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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祐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 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金祐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欄編號1證據名稱內補充證據「暨被告金祐興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給付款項之真意,   竟佯以分期付款購車之詐欺方式誆騙告訴人,非但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損失之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機場接送司機工作 、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至6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之人, 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以13萬元為 賠償總額,除已賠償給付4萬4,000元外,尚餘8萬6,000元未 給付,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均同意被告自113年11月10起,每 月給付4000元至清償給付完畢,有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 113年6月11日113年民調字第137號調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及電話聯絡記錄在卷可參,被告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以13萬元調解成立, 迄今已支付4萬4,000元、尚有餘款8萬6,000元尚未支付等節 ,業經認定如前。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就被告為附 條件緩刑無意見(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 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參酌 上述調解書內容及雙方當事人庭訊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 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 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另本件被告典當詐欺取得之機車後所得款項7萬元,為其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13萬元, 並已賠償部分款項,業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所附條件 備註 被告金祐興應給付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除已支付之4萬4,000元款項外,餘款8萬6,000元部分,應自113年11月起,按月10日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113年6月11日113年民調字第137號調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電話聯絡紀錄附卷可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51號   被   告 金祐興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祐興明知自己並無購車之真意、亦無繳納車貸之經濟能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8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 特約商鼎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表示願以分 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約 定價款新臺幣(下同)10萬7,364元,自112年2月25日起至1 15年1月25日止,分36期給付,每月1期,致仲信資融公司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金祐興有還款真意,而同意金祐興申 請分欺付款,並將機車款項撥付予鼎泰公司,金祐興因此詐 得上揭機車。嗣金祐興於111年12月12日取得該機車後,旋 於111年12月13日,將上揭機車以7萬元價格典當予喜來登當 舖(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後因金祐興完全 未繳納貸款,仲信公司發現該車過戶他人名下,始悉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祐興於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認曾購買上開機車,後將該機車典當、未繳付車貸,而依其當時經濟能力可能無法負擔分期付款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江宗翰於偵訊中之指訴 被告向告訴人仲信公司辦理本案購車貸款後,從未支付貸款之事實。 3 zingala銀角零卡申請表、分期付款應收金額及已收金額列表 被告向告訴人辦理分期付款貸款購買本案機車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13年3月19日北士監單士一字第 1130048130號函文所附車輛異動登記書、臺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 ⑴本案車輛於111年12月13日由被告以7萬元典當與喜來登當舖。 ⑵本案車輛於112年9月19日由被告過戶予喜來登當舖,於同日由喜來登當舖過戶予案外人林怡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爰請 審酌被告以前開方式詐得本案機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利,然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新北 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按),足認其對本案犯行尚有 悔悟、反省、積極處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2024-10-28

PCDM-113-審簡-1369-20241028-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 聲請人 林胤鋒 住○○市○○區○○路000號 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 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 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 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私法上 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 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 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 者欲以本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 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 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 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誤信友人話術進行網路投資,為 籌措投資資金而開始進行借貸,後因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因 故轉予聲請人,為求完善照顧未成年子女而更換工作職務, 惟更換工作後之工作收入較原本工作收入大幅降低,導致聲 請人無法繼續負擔每月還款額,尚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約709,285元,每月還款金額高達17,377元,聲請人目前 任職於○○○行,每月收入為35,000元,然扣除生活費用、未 成年子女及母親扶養費後,僅餘12,000餘元,實無力負擔資 融公司之還款。