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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陳宗賓(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苗之承受訴訟人 陳慶芳(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 理人 詹連財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宗聖律師 原 告 陳鼎霖(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曜(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雪娥(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雪芬(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雪櫻(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五人共同 訴 訟代 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告 1 張炳坤(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 張益楨(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 張塗(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4 王次郎(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5 王金龍(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6 王立宇(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7 王意媚(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8 王綉婷(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9 張麗寬(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10 張麗蘭(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11 徐茂華(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12 徐鑑宏(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13 鄒宏堅(即張幸雄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14 鄒宗龍(即張幸雄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15 鄒蕙如(即張幸雄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16 鄒蕙安(即張幸雄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17 鄒佳芬(即張幸雄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18 鄒佳玲(即張幸雄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19 張長晏(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0 張又熹(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1 康健勝(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2 康徐宿(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3 康師誠(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4 康存涵(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5 康健富(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6 王康美惠(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7 葉康美珠(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8 詹康美月(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29 康麗娟(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0 楊輝隆(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1 楊弋暹(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2 楊建豐(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3 陳楊美麗(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4 高楊淑美(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5 楊淑貞(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6 楊淑媛(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7 陳佩廷(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8 陳文隆(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39 陳孋嬅(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部分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 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前已和解之 被告張又熹尚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繼承人張幸雄之繼承人 ,其未受合法送達,故本件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部分 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1-23

SLDV-111-訴-628-20250123-3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38號 聲 請 人 蔡錫坤 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陳禹竹律師 相 對 人 郭永琳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賴雲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5年6月30日死亡)之遺 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雲水於民國105年6月30日死 亡,生前以公證遺囑指定相對人郭永琳為遺囑執行人,聲請 人為受遺贈人。相對人前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070號裁 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106年度 司繼字第492號裁定改任呂瑞貞律師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 管理人。因相對人有侵占遺產之行為,且身為遺囑執行人卻 否認本件遺囑之效力,顯客觀上難以期待相對人忠實執行本 件遺囑,又被繼承人賴雲水之血親尊親屬均已死亡,四親等 同輩血親已年代久遠而不可考或人數未達出席門檻,有無法 召開親屬會議之情,爰聲請依民法第1218條之規定,改定被 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 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 院另行指定。而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 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 決議。民法第1218條、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囑及公證書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 ○○查明屬實。又聲請人以受遺贈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改 任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囑執行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 四、經查,相對人郭永琳經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後,將被繼承 人賴雲水遺產新台幣(下同)17,561,467元存入以自己名義 於105年11月10日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開立帳號為0 0000000000000之帳戶;相對人郭永琳擅自挪用被繼承人賴 雲水遺產1,669,559元,經認定無正當理由,而應返還予被 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呂瑞貞律師;相對人既經解任遺 產管理人身分,依法即應將遺產交付遺產管理人呂瑞貞律師 管理並進行清算,其遺囑執行人身分暫被停止,如有賴雲水 遺囑無效情事,即得委由遺產管理人呂瑞貞律師考量是否提 起訴訟,相對人不僅於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有將被繼承人賴雲 水之遺產存款轉入以自己名義之銀行帳戶情事,於改定遺產 管理人事件確定改由呂瑞貞律師任遺產管理人後,仍拒絕將 遺產交付遺產管理人呂瑞貞律師以利進行清算程序,卻於聲 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遺贈物事件訴訟後,另行對聲請人提 起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訴訟等節,業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4 92號、106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 第61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80號、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9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135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85號判決認定在案 ,堪信為真實。由上開歷程觀之,難認相對人對於遺囑執行 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不有偏頗之虞,堪認遺囑執行人即相 對人有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重大事由,而有另行指定遺囑執 行人之必要。另聲請人雖聲請指定呂瑞貞律師為遺囑執行人 ,惟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本不 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 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 理人。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無會員有意願擔任本件遺 囑執行人,有詹連財律師具狀表示同意擔任,此有民事陳報 狀、同意書、律師證書附卷可稽。茲審酌詹連財律師為執業 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與本件遺囑之執行無利害關係 ,亦無不得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消極資格。又觀之上開遺囑所 載內容涉及特定遺產之分配,本院認為由詹連財律師擔任被 繼承人賴雲水之遺囑執行人,乃屬妥適,爰改任詹連財律師 為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囑執行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1-23

