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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錢通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通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通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 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載「已執畢」應補正為「已 於113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畢」),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 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 院業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陳述意見,而於民國1 14年1月14日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 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存卷可參,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綜合 斟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均為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時間間隔約 6月,犯罪型態、犯罪情節相類似,均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行為,對社會治安尚無具體重大危害,參以受刑人所犯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數罪所反映受 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斟酌 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PCDM-114-聲-132-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0號 114年度聲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慶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嘉慶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 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 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法 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在 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 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 原則。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 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 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 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 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二、經查:  ㈠被告楊嘉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3年11月20日起 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僅坦承客 觀有點火之行為,否認主觀具放火犯意,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認被告2次點火行為應均僅構成失火罪等語,惟綜合證人 即告發人呂雨樹、吳怡萱、證人陳威源於警詢之證述、案發 當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證據判斷,形式上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 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犯罪嫌疑重大 ,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僅相隔1月,且皆在同一地點引燃火 源而犯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放火罪之虞,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㈢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 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如僅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 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依照目前訴訟進行程度 ,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㈣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2次犯行主觀 並無放火犯意,且行為間隔相當時日,應無羈押必要性,希 冀給予交保機會,被告可提出新臺幣6萬元具保,以利籌措 賠償告訴人之資金等語,惟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現仍 存在,已如前述,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PCDM-114-聲-349-20250206-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梁培原 被 告 呂理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易字第1號;114年度交簡 字第10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 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PCDM-114-交附民-1-2025020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81號 原 告 何依潔 被 告 張瀚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PCDM-113-附民-2581-20250121-2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69號 原 告 劉德璋 被 告 張瀚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51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PCDM-113-重附民-169-20250121-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18號 原 告 陳伯軒 被 告 張瀚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PCDM-113-附民-1918-20250121-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18號 原 告 陳伯軒 被 告 王意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51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 、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 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 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固因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17號審理在案, 然本案觀諸起訴書之記載,原告遭詐騙部分係張瀚謜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本案被告被訴範圍不包括原告遭詐騙部 分,是以,被告未經檢察官認定為對原告犯罪之共犯,本院 審理中亦未發覺其與原告上開受害之犯罪事實有關,就原告 受害之犯罪事實,被告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至原 告就張瀚謜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待本院另行處理,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PCDM-113-附民-1918-2025012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81號 原 告 何依潔 被 告 王意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51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 、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 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 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固因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17號審理在案, 然本案觀諸起訴書之記載,原告遭詐騙部分係張瀚謜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本案被告被訴範圍不包括原告遭詐騙部 分,是以,被告未經檢察官認定為對原告犯罪之共犯,本院 審理中亦未發覺其與原告上開受害之犯罪事實有關,就原告 受害之犯罪事實,被告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至原 告就張瀚謜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待本院另行處理,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PCDM-113-附民-2581-20250121-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69號 原 告 劉德璋 被 告 王意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51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 、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 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 