原告提出之附表一(即附件一,本院卷四第53頁),原告業已指明附件一編號1至12各採購契約,變造原廠證明之產品型號、項次及數量,且依原告所提出附件一編號1至12之契約採購明細表所示,原告各採購案乃係依照不同品項,採購相異之數量,可認原告就附件一編號1至12採購契約所示之各品項,有可分割之性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買賣標的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而性質可分離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故被告、追加被告等人抗辯原告僅得就產品有偽造原廠證明部分解約乙節,確屬有理由。 ⒋原告雖主張依契約第18條第1款第6目之約定,原告得解除契 約,且原告業已發函解除兩造間之契約等語(本院卷四第20 3-205頁),然上開契約第18條第1款第6目縱約定廠商履約 有「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時,原告得以解除契 約,惟該約款並未約定若僅一部偽造、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 文件時,即可解除全部契約,且誠如前述,原告就附件一編 號1至12所示之各項標案,各品項均有相異之型號,原告亦 係就各品項訂購不同之數量,倘被告、追加被告就相異之品 項並未有偽造、變造原廠證明時,自無從認被告、追加被告 等人有何違約之事由,原告又未提出事證或依據,證明舉凡 標案中其中單一品項有偽造、變造原廠證明時,原告即可解 除「全部」之契約,原告逕就上開約定為有利於己之解釋, 主張其可解除附件一編號1至12之「全部」契約,自屬無據 。 ㈢各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之範圍為何?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對他人應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仍以違反法令致他人私權受有損害,為責任發生要件。又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 ⒈被告乙○○是否僅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2、3、8、10( 即附件一編號1、2、3、8、10)之事實負連帶責任? ⑴被告乙○○就附件一編號1、2、3、8、10之標案,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智重訴字第1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佐,且誠 如前述,被告乙○○並不爭執就此部分偽造產品原廠證明之舉 ,已構成侵權行為乙節,是以,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被告乙○○應就附件一編號1、2、3、8、10部分 ,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⑵至於附件一編號4至7、9、11至12部分,原告雖主張依公司法 第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乙○○於執行業務之範圍內,亦為追 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 定,被告乙○○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四第209-21 3頁),然誠如前述,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適用之前提,須公 司負責人確有「執行職務」之舉,而被告乙○○就附件一編號 4至7、9、11至12所示標案部分,有何執行職務違反法令之 舉,且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皆未提出任 何客觀事證相佐,原告僅以被告乙○○為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 司之董事,即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未提出客觀事證佐證被告乙○○就附件一編號4至7、9 、11至12所示採購契約,有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之行為,且 遍查原告提出之書證,原告就附件一編號4至7、9、11至12 所示標案之基礎事實,皆未載明被告乙○○就上開部分有為追 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之職務或有為任何 侵權行為之舉,故原告就附件一編號4至7、9、11至12所示 之採購契約,主張被告乙○○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 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並無理由。 ⒉被告丙○○是否僅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12(即附件一編 號4至12)之事實負連帶責任?  ⑴被告丙○○就附件一編號4至12之標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行使變造準 私文書罪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商品虛偽標記罪嫌、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行使變造文書罪嫌,並經本院以11 1年度智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丙○○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上開刑 事判決可佐,且被告丙○○就上開標案有偽造產品之原廠證明 ,構成侵權行為等節,亦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丙○○應就附件一編號4至12標案部 分,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當屬有據。 ⑵至於附件一編號1至3部分,原告雖主張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 之規定,被告丙○○於執行業務之範圍內,為追加被告勳璋科 技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丙○○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四第209-213頁),然被 告丙○○就附件一編號1至3所示採購契約,有何執行職務違反 法令之行為,且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 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相佐,原告徒以被告丙○○為追加被告勳 璋科技公司之董事,即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且依原告提出之書證,原告就附件一編號1至3 所示標案之基礎事實,均未載明被告丙○○就上開部分,有為 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職務或有為任何侵權行為,故原告 主張就附件一編號1至3所示之採購契約,被告丙○○亦須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並不足採。 ⒊至於被告丁○○、追加被告己○○部分,其等就附件一編號編號1 至12所示標案部分,誠如前述,皆經本院以111年度智重訴 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且其等就所涉侵權行為事實,亦均 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丁○○、追加被告己○○就附件一編號 1至12所示之採購契約,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屬有據 。 ㈣原告依契約第18條第1款第6目、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 259條第2款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如何計算?