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 ,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 為憑。經查: (一)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二)聲請人陳述其目前任職於○○○行,每月收入為35,000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3頁)為 憑,堪認屬實。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 。準此,本院審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扶養未成年 子女黃○仁之支出應以24,591元【計算式:17,076元+{(1 7,076元-兒少補助2,047元)÷2}=24,59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適當。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未成 年子女之支出)22,399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採認。      (三)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母親陳麗香為00年00月00日生,而聲請人另有兄弟姊妹 共2人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 ;而陳麗香於111年度報稅所得僅16,800元,且已逾法定 退休年齡,確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該扶養費應由聲 請人與其他兄弟姊妹2人共同分擔,是聲請人應負擔陳麗 香之扶養費用為6,214元【計算式:(17,076元-老年年金 4,649元)2=6,214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扶養母親之 支出3,000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採認。    (四)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   (五)綜上,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共計134,715元 (包含創鉅有限合夥債權70,125元、二十一世紀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64,590元),而依聲請人每月得以支付債務 之金額9,601元(計算式:35,000元-22,399元-3,000元=9 ,601元)推估,聲請人約需15個月即1年3個月即可將債務 清償完畢(計算式:134,715元÷9,601元≒15);復佐以上 開債務有遲延利息之約定,雖會延長聲請人完全清償債務 之時間,然聲請人現年50歲(00年00月出生),距勞動基 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5年之工作期間,依其各項 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實不能排除未來償還所欠債 務之可能。而聲請人雖尚積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82,396元,然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有擔 保債權,依消債條例規定不列入債務人本件消債更生程序 計算。是本院依法應以上開無擔保債務考量聲請人是否有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從而,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云云,不足採信。 四、末按債務人需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則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0-25

TNDV-113-消債更-181-20241025-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 債 務 人 林若蓁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代 理 人 黃蘭雰、吳俊輝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林淑真為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 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程序中準用之。查本件債 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發生異動 ,自應由其變更後法定代理人向本件更生程序聲明承受以為 續行。惟其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止 之狀態,爰依首揭規定,以裁定命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98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在本件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依首揭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 答是否同意。經查:  ㈠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 向本院表明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內容,惟其人數未達於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總數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僅有47 .9%而未逾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二分之一。是本件依法視 為同意之債權人及所占債權額比例,均已達消債條例第60條 第2項之門檻,即生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效力。  ㈡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而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自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 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㈢另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企業公司)前陳 報其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惟抵押物已不知所蹤而無從取 償等語。然此並非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定錨之理由 ,若此理成立而將其債權列作無擔保之性質而與普通債權人 併受分配,如日後抵押物尋得而對之主張權利,顯對於普通 債權人有所不公,是不能僅因此語而認為已處於可依債權比 例通受分配之情狀,仍應就其是否仍有對於動產抵押物行使 權利作為判斷標準;惟查,本件經查詢動產擔保公示資料顯 示,和潤企業公司已處於未登記有動產抵押權之狀態,是綜 合前情判斷,應可認為其無再就抵押物優先受償之可能,自 能與無擔保債權之性質而同獲受償,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5,76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2,269,703 5.清償總金額:  414,720 6.清償比例:  18.27%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台新商業銀行 626 2 亞太普惠公司 194 3 王道商業銀行 2,759 4 裕富資融公司 1,611 5 永豐商業銀行 357 6 和潤企業公司 213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24