PCDV-113-司繼-3038-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陳宗賓(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苗之承受訴訟人 陳慶芳(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 理人 詹連財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宗聖律師 原 告 陳鼎霖(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曜(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雪娥(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雪芬(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雪櫻(即陳阿登繼承人陳文盛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五人共同 訴 訟代 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告 1 康致富 被 告 2 陳秀琴(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3 王陳玉霞(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苗之承受訴訟 被 告 4 陳美智(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苗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5 陳燦忠(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6 陳炳騏(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7 陳太龍(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8 陳欣怡(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9 黃陳素雲(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0 陳素蘭(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1 陳素玲(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2 柯萬達(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3 柯宗志(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4 柯貞夆(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5 楊金泉(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6 楊舜州(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7 楊舜凱(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8 楊柏棠(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19 劉玉燕(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20 楊佳靜(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21 楊晴琇(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22 楊麗琴(即陳阿登之繼承人) 被 告 23 蕭素貞(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桂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24 陳靜儀(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桂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25 陳靜美(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桂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26 陳俊達(即陳阿登之繼承人陳桂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27 張炳坤(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28 張益楨(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29 張塗(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30 王次郎(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31 王金龍(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32 王立宇(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33 王意媚(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34 王綉婷(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35 張麗寬(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36 張麗蘭(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37 徐茂華(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被 告 38 徐鑑宏(即張振芳之繼承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39 鄒宏堅(即張振芳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40 鄒宗龍(即張振芳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41 鄒蕙如(即張振芳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42 鄒蕙安(即張振芳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43 鄒佳芬(即張振芳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44 鄒佳玲(即張振芳之繼承人鄒張麗卿之承受訴訟 被 告 45 李九螺(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46 張義雄(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47 張義忠(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48 張義明(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49 張鄭月(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0 張春生(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1 張忠正(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2 張春福(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3 張光榮(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4 張晏禎(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5 張富吉(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6 李金樹(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7 李月香(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8 李月珍(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59 李月寶(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0 陳曾清(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1 陳曉玲(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2 陳曉瓊(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3 陳秀珠(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4 陳秀蓮(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5 王尉然(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6 王蔚強(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7 王曉蘋(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8 張楊阿葉(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69 張秋明(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0 張進雄(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1 張景閎(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2 張進彬(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3 張進祿(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4 康素珍(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5 張士哲(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6 張士豪(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7 張士參(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8 林麗美(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79 張慧玲(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0 張天生(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1 連重義(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2 連重仁(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3 李明維(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4 李明燦(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5 李玟儀(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6 連秀琴(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7 連秀美(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8 張豐子(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89 鄭買(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0 鄭國生(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1 鄭國賢(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2 鄭羽玲(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3 鄭麗貞(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4 張雪鳳(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5 曾志鵬(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6 曾春益(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7 曾建和(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8 楊曾金枝(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 99 謝義政(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0 謝朝輝(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1 陳謝麗卿(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2 謝麗玉(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3 謝麗美(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4 汪昇享(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5 汪于(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6 