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許○堯
相 對 人 施○瑜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另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
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100,000元者,500元;二、
1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元者,1,000元;三、1,000,0
00元以上未滿10,000,000元者,2,000元;四、10,000,000
元以上未滿50,000,000元者,3,000元;五、50,000,000元
以上未滿100,000,000元者,4,000元;六、100,000,000,00
0元以上者,5,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
(三)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
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
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⒉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
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
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
(一)本件聲請人己○○請求相對人甲○○給付未成年子女丁○○、戊○○
、乙○○、丙○○扶養費,因未成年子女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
利義務主體,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各別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二)故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自民
國113年5月5日起至各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即116年11月
29日、118年2月16日、121年11月5日、121年11月5日),按
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9,722元之扶養費,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之規定,本件係因定期給付涉訟,而未成年子女丁○○係民
國00年00月00日生,至其成年116年11月29日止計算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為408,324元【計算
式:113年5月5日起至116年11月29日共經過42月,9,722元×
42月=408,324元】;未成年子女戊○○係000年0月00日生,至
其成年118年2月16日止計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
程序標的金額為554,154元【計算式:113年5月5日起至118
年2月16日共經過57月,9,722元×57月=554,154元】;未成
年子女乙○○係000年00月0日出生,至其成年121年11月5日止
計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為991,64
4元【計算式:113年5月5日起至121年11月5日共經過102月
,9,722元×102月=991,644元】;未成年子女丙○○係000年00
月0日出生,至其成年121年11月5日止計算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為991,644元元【計算式:113
年5月5日起至121年11月5日共經過102月,9,722元×102月=9
91,644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
款之規定,應各徵收裁判費1,000元(合計共4,000元)。
(三)因聲請人並未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113年10月25日前繳納,
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TTDV-113-家親聲-54-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