TYDV-113-司執消債更-68-2024102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江正利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中華民國金融債務法律輔助協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琪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 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 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 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 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6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 明確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債權額合計新臺幣1,152,909元 ,佔債權比例34.93%)外,其餘4名債權人於該期限內均未 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 則依前開條文意旨即視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是 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 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 償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 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 權,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因其動產抵押權迄 本裁定當天(113年10月22日)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 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 定,須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 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 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 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銀行 48,233 146 中國信託銀行 1,014,797 3,075 裕融企業公司 1,056,059 3,200 和潤企業公司 348,473 1,056註 裕富數位資融公司 638,893 1,936 創鉅有限合夥 89,879 272 中華民國金融債務法律輔助協會 104,000 315 合 計 3,300,334 10,000 ①總清償金額:72萬元,清償成數21.82%。 ②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③註: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之說明)。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0-22

KSDV-113-司執消債更-114-2024102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85號 原 告 呂政隆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游弘誠律師 黃彥儒律師 被 告 陳柱正 被 告 楊金順 訴訟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柱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585,368元,及其中新臺  幣36,824,858元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柱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柱正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862,000元為被告陳柱正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柱正如以新臺幣74,585,36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67,000元為被告陳柱正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柱正如以新臺幣8,00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陳柱正向訴外人蘇志宗借款未依約 清償,被告楊金順承諾與被告陳柱正負擔同一債務責任,其 已受讓前揭借款債權,並依民法第478條及被告陳柱正於民 國104年4月9日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被告楊金順於同日所簽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請求被告陳柱正、楊金順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聲明請求:㈠被告陳柱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15,960,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柱正、楊金順應連帶給付原告10 5,960,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 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㈢被告陳柱正告楊金順應連 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 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多次變更被告之連帶責任範圍及請求金額,最後變更其聲 明為:㈠被告陳柱正、楊金順應連帶給付原告101,466,094元 ,及其中49,882,3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柱正、楊金順應連帶給付 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二第291頁)。 