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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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王文德 被 告 陳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6日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 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 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85元。 理由: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①新臺幣(下同)569,605元及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②29,970元及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關於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1月5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計55,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5,328元(計算式:569,605元+29,970元+55,753元=655,3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4,895元,尚應補繳3,885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3 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及表明編號2事項之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5-03-24

KSDV-114-補-63-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管委會選舉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楊明璋 被 告 愛菲爾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源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選舉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 335元,逾期未補,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當事人以電信 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於法院者,依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 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10條規定,並未排除上開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705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查原告係透過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 台起訴,而未在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然依前揭說明,線上 起訴並未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適用,是原告所提起訴 狀核與當事人書狀之程式不合。 二、次按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 外,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 以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 定。末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爭執者為被告社區113年12月14日住戶大會(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系爭會議)未將某些議案列入與選任管 理委員的程序有程序瑕疵,查原告以上揭未列入之議案與選 任委員為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 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物,無法 估算原告之客觀得受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000元後,應再補繳16,33 5元。 四、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附表「應補正事項」及「說明」 欄所示之起訴程式不備的情形,故命其應於如主文所示時限 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請求的金額或事項越多、裁判費有 可能就越高,視原告更正後的情形可能會有需再行補繳裁判 費的問題,一併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說明 1 起訴狀(原告載為「聲請狀」)上原告簽名或蓋章 起訴狀(原告載為「聲請狀」)上並無原告簽章。 2 訴之聲明(需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如訴請被告賠償需記載金額為若干元、訴請被告為某件行為,需清楚記載要對方做的具體行為的內容、不能僅空泛表示「要被告另提方法」、「另提補救」) 起訴狀(原告載為「聲請狀」)載明「請求事項」為「1.管委會公告,這次委員選舉程序瑕疵,另提可行辦法補救(例如無爭議的「棟委員」就完成,有爭議的重新選舉)2.管委會公告,這次議題辦法程序瑕疵,另提可行辦法補救3.上列管委會公告,意思是要公告讓住戶知道有這件事」,並未具體記載什麼叫做「可行辦法」、想要被告做什麼行為及相關法律依據,每個人的標準不一樣,說不定這在被告眼裡就是「可行辦法」,因此如果你不具體表示,法院根本沒辦法審理,法院也沒有辦法幫你決定被告應該怎麼做,如果有疑義,建議你去詢問專業人士。 3 所訴事實有法律上顯無理由之虞 1、請表明「請求權基礎」:即你是依據/憑藉哪一個法律的哪一條文(第幾條第幾項第幾款),或是規約、哪一份契約的第幾條可以要求被告照著你訴求的內容去做。 2、主張被告為程序瑕疵,然所謂程序需有據可尋,則必須說明被告究竟是違反了哪一條法律/規約/契約所約定的程序,不是自己單方面認為有瑕疵就有瑕疵。

2025-03-24

TYDV-114-訴-30-202503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86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宜芳即蔡佳容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蔡宜芳即蔡佳容已於民國110年5月9日死亡,此 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 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 死亡之人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21

TCDV-114-司促-7868-202503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83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沛臻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李沛臻已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三、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21

TCDV-114-司促-7839-202503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85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蘇駿騰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蘇駿騰已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21

TCDV-114-司促-7851-202503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84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羅番仔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羅番仔已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21

TCDV-114-司促-7845-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2號 原 告 鄭資慧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健成即銧信企業行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002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59,8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002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原告起訴狀列被告廖健成即銧信企業行有住、居所共2址,再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2025-03-21

KSDV-114-補-262-20250321-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麗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三、如對應補正事項有提出困難,得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 律師協助,以加速清算程序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 表: 一、請提出最近6個月「實際」收入證明(有發放薪資證明文件 之工作,請檢附薪資單或薪資袋;領取現金之臨時工工作或 打工部分則請自行上網列印薪資收入切結書填寫每月收入並 簽名,請勿僅書寫預估金額)。 二、請就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提出下列資料(或主張願以衛生福利 部所公布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122元列計, 則無庸提出下列資料):  ㈠請提出房屋租賃書。  ㈡請提出至少一期之水、電、瓦斯繳費單據。  三、請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  四、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 該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等資料;若無,則請自行申請並提出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供參。

2025-03-21

TYDV-114-消債清-59-202503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86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游錦輝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游錦輝已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21

TCDV-114-司促-7861-202503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86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曾叔丹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曾叔丹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曾叔丹已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21

TCDV-114-司促-786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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