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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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李淑妃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欣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八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 :高雄市○○區鎮○街○○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聲 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鎮○街00號)於111年6月18日死亡,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 字第85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 12年4月20日確定在案,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依民 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報明債權及為 願否受遺贈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55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期間內為報明債權及願受 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1-17

KSYV-114-司家催-5-20250117-1

司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甲○○ 未 成年人 戊○○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未成年人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辦理被繼承人乙○○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戊○○之母,未成年人 之父乙○○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死亡,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 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聲請人復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 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 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 1086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丁○○為未成年人戊○○ 辦理被繼承人乙○○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 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戶 籍謄本、除戶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 分割協議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清冊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關於被 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均由未成年人戊○○繼承,至存款、股票、 保險、汽車、機車則由聲請人單獨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價 值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4,024,541元,未成年人戊○○分得之 遺產價值約41,823,698元,尚無不利於未成年人。另關係人 丁○○為未成年人之祖父,有一定之親誼關係,且互有往來, 應能照顧未成年人之利益,且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上 開辦理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又其 有意願擔任並善盡特別代理人職責,有同意書1 份在卷可憑 ,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是由關係人丁○○擔任未成年人戊 ○○於辦理其父親即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 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 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 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1-16

KSYV-113-司家親聲-39-20250116-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乙○○ 上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00○0號)於 113年10月13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 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1-16

KSYV-114-司繼-312-20250116-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己○○ 關 係 人 甲○○ 戊○○ 丁○○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丙○○(女,民國五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共同 收養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丙○○願收養關係人丁○○( 即丙○○之胞妹)與關係人戊○○所生子女己○○為養女,並經被 收養人己○○及其配偶甲○○、本生父母戊○○、丁○○同意,雙方 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 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 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 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 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 之2 、第1079條之3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養子女與養 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 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 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養子女從收養者 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民法第1077條第1 、2 項及第10 7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收養人乙○○、丙○○、被收養人己 ○○及其配偶甲○○、本生父母戊○○、丁○○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 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4年1月15 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本件收養應 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 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 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人即收養人乙○○、丙○○共同收養聲 請人即被收養人己○○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 予認可,並溯及113年11月21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 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 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1-16

KSYV-113-司養聲-315-20250116-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補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淑妃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 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 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1-16

KSYV-114-司繼補-1-20250116-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許進榮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劉俁汐 關 係 人 劉慧敏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收養乙○○(女,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願收養其配偶丙○○與關係人 劉自強(已於民國97年1月7日歿)所生子女乙○○為養女,並 經被收養人乙○○及其生母丙○○同意,雙方於113年12月12日 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 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 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 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 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 之2 、第1079條之3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養子女與養 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 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 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養子女從收養者 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民法第1077條第1 、2 項及第10 7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收養人甲○○、被收養人乙○○及其 生母丙○○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 法律關係(見本院114年1月15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 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 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 、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人 即收養人甲○○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為養女,於法尚無 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12月12日簽立收 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1-16

KSYV-113-司養聲-333-20250116-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庚○○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00○0號)於113年10月13日死亡,聲請人甲○○係被繼承 人之孫子女,聲請人丙○○係被繼承人之妹,均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 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13日死亡,聲請人甲○○係被繼承人之孫 子女,聲請人丙○○係被繼承人之妹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可稽。惟被繼承 人尚有子女戊○○並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 承,且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經本院114年度司 繼字第312號准予公示催告在案。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先順位繼承人戊○○未拋棄繼承權前,難謂後順位繼承人即 聲請人甲○○、丙○○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是本件聲請人甲○○、丙○○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均應予駁 回。  ㈡另己○○、丁○○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 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1-16

KSYV-114-司繼-313-20250116-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之聲請未據繳 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 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1-15

KSYV-113-司繼補-537-20250115-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681號 聲 請 人 蔡耀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利害關係人聲請 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狀應記載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 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並附具證明文件,家事事件 法第13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 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與聲請人共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經 祖輩處告知甲○○早已過世,其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為 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 證,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僅能得知被繼承人為「甲○○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上記載之地址為「高雄縣○○鄉○○村 000號」,其餘出生年月日、死亡年月日、最後設籍地等均 不詳,致本院無從特定被繼承人之人別資料。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9日函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一 、甲○○之戶籍謄本。二、與甲○○有無親屬關係?如有,關係 為何?」,而聲請人嗣於同年月27日具狀陳報:「一、甲○○ 之戶籍謄本,戶政事務所查無資料。二、與甲○○無親屬關係 ,祖父輩皆不認識。」等語,此有陳報狀在卷可憑。經本院 另向高雄梓官戶政事務所函詢,該所亦函復「高雄市無『甲○ ○』、『高雄縣○○鄉○○村000號』一址門牌等資料」等語,此有 高雄○○○○○○○○113年12月11日高市梓官戶字第11370416200號 函文附卷可稽。本件既無從特定被繼承人之人別資料,亦無 法查得相關之年籍資料,僅知被繼承人生前之姓名為「甲○○ 」,此外別無其他相關資料可確知被繼承人之正確人別,則 本院無從判斷被繼承人為何人,爰依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1-15

KSYV-113-司繼-6681-20250115-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甲○○ 上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於113年12月12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1-13

KSYV-114-司繼-51-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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