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凱傑

共找到 78 筆結果(第 71-78 筆)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131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債 務 人 蔡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542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本 院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經查,債權人並未指明 執行標的,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即屬不明;又查,債務人之住所係於嘉義市○區○○路00號附6 ,此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表附卷可查。則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 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2024-10-18

TYDV-113-司執-121310-2024101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9847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債 務 人 白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133號債權憑證正本為 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解約金等債權為強制 執行。經查,前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0號8樓 ,是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則依首揭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 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14

TYDV-113-司執-119847-2024101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9192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王泓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174號債 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就 債務人對第三人生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 行。經查,而前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 4樓之1,是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則依首揭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11

TYDV-113-司執-119192-2024101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8425號 債 權 人 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園 債 務 人 王彩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04號債權 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並以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為由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以發給債權憑證,因之,本件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明。又查,債務人 之住所係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2,此有債務人之 戶籍資料附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9

TYDV-113-司執-118425-2024100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5483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許毓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0285號債權憑證正本為 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 之勞保投保、郵政存款資料後,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查,債權人並未指明執行標的,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明;又查,債務人之住所係 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此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列表附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2024-10-08

TYDV-113-司執-115483-2024100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6157號 債 權 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債 務 人 王凌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220號宣 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 制執行,並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郵政存款及人身保險投保 資料後,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查,債權人並未指 明執行標的,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即屬不明;又查,債務人之住所係於基隆市○○區○○○街00 巷000號7樓,此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表附卷 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2024-10-08

TYDV-113-司執-116157-2024100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688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信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8487號債 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本 院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投保資料後,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查,債權人並未指明執行標的,是本件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明;又查,債務人之 住所係於高雄市○○區○○街00號15樓,此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列表附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2024-10-08

TYDV-113-司執-116881-2024100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644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施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7965號債權 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就債務人 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解約金等 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查,前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14樓,是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 ,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7

TYDV-113-司執-116441-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