就聲明第5 項部分 是否得以全部已給付價款計算? ⒈附表四之1、附表四之2(即本院卷三第357 頁)是否均屬變 造標的? ⑴被告、追加被告等人就附表四之2為非原廠貨乙節並不爭執, 亦稱原告僅得就附表四之2所示之項目,予以解除契約(本 院卷四第182頁),是以,就附表四之2所示各項目(即附件 一編號4、6、7、12所示採購契約),被告、追加被告等人 有為違約、侵權行為之舉,且就上開違約部分,被告昂神國 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公司,業已領取如附件一編 號4、6、7、12「變造原廠證明書領受之款項」欄位所示金 額等節(該欄位金額與被告、追加被告等人所提出附表四之 2所示之款項一致),首堪認定。 ⑵被告、追加被告等人另就附表四之1部分,抗辯此些產品均為 原廠貨,經原告以符合美軍軍規嚴謹之標準檢測,且檢察官 扣案之噴印機,所儲存及歷史打印之字樣,與附件一所示採 購品項相符之字樣僅有「JXIN0000 0000 CDWR」(即型號JA NTX1N1186二極體)及「SES JTX2N000 0000」(即型號JANT X2N690),別無其他品項型號有以噴印機偽造之事證,顯然 其他產品型號並無偽造之事實,非屬贗品,且「產品從中國 進口」與「產品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二者並不相同,美國 公司原廠之代理商分布多個國家,包含在中國大陸亦有合法 之代理商,但產品之生產、製造均未在中國大陸境內,原告 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簽立之契約, 並未約定產品不得從中國大陸進口,自無從以產品自中國大 陸進口,遽論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有 違「產品原產地不得為中國大陸」之約定;至於原告所主張 附件一編號9採購編碼「YC09109P164PE」表面粘焊磁珠等62 項,其中項次5(料號:0000-0000000XA)及項次55(料號 :AC0805JR-070KL)非美國原廠貨,惟上開產品實需具有高 科技半導體技術公司始有能力製造,一般廠商沒有能力製造 ,且該產品單價即高達90,580元,即可證明被告、追加被告 等人實無能力仿冒該產品,而有能力製造該產品之科技大廠 ,有各自之商標,毋庸仿冒美國原廠Analog Devices公司之 產品等語,然查: ①就附表四之1所示之產品,原告乃主張依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 、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所簽立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 採購契約條款第18條第1款第6目所約定之「廠商履約,有下 列情形之一,本院(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 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⒍偽造或變造契約或 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而誠如前述,被告丁○○( 附件一編號1至12採購契約)、丙○○(附件一編號4至12採購 契約)、乙○○(附件一編號1、2、3、8、10採購契約)、追 加被告己○○(附件一編號1至12採購契約)就其等因偽造、 變造各採購契約之原廠證明書等文件,構成侵權行為等節均 不爭執,故被告丁○○、丙○○、乙○○、追加被告己○○有以上開 偽造、變造如附件一編號1至12「標的」欄所示產品之原廠 證明書等文件,而分別構成侵權行為乙事,應堪認定。 ②再者,上開契約約定倘廠商確有偽造、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 文件,原告即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目的,乃 基於原告係我國國防科技重要之研究機關,設立之目標係為 提升國防科技能力、建立自主國防工業、拓展國防及軍民通 用技術,則原告向各廠商採購產品時,無論係招標、訂約、 履約過程之公正、公平,皆係政府採購及兩造間簽立契約之 重要價值,是以,無論係訂約、履約之文件內容,當應與客 觀真實狀態相符,否則即構成原告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事由, 上開約定之目的,確為正當,並無有何悖於常情或顯失公平 之處,首堪認定。被告、追加被告等人雖迭抗辯附表四之1 所示之產品為原廠貨並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追加被告等 人以民事答辯續狀所提出之資料(本院卷三第203-236頁、 本院卷四第181頁),被告、追加被告等人所提出之事證, 均僅係電子列印之資料,而非各產品確係美國原廠出產之正 式證明文件,上開電子列印之資料,無論係來源網站、認定 基準,均付之闕如,本院自無從僅憑上開無從確認來源之電 子資料,遽認附表四之1所示之產品,皆為原廠製作之產品 ,況縱使如被告、追加被告等人所辯稱,各美國原廠出產之 產品,實際上均有各貿易進口商,上開貿易進口商並非製造 商,被告、追加被告等人並非向中國大陸採購如附表四之1 所示產品等語,倘被告、追加被告所提供附表四之1所示之 產品,確如其等所述之過程,該貿易可能為轉口貿易或三角 貿易,然無論係屬轉口貿易或三角貿易,仲介商(即被告、 追加被告等人所述之中國大陸某貿易進口商)在上開貿易過 程均位於主導之地位,被告或追加被告等人是如何確保附表 四之1產品確係原廠製造,而未經過中間之貿易進口商加工 ?況倘如被告、追加被告等人所辯稱,附表四之1所示之各 產品,均係美國原廠製造,其等有何必要偽造、變造各產品 之原廠證明文件,被告、追加被告等人大可要求各原廠提供 原廠證明書,縱如被告、追加被告等人所辯稱因其等並未購 買大數量之產品,原廠無法提供原廠證明文件等語,然被告 、追加被告等人亦應可要求原廠提供相關文件、憑證表示其 等確有供附表四之1所示之產品予貿易商,再提出附表四之1 確實係由該些貿易商供貨之文件或憑證,然被告、追加被告 等人均無從提出上開證明文件,僅以前開無從辨識來源之網 站資料,遽論附表四之1所示之產品均為原產貨,當不足採 。 ③至於無論被告、追加被告等人辯稱附表四之1產品確已通過原 告之嚴格軍規檢驗(本院卷四第178頁)或辯稱若非具有高 科技半導體技術之公司,實無法生產附表四之1編號9其中項 次5、55所示之產品等語(本院卷四第185頁),惟誠如前述 ,原告乃係我國重要國防科技之研究機關,產品製造國究竟 為何,不僅涉及產品之優劣,對於我國國防之安全、防禦更 有不言可喻之重要性,原告始會要求廠商須簽立切結書,並 於招標單載明「禁止使用大陸製品(含零組件)」等內容( 本院卷二第45-48頁、第57、67、86頁),被告、追加被告 等人明知此事,卻仍任意自中國大陸進口產品,姑且不論被 告、追加被告等人未提出上開原廠提供之任何證明文件外, 倘若徒因被告、追加被告等人事後提出之產品可通過原告之 檢驗,或僅以產區之規模,逕予推論被告、追加被告等人提 出之產品確為原廠製造,則原告有何必要要求各廠商簽立上 開切結書,並載明禁止使用大陸產品(含零組件)等文字, 被告、追加被告等人上開辯解形同讓前開切結書或原告要求 禁止使用大陸產品等條件,形同具文,從而,被告、追加被 告等人提出前開事證或辯解,不僅無從判斷各產品是否為原 廠製造外,亦悖於原告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 科技公司簽立採購契約時,原告要求被告、追加被告等人所 提供之產品須與原廠證明書所示之產地相符之目的,即便被 告、追加被告等人辯解因其等購買產品之數量非鉅,原廠無 法提供相關原廠證明文件云云,然此應係廠商與原告訂立契 約時,應自行承擔之風險,而非逕自尋覓位在中國大陸之不 詳人士,不僅無法確認究竟是否為原廠貨,甚也未提供相關 原廠委由中國大陸貿易商出口之文件,被告、追加被告等人 徒以前詞辯解附表四之1所示之產品為原廠貨等節,要屬無 據,並不足採。 ⒉若原告不得以全部已給付之價款計算,是否僅得以就變造標 的領受之款項計算? ⑴誠如前開四㈡所示之爭執事項,原告僅得就產品有偽造原廠證 明部分解除契約,原告無從將其與被告、追加被告等人間所 簽立之全部採購契約,逕與全部解除,首應敘明。 ⑵依原告所提出110年9月2日國科物籌字第1100036012號函、11 0年10月1日國科物籌字第1100040016號函暨回執、111年3月 1日國科物籌字第1110008274號函暨回執(本院卷一第121-1 26頁、卷二第445-447頁),原告基於被告昂神國際公司、 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有違契約第18條第1款第6目之事由, 故發函解除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附件一編號12所示之採購契 約、與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解除附件一編號1至11所示之 採購契約,而誠如前述,被告丁○○、丙○○、乙○○、追加被告 己○○就附件一編號1至12「標的」欄所示之產品,確有為變 造、偽造原廠證明文件等舉,故原告得依上開採購契約第18 條第1款第6目之約定,針對產品(即附件一編號1至12「標 的」欄所示之品項)有偽造、變造原廠證明部分解除契約: ①就變更後聲明第2項部分 ⓵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與原告所簽立之附件一編號12採購契約, 被告丁○○、丙○○、追加被告己○○等人就「標的」欄所示之產 品,有偽造、變造原廠證明文件,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就此部 分已領受產品之貨款款項,總計為21,225,600元(如附件一 編號12「變造原廠證明書領受之款項」欄位所示,該款項亦 同被告、追加被告等人所提出附表四之2編號12款項所示) ,原告就此部分產品實際上既僅支付21,225,600元,而該部 分產品因被告丁○○、丙○○及追加被告己○○有偽造、變造原廠 證明之舉,經原告合法解除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之規定向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請求回復原狀時,當僅能向被 告昂神國際公司請求返還其實際支付之費用即21,225,600元 。 ⓶再者,原告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簽立附件一編號12所示之採 購契約時,被告丁○○為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丙 ○○則為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之董事,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本院卷一第117-118頁),被告丁○ ○、丙○○於執行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就有關附件一編號12所示 之採購契約時,未提供真實之原廠證明文件,藉由偽造、變 造原廠證明文件,以確保被告昂神國際公司提供之產品可通 過原告之檢驗,被告丁○○、丙○○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之規定,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丁○○、丙○○透過變造、偽造附件一編號1 2「標的」欄所示產品之原廠證明文件,致原告陷於錯誤, 認被告昂神國際公司確有提供合於契約所約定之產品,給付 總計21,225,600元之款項予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致原告受有 財產損害,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丁○○、丙○○之侵權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與被告丁○○、丙○○連帶賠償21,225,6 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款項,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⓷至於變更後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乙○○、被告甲○○亦應同負侵權行為責任,然被告甲○○部分,業經本院以四㈠敘明被告甲○○就原告起訴之侵權行為事實,毋庸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乙○○則經本院以四㈢⒈部分,認定僅就附件一編號1、2、3、8、10之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就此部分聲明被告乙○○、甲○○亦須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丁○○、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而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辯論期日已與原告確認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共同侵權行為」(本院卷三第64頁),既非原告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與被告丁○○、丙○○應連帶賠償上開款項之法律依據,乃係基於公司法23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昂神國際公司本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應與被告丁○○、丙○○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非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故原告變更後聲明第3項部分「第二項應給付部分,任一被告履行,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自屬有誤,應予駁回。 ②就變更後聲明第5項部分 ⓵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與原告所簽立附件一編號1至11之採購 契約,其中因被告丁○○、丙○○、乙○○、追加被告己○○等人有 偽造、變造附件一編號1之11「標的」欄所示產品之原廠證 明文件,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就此部分已領受產品之貨款 款項總計為28,311,346元(計算式:881,200元【附件一編 號2】+6,019,140元【附件一編號4】+190,580元【附件一編 號5】+1,960,000元【附件一編號6】+4,195,576元【附件一 編號7】+1,125,000元【附件一編號8】+4,859,500元【附件 一編號9】+383,550元【附件一編號10】+8,696,800元【附 件一編號11】=28,311,346元,就上開部分款項,除附件一 編號9所示款項外,其餘款項均同被告、追加被告等人所提 出附表四之1、附表四之2所示之款項,至於附件一編號9部 分,本院業於四㈣⒈部分論述被告、追加被告等人之辯解不足 採,遂不再贅述),原告「實際支付之款項」僅有28,311,3 46元,而此部分係因被告丁○○、丙○○、乙○○及追加被告己○○ 有偽造、變造附件一編號1至11「標的」欄所示產品之原廠 證明,經原告合法解除契約,故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 定向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請求回復原狀時,應僅能向追加 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請求返還其實際支付之費用即28,311,346 元。 ⓶原告與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簽立附件一編號1、2、3所示之採購契約時,被告丁○○、乙○○皆為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董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本院卷二第451頁),被告丁○○、乙○○於執行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就附件一編號1、2、3所示之採購契約時,未提供真實之原廠證明文件,反而藉由偽造、變造原廠證明文件,以確保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所提供此部分之產品,可通過原告之檢驗,被告丁○○、乙○○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丁○○、乙○○藉由上開變造、偽造附件一編號1、2、3「標的」欄所示產品之原廠證明文件,致原告陷於錯誤,認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確有提供合於兩造簽立契約所約定之產品,就此部分已給付881,200元【附件一編號2】之款項予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丁○○、乙○○上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與被告丁○○、乙○○就附件一編號1、2、3部分契約,連帶賠償881,200元,當屬有據,因附件一編號1、3所示契約部分,原告既尚未實際給付款項予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受有何款項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當無從請求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被告丁○○、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⓷再者,原告與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簽立附件一編號4、5、6 