核原告前揭變更,均係基於兩造間系爭借款 契約及系爭承諾書而為主張,屬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減縮 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柱正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柱正於104年4月9日與蘇志宗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向蘇 志宗借款5,000萬元,約定月息一分半即年息18%,清償期10 4年7月9日,被告楊金順於同日出具系爭承諾書,就上開借 款其中4,000萬元同意負擔同一債務責任,被告陳柱正並開 立附表一所示面額各為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5,000 萬元之本票4紙,被告楊金順則開立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紙( 下稱系爭支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蘇志宗於106年3 月7日與訴外人林泰榮簽立債權轉讓契約書,將其對被告陳 柱正、楊金順之上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轉讓予林泰榮, 林泰榮復於111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將 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陳柱正、楊金順。  ㈡詎被告陳柱正未於約定之清償日104年7月9日前還款,原告除 得請求被告陳柱正返還本金5,000萬元外,利息部分依系爭 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為月息一分半即年息18%,110年7月19日 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後則按年息16%計算。嗣蘇志宗已於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7194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4年度司執字第97194號執 行事件)、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35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106年度司執字第24359號執行事件)、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467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467號執行事 件)中受償部分金額,原告所受讓之債權已有部分受清償:   ⒈蘇志宗因新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7194號執行事件,於1 06年3月15日受償15,306,649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 清償104年7月9日至106年3月15日之利息15,189,041元【 計算式:5,000萬元×18%×(1+251/365)=15,189,041元】, 尚餘117,608元可扣抵本金,本金餘額為49,882,392元【 計算式:5,000萬-117,608元=49,882,392元】。   ⒉蘇志宗因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359號執行事件,於106年 12月25日受償7,125元,106年3月16日至同年12月25日之 利息為7,035,467元【計算式:49,882,392元×18%×286/36 5=7,035,467元】,受償7,125元後之利息餘額為7,028,34 2元。   ⒊蘇志宗因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467號執行事件,於 108年11月21日受償904,582元,106年12月26日至108年11 月21日之利息為17,145,876元【計算式:49,882,392元×1 8%×(1+332/365)=17,145,876元】,受償904,582元後之利 息餘額為16,241,294元。   ⒋108年11月22日至110年7月19日之利息為14,931,918元【計 算式:49,882,392元×18%×(1+242/365)=14,931,918元】 (按:原告計算式附表誤載本金為5,000萬元)。   ⒌110年7月20日至112年3月22日之利息為13,382,148元【計 算式:49,882,392元×18%×(1+247/365)=13,382,148元】 (按:原告計算式附表誤載本金為5,000萬元)。   ⒍以上本金債權餘額為49,882,392元,利息債權餘額為51,58 3,702元【計算式:7,028,342+16,241,294+14,931,918元 +13,382,148元=51,583,702元】。  ㈢被告陳柱正就本件借款尚積欠原告本金49,882,392元及利息5 1,583,702元,合計101,466,094元,被告楊金順身為專業之 律師,其出具系爭承諾書同意就被告陳柱正之系爭借款契約 負擔同一債務責任,又依證人章培華身為地政士對系爭承諾 書第2條「負擔同一債務責任」之理解為「連帶債務或連帶 保證」,因此被告楊金順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自與被 告陳柱正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得依民法第478條、 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陳柱正、 楊金順連帶給付原告101,466,094元,及其中49,882,392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又被告陳柱正未於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之清償 日即104年7月9日前還款,已構成違約,應依系爭借款契約 第8條第1項約定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被告楊金順 亦應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系爭借 款契約第8條第1項、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陳柱 正、楊金順連帶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陳柱正、楊金順應連帶給付原告101,466,094 元,及其中49,882,3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柱正、楊金順應連帶給 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金順辯稱:   ⒈被告楊金順僅係提供票據作為擔保,並非蘇志宗與被告陳 柱正間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綜觀系爭借 款契約及系爭承諾書全文,並未記載被告楊金順為連帶保 證人,系爭承諾書第2條雖記載被告楊金順負擔與系爭借 款契約同一債務責任,然其文義與系爭承諾書第3條明示 被告楊金順僅提供系爭支票作為擔保顯有矛盾,且系爭借 款契約及系爭承諾書之撰擬人即證人章培華已證稱被告楊 金順開立支票之真意乃被告陳柱正之票據未兌現時,始可 提示系爭支票,當時係因臨時急於簽約套用舊有例稿而漏 未修改。系爭承諾書與系爭借款契約為兩份不同文件,內 容條件各殊,系爭借款契約始終未作為系爭承諾書之附件 。被告楊金順開立票據之真意僅為提供支票以保證被告陳 柱正之票據兌現,而非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倘被告楊金順 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只須於系爭借款契約 載明即可,而從被告楊金順另行簽立系爭承諾書並開立到 期日為借款期限晚3日之系爭支票,可知被告楊金順僅就 所提供之系爭支票負責。又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支票 之票據時效為1年,被告楊金順既僅付票據責任,現該票 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自毋庸再負給付之責。   ⒉蘇志宗曾與被告楊金順達成合意,以被告楊金順所簽發附 表三所示票據號碼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及1 04年4月12日所簽發票據號碼CH0000000,面額各為120萬 元、120萬元、120萬元、400萬元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 票4紙)取代系爭支票3紙,放棄對被告楊金順行使系爭支 票,免除被告楊順金依系爭承諾書之債務。被告楊金順為 投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25筆土地合建案(下稱系 爭合建案),已投入高達2億4,359萬餘元,惟被告陳柱正 以系爭合建案土地為擔保向蘇志宗等人借款卻跳票,被告 楊金順為免系爭合建案土地遭拍賣而血本無歸,遂提議其 等將借款轉為投資款,待日後合建案完成即可分回同價值 房屋抵債。當時蘇志宗清楚知悉被告楊金順非被告陳柱正 之連帶保證人,且系爭借款契約之抵押權設定債務人為被 告陳柱正及訴外人富紘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被告楊金順僅 為提供不動產之義務人,故蘇志宗與被告楊金順於104年1 1月27日達成合意,蘇志宗同意被告楊金順以系爭本票4紙 ,取代系爭承諾書之系爭3紙支票,並同意改以系爭本票4 紙作為被告楊金順對其之利息補償,即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代被告陳柱正清償每月120萬元之借款利息,同時以被告 楊金順協助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是被告楊金順原僅以系 爭支票3紙為擔保,蘇志宗又同意免除被告楊金順依系爭 承諾書之債務,始未持系爭支票3紙遵期提示付款,致該 等支票均罹於時效,被告楊金順就系爭承諾書之系爭支票 3紙,已無給付義務,並已於104年12月25日向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撤銷支票付款委託,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承諾書向 被告楊金順請求給付。   ⒊蘇志宗嗣就系爭本票4紙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4359號 執行事件對被告楊金順為強制執行,因強制執行無結果而 取得本院於107年4月25日核發之106年度司執字第24369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於士林地院106年度 司執助字第1467號執行事件部分受償後未再換發,系爭債 權憑證係因本票裁定經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其消滅時 效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為3年,自107年4月間起 算3年時效,至110年4月已時效完成,被告楊金順得以系 爭債權憑證已罹於時效對抗蘇志宗,士林地院並於111年1 月26日駁回林泰榮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之聲請,其原始執行 名義即本票裁定所表彰之系爭本票4紙之債權已罹於時效 ,被告楊金順與蘇志宗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縱認原 告已合法自林泰榮受讓系爭債權,依民法第299條規定, 被告楊金順皆得以對抗蘇志宗之事由對抗原告,自得以系 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4紙已罹於時效為 抗辯,毋庸對原告負擔清償債務之責。蘇宗志及林泰榮清 楚知悉被告楊金順不再負擔債務,故其等自蘇志宗106年 至108年受償執行分配款後,均未再請求被告楊金順給付 票款,並任由債權因消滅時效而完成。   ⒋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第3項雖記載被告陳柱正已受領5,000萬 元借款,惟系爭借款契約係於104年4月9日預先簽立,蘇 志宗分別於106年4月15日匯款1,500萬元、同年4月16日匯 款1,500萬元、1,000萬元,合計匯款4,000萬元予被告陳 柱正。又蘇志宗於新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7194號執行 事件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其債權本金記載為4,000萬元 ,受償15,306,649元後之分配不足額為24,693,351元,嗣 於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467號執行事件受償958,2 57元【計算式:759,495元+198,762元】,其債權餘額實 為23,735,094元【計算式:24,693,351元-958,257元】, 則計算自104年7月10日至110年7月19日止之利息為4,272, 317元【計算式:23,735,094元×18%=4,272,317元】、自1 10年7月20日至112年3月22日止之利息為3,797,615元【計 算式:23,735,094元×16%=3,797,615元】,合計8,069,93 2元,原告以借款本金5,000萬元計算遲延利息高達66,673 ,908元,於法未合。又本件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之金顯屬 過高且不合理,應予酌減等語。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柱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21頁,第㈥項108年11 月21日受償金額部分依實際受償金額為修正):  ㈠被告陳柱正於104年4月9日與蘇志宗簽立系爭借款契約(見本 院卷一第25至29頁)。  ㈡被告楊金順於104年4月9日簽立系爭承諾書予蘇志宗(見本院 卷一第31頁)。  ㈢蘇志宗於106年3月7日與林泰榮簽立債權轉讓契約書,將其對 被告陳柱正、楊金順之系爭債權讓與林泰榮,雙方復於111 年4月25日簽訂債權轉讓增補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3頁、 第35頁)。  ㈣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資融公司)等人與債務人 富紘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被告陳柱正、楊金順等人間之新北 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7194號執行事件,中華資融公司即第 一順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被告陳柱正、被告楊金順、李鴻飛 、張玲文、陳君能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673、679號建物,經新北地院於106 年1月6日作成分配表,蘇志宗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對被告 陳柱正、楊金順之債權原本4,000萬元,分配金額15,306,64 9元,不足額為24,693,351元,蘇志宗已於106年3月15日受 領案款15,306,649元。  ㈤蘇志宗以被告楊金順於104年11月27日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 系爭本票4紙(參本院卷一第57至63頁),聲請本院以106年 度司票字第384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6年度抗 字第2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98號裁定駁回被 告楊金順之抗告及再抗告確定。蘇志宗持上開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 第876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再併入本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24359號執行事件辦理(其中被告楊金順所有臺北 市內湖區房地部分另囑託士林地院執行,詳後述㈥),本院 於106年12月15日作成分配表,蘇志宗分配金額為執行費7,1 25元,並於107年1月2日受領案款7,125元,因執行金額不足 清償債權,經本院於107年4月25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蘇志 宗(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3頁)。  