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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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王卉蓉 代 理 人 潘妤婕 相 對 人 凱成萬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1月1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1,410元之內 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相關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就113年8、9月工資 、資遣費部分成立調解,相對人既同意於113年11月20日前 給付聲請人71,410元,惟未遵期支付,故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內容,業 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聲請人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 15頁),另有調解紀錄附件、本院法官助理與聲請人代理人 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從而, 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2-27

KSDV-113-勞執-87-20241227-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張崴凱 代 理 人 潘妤婕 相 對 人 凱成萬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1月1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2,638元之內 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相關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就113年8、9月工資 、資遣費部分成立調解,相對人既同意於113年11月20日前 給付聲請人72,638元,惟未遵期支付,故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內容,業 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聲請人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 15頁),另有調解紀錄附件、本院法官助理與聲請人代理人 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從而, 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2-27

KSDV-113-勞執-103-20241227-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金正英 代 理 人 潘妤婕 相 對 人 凱成萬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1月1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4,348元之 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相關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就113年8、9月工資 、資遣費部分成立調解,相對人既同意於113年11月20日前 給付聲請人154,348元,惟未遵期支付,故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內容,業 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聲請人存摺封面及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 另有調解紀錄附件、本院法官助理與聲請人代理人之公務電 話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從而,聲請人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2-27

KSDV-113-勞執-49-20241227-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林睿羚 代 理 人 潘妤婕 相 對 人 凱成萬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1月1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4,931元之內 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相關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就113年8、9月工資 、資遣費部分成立調解,相對人既同意於113年11月20日前 給付聲請人64,931元,惟未遵期支付,故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內容,業 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聲請人存摺封面及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 另有調解紀錄附件、本院法官助理與聲請人代理人之公務電 話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從而,聲請人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2-27

KSDV-113-勞執-79-20241227-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陳崇旗 代 理 人 潘妤婕 相 對 人 凱成萬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1月1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3,616元之 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相關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就113年8、9月工資 、資遣費部分成立調解,相對人既同意於113年11月20日前 給付聲請人153,616元,惟未遵期支付,故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內容,業 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另有調解紀錄附件、本院 法官助理與聲請人代理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 29頁至第31頁),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2-27

KSDV-113-勞執-88-20241227-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李嘉雯 代 理 人 潘妤婕 相 對 人 凱成萬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1月1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9,448元之 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相關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就113年8、9月工資 、資遣費部分成立調解,相對人既同意於113年11月20日前 給付聲請人129,448元,惟未遵期支付,故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內容,業 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聲請人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 15頁),另有調解紀錄附件、本院法官助理與聲請人代理人 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從而, 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2-27

