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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李友朋」更正 為「甲○○」,證據部分補充「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甲○○之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 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含有調戲之 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 3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處罰之 「性騷擾罪」,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 條第1 、 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 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行為人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 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主要在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 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 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參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男身處囹圄 ,竟趁甲男不及抗拒而為本案性騷擾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 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心理感到不舒服並受到 傷害(參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 行(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為高中(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中有母親、弟弟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收容人基本 資料卡),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28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法務部○○○○○○○○○( 址設雲林縣○○鎮○○里○○○村0○00號,下稱雲二監)之受刑人 ,而李友朋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8時30分許,在雲二監○○舍 ○房,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甲男未防備且不及抗拒之時 ,以手戳甲男之生殖器1下,以此方式對甲男為性騷擾行為 得逞。 二、案經甲男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男於偵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 ○○○懲罰報告表、受刑人告知懲處紀錄暨陳述意見表、訪談 紀錄、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4-10-14

ULDM-113-虎簡-244-2024101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榮增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5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張榮增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張榮增提起上訴,於本院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44、10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 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 於上開科刑之諭知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依約履行賠償,原審量刑太重等語。辯護人則請求依刑法第 57條、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 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 」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 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 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A女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表示已感受到被告悔過之 誠意,願意給予機會(見本院卷第44、103至109頁),足認 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顯可憫恕」 ,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 言。本件被告於偵查時,與被害人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民 事和解,願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於簽署和 解書時當場給付2萬元,其餘23萬元約定自112年5年15日起 按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61頁),且自112年5月起迄113年7月止均按月履 行,有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81頁),並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獲A女之父諒解(見本院卷第10 8頁),足認其已有悔意,且依被告環抱及強吻A女之犯罪情 節,其強制猥褻之犯罪手段未及於其他隱私部位,若對被告 宣告處以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猥褻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 期徒刑3年,確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 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 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社區保全人員,對於社區住戶案發時年僅11 歲之A女,不知遵守職責、維護其安全,竟為逞一己性慾, 對於未滿14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年A女之身心遭受 創,嚴重影響A女之人格發展及身心健全情況,所為非予非 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於偵查中業與A女家屬達 成和解,迄今均由所屬保全公司按期給付,再由保全公司扣 除被告薪資方式賠償(見本院卷第53至81頁),並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擔任保全,收入每月3萬餘元,離婚,經濟狀況普通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暨A女及其父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希望從重 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32、137頁),嗣A女之父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本件已經和解,被告有悔過之意,願意給被告 一次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5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增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事 實 一、張榮增為址設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起訴書誤載為中平路) 某社區(詳細地址詳卷)之保全人員,於民國112年2月9日 凌晨2時45分許,在上址執行保全職務時,見未滿14歲之社 區住戶AD000-H112061(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下稱A女)下樓領取外送餐點,竟意圖性騷擾,在上址 社區大廳,先以言語假借關心A女,再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 以雙手觸摸A女左手,並反覆來回撫摸,待A女欲離開大廳搭 乘電梯返家之時,又以搭肩方式隨A女前往電梯處,嗣張榮 增見電梯處並無其他住戶,且為監視器之死角,竟意圖為滿 