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359號執行事件,於106年11月1日囑 託士林地院執行被告楊金順所有臺北市○○區○○○路000號門牌 房屋地下一、二層建物及坐落基地,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 司執助字第609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再併入該院 之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467號執行事件辦理,蘇志宗分別於1 07年3月23日受償759,495元(其中53,675元為執行費用)、 108年11月21日受償198,762元(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第 384頁)。  ㈦林泰榮於111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將其受 讓自蘇志宗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 。  ㈧兩造不爭執原證1至12、被證1至9之形式上真正。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楊金順是否因簽署系爭承諾書,而對系爭借款契約負連 帶給付之責任: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意思表示不明確, 使之明確,即屬意思表示之解釋。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 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 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 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觀察, 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另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 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連帶保 證係指保證人對於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債務履 行而為之保證,即無補充性之保證,我國民法保證契約為 不要式,則連帶保證之約定,亦為不要式,然須有明示之 意思表示,即準用民法第272條連帶債務之規定。再按在 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 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26條、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原告主張被告楊金順就系爭借款契約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無非係以系爭承諾書第2條記載:「楊金順同意就陳 柱正就前開借款契約書負擔同一債務責任」等文字為其依 據(見本院卷一第131頁) 。惟被告楊金順否認有何連帶 債務或連帶保證之承諾或約定。依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觀之 ,「同一債務責任」並未指明被告楊金順同為借款人或擔 任保證人,且無明示連帶責任之文字,則上開條款欲彰顯 之真意為何,容有疑義。查證人章培華即草擬系爭承諾書 之地政士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就你所知, 被告楊金順簽署該承諾書時,借款契約書有無作為附件? )借款契約書與承諾書是兩個不同文件,裡面沒有寫到各 為附件,或騎縫。」、「(問:就你所知,被告楊金順是 否同意擔任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借款是被告楊金順 他介紹的,蘇志宗希望被告楊金順連帶保證人或債務人, 被告楊金順當場表示他不願意。」、「(問:就你所知, 被告楊金順提供票據之原因為何?)這部分被告楊金順提 供票據是保證被告陳柱正他的票會兌現,但是必須由債權 人屆期先提示被告陳柱正的票,不獲兌現後再提出被告楊 金順的票,這個票我記得被告楊金順開立的到期日晚三天 。」、「(問:是否因為被告楊金順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 人,故該承諾書第3條始未記載連帶保證?)就我所承辦 案件,只要有連帶債務或連帶保證,我們會在借款契約以 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列明。(問:本件有無在借款契約 書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列明這種情形?沒有。」、「(問 :《提示原證2》第2點部分何意?)他們比較急,當場做借 款契約及承諾書,是用舊的檔案作修改,這部分,只有改 到替換的人名,沒有就內容審查,所以這部分不一致。」 、「(問:第3 點提到同時完成簽立借款契約書,所以在 場簽署的人包 括被告陳柱正、被告楊金順與蘇志宗,是 否都知道這個借款契約書內容?)是。我讓他們看過後親 簽。」、「(問:證人是否遇過當事人會沒有看清楚,就 簽署?)這部分,原來借款契約書也有舊的例稿沒有改到 ,就這個案件有抵押權設定,但原證1裡有提到信託,但 本件沒有辦理信託登記,所以是沒有改到。我是用例稿改 的,因為時間趕,我只有替換到人名,有些沒有改到,但 是當事人真意最重要,我都會確認他們的意思表示,請他 們看清楚再親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7頁), 由此可知被告楊金順已拒絕擔任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 ,而僅願意以提供票據作為擔保且兌現日需晚於被告陳柱 正之票據兌現日,而系爭承諾書第2條之內容係因借款時 間緊迫,證人章培華逕以過往例稿修改致有文字未及刪除 ,以及簽署人未詳查所致。   ⒋至原告雖主張證人章培華與被告楊金順為甥舅關係,其證 詞可信度甚低,且與系爭承諾書之文義不符,而被告楊金 順為專業律師不可能不知等語,然經參酌系爭承諾書第1 條、第3條係分別記載:「楊金順同意開立以楊金順為發 票人:面額分別為新台幣150萬元整、新台幣150萬元整、 新台幣4,000萬元整,受款人為蘇志宗(到期日分別為104 年5月12日、104年6月12日、104年7月12日)之支票各一 張,以作為蘇志宗對第三人陳柱正借款新台幣4,000萬元 整之擔保,並於本承諾書簽署時交蘇志宗收無訛。」、「 本貸款為第二順位抵押權(同時完成簽立借款契約書、本 票),3個月到期由楊律師保證(同時完成簽立承諾書) 債權人(由楊律師開立三只新台幣各150萬元整、150萬元 整及4,000萬元整之支票,票期為債務人開票日期晚三日 )取回利息新台幣150萬元整、150萬元整及本金新台幣4, 000萬元整(倘債務人之支票兌現,蘇志宗應同時無條件 返還前開楊律師開立之保證支票,若債務人之支票未兌現 ,蘇志宗得兌現前開楊律師開立之保證支票)。」等語, 互核附表一編號4被告陳柱正簽發之本票發票日為104年7 月9日,附表二編號3被告楊金順簽發之支票發票日為104 年7月12日,被告楊金順之票據付款責任乃刻意後於被告 陳柱正;復觀諸因系爭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1項所載:「為 擔保乙方(即被告陳柱正)前條債務之履行,乙方同意再 提供下列不動產全部作為物之擔保,為甲方(即蘇志宗) 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乙 方保證下列不動產皆為自住無他人占用):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新北市○○區○○○段000 ○000○號,權利範圍各為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共48, 0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5頁),而其等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權利人:蘇志宗 、債務人兼義務人:陳柱正、義務人:楊金順...」