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240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俊飛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第7行「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21時2
9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
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
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
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
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
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
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
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亦可
參照)。
(二)是核被告劉俊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車牌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變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規避違規舉發,以膠帶黏貼方式變造自用小
客車車牌,並持以懸掛行使,並導致告訴人遭開立罰單,
被告所為實屬可責;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偵卷第81至85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建築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
,本院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被告變造而成之車牌,並未扣案,雖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
行所生之物,然被告於警詢供稱:車牌的膠帶已經撕掉等語
(偵卷第24頁),可徵該變造車牌已不復存在,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CHDM-113-簡-1920-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