、7、9、11所示之採購契約時,被告丁○○、丙○○均為追加被 告勳璋科技公司之董事,有前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可佐,被告丁○○、丙○○於執行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 就附件一編號4、5、6、7、9、11部分所示之採購契約時, 未提供真實之原廠證明文件,透過偽造、變造附件一編號4 、5、6、7、9、11「標的」欄產品之原廠證明文件,以確保 可通過原告之驗收,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 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丁○○、丙○○透 過上開變造、偽造附件一編號4、5、6、7、9、11「標的」 欄產品之原廠證明文件,致原告錯誤,誤認追加被告勳璋科 技公司確有提供合於兩造契約所約定之產品,故給付總計25 ,921,596元(計算式:6,019,140元【附件一編號4】+190,5 80元【附件一編號5】+1,960,000元【附件一編號6】+4,195 ,576元【附件一編號7】+4,859,500元【附件一編號9】+8,6 96,800元【附件一編號11】=25,921,596元)之款項予追加 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而此部分損 害與被告丁○○、丙○○上開侵權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追加被告勳璋科 技公司與被告丁○○、丙○○就附件一編號4、5、6、7、9、11 「標的」欄所示產品,以上開變造、偽造原廠證明書,而領 取總計25,921,596元款項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 ⓸另被告丁○○、丙○○、乙○○於簽立附件一編號8、10所示之採購 契約時,皆為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董事,有前揭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被告丁○○、丙○○、乙○○於 執行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就附件一編號8、10部分所示之 採購契約時,就「標的」欄所示之產品,提供偽造、變造之 原廠證明文件,確保此部分產品可通過原告之驗收,被告丁 ○○、丙○○、乙○○自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與追 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因被告丁○○ 、丙○○、乙○○就附件一編號8、10「標的」欄所示產品,提 供偽造、變造之原廠證明文件,業已給付之貨款總計1,508, 550元(計算式:1,125,000元+383,550元=1,508,550元), 原告受有此部分款項之損害,而該部分損害與被告丁○○、丙 ○○、乙○○上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與被告 丁○○、丙○○、乙○○就附件一編號8、10「標的」欄所示產品 ,以上開變造、偽造原廠證明書,而領取總計1,508,550元 款項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⓹另原告尚以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追加被告己○○亦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二第6頁),而誠如前開四㈢⒊部分之認定,追加被告己○○對於其構成附件一編號1至12各採購契約侵權行為事實乙節,均不爭執,則追加被告己○○就原告附件一編號1至12各採購契約之損害結果,自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因追加被告己○○並非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之負責人,原告自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追加被告己○○與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就追加被告己○○部分,亦未主張以民法第188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追加被告己○○與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追加被告己○○無庸與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被告丁○○、乙○○、追加被告己○○就附件一編號1、2、3所示之契約、被告丁○○、丙○○、追加被告己○○就附件一編號4、5、6、7、9、11所示之契約及被告丁○○、丙○○、乙○○、追加被告己○○就附件一編號8、10所示之契約,既共同以偽造、變造原廠證明文件,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確已提供合於債之本旨之產品,因而給付上開款項,上開被告自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故原告請求追加被告己○○與被告丁○○、乙○○就附件一編號1、2、3所示之契約,應連帶賠償原告881,200元、與被告丁○○、丙○○就附件一編號4、5、6、7、9、11所示之契約,應連帶賠償原告25,921,596元,及與被告丁○○、丙○○、乙○○連帶就附件一編號8、10所示之契約,連帶賠償原告1,508,550元,核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⓺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100年度台上字8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3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變更後之聲明第5項為「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丁○○、丙○○、乙○○、甲○○、己○○應連帶給付62,371,8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101頁),然: Ⅰ就附件一編號1、2、3部分所示之採購契約,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與被告丁○○、乙○○係基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有881,2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丙○○、追加被告己○○則係因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有881,2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等給付責任依據不同,並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惟其給付目的同一,則上開二者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責任。 