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至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7日所為113年度基智簡字第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錢至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
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所示方式,向德商阿迪達斯公
司履行給付。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上訴書及本院11
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卷第4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及被告錢至祥對於本判決引用與量刑有關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復查無證據得認上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
事,且該證據之內容與量刑之認定有關,經合法調查後得引
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及沒收部分,如附件一之原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遭查獲之仿冒品牌包含多個著名國外商標權人,
其中亦有告訴人之商標,且被告前曾經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智簡字第25號判處拘役20日,再於113年4月5日,在桃園
市龍潭區為警查獲相類似犯行,顯見其惡性非輕,原審所處
刑度,尚有加重餘地等語。
三、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及品牌經營,始使該商
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及形象,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
售損失,妨害市場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亦使民眾對商品價
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於法有違;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關
於科刑部分,已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通盤考量,
並以之為量刑準據,且詳細說明量處此一刑度之理由,經核
未逾法定範圍,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等情事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㈢又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雖具狀稱: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緝
後,竟未能悔悟,於113年4月5日又再度以相同手法於桃園
龍潭市場擺攤販售仿冒商品、侵害告訴人商標權益,顯見被
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於涉犯商標法後未曾主動與告訴人表示
侵權歉意或主動商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宜等語(見本院113
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卷第51至52頁),而主張原審量刑過輕。
然查:
⒈被告另於000年0月間,涉犯利用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嫌、及於113年4月5日在桃園市龍潭區涉犯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案罪嫌,均係於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日即
113年5月29日前所為,此各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71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292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卷第47至50頁)。則被告於另案之行
為,均係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所為,尚無從將被告於
本案審判前之行為作為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而執為原審量刑
不當之理由。
⒉再者,被告業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調解,允諾以
金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附件二之調解筆錄存卷可參
,是上訴理由所稱被告惡性非輕等量刑事由,其情況已有變
更。綜上各節所述,原審判決之量刑結論,核屬妥適,應予
維持,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須予撤銷等語,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上述調解成立之情,固為原審所不
及審酌,然此相較於上開業由原審列入量刑酌定之因素,對
於被告刑度權衡增減之影響性,尚屬輕微,不足以動搖原審
判決之量刑基礎,況本院已審酌上開調解成立事由,而為緩
刑之宣告(詳下述),本案即無撤銷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並改
判處較輕刑度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
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參酌被告按調解成立條件所應賠償告訴人之期數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遵期履行所允諾之調解
內容,以收緩刑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
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德商阿迪
達斯公司履行給付。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期間所定負
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智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至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至祥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鞋捌雙、仿冒Chanel商標之皮包柒件
、仿冒Chanel商標之護手霜貳拾陸件、仿冒LV商標之皮包肆件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錢至祥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
質改良及品牌經營,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及形象,
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妨害市場公平競爭之
交易秩序,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於法有
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鞋8雙、仿冒Chanel商標
之皮包7件、仿冒Chanel商標之護手霜26件、仿冒LV商標之
皮包4件,均係被告本件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陳列
、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4號
被 告 錢至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至祥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前某日,自網路上以每件新臺幣
(下同)300至400元價格購入仿冒Adidas、Chanel、LV商標之
運動鞋、皮包、護手霜等物品,於112年7月11日,在基隆市
○○區○○路00號前擺攤,以每件商品600元之價格,販賣上揭
仿冒商品。嗣於112年7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並扣得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鞋8雙、仿冒Chanel商標之
皮包7件、護手霜26件、仿冒LV商標之皮包4件。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
路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錢至祥之自白,證人林國興之證述,上揭扣案仿
冒商品,告訴狀,鑑定報告書。
二、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前段販賣仿冒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97條
】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 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代 表 人 黃淑芬
代 理 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芊逸
相 對 人 錢至祥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8號就本院113 年度智
簡上附民字第1號損害賠償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
刑事第三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簡志龍
書記官 連懿婷
通 譯 郭冠志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複代理人 何芊逸 到
相對人 錢至祥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共分8 期
,以每月為1 期,每期壹萬伍仟元,自民國113 年9 月25日
起,於每月2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戶名:貞觀法律事務所;帳號:000000000000),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其餘請求皆拋棄。
㈢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複代理人 何芊逸
相 對 人 錢至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連懿婷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連懿婷
KLDM-113-智簡上-1-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