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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4號 原 告 謝良超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林廷隆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 被 告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寬 訴訟代理人 游鈞智 林奐成 黃文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於民國110年1月29日以110年度士救字第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聲字第490號分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及追加之訴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 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313號判決駁回 上訴及追加之訴,原告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 年 度台上第57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 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車輛修復使之能正常行駛。如無法修復,應更換同型AU RIS1987c.c小客車1部予原告。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3萬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兩項均係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第 一項金額訴訟標的金額依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高者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依買賣價金核定為100萬5,000元;訴之聲明第2 項為33萬8,450元,合計134萬3,450元(計算式:1,005,000 +338,450=1,343,4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365 元(第 一審鑑定費用已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繳納55,000元, 非本院代墊,不另計算);第二審追加請求被相對人另應給 付139萬6,294元本息,合計請求240萬1,294元(計算式:1, 005,000+1,396,294=2,401,294),應徵第二審及第三審裁 判費各3萬7,288元,又法院依職權選任王至德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核定律師酬金30,000元,合計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 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1萬8,941元(計算式:14,365+37,288+3 7,288+30,000=118,941),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0-22

SLDV-113-司他-54-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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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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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52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李家葦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31,11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31,11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2

SLDV-113-司票-23527-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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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46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柏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9,8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69,8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2

SLDV-113-司票-23468-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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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53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范崴禎 牛中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金額新臺幣7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2

SLDV-113-司票-23539-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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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55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武婉甄即武玫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2,1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2

SLDV-113-司票-23558-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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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45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江維揚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26,43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26,43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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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859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林毓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4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8月20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2

SLDV-113-司票-23859-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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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59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昱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4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40,99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4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40,99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2

SLDV-113-司票-23598-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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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18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蕭瑞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05,17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05,17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1

SLDV-113-司票-23186-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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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292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白梅松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97,040元,其中之新臺幣6,56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97 ,04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6,56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1

SLDV-113-司票-23292-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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