Ⅱ就附件一編號4、5、6、7、9、11所示之採購契約,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與被告丁○○、丙○○乃基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有25,921,596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丙○○及追加被告己○○則係因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有25,921,596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等之給付責任依據並不相同,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然因給付給付目的同一,上開二者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責任。 Ⅲ另就附件一編號8、10所示之採購契約,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與被告丁○○、丙○○、乙○○係基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有1,508,550元之賠償責任,被告丁○○、丙○○、乙○○、追加被告己○○則係因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有1,508,55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等之給付責任依據不相同,並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然因給付給付目的同一,上開二者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責任。 Ⅳ是以,就原告主張之變更後聲明第5項部分,僅就主文第3項 至第11項部分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包含金額、真正連 帶部分),皆屬無據,均不應予准許,而就變更後聲明第5 項部分,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辯論期日已與原告確認此部 分之請求權基礎為「共同侵權行為」(本院卷三第64頁), 非原告與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 權,則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上開與被告丁○○、丙○○、乙○○ 應連帶賠償上開款項之法律依據,乃係基於公司法23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敘明。 ㈤原告依據契約第19條第2款第2目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得 以全部契約總價計算?抑或僅得以違約不合格部分計算?  ⒈依原告所提出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 簽立之採購契約第19條第2款第2目乃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而終止或解除全部或部分契約者,廠商應按終止或解 除契約金額之相同金額計算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本院」、 第3目約定「上述二款之『懲罰性違約金』應分別計算,且各 以不逾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限」(本院卷一第41頁、 卷二第79頁)。 ⒉而誠如前述(即四㈡部分),原告就附件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各項採購契約,均僅能就涉及偽造、變造原廠證明文件部分之產品,分別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解除契約,無從逕解除附件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全部」契約,原告既僅得就被告、追加被告等人有提供偽造、變造原廠證明文件部分之產品解除契約,揆諸上開契約第19條第2款第2目之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係以「解除契約金額之相同金額」為計算基準,故原告向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僅能以有變造、偽造原廠證明文件部分之產品為限,無從以全部契約總價計算,應堪認定。 ㈥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而應依民法第252 條 酌減?如是,酌減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 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 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 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 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 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而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要旨,83年度台上 字第2879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查: 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雖均抗辯上開約 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然誠如前述,原告 係因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提出偽造、 變造之原廠證明文件,始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 璋科技公司解除採購契約,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 璋科技公司為讓產品通過原告之驗收,不惜偽造、變造產品 之原廠證明,遑論原告係我國國防科技之研發機構,在產品 產地不明之狀況下,恐影響產品之品質,造成研發製造之產 品品質低落,對我國國防安全所生之潛在危害實屬甚大,被 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上開偽造、變造附 件一「標的」欄各產品之原廠證明文件,惡性確為重大,且 懲罰性違約金之目的,本即係透過給付違約金之壓力,促使 債務人依約履行,主要目的本即係避免損害認定、計算之困 難,及迅速填補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在應否酌減、如何酌 減懲罰性違約金的判斷上,損害之金額或價額固然必須加以 考量,惟難謂係唯一之關鍵,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 勳璋科技公司上開舉止,不僅侵害我國國防安全,甚影響原 告就相關產品之研發,無論係對原告或我國國防武器之開發 ,實難以金錢衡量,故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 技公司抗辯違約金過高,應酌減違約金等節,並無所據。 ⑴就附件一編號1至11採購契約部分(變更後聲明第4項部分) 誠如前述,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就附件一編號1至11部分 ,藉由偽造、變造原廠證明文件,而領受產品之貨款款項總 計28,311,346元,以此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應為5,662,269元 (計算式:28,311,346元20%=5,662,26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上開款項亦未逾附件一編號1至11契約價金總額之20% ,故原告向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就附件一編號1至11採購 契約部分,依契約第19條第2款第2目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 金總計5,662,269元,確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⑵就附件一編號12採購契約部分(變更後聲明第1項部分) 另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就附件一編號12部分,藉由偽造、變造 原廠證明文件,而領受產品貨款款項部分,總計21,225,600 元,以此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為4,245,120元(計算式:21,22 5,600元20%=4,245,120元),該款項亦未逾附件一編號12 契約價金總額之20%,原告向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就附件一編 號12採購契約部分,依契約第19條第2款第2目之約定請求懲 罰性違約金共計4,245,120元,確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被告以下列金額項目主張抵充是否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另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責任,係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等構成要件該當行為,為其成立要件之一部,該法令則指一般人相互間之行為規範。