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固因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17號審理在案, 然本案觀諸起訴書之記載,原告遭詐騙部分係張瀚謜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本案被告被訴範圍不包括原告遭詐騙部 分,是以,被告未經檢察官認定為對原告犯罪之共犯,本院 審理中亦未發覺其與原告上開受害之犯罪事實有關,就原告 受害之犯罪事實,被告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至原 告就張瀚謜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待本院另行處理,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PCDM-113-重附民-169-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65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林奕丞律師 被 告 鄧文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重利罪等案件,不服司法警察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8日製作警詢筆錄所為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所 為於詢問被告鄧文溪時禁止聲請人在場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告鄧文溪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至警局 ,由乙○○警員一人詢問及製作筆錄,接近筆錄尾聲時,被告 表示其係因許多嘉義同鄉會之朋友都有投資告訴人丙○○之開 發項目及事業,方願意借款予告訴人,然現場姓名不詳之警 員(下稱甲警員)因誤會被告表述內容亦無耐心聽被告解釋, 便態度不佳向被告表示其一下說投資一下說借款有矛盾。聲 請人即辯護人林奕丞律師(下稱聲請人)見狀認甲警員已多次 干擾筆錄製作及被告之回答,便向甲警員解釋被告回答之內 容係指其並非因投資告訴人方將款項交付予告訴人,而係因 許多朋友投資告訴人,其見告訴人應有資力還款,方願借款 予告訴人,然甲警員仍表示被告所述矛盾,並直接表示聲請 人在干擾偵查秩序,聲請人見此即直接向甲警員表示請直接 記明筆錄,甲警員遂指示乙○○警員於筆錄上記載「113年11 月18日19點54分,因辯護人干擾筆錄,故請辯護人暫時離開 」(內容約略為此),聲請人便被要求離開被告身旁。上開禁 止聲請人在場及陳述意見,自程序面而言,並未翔實記載限 制或禁止之原因事實、理由、方式等,僅空泛記載聲請人干 擾偵查秩序,故請聲請人離開,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 項;就實體面而言,聲請人僅是陳述意見,向甲警員解釋被 告回答之內容並未有所矛盾,而是甲警員有所誤會,聲請人 之行為應尚未達行為不當而足以干擾偵查秩序之程度,且製 作筆錄之乙○○警員亦未曾表示聲請人有何干擾偵查秩序之行 為,則甲警員空言泛指聲請人干擾偵查秩序而限制及禁止聲 請人在場及陳述意見之權利,乙○○警員亦記載要求聲請人離 開云云,應有不當,為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之1第 1項聲請法院撤銷上開警員所為之限制及禁止聲請人在場及 陳述意見等語。 二、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 得筆記及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 ,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前 項限制或禁止事由應記明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 ,對於前條第二項但書之限制或禁止不服者,得向該管法院 聲請撤銷或變更之。前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限制或禁止 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 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同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受處分之日為113年11月18日,其於113年11月27 日向本院遞狀提出聲請,合於法定期限(依刑事訴訟法第24 5條之1第2項規定自處分之日起算10日為聲請期間,期限末 日為同年月28日),本院自應予以受理,合先敘明。  ㈡按「本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刑 事被告應享有依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 利,於訴訟上尤應保障其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司法院釋字第 384號、第582號、第636號、第654號、第762號及第789號解 釋參照)。此等刑事正當法律程序及充分防禦權之憲法保障 ,非僅侷限於刑事被告受法院審判之階段,而係自人民因犯 罪嫌疑而受到犯罪偵查時起,即應受有效之保障,其中應包 括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享有由辯護人為其有效協助與辯護之權 利(本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所享有之受有效協助與辯護之權利,不僅包含其得自主選任 辯護人,於無資力時得享有免費獲得辯護之機會,其辯護人 並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各階段,適時表示法律意見與提供法律 上之協助,以協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效維護其權益。就犯 罪偵查程序而言,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受檢察官訊問時,其於 不諳法律下,可能為不當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未能及時為有 利於己之主張,其辯護人為有效維護其權益,自應有權於訊 問時在場聽聞,並當場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益,適時表 示法律意見或提供法律上之協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 中所應享有之受有效協助與辯護之權利,除辯護人之選任權 外,至少應包括辯護人在場權、筆記權及陳述意見權等偵查 中辯護權。查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 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其前段部分明定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受檢察官訊問時,其辯護人享有在場陪 訊,並得陳述意見之權利,乃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憲法上所應 享有之受有效協助與辯護權利之具體化,為彰顯憲法公平審 判原則下之正當法律程序及充分防禦權保障之重要法律規定 ;其權利內涵如前所述,應包括均受憲法保障之辯護人在場 權、筆記權及陳述意見權等偵查中辯護權」(憲法法庭111 年度憲判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 意旨所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所應享有之受有效協 助與辯護之權利,除辯護人之選任權外,至少應包括辯護人 在場權、筆記權及陳述意見權等偵查中辯護權,是司法警察 若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制或禁止辯護人之 筆記權時,需符合該條項但書規定「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 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 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之 要件,且尚需具體指明據以認定辯護人符合上開要件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以免過度限制辯護人之辯護權,並藉以保障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所應享有之受有效協助與辯護之 權利。 ㈢查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調得上開警詢筆錄及警詢錄音光碟並予以勘驗後,可知本案司法警察禁止辯護人在場之理由,僅簡略記載:因辯護人干擾筆錄等語,然本案被告及聲請人於113年11月18日18時54分許因被告涉及重利罪等案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時,係由警員乙○○(下稱杭警員)負責詢問及記錄,且筆錄第7頁第11至13行係記載「問:你有無其他有利之證據需要警方調查?警方有無同步錄音?」、「答:沒有。有。」,隨即第14至15行記載「於113年11月18日19時54分因為辯護人干擾筆錄,請辯護人暫時離開」,於筆錄末端第16至18行記載「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其他意見補充?」、「答:是。因為朋友都有投資丙○○,所以我認為沒問題,才借錢給對方。」等情,有該日之偵訊(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惟經本院勘驗上開筆錄內容相關錄音檔後(檔名:鄧文溪,檔案錄音長度:1時02分07秒,相關部分自58分52秒至1時02分07秒,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可知其緣由為被告針對借錢給告訴人丙○○之原因,陳稱係因有朋友敢投資丙○○,被告才會提供借款予丙○○,被告並未辯稱自己是投資丙○○而非借款予丙○○,聲請人因在場警員(即本院勘驗筆錄所稱之A警員、下稱A警員)似有誤解及質疑被告重覆提到「投資」說詞之情形下,將被告之陳述內容重覆向A警員再予說明,A警員即認聲請人在未受詢問之情形下出聲回答,便要求聲請人離開製作筆錄之現場、坐至可聽聞被告受詢問過程之處,聲請人遂要求A警員將此舉紀錄筆錄,A警員即請杭警員於筆錄上記載「因為辯護人干擾筆錄」等語,此過程平和、雙方亦無大聲言辭爭執、歷時約1分鐘,在詢問過程之末端A警員亦請杭警員將被告前開解釋記載到筆錄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由此可知聲請人之上開行為僅是為避免A警員誤解被告供述,適時以清楚之口條表達被告之原意,聲請人意在協助警員了解被告所述真意,未曾扭曲或潤飾或企圖引導被告陳述,而辯護人自得在場聽聞並表示意見,自有權就員警誤解被告陳述內容之部分,予以協助釐清,此與其陳述意見權密不可分,難認有何行為不當而足以影響偵查秩序之情。本件警員僅於筆錄上指明聲請人干擾筆錄,然未具體指出聲請人之上開行為有何干擾筆錄之處,抑或聲請人之行為有何促使被告得以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之事由,警員僅以籠統泛述之理由,遽予禁止聲請人留在製作筆錄之現場,其理由顯然過於速斷,而有不足,從而,聲請人執此事由聲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3-聲-4565-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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