KSDV-113-勞執-90-2024122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洪日富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陳彥姍律師 被上訴人 林子淳 法定代理人 林家瑞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 1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2項,簡易訴 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 ,原訴可認為已因此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 ,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 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 參照)。 二、查上訴人甲○○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共同經營益大商務旅 館(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益大商旅)之合夥關係不 存在;㈡被上訴人乙○○應將登記其名下益大商旅之出資額新 臺幣(下同)2萬元移轉登記予甲○○(原審卷第9頁),其後 於原審變更聲明為:乙○○應將登記其名下益大商旅之出資額 2萬元移轉登記予甲○○(原審卷第547頁);原審判決甲○○敗 訴後,其不服而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乙○○應將登記其名下益大商旅出資額2萬元移 轉登記予甲○○(本院卷第11頁);甲○○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上訴聲明:確認兩造間共同經營益大商旅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本院卷第251、310頁),是以甲○○所為前開上訴聲明之變 更,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於 甲○○原聲明請求乙○○應將登記其名下益大商旅出資額2萬元 移轉登記予甲○○部分之訴,因其上訴聲明之變更合法,已非 屬本件繫屬範圍,先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甲○○原主張其與乙○○間就乙○○所有益大商旅出資額2萬元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請求乙○○應將登記其名下益大商 旅出資額2萬元移轉登記予甲○○,其後於本院主張洪曉貞未 得合夥人甲○○同意,而贈與益大商旅出資額2萬元予乙○○, 因洪曉貞未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自不得將其所有出資額2 萬元轉讓予乙○○,是以益大商旅之合夥人是否有乙○○即不明 確,對益大商旅之經營有所影響,堪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乙、實體事項 一、甲○○起訴主張:  ㈠甲○○與乙○○之母洪曉貞為兄妹,被繼承人曾姿惠於98年12月3 0日死亡,曾姿惠之繼承人為配偶洪金循、子女即訴外人洪 有奇、甲○○、洪曉貞等4人;曾姿惠死亡後,其遺有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益大商務旅館(下稱益大商旅),及 該商旅建物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嗣於99年間,洪 金循、洪有奇、甲○○、洪曉貞簽訂協議書(下稱甲協議書) 約定益大商旅經營權及系爭房地均按每人應繼分4分之1比例 分歸取得,惟洪曉貞繼承部分乃借用甲○○名義,洪金循繼承 部分借用洪有奇名義為繼承登記,並由洪有奇出名登記為益 大商旅負責人,但委託洪金循負責經營。  ㈡嗣洪金循於106年10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洪有奇、甲○○、洪 曉貞3人,嗣於107年5月30日甲○○與洪曉貞分別簽訂協議書 (下稱乙協議書)及合夥契約書,前者約定由洪曉貞繼承自 洪金循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並借名登記 於甲○○名下;後者則約定益大商旅資本額為100萬元,由甲○ ○與洪曉貞各出資50萬元。另甲○○與洪有奇間確認合夥執行 人訴訟,業於109年3月30日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98號成 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甲○○願給付洪有奇5800萬元,洪 有奇則願協同辦理益大商旅由合夥變更為上訴人獨資之商業 登記,並向高雄市政府辦理旅館業轉讓程序,及自107年3月 13日起退出益大商旅合夥關係,不再就益大商旅合夥關係及 經營事業主張任何權利,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 為2分之1)移轉登記予甲○○,同時甲○○亦已給付洪曉貞180 萬元使其退夥,洪曉貞則以「第三人」名義參與系爭和解, 至此益大商旅實質已為甲○○獨資經營之事業。  ㈢甲○○為免辦理前揭變更商業登記之清算申報及解散等繁瑣程 序,另於109年4月15日與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洪曉貞簽立合 夥契約書,約定由甲○○登記為負責人,並表明益大商旅資本 額100萬元,分別登記為甲○○出資98萬元,及借用乙○○名義 出資2萬元,並已於翌日即109年4月16日向高雄市政府辦理 商業登記獲准。惟乙○○並無實際出資,亦未共同參與益大商 旅經營,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原審聲明:乙○○應登記其名下益大商旅之出資額2萬元 移轉登記予甲○○。 二、乙○○則以:兩造間就益大商旅合夥事業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乙○○所占益大商旅出資額2萬元部分,係由母親洪曉貞 繼承自其父母即曾姿惠、洪金循而取得,嗣於107年5月30日 洪曉貞與甲○○簽立系爭乙協議書,約定由洪曉貞與甲○○各占 出資額2分之1即50萬元合夥經營益大商旅,其後洪曉貞因債 務問題,復於109年4月15日將其名下50萬元出資額,其中48 萬元借名登記於甲○○名下,其餘2萬元則贈與乙○○而登記於 其名下,而成為益大商旅之合夥人,甲○○對此亦知之甚詳, 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甲○○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甲○○敗訴,甲○○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 並陳稱:甲○○不爭執其與洪曉貞間就益大商旅有合夥關係存 在,但洪曉貞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 30號確認營業讓與關係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上字事件)113 年5月3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其將益大商旅2萬元出資額贈與 乙○○,兩造間就益大商旅合夥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變更訴之 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共同經營益大商旅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乙○○則聲明:甲○○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4-186頁)  ㈠曾姿惠、洪金循為夫妻(先後於98年12月30日、106 年10月1 5日死亡),其2人為洪曉貞、甲○○、洪有奇父母,乙○○為洪 曉貞之子。  ㈡曾姿惠於98年12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洪金循、子女 洪有奇、甲○○、洪曉貞;而曾姿惠死亡後,99年間洪金循、 洪有奇、洪曉貞、甲○○簽訂系爭甲協議書,約定上開4人就 曾姿惠之遺產應繼分各為4分之1 ,系爭房地及益大商旅之 經營權暨附屬財產,均按各人應繼分取得,但洪曉貞借用甲 ○○名義辦理繼承登記,而洪金循則借用洪有奇名義辦理繼承 登記,有系爭甲協議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09-115頁)。  ㈢益大商旅營業址所在之系爭房地原為曾姿惠所有,99年4月16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洪有奇,應有部分各 2分之1;洪有奇再於110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甲○○,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6-161頁)。  ㈣益大商旅之設立暨變更登記狀況如下(本院卷第163-167頁) :  1.92年11月19日設立登記,組織為獨資,負責人為曾姿惠,出 資額為100萬元。  2.95年8月16日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蕭永芬,組織為獨資,出 資額為100萬元。  3.95年9月6日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曾姿惠,組織為獨資,出資 額為100萬元。  4.99年5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並變更組織為合夥、負責人為 洪有奇、上訴人,出資額各50萬元。  5.109年4月16日辦理負責人、合夥人變更,負責人為上訴人、 乙○○,出資額各98萬元、2萬元。  ㈤甲○○、洪有奇於99年5月13日簽立合夥契約書,雙方約定就益 大商旅資本額100萬元,雙方出資額各占50萬元,有該合夥 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5頁)。  ㈥洪金循於106年10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洪有奇、甲○○ 、洪曉貞。  ㈦甲○○、洪曉貞於107年5月30日簽訂系爭乙協議書,雙方約定 洪曉貞自洪金循繼承而得之應繼分3分之1,借名登記於甲○○ 名下,有系爭乙協議書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17-118頁)。  ㈧甲○○、洪曉貞於107年5月30日亦簽訂合夥契約書,雙方約定 益大商旅資本額為100萬元,並由甲○○、洪曉貞出資額各50 萬元,有該合夥契約書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19-120頁)。  ㈨甲○○、乙○○於109年4月15日簽立合夥契約書,雙方約定益大 商旅資本額100萬元,分別由甲○○占98萬元、乙○○占2萬元, 甲○○並以前揭內容辦理商業登記,於109年4月16日獲登記核 准,有該合夥契約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 第21頁、本院卷第117頁)。  ㈩甲○○前對洪有奇提起確認合夥執行人等訴訟,甲○○、洪有奇 、洪曉貞於109年3月30日成立和解,而該和解筆錄第5條載 明洪有奇承認於107年3月13日已退出益大商務旅館合夥關係 等語,有該和解筆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6-18頁)。 五、兩造爭點   甲○○請求確認兩造間共同經營益大商旅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甲○○抗辯洪曉貞贈與益大商旅出資額2萬元予乙○○,未得全 體合夥人之同意,因此兩造間就益大商旅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等語,然查:  ㈠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 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違 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683條、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洪曉貞就其先後繼承曾姿惠、洪金循所遺益大商旅之出資額 部分,均借名登記予甲○○名下,而洪金循繼承曾姿惠所遺益 大商旅出資額部分,則借名登記於洪有奇名下,因此甲○○、 洪有奇於99年5月13日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就益大商旅資 本額100萬元,出資額各占50萬元;又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 之約定,洪有奇承認其自107年3月13日退出益大商旅之合夥 關係;另甲○○、洪曉貞於107年5月30日簽訂合夥契約書,雙 方約定益大商旅資本額為100萬元,並由甲○○、洪曉貞出資 額各50萬元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洪曉貞所有益 大商旅之出資額自始借名登記於甲○○名下,而洪有奇既於10 7年3月13日即已退出益大商旅合夥關係,甲○○、洪曉貞復於 107年5月30日簽立合夥契約書,雙方約定出資額各50萬元, 因此自107年5月30日起,益大商旅之合夥人即為甲○○、洪曉 貞無訛,僅洪曉貞所有出資額50萬元仍借名登記於甲○○名下 ,洪曉貞若欲轉讓出資額予第三人,仍需取他合夥人即甲○○ 之同意。  ㈡洪曉貞於系爭上字事件113年5月3日準備程序中證述:我有益 大商旅實質上股份,出資額比例48%,乙○○所有出資額2%是 我轉讓給他的,這是在我大哥洪有奇退出時,我與二哥甲○○ 及乙○○去登記合夥契約時,我贈與乙○○等語(本院卷第277- 279頁);而乙○○對其所有益大商旅出資額2萬元係因洪曉貞 贈與而取得一事,亦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4頁);又甲○○ 、乙○○於109年4月15日簽立合夥轉讓同意書(本院卷第277- 287頁),雙方約定益大商旅資本額100萬元,分別由甲○○占 98萬元、乙○○占2萬元,甲○○並以前揭內容辦理商業登記, 於109年4月16日獲登記核准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洪 曉貞所有出資額50萬元始終借名登記於甲○○名下,益大商旅 之合夥人為甲○○、洪曉貞一節,業已說明如前,若甲○○不同 意洪曉貞將其所有出資額2萬元贈與乙○○,依常理甲○○不會 簽立上開合夥轉讓同意書,事後亦不會持該同意書及乙○○之 法定代人洪曉貞出具之未成年子女商業登記法定代理人同意 書,辦理益大商旅合夥之商業登記(本院卷第293、295、11 7頁),顯見甲○○對洪曉貞贈與益大商旅出資額2萬元予乙○○ 一事,當知之甚詳,而於上開合夥轉讓同意書簽名,是以乙 ○○為益大商旅之合夥人,應堪以認定,甲○○前開主張,難認 有據,不予採認。 七、綜上所述,甲○○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 間共同經營益大商旅之合夥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自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因甲○○在本院為訴之變更合法,本 院依甲○○變更之訴為裁判,原審判決即當然失效,附此敘明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 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2-26