而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除有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原則即屬違法性行為。是該項規定之「違反法令」,乃因違背一般人相互間之行為規範義務,具違法性要件之概念,其致他人受有損害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侵權行為責任之性質。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除就性質不宜合併者,另行制頒單行法,以為相關商事事件之優先適用外,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 ⑴被告、追加被告等人迭主張以附表二貨款、附表三保固金與 履保金等款項主張抵銷,然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丁○○、丙○○ 、乙○○、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己○○以上開故意侵權行為 ,侵害原告之權利,上開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揆諸前開 規定,因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丁○○、丙○○、乙○○、追加被告 勳璋科技公司、己○○等人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之債,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丁○○、丙○○、乙○○、追加被 告勳璋科技公司、己○○就故意侵權行為債務部分,自不得主 張抵銷,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丁○○、丙○○、乙○○、追加被告 勳璋科技公司、己○○等人此部分之辯詞,尚不可採(即變更 後聲明第2項、第5項部分)。 ⑵又按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 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 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 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①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就附件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契約部分:   原告於本院辯論期日表示就附表二所列尚未支付之款項金額 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四第227頁),而誠如前述,原告僅 能就被告丁○○、丙○○、乙○○、追加被告己○○有偽造、變造原 廠證明文件之產品部分解除契約,不得解除「全部」契約, 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既已提供產品予原告,原告卻尚未給 付附表二所示之貨款予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追加被告勳 璋科技公司對於原告所具附表二之貨款請求權自已為抵銷適 狀,故依民法第337條之規定,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得以 其對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請求權,就原告所主張之懲罰 性違約金債權為抵銷抗辯,是以,原告得向追加被告勳璋科 技公司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即5,662,269元),與追 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對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請求權(總 計40,969,978元)抵銷後,已無餘額可供原告再為請求懲罰 性違約金(計算式:5,662,269元-40,969,978元=-35,307,7 09元),原告無從再依其與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所簽立之 採購契約第19條第2款第2目約定,向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 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662,269元。 ②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就附件一編號12所示契約部分: ⓵原告於本院辯論期日表示就附表三所列尚未支付之款項金額 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四第227頁),而原告既僅能就被告 丁○○、丙○○、乙○○、追加被告己○○有偽造、變造原廠證明文 件之產品部分解除契約,不得解除全部之契約,就未解除契 約之部分,原告依其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所簽立採購契約之 第11條第1項之約定(本院卷一第33頁),應於保固期滿後 發還保證金予被告昂神國際公司。 ⓶然原告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所簽立之採購契約第11條第4項乃約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本院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⒌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全部保證金」(本院卷一第33頁),上開採購契約第11條第4項係針對不予發還保證金之情形,為明示之約定,綜觀該約定,僅第3款、第5款特別載明「全部保證金」、第7款則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本院卷一第33頁),換言之,倘若係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部分解約時,原告原則上應「按比例」發還保證金予廠商,惟上開約定之第5款事由卻載明「全部保證金」不予發還,顯然該條項之約定,已就相異事由是否發還「全部」或「部分」保證金,為不同之約定,誠如前述,廠商若為偽造、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行為,恐影響原告研發產品之品質,導致原告生產之產品良莠不齊,侵害原告契約利益甚大,是以該條款約定「全部保證金」不予發還,難謂有何不當或顯失公平之處,故縱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得向原告請求退還附表三所示總計63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然依兩造所簽立之採購契約第11條第4項第5款之約定,原告得不予發還該部分保證金。 ⓷再查,上開採購契約第11條第6項復約定「本院依本條文不發 還之履約保證金,得抵充依本契約法律關係下廠商對本院負 擔之損害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相當金額」(本院卷一第34 頁),依上開採購契約之約定,即便原告不發還履約保證金 ,然該金額得抵充原告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間之懲罰性違約 金,是以,縱使依原告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間所簽立採購契 約第11條第4項第5款之約定,原告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予被 告昂神國際公司,然依上開契約第11條第6項之約定,原告 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既得以抵充廠商即被告昂神國際公司 所負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抗辯以附表 三所示之金額抵充其應給付予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誠屬有 據,而原告得向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請求之違約金債權(即4, 245,120元),與原告得不發還予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之履約 保證金(即630,000元)經抵充後,原告僅可向被告昂神國 際公司請求3,615,120元(計算式:3,615,120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如原告得解除全部契約,被告得否就已合法驗收的價額依民 法第179 條抵銷?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誠如前述,原告得請求解除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 勳璋科技公司之契約範圍,僅限被告、追加被告等人有為偽 造、變造原廠證明文件之產品,其餘買賣標的部分,原告不 得解除契約,是以,除附件一編號1至12「標的」欄所示之 產品外,其餘買賣標的部分,原告既未合法解除契約,則原 告就該些部分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 間之採購契約,均仍合法有效之存在,原告自有法律上之原 因持有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依上開採 購契約交付之產品,從而,原告既未合法解除全部之契約, 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此部分主張抵 銷,即屬無據,並無理由。 ㈧若原告得以全部解除契約、或部分解除契約、得請求損害賠 償,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抗辯就有爭議已驗收交付之 採購產品(贗品或變造原廠證明書之產品),於原告未返還 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須該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方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而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 ⒉被告、追加被告等人雖主張於原告未返還有爭議且已驗收交 付之採購產品(即贗品或變造原廠證明書之產品),對於原 告所主張全部解除契約、部分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等請求權 ,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原告款項等語,然查: ⑴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丁○○、丙○○、乙○○、追加被告己○○、勳 璋科技公司因上開偽造、變造原廠證明文件之故意侵權行為 ,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向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丁○○、丙○○、乙○○、追加被告 己○○、勳璋科技公司等人請求損害賠償,上開被告、追加被 告等人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均非基於「契約」關係 (業如前述),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丁○○、丙○○、乙○○、 追加被告己○○、勳璋科技公司等人就其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務,自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⑵至於原告另得向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請求3,615,120元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此部分係因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具可歸責事由,由原告依兩造間之採購契約向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向原告請求返還有爭議且已驗收交付之採購產品,雖亦係基於兩造間簽立之採購契約,二者雖皆係因同一雙務契約,在事實上固有密切之關係,惟原告返還上開產品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顯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實質上亦無任何牽連性,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亦未提出二者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之證明,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就此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屬無據。  ㈨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丁○○、 丙○○、乙○○、追加被告己○○、勳璋科技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及對被告昂神國際公司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皆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並依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迄至111年10 月18日始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提出請求(原告雖於111 年11月29日復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變更最終之聲明, 然此部分僅涉及聲明之減縮,無礙遲延利息起算日之認定) ,故原告請求自上開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 即111年10月19日,本院卷三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 據,故逾上開期日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昂神國際公司部分(即附件一編號12 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昂神國際公司應給付3,615,120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昂神國際公司與被告丁○○、丙○○連帶賠償21,225,600元為有 理由;另原告與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部分(即附件一編號 1至11部分),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追加 