李冬菜(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7 張詠盛(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8 張怡然(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09 張怡臻(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10 張緻怡(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11 陳兩岸(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12 張兩全(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13 陳天發(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14 張玉麟(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15 陳錦祥(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16 李陳碧玉(即張灯之繼承人) 被 告117 張黃春菊(即張灯之繼承人張天賜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118 張素珠(即張灯之繼承人張天賜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119 張玫瑰(即張灯之繼承人張天賜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120 張素玲(即張灯之繼承人張天賜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121 張玉樹(即張灯之繼承人張天賜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122 張淑枝(即張于之繼承人) 被 告123 陳張照子(即張于之繼承人) 被 告124 李見雄(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25 李修毅(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26 莊李蘭英(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27 張金風(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28 鍾瑞珍(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29 張麗嬌(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30 朱健興律師(即康初皮之繼承人蕭金聰之遺產管 被 告131 李金進(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32 李金德(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33 李明娟(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34 李家蓁(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35 許建中(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36 許建國(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37 許淑芳(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38 許淑鈴(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39 許進益(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40 許進福(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41 許美麗(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42 許美月(即康初皮之繼承人) 被 告143 張清香(即康初皮之繼承人陳張勉之承受訴訟 被 告144 陳麗珠(即康初皮之繼承人陳張勉之承受訴訟 被 告145 陳銘宏(即康初皮之繼承人陳張勉之承受訴訟 被 告146 張進旺(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47 張進興(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48 張琇惠(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49 謝張麗紅(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0 張麗香(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1 張麗秋(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2 呂建岳(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3 呂建和(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4 蔣呂麗華(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5 呂麗珠(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6 呂麗琦(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7 呂麗鳳(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8 呂麗慧(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59 張鄭霞(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60 張文和(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61 張嘉容(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62 張堯泰(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63 張堯順(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64 張富翔(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65 李麗月(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66 李麗玉(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67 黃張妹子(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168 張明珠(即張萬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被告應就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康致富應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陳宗賓負擔20%;原告陳慶芳負擔48%;原告 陳鼎霖、陳志曜、陳雪娥、陳雪芬、陳雪櫻連帶負擔32%。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以一訴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8所 示地上權應予終止,並予以塗銷登記,而上開地上權分屬不 同地上權人,各編號所示地上權彼此間並非必須合一確定; 至於原告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亦僅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各該編號內地上權人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則原告所 為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既已達可為裁判之 程度,爰依前揭規定先為一部終局判決,至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地上權,則由本院另行審結,先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訴時所列被告蕭金聰 ,其業於102年11月18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而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終止地 上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對於上開被告必須合一 確定,原告於113年4月29日具狀追加被告蕭金聰之遺產管理 人朱健興律師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128、208至211、216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鄒張麗卿於111年11月14日死 亡,其法定繼承人鄒宏堅、鄒宗龍、鄒蕙如、鄒蕙安、鄒佳 芬、鄒佳玲均未拋棄繼承;被告陳桂煌於112年6月18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蕭素貞、陳靜儀、陳靜美、陳俊達均未拋棄 繼承;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具狀聲明其上開繼承人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㈡第98至118、124至126、140至141頁),嗣被 告陳苗於113年1月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王陳玉霞、陳美 智、原告陳宗賓與陳慶芳均未拋棄繼承;被告陳張勉於113 年1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張清香、陳麗珠、陳銘宏均 未拋棄繼承;被告張天賜於113年2月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張黃春菊、張素珠、張玫瑰、張素玲、張玉樹均未拋棄繼 承,經原告於113年9月19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㈡第396至402、416至464頁),其後原告陳文盛 於113年10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陳鼎霖、陳志曜、陳雪 娥、陳雪芬、陳雪櫻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13年11月29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43至57、139至141頁),經 核上開承受訴訟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本件除被告陳太龍、徐鑑宏、張清香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陳宗 賓、陳慶芳於80年8月19日因贈與而分別登記取得權利範圍6 8/343、164/343;陳文盛則於94年12月13日因繼承而登記取 得權利範圍111/343,嗣陳文盛於113年10月4日死亡,原告 陳鼎霖、陳志曜、陳雪娥、陳雪芬、陳雪櫻因繼承而公同共 有上開權利範圍111/343。 二、訴外人陳阿登、張灯、張于、康初皮、張萬春於38年間設定 如附表編號1、4至7所示地上權,訴外人張振芳於67年4月26 日因繼承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上權,而被告康致富 於101年2月13日因讓與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地上權。 嗣陳阿登、張振芳、張灯、張于、康初皮、張萬春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時間死亡,陳阿登之繼承人包括原 告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張振芳、張灯、張于、康初皮 、張萬春之繼承人則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被告,且均未 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原告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繼承陳阿登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如附表 編號2、4至7所示被告分別繼承張振芳、張灯、張于、康初 皮、張萬春所遺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地上權。又如附表 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限,其存續迄今已 逾70餘年,且其設定目的之建物已不存在,系爭土地上現存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及177 號房屋(下稱175、177號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並未使用 系爭土地,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益,原告依民法 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自得請求 終止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且該地上權登記之 存在,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自得請求予以塗銷。