(見 本院卷二第275、276頁、104司執字第97194號卷三),均 足見被告楊金順就被告陳柱正之債務,確實無意擔負連帶 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僅係依票據法上之規定,簽發票據 擔負發票人之責任,此外並為被告陳柱正提供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之義務人而非借款債務人,該等文件及系爭承諾書 均無明示由被告楊金順擔任被告陳柱正對蘇志宗債務之連 帶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甚明,是證人所言核與客觀事實及 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承諾書簽署時之當事人真意相符,難 謂有原告所指證言迴護被告楊金順之偏頗之情。另被告楊 金順抗辯就以系爭支票為擔保之部分,因蘇志宗未持系爭 支票遵期提示付款,該等支票請求權依上開票據法規定已 罹於時效,已無給付義務等語,應屬有據。   ⒌從而原告主張因其受讓系爭債權,被告楊金順應依系爭承 諾書及系爭借款契約,就被告陳柱正系爭借款契約所生應 負之借款債務及違約金債務,負連帶債務或連帶保證人責 任云云,應無可採。  ㈡原告陳柱正是否應就積欠之款項負責,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 額為何?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478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書之消費借貸金額為5,000萬元,無 非係以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第3項記載被告陳柱正已受領5, 000萬元借款為據,惟查,系爭借款契約係於104年4月9日 簽立,然依原告所提之匯款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7 頁),蘇志宗分別於106年4月15日匯款1,500萬元、同年4 月16日匯款1,500萬元、1,000萬元,合計4,000萬元予被 告陳柱正,可見蘇志宗交付借款之時間應晚於系爭借款契 約之簽立,且實際借款金額並非5,000萬元,此外原告復 未舉證蘇志宗除上開匯款之4,000萬元借款外,已確實交 付合計5,000萬元借款予被告陳柱正,參以蘇志宗於新北 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7194號執行事件為第二順位抵押權 人,其於104年12月24日向執行法院陳報之債權計算書載 明記載現欠本金4,000萬元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 卷宗核閱屬實,應足認蘇志宗實際交付之借款為4,000萬 元,即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實際借款債權為4,000萬元。   ⒊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借款契約約定清償期為104年7月9日止,利息按年 息18%計算等情,有系爭借款契約為憑,借款期間既已屆 至,被告陳柱正自應依約返還借款本息(因應民法第205條 修正,110年7月20日利息請求以週年利率16%為上限)。而 系爭借款之債權人於歷次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金額,經本 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查明並認定金額如下:   ⑴新北104年度司執字第97194號執行事件:此部分事實如不 爭執事項㈣所載,新北地院106年1月6日作成分配表,債權 分配金額為15,306,649元,蘇志宗於106年3月15日受領案 款15,306,649元。   ⑵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359號執行事件:此部分事實如不 爭執事項㈤所載,本院106年12月15日作成分配表,蘇志宗 分配金額為執行費7,125元,並於107年1月2日受領案款7, 125元,執行法院並於107年4月25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⑶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467號執行事件:此部分事實 如不爭執事項㈥所載,為上開⑵之囑託執行事件,蘇志宗於 ①107年3月23日受償759,495元(其中53,675元為執行費用 ),債權分配金額為705,820元【計算式:759,495元-53, 675元=705,820元】,於②108年11月21日受償案款198,762 元,債權分配金額198,762元。   ⒋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本件借款債權餘額計算如 附表四,並說明如下:   ⑴系爭債權本金4,000萬元,106年3月15日於新北地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97194號執行事件受償15,306,649元,先抵沖1 04年7月9日至106年3月15日之利息12,131,507元,債權本 金尚餘36,824,858元。   ⑵107年1月25日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359號執行事件受 領案款7,125元,惟此為執行費用,故不列入債權受償金 額計算。   ⑶107年3月23日於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467號執行事 件受償705,820元,復於108年11月21日受償198,762元, 合計受償904,582元,抵充106年3月16日至107年3月23日 之利息6,773,756元、107年3月24日至108年11月21日之利 息11,041,404元後,尚未受償利息為16,910,578元【計算 式:6,773,756元+11,041,404元-904,582元=16,910,578 元】。   ⑷108年11月22日至110年7月19日之利息為10,986,923元。   ⑸110年7月20日至112年3月22日之利息為9,863,009元。   ⑹系爭債權尚未受償之本金為36,824,858元,尚未受償之利 息為37,760,510元【計算式:16,910,578元+10,986,923 元+9,863,009元=37,760,510元】,故本件尚未受償之本 息合計為74,585,368元【計算式:36,824,858元+37,760, 510元=74,585,368元】。上開借款利息計算至112年3月22 日,是原告就尚未受償之本金,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㈢有關違約金之請求及酌減:   ⒈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 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 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 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 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 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 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陳柱正未於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 之清償日即104年7月9日前還款,已構成違約,應依系爭 借款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等 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借款時已提供不爭執事項㈣所載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另開立附表一之本票供擔保原告債權, 且本件兩造約定借款期間利息之利率達年息18%,110年7 月20日起亦達年息16%,原告業因被告陳柱正遲延給付獲 取遲延利息達13,036,089元【計算式:12,131,507元+705 ,820元+198,762元=13,036,089元】,兼衡國內貨幣市場 利率已大幅調降、社會經濟狀況等因素,因而認此違約金 酌減至800萬元,已足以對被告陳柱正遲延清償借款本息 之行為產生懲罰效果。