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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自該處」應予 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立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 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 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經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 25毫克之標準,不宜輕縱;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詐欺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釀成交通事故之結果,並斟酌其 飲酒後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相隔之時間,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並衡以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43號   被   告 林立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惟於民國113年9月8日凌晨1至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 薑母鴨店用餐及飲用啤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凌晨3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旁為警攔檢,並於同日 凌晨3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1

TPDM-113-交簡-1334-20241101-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陳政峰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經總統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9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僅增列修正 第1項第3款至第4款所定行為者,該項第1款至第2款規定則 未修正,而本案並非屬上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4款規定之犯行,是此次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 ,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 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 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 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 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甚高、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生 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   被   告 陳政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被告未履行原處分 所定應履行事項,經撤銷原處分,嗣經偵查結果,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峰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0時起,在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 之薑母鴨店,飲用米酒燉煮之薑母鴨湯,於同日2時許飲畢 後,猶於同日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 北市○○區○○○路000○0號9樓住處,於同日4時37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當場測試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發現已高達每公升0.52毫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峰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 度值測試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附卷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 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1

SLEM-113-士交簡-789-2024110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亭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亭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食用以酒精 烹煮之薑母鴨湯後」應更正為「食用含有酒精成分的薑母鴨 湯品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姚亭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 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 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 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已逾法 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速偵卷第11頁)暨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 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24號   被   告 姚亭妘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亭妘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16日)凌晨3時 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埔心路上之某薑母鴨店,食用以酒精烹 煮之薑母鴨湯後,其明知酒後仍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16)凌晨3 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亭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TYDM-113-壢交簡-1387-20241024-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晨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晨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晨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駕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駕駛車輛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 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 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81號   被   告 王晨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晨宇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 國113年9月21日清晨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薑母鴨店食用 摻有酒精之食物後,因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4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攔查,且當場對王晨 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 46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晨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緩起訴處分之撤銷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 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 或賠償。

2024-10-24

SLEM-113-士交簡-760-202410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4號 原 告 魏乘軍 被 告 陳靜怡 郭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靜怡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左側房屋( 即房屋面向馬路左側建物,原為薑母鴨店)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000元。 三、被告陳靜怡應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靜怡負擔27%,被告連帶負擔73%。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靜怡如以新臺幣32,2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靜 怡如每期以新臺幣6,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2 、3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0號左側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民國113年8月5日 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㈢第一項所示房 屋之所遺留不搬的任何物品,視為承租人拋棄所有權,出租 人得任意處置(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9月12日改依民 法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 陳靜怡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左側房屋(即房 屋面向馬路左側建物,原為薑母鴨店,下稱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㈢被告應自 113年8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本 院卷第83頁),經核原告變更請求權基礎乃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又原告確認訴之聲明㈠之被告,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 萬元、捨棄訴之聲明㈢部分,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另原告就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房屋位置為事實上之補 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靜怡自111年9月2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以經 營薑母鴨店,約定租期3年,自111年9月20日起至114年9月2 1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陳靜怡應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並 由被告郭文吉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租約)。詎陳靜怡 自113年4月起即未支付租金,迄至113年8月5日止,已積欠5 個月租金,原告於113年7月10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 )終止系爭租約,經被告於翌(11)日收受,故系爭租約已 於113年7月11日終止,另陳靜怡給付之押租金4萬元應依系 爭租約第5條沒收,是陳靜怡對系爭房屋已無任何權利,為 此,爰依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 房屋、給付積欠租金或不當得利,並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系爭信函 (含回執)、系爭房屋現況照片、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存 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至31頁、第51 至67頁),與其所述互核相符,足信有據;又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 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此為民法第455條前段明定。該條 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 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 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8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關係,且陳靜怡自113年4月 起未繳租金,積欠之租金已達2個月之租額,原告遂於113年 7月10日以系爭信函催告陳靜怡應於7日內付清積欠之租金, 並終止系爭租約,陳靜怡於翌(11)日收受等節,有系爭信 函及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29頁),原告逕以系爭信 函終止系爭租約,雖與上開規定不符,難認該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合法,然陳靜怡於收受存證信函後,迄原告於11 3年8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陳靜怡遷讓房屋,已有多時 ,陳靜怡仍未繳納租金,遲延給付逾2個月,當可認原告以 系爭信函催告陳靜怡繳納租金,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陳靜怡 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4 日將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於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故系爭租約於11 3年8月24日終止,則陳靜怡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 源,陳靜怡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是以原告依照租賃關 係終止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陳靜怡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應為可採。  ㈢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貳萬元,乙方不 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是拒納…」、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 月五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壹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 ,是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已明文約定每月租金額度 及各期租金給付之日期,陳靜怡自113年4月起即未繳交租金 ,系爭租約於113年8月24日終止,業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 租約向陳靜怡請求給付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8月24日止 之租金96,000元(〈2萬元×4個月〉+2萬元×〈24/30〉=96,000元 ),應屬有據。另依系爭租約第13條:「乙方如有違背本契 約各條項…丙方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郭文吉既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陳靜怡負連帶 給付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96,000元,應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 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無 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請求人請求無 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 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於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時,亦應為相同解釋。查系 爭租約於113年8月24日終止,則陳靜怡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之正當權源,卻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社會通常觀念,陳靜怡因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陳靜怡返 還自113年8月25日起之不當得利。依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 2萬元,是原告請求以系爭租約之月租金額作為計算不當得 利數額之標準,自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5日起 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數額,與前揭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 租金期間重疊,為無理由。又郭文吉僅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 證人,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8月24日終止,且原告亦未提出 郭文吉占用系爭房屋之任何事證,原告依系爭租約或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郭文吉按月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後之租金或 不當得利,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陳靜怡自113年8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至3項命被告給 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0-22

TYDV-113-訴-1854-20241022-1

重交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崇文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黃久剛 彭國偉 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劉榮祺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劉榮洲 劉吉成即通霄霸味薑母鴨店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吳昕紘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 1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即被告黃久剛(下稱被上訴人)11 2年度交易字第1692號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諭知無罪在案, 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之訴。茲據上訴人請求檢察官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仍維持被上訴人第 一審無罪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前開附帶民事訴訟 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HM-113-重交附民上-2-2024101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俊諺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民國113年 9月5日1時40分至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某薑母鴨店 食用含酒精之餐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時3 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與林森南路地下道口,為警攔檢 盤查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見速偵卷第19、23至25、3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 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被告卻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8毫克情形下,仍 貿然駕車上路,所為顯不可取;然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 濟等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方 式之犯罪手段、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30號   被   告 曾俊諺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諺於民國113年9月5日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某   薑母鴨店飲用含酒湯品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   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與林森南路地下道口,為警攔檢盤   查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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