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 未能偕同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如附 表編號2、4至7所示被告迄今均未辦理如附表編號2、4至7所 示地上權繼承登記,原告自得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偕 同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編 號2、4至7所示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並終止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及請求 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登記,為此,提起本 訴等語。 三、並聲明:  ㈠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被告應就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㈣康致富應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方面: 一、徐鑑宏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太龍、張清香則以:對本案不瞭解,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麗美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抗辯張 有金為張灯之子,張天保為張有金之子,張富彥為張天保之 子,林麗美已就被繼承人張富彥之遺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並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886號准予備查在案,原告對 林麗美提起本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蕭金聰之遺產管理人朱健興律師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五、被告陳欣怡、張金風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等前到場陳述略以:其等在系爭土地上沒有建物,請求法院 依法審理,希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六、被告李修毅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 述略以:伊對本案不瞭解等語,資為抗辯。 七、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如附表編號1至2、4 至8所示地上權,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99年2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 832條定有明文。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 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 ,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 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 日增訂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地 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 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 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 ,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 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再按 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 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上開增訂條文業已施 行,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係 於38年間既已設定登記,其中張振芳、康致富分別係因繼承 、讓與登記取得附表編號2、8所示地上權,上開地上權自設 定登記存續期間迄今已逾20年以上,此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 務所113年6月28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36098685號函附土地他 項權利一覽表、地上權登記資料、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㈡第332至360頁),即有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 。  ⒉又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設定之初係以 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為目的,惟該房屋業已滅失,系爭土 地上現有175、177號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已未使用系爭土 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 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 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8至36頁、卷㈡第40至45頁) ,且系爭土地上原登記建物,其中小八里坌段埤子頭小段37 、38建號等2棟建物,分別於79年7月2日、79年7月25日辦竣 滅失登記;其中中山段1876、1877、1878、1879、1880建號 等5棟建物業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收件111年淡地登字第 080430號辦竣滅失登記,此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3年6 月28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36098685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異動 清冊、113年11月8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36107355號函暨所附 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32至333、366至 368頁、卷㈢第21至28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再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設定登記存續迄 今逾70年,且地租欄為空白,顯示無須支付地租,設定權利 範圍面積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而其設定登記之初既 係以建築房屋為目的,現房屋業已滅失,被告復未利用系爭 土地,倘任令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繼續存在, 勢必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 ,是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斟酌 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成立之目的、被告已未使 用系爭土地等情形,終止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 。  ㈢因此,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如附表編號1至 2、4至8所示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如附表編號1 至2、4至8所示地上權,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依法終止如附表編號1、2、4至8 所示地上權,則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登記對原 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即構成妨害,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登記,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 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被告應就 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論述如下: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祖父母順序定之;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4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林麗美雖以前詞辯稱伊未繼承 而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地上權云云,並提出本院家事 庭通知函、本院拋棄繼承公告為證。然張灯係於69年8月24 日死亡,其次子張有金於81年3月30日死亡,嗣張有金之四 子張天保於82年7月8日死亡,而張天保之法定繼承人為其配 偶林麗美及其子女張富彥、張慧玲,嗣張富彥於108年10月1 9日死亡,此有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126、188、220至226、356頁)。則依上開規定,於張有 金死亡時,張天保依法繼承張有金所繼承自張灯之財產上一 切權利、義務,並於張天保死亡時由林麗美、張富彥、張慧 玲依法繼承。至於林麗美雖於張富彥死亡時依法聲明拋棄繼 承,並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886號准予備查(見本院卷㈡ 第188至190頁),然林麗美所拋棄繼承者係被繼承人張富彥 ,並非拋棄已繼承被繼承人張天保之部分,故林麗美自繼承 張天保所遺如附表編號4所示地上權之公同共有權利、義務 ,其仍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 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原告並得請求塗銷登記,惟陳阿登業 已死亡,由原告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繼承而取得如附表 編號1所示地上權;張振芳、張灯、張于、康初皮、張萬春 業已死亡,由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被告繼承而分別取得 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地上權,上開繼承人均負有塗銷上 開地上權之義務,然其等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塗銷地上 權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因此,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地 上權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塗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被告應就如附表編 號2、4至7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再辦理塗銷上開地上 權登記,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833條之1、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㈠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 權應予終止。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如附表編 號1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被告應就如附表編號2、4至7所 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㈣ 康致富應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末查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被告分別係因繼承、讓與取 得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且原告勝訴乃係因民 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 ,又終止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地上權之結果,亦有利 於原告,參以原告已當庭表示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見本 院卷㈢第128頁),故本院斟酌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 用,並由陳宗賓負擔20%;陳慶芳負擔48%;陳鼎霖、陳志曜 、陳雪娥、陳雪芬、陳雪櫻連帶負擔32%。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1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1-23

