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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3號 被 告 百億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三明 上列被告與原告陳思言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34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前段 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勞訴字第14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揆諸 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聲明請求新臺幣 (下同)444,8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另原告請 求被告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 ,000元,是本件應徵收裁判費合計7,850元【計算式:4,850 +3,000=7,850】由被告負擔,又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4,61 6元,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34元 【計算式:7,850-4,616=3,234】,並依首揭規定,於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6

TYDV-114-司他-33-20250326-1

司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志遠 相 對 人 涂沛琳即素食倉館 送達處所:屏東縣○○鄉○○路○○巷00號 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所明定。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5號裁定確定,並諭知聲 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 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500元,並加給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6

PTDV-114-司他-4-2025032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41號 原 告 周峻安 被 告 蘇成法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6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月14日4時44分許,在原告所管領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之好客娃娃屋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 成危險之鐵棍,破壞該店內之娃娃機台零錢箱,而竊得新臺 幣(下同)500元後逃離現場,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拿原告那麼多錢。且我無力一次清償,待 執行完畢之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103 號刑事判決判處「蘇成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 實。又被告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竊之金額12,000元,惟依前開判決 僅認定原告遭竊之金額為500元,就其餘部分原告則未提出 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元部分應 屬有據,其餘部分尚乏依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3-26

PCEV-113-板小-4241-2025032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17號 原 告 彭治嘉 被 告 林家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0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8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7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7時4分許,無照駕駛偽造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山路3段551巷交叉路口 而欲右轉中山路3段551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 方向直行行駛至此,兩造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右手、雙下肢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 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8,550元、就醫交通費8,646元、系爭機車之修 理費27,500元,及因上開傷害致需休養4日,受有5,632元 之薪資損失,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4,422元; 又事故當時,其確定其當時整台車都過了,所以其無法看 到被告是要右轉或直行,且被告沒有打方向燈,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關於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9號起訴書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且被告 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 :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而支出醫療費用8,550元, 業據其提出立格推拿養生館收據、昌樓骨科診所收據及台 南市立醫院急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5至29、33頁),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自住家來回醫療院所,有時搭車、有時騎車, 額外受有油資8,646元之損害,而自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之租屋處分別至台南市立醫院、昌樓骨科診所之距離約 為9.1公里、6.6公里、自新竹住處至立格推拿養生館之距 離約18.4公里,並依原告提出之單據計算,台南市立醫院 為2趟、立格推拿養生館為10趟、昌樓骨科診所為80趟, 總計為730.2公里(計算式:【9.1×2】+【6.6×80】+【18 .4×10】),及參照汽油歷史價格資料(本院卷第63至73 頁),於事發當時之95汽油價格為每公升33.1元,原告主 張以每公升31.6元計算,亦屬合理。又原告之機車為RACI NGS125,其能源效率之測試值每公升為42公里,則據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應為549元(計算式:730.2 ÷42×31.6元=5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⒊機車修理費    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合計27,500元(含工資4,200元、零 件費用23,300元),有估價單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 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參照卷附之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5頁), 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9年(即民國108年)11月出廠 ,直至112年9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 逾3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費用為2,330元(計算式:23,300×1/10=2,330) ,是被告此部分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即為6,530元(2,330 +4,200=6,530)。   ⒋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休養4日,依每日薪資1,408元計算,共 受有5,632元之工作損失,並提出昌樓骨科診所114年1月9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1頁),惟原告無法提出在 職證明及薪資證明,本院審酌依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之年齡 ,應可獲取至少基本工資之薪資,依112年之基本工資26, 400元計算4日之工作損失為3,520元(計算式:26,400元÷ 30×4=3,5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 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 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 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現為健身房教練,大學就讀中,月 收入約15,000元,業據原告於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 61頁),並參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 產查詢結果之財產情形,及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復原 時間,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形,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4,422元,應屬適當。   ⒍從而,上開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3,571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550元+就醫交通費549元+機車修 理費用6,530元+工作損失3,520元+慰撫金24,422元=43,57 1元)。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並無行車記錄器錄影可供參考,本院參酌被告於偵查時之 陳述:其要右轉加油站旁的巷子,對方從其旁邊撞上來, 有確認來車,但沒看到有來車,其認為是原告車速過快等 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9號卷第42頁) 、原告於偵查時之陳述:被告當時開車在其前方,停等紅 燈,其到時變成綠燈,其想從右側超車過去,其想說要加 速通過,過了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時,其整台機車已經超 過被告的汽車,被告越靠越近,其一回頭,被告的汽車就 撞上,被告的前車頭撞到其後車尾等語(同上卷第29頁) ,可知原告當時之行車動態是要超越被告車輛,而在無行 車記錄器畫面或監視器畫面之前提下,尚難認定原告所主 張其騎乘之系爭機車已完全超越被告之車輛,並參酌上開 兩造之陳述,應認被告固有右轉彎未注意右側車輛之過失 ,惟原告超越被告車輛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亦有過失 ,並參照兩造過失之情節,認兩造應各負50%之責任,本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鑑定亦同此結論,有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同上 卷第33至34頁),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 額5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21,786元(計算式:43, 571元×50%=21,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7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1紙在卷可憑(附民卷第3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 86元,及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 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之裁判費1,000 元),其中23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25