足自己之性慾,將前開性騷擾之犯意升高為強制猥褻之犯意 ,強行抱住A女,並拉住A女使其無法進入電梯,並不顧A女 之反抗,以嘴對嘴方式強行親吻A女,並再強抱A女,而違反 A女之意願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對被告張榮增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 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且其於案發當 時有撫摸A女手部及以搭A女肩膀方式一同前往社區電梯處等 性騷擾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其只有 在電梯前親A女臉頰,並未親A女嘴巴,自不該當強制猥褻行 為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2月9日凌晨2時45分 許,其下樓到社區大廳要拿外送食物,任職社區保全之被告 先詢問其會不會冷,後來被告就伸手摸其的手,叫其也去摸 被告的手,其拒絕,並走到電梯口準備上樓回家,被告就尾 隨其,並拉其去沒有監視器的地方,抱其抱很久,還伸舌頭 出來強吻其,其沒有張嘴,且想要掙脫被告、想要把被告推 開,但被告又把其拉回來強吻,被告所為讓其非常不舒服等 語(偵卷第13至17頁);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其去拿外 送,被告問其會不會冷,並且伸手摸其的手,其跟被告說不 要摸其的手,被告還是繼續摸,且其試著要把手抽回來,也 抽不回來,接著其從中庭要走回電梯準備上樓回家,其按了 電梯後,被告就從正面環抱其,並強吻其,其有掙扎且試圖 要躲被告,但躲不掉,還是被他親到,親了大概1分鐘多, 其跟被告說要回家了,被告才放其走,其回家後立刻跟爸爸 說,就去報警等語(偵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被告是其居住社區的保全人員,其於112年2月9日凌晨2時45 分許,到社區1樓拿外送時,被告先跟其搭話,並把其手拉 過去摸,其有試著想要把手拿走,但因為被告力氣很大所以 逃脫不了,後來被告就挽著其肩膀走到電梯口那邊,接著被 告就強吻其,還從正面用雙手環抱住其,不讓其離開,其試 著按電梯要逃脫,被告又將其拉住不讓其進去電梯,之後又 再抱其並且強吻,被告是親其的嘴唇,就是把其的臉挪過去 親,當時其完全沒辦法逃脫,也沒辦法講話,過程中其覺得 很噁心,最後其跟被告說要上樓回家了,被告才放其走,其 回到家後,爸爸詢問其怎麼去那麼久,其就跟爸爸說被樓下 管理員親了,爸爸就帶其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32頁 )。稽諸證人即告訴人A女上開於偵審期間歷次所證內容始 終一致,且被告係為其住處大樓之保全人員,彼此間並無仇 隙恩怨,證人A女當無任何動機羅織被告不實罪名之必要: 再觀A女於案發當日凌晨4時許,旋即前往派出所報案,此有 其警詢筆錄在卷可考(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詢問時間欄參照 ),由A女此事發後旋即報警之反應以觀,亦可徵其上揭證 述並非憑空虛捏。 ㈡再者,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A女於社區 電梯門前,欲走進電梯時,旋即被拉住往後退,且斯時A女 身邊可見被告雙腳站立在旁,其後A女側對電梯門欲再往電 梯內跨步時,其上半身又被拉住而呈現彎腰狀,隨後A女之 右腳支撐不住又退回後方;嗣於A女一人進入電梯後,馬上 先按關門鍵,才按樓層鍵,且A女旋即伸手抹嘴,並拉了一 下微歪的衣領後,再度抹嘴並摀住嘴巴等情,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79、83至101頁),可 見A女於案發當時確有遭被告強行拉扯,致其無法順利進入 電梯等情;此外,A女於偵訊時尚明確證稱:現場監視器畫 面所示,其進電梯後在擦嘴巴,是因為被告強吻其,其覺得 很髒、很害怕,且在電梯裡面其就哭了等語(偵卷第51頁) ,是A女上開證詞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情形互核一致, 而由A女於進入電梯後立刻先按關門鍵,且擦拭嘴部,並整 理衣領不整處等情節綜合以觀,顯見其於案發當時確有遭被 告強抱及強吻嘴巴等情形,至屬明確,被告空言辯稱其僅有 親吻A女臉頰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主張其所為僅屬性騷擾云云。然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性 騷擾意圖,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以突襲、短暫之方式,對其 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之行為,含有調戲意味,使被害人有不舒服之感覺 ,但不符合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強制猥褻」 與「性騷擾」雖均屬與性意涵有關之犯罪,然二者於行為人 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上對被害人性自主及身體控制權之侵害程 度殊有差異,且所侵害之法益,前者係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 權,即被害人之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及身體控制權,後 者則尚未達侵害性意思之自由(因被害人於遭突襲之瞬間根 本不及形成其性自主意識),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 、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經查,本 件被告趁與A女搭話聊天,而A女不及抗拒之際,撫摸A女手 部及搭A女肩膀,嗣A女欲搭乘電梯離去時,被告仍不願罷手 ,升高犯意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抱住A女,並拉住A女不 讓其進去電梯,繼而又再為強吻A女嘴唇及強抱A女身體等行 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A女斯時已明確表示反抗之意 ,被告仍違反A女意願,持續親吻A女嘴唇及強抱A女身體, 其所為上開行為顯非趁A女不及防備之際為之,而已達妨害A 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之程度。況且,被告親吻A女 嘴唇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在客觀上當屬足以誘起他人 性慾之舉動,且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之性慾,顯見被告係基 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甚明,此與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而短暫、不 當碰觸A女手部或肩膀之行為顯屬有間,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本案所為當屬強制猥褻,而非僅止於性騷擾行為,故被告 上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原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之時,撫摸 A女手部及搭A女肩膀,嗣A女以閃躲表示反對之意後,被告 仍不顧A女之意願逕行強抱A女,拉住A女不讓其離去,並繼 而再強吻A女嘴唇及強抱A女身體,則被告係於實行性騷擾行 為繼續中提升其犯意為強制猥褻犯意,而繼續對A女實行強 制猥褻行為,其犯意提升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應 整體評價為一罪,而以提升後之新犯意即強制猥褻罪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並有同法第2 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224條之1所定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為加重強制猥褻罪論處。又刑法第224條之1(有同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情形)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所 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社區保全人員,對 於社區住戶A女,不知遵守職責、維護其之安全,竟為逞一 己性慾,對於未滿14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年幼A女 之身心遭受重創,嚴重影響A女之人格發展及身心健全情況 ,所為甚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及於偵查中業與A女家屬達成和解,迄今均由所屬 保全公司按期給付分期賠償數額(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3 2頁),及於偵查中雖曾一度坦承全部犯行,然於本院審理 時則否認強制猥褻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13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TPHM-113-侵上訴-13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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