SLDV-111-訴-628-20250123-4

羅簡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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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19號 原 告 吳盧阿幼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詹連財律師即宋文華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林嘉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有明文規定。查 原告起訴狀原以宋文華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 頁),惟宋文華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本院裁定選任詹 連財律師為宋文華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 即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更正本件被告 為「詹連財律師即宋文華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37頁 ),因被告之人格同一性既未變動,上開變更應僅屬更正當 事人之記載,不生無當事人能力或適格之問題,亦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宋文華於112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5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3張(下稱 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惟宋文華迄今未清償上開借款,系 爭本票經提示亦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本件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惟未能舉證 有將款項交付宋文華之事實,故原告與宋文華間消費借貸關 係並未成立,自無返還借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 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 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針對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 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準此,於發票人及執票人均是認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關係,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 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宋文華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依前述說明,被告自得以宋文華與原告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 。而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簽發並不 爭執,是原因關係已確立,惟被告否認宋文華有收受借款而 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則本院即應審究宋文華與原告間之原因 關係是否存在,且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亦應由原告 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於審理時稱宋文華所借貸款項係以現金方式交付宋文華 ,資金來源為標會標得之款項等語,並提出互助會簿及切結 保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惟查上開二文件 僅能看出原告於107年間參與會首為「龔月娥」之互助會, 以及於111年7月25日標得50萬元合會金等情,而縱原告於斯 時有50萬元之現金可資運用,仍無法逕推得原告以該款項出 借宋文華之事實。更何況,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12年7 月5日、同年9月30日、9月13日,與原告取得上述可供運用 之資金50萬元,日期亦相差多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確實有將借款交付予宋文華,則原告主張有交付借款乙節 所為之舉證,尚有不足,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與宋文華間消 費借貸關係已成立,故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消費借貸,惟原告並未 交付借款予宋文華,是原告與宋文華間消費借貸關係即未成 立,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宋文華 20萬 112年7月5日 無記載 CH695995 2 宋文華 20萬 112年9月30日 無記載 CH631631 3 宋文華 15萬 112年9月13日 無記載 CH631627

2025-01-21

LTEV-113-羅簡-419-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04號 原 告 劉美娥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告 龍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光裕 被 告 羅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兼法定代理人羅光裕」之 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羅光裕」。 二、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應增列「被告羅浩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1-21

TYDV-113-訴-2004-20250121-2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陳吉村 非訟代理人 簡錦聰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 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芳美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林芳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7月22日死亡、生前最 後住所:宜蘭縣○○鄉○○路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芳美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芳美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芳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芳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定有明文。此外,民法第 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 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 決參照)。再者,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甚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為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現因聲請人欲出賣系爭 土地,而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規定,聲請人出賣系爭土地時 須依法對其他共有人為優先承買之通知。然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一陳榮宗業於民國44年12月22日逝世,其再轉繼承人之一 林芳美又於112年7月22日身歿,且死亡時無子嗣或其他繼承 人,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事,聲請人為 依法為優先承買之通知,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林芳美選任 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第三人陳榮宗(已歿)均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一,又第三人陳榮宗之再轉繼承人林芳美復於112 年7月22日身歿,且無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1 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第三人陳榮宗、被繼承人林芳美之除 戶謄本及各繼承人等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無 誤,堪信為真。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準此,堪認被繼 承人林芳美所遺財產現確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 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按遺產管理 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 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 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 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 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經本院函詢關係人詹連財律師 有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林芳美之遺產管理人,其具狀表示同 意擔任被繼承人林芳美之遺產管理人,經核關係人詹連財律 師係執業律師,此有卷附之律師證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 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 ,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 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 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林芳美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 繼承人林芳美之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1-21