TNEV-113-南小-1717-202503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4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蓓琳 高柏峰 被 告 黃宏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8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起,借住在友人訴 外人張永忠向訴外人劉慶弟承租、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房間 (地址詳卷,該處為分租套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日10時30分許,未獲訴外人劉 慶弟同意即侵入其房間,徒手竊取劉訴外人劉慶弟放置在房 間化妝台抽屜內之原告與訴外人劉慶弟間所簽訂信用卡契約 核發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1張(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 訴),得手後離開現場。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訴外人劉慶 弟之同意或授權,持上開竊得之系爭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 刷卡時間,至附表所示刷卡商店,分別結帳購買不詳商品, 並冒用訴外人劉慶弟名義,在附表所示之消費簽帳單之持卡 人簽名欄偽簽「劉慶弟」之署名2枚而偽造完成具收據及請 款單性質而屬私文書之簽帳單,再交付該店員工而行使之,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上開店員工陷於錯誤而同意上開消 費,刷卡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6,636元,足以生損害於 訴外人劉慶弟、原告及上揭特約商店職員確認持卡人身分之 正確性。原告因而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亦誤信為訴外人劉慶 弟本人所為信用卡交易而代原告如數墊付上開款項。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36,6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系爭信用卡,並持以消費 ,致原告因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本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確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盜刷系爭信用卡消費,致原告代墊簽帳消費款予特約商店 ,使原告受有36,636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6,636元, 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商店 刷卡金額(新臺幣) 0 112年11月3日2時43分許 屈臣氏S0090松江店 829元 0 112年11月3日4時41分許 屈臣氏S0295林森店 3759元 0 112年11月3日4時57分許 屈臣氏S0090松江店 8887元 0 112年11月3日16時19分許 康是美生活藥妝店頂溪門市 1309元 0 112年11月3日16時36分許 家樂福永和仁愛店 5682元 0 112年11月3日20時7分許 家樂福景安店 4851元 0 112年11月3日20時25分許 家樂福中和復興店 3072元 0 112年11月3日20時26分許 家樂福中和復興店 1600元 0 112年11月3日21時56分許 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6647元

2025-03-25

PCEV-114-板小-44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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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3220號 原 告 張婷亞 訴訟代理人 張文綏 被 告 簡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322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82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於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有感情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 26日23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搧巴掌之 方式徒手毆打原告,原告因而受有雙側臉頰挫傷之傷害。原 告因上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 00元。⑵精神慰撫金72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21,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答辯狀則辯以:是 原告來我的住家亂,並且糾纏我先生,在我家無理取鬧甚至 自殘,當天我只是賞他巴掌,原告也有動手打我,只是因為 隔天還要上班,所以未去驗傷,原告亦有公然辱罵我,造成 我的情緒及心理無法正常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11號刑事 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 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原告以搧巴掌之方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雙側臉頰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原告 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核屬相當且為必要,為可採取。  ⒉精神慰撫金72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 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 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72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元 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51,000元。(計算式 :1,000元+50,000元=51,000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1,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 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 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25