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與告丁○○、乙○○就附件一編號1、2、3所 示之契約,連帶賠償原告881,200元、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 司與被告丁○○、丙○○就附件一編號4、5、6、7、9、11所示 之契約,應連帶賠償原告25,921,596元,及追加被告勳璋科 技公司與被告丁○○、丙○○、乙○○連帶就附件一編號8、10所 示之契約,應連帶賠償原告1,508,550元,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己○○與被告丁○○、乙○○就 附件一編號1、2、3所示之契約,應連帶賠償原告881,200元 、追加被告己○○與被告丁○○、丙○○就附件一編號4、5、6、7 、9、11所示之契約,應連帶賠償原告25,921,596元,及追 加被告己○○與被告丁○○、丙○○、乙○○連帶就附件一編號8、1 0所示之契約,連帶賠償原告1,508,550元(就附件一編號1 、2、3部分,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被告丁○○、乙○○與追 加被告己○○、被告丁○○、乙○○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法律關係 ;附件一編號4、5、6、7、9、11部分,追加被告勳璋科技 公司、被告丁○○、丙○○與追加被告己○○、被告丁○○、丙○○亦 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法律關係;另就附件一編號8、10部分 ,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被告丁○○、丙○○、乙○○與追加被 告己○○、被告丁○○、丙○○、乙○○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 及均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則因受敗訴判決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件一(本院卷四第53頁、第226頁) 附表二: 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以原告尚未給付之貨款金額主張抵銷(本 院卷四第194頁) 編號 公司 案號 發票金額 (新臺幣) 入帳委託書 (新臺幣) 備註 1 勳璋科技公司 YU100001P 10,632,910元 10,313,923元 詳參附件一 2 勳璋科技公司 YU10002P 927,200元 913,292元 詳參附件二 3 勳璋科技公司 YU09277P 6,744,640元 6,744,640元 詳參附件五 YU09277P 20,768,120元 20,518,903元 4 勳璋科技公司 YV09Z06A99PE 1,376,210元 1,376,210元 詳參附件七 5 勳璋科技公司 YV09Z06A99PE 37,400元 37,400元 詳參附件八 6 勳璋科技公司 YR10075P063PE-CS 1,605,610元 1,605,610元 詳參被證二       應總開出發票金額 應總入帳委託金額         41,552,090元 40,969,978元   附表三: 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以原告尚未退還之保 固金、履保金主張抵銷(本院卷四第195頁) 編號 公司 案號 未退保固金 (新臺幣) 未退履保金 (新臺幣) 繳納日期 應退還日期 1 勳璋科技公司 YV090029P-CS 129,360元 110/01/06 111/01/06 2 勳璋科技公司 YU09139P323PE-CS 165,600元 110/03/22 111/03/22 3 勳璋科技公司 YR09054P094PE-CS 44,178元 110/03/22 111/03/22 4 勳璋科技公司 YR09054P094PZ-CS 270,231元 110/04/07 111/04/07 5 勳璋科技公司 YB09227P613PZ-CS 273,950元 110/04/23 111/04/23 6 勳璋科技公司 YU090001P-CS 333,012元 110/05/05 111/05/05 7 勳璋科技公司 YR09054P094PE-CS 150,130元 110/06/28 111/06/28 8 勳璋科技公司 YR09054P094PE-CS 16,603元 110/07/07 111/07/07 9 勳璋科技公司 YR09054P094PE-CS 39,705元 110/07/07 111/07/07 10 勳璋科技公司 YZ000000000-CS 160,000元 110/03/15 111/03/15 11 勳璋科技公司 YU09387P 445,000元 110/05/17 111/05/17 12 勳璋科技公司 YU09327PD87P3E-CS 185,000元 110/06/03 111/06/03 13 勳璋科技公司 YU080020P-CS 146,637元 109/06/09 110/06/09 14 勳璋科技公司 YV08062PC27P1-CS 7,680元 109/10/07 110/10/07 15 勳璋科技公司 YC09109P164PE-CS 304,478元 109/12/10 110/12/10 16 勳璋科技公司 YC09109P164PE-CS 62,723元 109/12/10 110/12/10 17 勳璋科技公司 YR09054P094-CS 89,239元 109/06/18 110/06/18 18 勳璋科技公司 YR09054P094-CS 461,139元 109/06/18 110/06/18 19 勳璋科技公司 YR09054P094-CS 39,603元 109/06/18 110/06/18 20 勳璋科技公司 YU09277PA57-CS 1,415,000元 109/09/04 110/09/04 21 勳璋科技公司 YV09Z06PA99PE 168,000元 109/09/17 110/09/17 22 勳璋科技公司 YV08Z15P986PE-CS 70,000元 108/08/27 109/08/27 23 勳璋科技公司 XU07252PA97-CS 368,892元 107/11/21 108/11/21 小計 1,944,287元 3,401,873元 總計 5,346,160元 編號 公司 案號 未退保固金 未退履保金 繳納日期 應退還日期 1 昂神國際公司 YD09193P 315,000元 109/08/28 110/08/28 2 昂神國際公司 YD09193P 225,000元 109/08/28 110/08/28 3 昂神國際公司 XV09Z26PC53-CS 90,000元 109/10/13 110/10/13 總計 630,000元 附表四之1(本院卷三第357頁) 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抗辯交付之產品為「原廠貨」 編號 案號編碼 標案名稱 廠商 受領款項 (新臺幣) 未受領款項 (新臺幣) 1 YU080020P XU07252P 線性積體電路等294項 勳璋科技公司 0 275,375元 2 YU090001P XU07252PA97PE 線性積體電路等71項 勳璋科技公司 881,200元 3 YU100001P XU07252PA97PE 線性積體電路等54項 勳璋科技公司 0 1,046,425元 5 YB08273P441PE 繞線功率型固定電阻器等11項 勳璋科技公司 190,580元 8 YV08062PC27P1 電晶體等70項 勳璋科技公司 1,125,000元 9 YC09109P164PE 表面粘焊磁珠等62項 勳璋科技公司 329,500元 10 YU09139P323PE 線性積體電路等66項 勳璋科技公司 383,550元 11 YB09227P613PE 圓型接頭等6項 勳璋科技公司 8,696,800元 總計 11,606,630元 附表四之2(本院卷三第357頁) 被告昂神國際公司、追加被告勳璋科技公司交付之產品非為原廠 貨 編號 案號編碼 標案名稱 廠商 受領款項 (新臺幣) 未受領款項 (新臺幣) 4 YD08042P379PE 電容等27項 勳璋科技公司 6,019,140元 6 YV090005P YV08Z15P986PE 二極體 勳璋科技公司 1,960,000元 7 YV090029P YV08Z15P986PE 二極體 勳璋科技公司 4,195,576元 總計 12,174,716元 12 YD09193PA23PE 矽控整流器 昂神國際公司 21,225,600元

2024-10-04

TYDV-111-重訴-11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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