ILDV-113-司繼-613-20250121-1

執事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詹連財律師(即蕭靖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執字 第297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準用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29 7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送達異議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加計在徒期間4日及異議期間10日 後,異議人於同年12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 異議有無理由,並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48號本票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 詹連財律師(即債務人蕭靖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766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嗣原裁定以系爭本票裁定送達時債務人蕭靖鈺已 死亡,因此系爭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系爭本票裁定尚不生 執行力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僅以債務 人蕭靖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推算債務人蕭靖鈺之死亡時點, 而認系爭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惟經查詢債務人蕭靖鈺之戶 籍謄本,顯示債務人蕭靖鈺之死亡時間係111年4月18日,而 系爭本票裁定係110年9月22日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係110 年11月16日核發,均在債務人蕭靖鈺死亡前,異議人應已合 法取得執行名義,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備執行名義之要 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而 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 ,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曾確定, 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第279號裁判意旨、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足參 )。 四、經查,異議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異議人雖主張 系爭本票裁定係110年9月22日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係110 年11月16日核發,均在債務人蕭靖鈺死亡前等語,惟本院分 別於111年2月14日及111年3月14日至債務人蕭靖鈺住處執行 查封,均因無法開啟門鎖而改期,復於111年4月18日再次前 往查封,經鎖匠開門後始發現債務人蕭靖鈺已死亡,經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認定:死亡者為債務人蕭靖 鈺,發現時已死亡且呈高度腐敗變化、脫水狀況,遺體呈現 木乃伊化,死亡時間可能有數月之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又系爭本票裁定於110 年9月8日由債務人蕭靖鈺住所地之管理室代收後,於110年1 0月7日因逾期未領而遭退回,系爭本票裁定始以公示送達方 式送達並核發確定證明書,亦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年度司票字第848號卷核閱無誤,而證人邱志忠於警詢中 證述:伊與蕭靖鈺之前是男女朋友關係,因為伊的身體不好 ,要返回家中養病,110年8月6日結束與蕭靖鈺的同居關係 ,當時蕭靖鈺沒有任何異狀,110年8月20日左右伊有上去找 蕭靖鈺,鄰居有說伊的家裡很臭,是不是垃圾沒有丟,但是 伊沒有聞到,110年9月伊有去找蕭靖鈺,看到門口有寫欠錢 不還的字眼,信箱有很多銀行貸款的信封,還有水、電費欠 繳通知,伊怕蕭靖鈺沒有水電可以用,所以伊就一直幫蕭靖 鈺繳水、電費,後來警方有告訴伊大門的鎖是從屋內反鎖, 之前鎖有壞掉,是伊出錢將鎖換掉,中間伊有擔心想要請鎖 匠進去,但是警衛告訴伊不是家屬沒有這個權利等語,參酌 證人邱志忠於110年8月20日左右即無法與債務人蕭靖鈺取得 聯繫,鄰居亦曾表示屋內飄出異味,於110年9月間證人蕭志 忠至債務人蕭靖鈺住處,依舊無法與債務人蕭靖鈺取得聯繫 ,且債務人蕭靖鈺已長期未收受信件,債務人蕭靖鈺之住處 設有管理室,經管理室代收系爭本票裁定後,均未見債務人 蕭靖鈺出門領取系爭本票裁定,顯見110年8月、9月間債務 人蕭靖鈺應已在屋內身亡,參以相對人蕭靖鈺之相驗報告, 亦推論死亡時間可能已有數月以上,堪認系爭本票裁定送達 並不合法。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 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1-20

ILDV-113-執事聲-29-20250120-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湯貴珠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湯貴珠(女,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98年7月29日發現死亡,生前住苗栗縣○ ○鄉○○村0鄰○○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湯貴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湯貴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湯貴珠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湯貴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因被繼承 人已於98年7月29日發現死亡,惟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 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 法對被繼承人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 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 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 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 條、 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資料 、欠款餘額證明、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繼字第335號拋棄繼承卷宗,核實無 誤,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為利害 關係人,其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茲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在案,未必得以善盡 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本院請 聲請人陳報有意願之專業人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經詹連財律師具狀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及律師證書影本在卷 為證;另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陳芷涵亦於電話中表示同意由 詹連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茲審酌關係人詹連財律師學有專精,持有具高 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 ,應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爰指定詹連財律師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1-17

MLDV-113-司繼-1181-20250117-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非訟代理人 廖哲毅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 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修賢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林修賢(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7年1月12日死亡、生前最 後住所:宜蘭縣○○鎮○○街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修賢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修賢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修賢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修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定有明文。此外,民法第 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 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 決參照)。再者,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甚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修賢與聲請人同為訴外人康月秋 (即金亭餐廳)、葉義松之債權人,林修賢為第三順位抵押 權人,然被繼承人林修賢已於107年1月12日死亡,且其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 事。又被繼承人身後留有債權,聲請人為行使權利需要,爰 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林修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欲就被繼承人林修賢所遺不動產抵押權 標的行使權利,業據其提出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 統表、被繼承人林修賢之除戶謄本及各繼承人等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 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 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 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 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 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經本院函詢 關係人詹連財律師有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林修賢之遺產管理 人,其具狀表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林修賢之遺產管理人,經 核關係人詹連財律師係執業律師,此有卷附之律師證書影本 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 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 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 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林修賢之遺產管 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林修賢之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 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 附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1-16

ILDV-113-司繼-697-2025011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09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錦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詹連財律師(即戴彼得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戴彼得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 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於管理被 繼承人戴彼得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6

TPDV-113-司促-18096-20250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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