KSDV-112-簡上-10-20241226-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83號 原 告 陳榮宗 上列原吿與被告永通國際運輸報關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 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就勞動契約之原因事實,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任職被告之起迄時間。 ㈡原告之職稱(或說明擔任何職務)。 ㈢約定之月薪為多少錢(如非月薪制,請說明約定之計薪方式)。 ㈣約定每月幾號領薪?每次領薪是領取哪一個時期之工資(如8月5日領上個月即7月全月工資)? 2 請求「資遣費」部分,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勞動契約何時因何故終止?【請提供具體日期】 ㈡被告是透過「誰」於「什麼時候」用「什麼方式」解僱原告? ㈢請說明原告主張勞動契約終止日前「7」個月,每個月原告之工資數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據。(如薪資轉帳紀錄、薪資單,若係匯款給付,請提出匯入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證據請依先後次序排列並編頁(頁數格式以A1、A2等方式類推編頁),主張「數額」請以螢光筆標註。】 ㈣主張「平均工資」為何?(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再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應說明該數額如何計算得出且提出計算式)。 ㈤陳明「請求資遣費」之計算式。 ㈥表明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此項金錢,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 3 請求「特休未休工資」,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是在「何時」自「何時」之年資產生之特別休假?(如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8月2日滿6個月以上、未滿1年,具3日特休;自107年1月1月起至108年2月3日,1年以上2年未滿,具7日特休) ㈡前開期間已休之特休日數為何?未休之特休日數為何? ㈢主張「1日工資」為何?(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所謂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另應說明該數額如何計算得出且提出計算式)。 ㈣陳明「特休未休工資」之計算式。 ㈤表明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此項金錢,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 4 原告於113年8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所要請求之勞退提撥補償新臺幣345,600元,是要請求被告補提撥勞退金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嗎?如是,就請求「勞退金提繳」部分,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是「什麼時候」起至「什麼時候」為止,所產生勞退金提撥不足之情形? ㈡勞工主張雇主對勞退金提撥不足之起迄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主張各月份之工資數額何?(如薪資轉帳紀錄、薪資單,若係匯款給付,請提出匯入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證據請依先後次序排列並編頁(頁數格式以A1、A2等方式類推編頁),主張「數額」請以螢光筆標註】。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㈢雇主就系爭期間每月應提撥之金額為多少?(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雇主應依主管機關擬定之月提繳分級表,提撥至少6%勞退金,請檢附各該年度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分級表,就主張應提撥之級距請用螢光筆註記。) ㈣雇主就系爭期間實際提撥之金額為多少? ㈤主張雇主仍有提撥不足之計算式為何? ㈥提出原告受僱於被告時該月份起至提出書狀為止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上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查詢後列印】,應可看出各個雇主於各月分實際替原告提撥之數額,「不要」提出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查詢結果。 ㈦表明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此項金錢,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 5 表明編號1至4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如有證物,正本、繕本均需含證物,並表明證物之待證事實,若提出之證物與本件無關將退還),書狀請依上開編號順序依序分點表明,針對問題回答,勿敘及與本件無關事項,亦勿提出與本件無關之證物,又前已提出之證物勿再重複提出。

2024-12-26

KSDV-113-勞訴-183-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黃玨勛 代 理 人 黃彥鳴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為由,向本院聲 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8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並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等語,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無效。 二、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 1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本院卷第9-10頁)。  ㈡上開裁定業於113年7月1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迄今已滿4個月 ,且無人申報權利(本院卷第11-13、23-25頁)。  ㈢依上開證據,聲請人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前段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發票人:黃玨勛 受款人:達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付款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港都分行 帳號:00719101098430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61,580元 發票日:民國113年7月17日 支票號碼:KS0159644

2024-12-26

KSDV-113-除-316-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6號 原 告 吳宗穎 被 告 葉振賢 葉高松 葉國慶 葉月娟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許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 件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517,23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59平方公尺× 當期公告現值263,000元/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30 =517 ,23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26

SLDV-113-補-140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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