PCEV-113-板簡-322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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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3302號 原 告 林原禾 被 告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8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美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 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 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 年11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 將其國民身分證相片檔案及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間,以假投資 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5日14時39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被告將來銀行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原告因此受有18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目前工作不穩定,並無能力清償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7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確定在案,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自 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上開幫助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 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堪以認定。至被告另辯以伊目前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 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被告無 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 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原告於一個月內查報被告財 產。原告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原 告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 第27條第1項參照),是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即發給債權憑 證結案,俟被告有財產時,再予執行,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25

PCEV-113-板簡-330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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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65號 原 告 方心妤 被 告 潘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89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田堂有限公司(下稱田堂公司,設於新北 市○○區○○街000號1樓)之負責人,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並預見 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或素無往來之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容任其發生,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20日,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將田堂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素無往來且動機 不明之星網尼科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吳天佑(另 案通緝中,未據起訴)。嗣吳天佑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訴 外人吳天佑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 、3月間,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在網站上購買商品賺錢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30日11時11分匯入新臺幣 (下同)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移轉提領一空,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原告因此受有50,00 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我也是受害者,詐欺集團成員跟我說一季算帳 一次,尚未做滿一季,帳戶就被警示,現在生活也陷於困頓 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32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被告雖 以上詞等語置辯,惟復未舉證以證其說,是被告所辯,尚難 憑採,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自應對原告所 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 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25

PCEV-114-板小-6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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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3303號 原 告 吳淑平 被 告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6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美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 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 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 年11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 將其國民身分證相片檔案及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間,以假投資之 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原告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原告因此受有100萬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目前沒有工作,並無能力清償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7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確定在案,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自 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上開幫助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 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堪以認定。至被告另辯以伊目前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 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被告無 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 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原告於一個月內查報被告財 產。原告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原 告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 第27條第1項參照),是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即發給債權憑 證結案,俟被告有財產時,再予執行,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25

PCEV-113-板簡-3303-20250325-1

司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8號 原 告 李金順 鄭力維 高韋澤 張簡耀川 吳正華 被 告 謝旻芮即尚賀工程行 謝明清 劉宜蓁 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6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旻芮即尚賀工程行、庚○○、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53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 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 分之二。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 用,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 適用之。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 法院之勞費而設,故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 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 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台 抗字第2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資事件,原告等5人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合計1,083,739元,應徵裁判費11,820元 【即原告乙○○5,290元、己○○1,660元、丙○○1,330元、丁○○○ 2,540元、甲○○1,000元】,惟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 3分之2即7,881元。嗣原告甲○○因無正當理由連續二次庭期 未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甲○○負擔,且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聲請退還裁判費。原告乙○○、丙○○、丁○○○部分,因兩造 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該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乙○○ 、丙○○、丁○○○負擔,惟原告乙○○、丙○○、丁○○○得聲請退還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己○○部分,經本院113年 度勞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己○○負擔 百分之68,餘由被告謝旻芮即尚賀工程行、庚○○、戊○○連帶 負擔。綜上所述,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應 確定為667元【計算式:1000-已繳納333=667】;原告己○○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確定為576元【計算式:166 0×68/100-已繳納553=576,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被告 謝旻芮即尚賀工程行、庚○○、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即應確定為531元【計算式:1660×32/100=531,未滿 1元部分四捨五入】,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 原告乙○○、丙○○、丁○○○則毋庸應向本院補繳訴訟費用【計 算式:乙○○5290×1/3-已繳納1763=0;丙○○1330×1/3-已繳納 443=0;丁○○○2540×1/3-已繳納847=0】,併予敘明。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5

PTDV-114-司他-8-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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