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甲○○
未 成年人 戊○○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未成年人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辦理被繼承人乙○○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戊○○之母,未成年人
之父乙○○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死亡,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
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聲請人復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
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
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
1086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丁○○為未成年人戊○○
辦理被繼承人乙○○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
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戶
籍謄本、除戶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
分割協議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清冊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關於被
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均由未成年人戊○○繼承,至存款、股票、
保險、汽車、機車則由聲請人單獨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價
值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4,024,541元,未成年人戊○○分得之
遺產價值約41,823,698元,尚無不利於未成年人。另關係人
丁○○為未成年人之祖父,有一定之親誼關係,且互有往來,
應能照顧未成年人之利益,且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上
開辦理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又其
有意願擔任並善盡特別代理人職責,有同意書1 份在卷可憑
,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是由關係人丁○○擔任未成年人戊
○○於辦理其父親即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
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
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
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KSYV-113-司家親聲-39-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