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及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 陳柱正給付原告74,585,368元,及其中36,824,858元自113 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另依系爭 借款契約第8條第1項,請求被告陳柱正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 金800萬元,及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陳柱正得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一:                 編號 票種 發票人 發票日期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面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本票 陳柱正 104年4月9日 未載 150萬元 未載 2 本票 陳柱正 104年4月9日 未載 150萬元 未載 3 本票 陳柱正 104年4月9日 未載 150萬元 未載 4 本票 陳柱正 104年7月9日 未載 5000萬元 未載 附表二: 編號 票種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民國) 面額(新臺幣) 1 支票 楊金順 蘇志宗 104年5月12日 150萬元 2 支票 楊金順 蘇志宗 104年6月12日 150萬元 3 支票 楊金順 蘇志宗 104年7月12日 4,00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票種 發票人 發票日期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面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本票 楊金順 104年11月27日 未載 120萬元 CH0000000 2 本票 楊金順 104年11月27日 未載 120萬元 CH0000000 3 本票 楊金順 104年11月27日 104年12月15日 120萬元 CH0000000 4 本票 楊金順 104年4月12日 104年7月12日 400萬元 CH0000000 附表四:   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權原本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息 債權受償金額 未受償利息 本金餘額 4,000萬元 104年7月9日至 106年3月15日 (1年250日) 12,131,507元 (註1) 15,306,649元 0元 36,824,858元 (註2) 36,824,858元 106年3月16日至 107年3月23日 (1年8日) 6,773,756元 (註3) 705,820元 16,910,578元 (註5) 同上 107年3月24日至 108年11月21日 (1年243日) 11,041,404元 (註4) 198,762元 同上 108年11月22日至 110年7月19日 (1年240日) 10,986,923元 (註6) 0元 10,986,923元 同上 110年7月20日至 112年3月22日 (1年246日) 9,863,009元 (註7) 0元 9,863,009元 同上 合計 37,760,510元 36,824,858元 註1:4,000萬元×18%×(1+250/365)=12,131,507元。  註2:4,000萬元-(15,306,649元-12,131,507元)=36,824,858元。 註3:36,824,858元×18%×(1+8/365)=6,773,756元。 註4:36,824,858元×18%×(1+243/365)=11,041,404元。 註5:107年3月23日受償705,820元,108年11月21日受償198,762元,合計受償904,582元。    6,773,756元+11,041,404元-904,582元=16,910,578元。 註6:36,824,858元×18%×(1+240/365)=10,986,923元。 註7:36,824,858元×16%×(1+246/365)=9,863,009元。

2024-10-18

TPDV-112-重訴-385-2024101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 聲請人即債 高汶姍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債 創鉅有限合夥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務人執行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 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 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 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 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1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 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 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面確 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明確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外,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其餘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創鉅有限合夥於該期限內均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 在卷足憑,則依前開條文意旨即視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暨其債權額,均已逾半數,是應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 並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依上開 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債務人原以每月30 日為付款日,但2月份並無30日,爰職權調整延後5日)。 四、另查,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 押權,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須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 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 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 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 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永豐商業銀行 23612 0.68% 13 玉山商業銀行股 52580 1.52% 30 凱基商業銀行 59733 1.73% 3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650485 18.84% 37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704078 20.39% 40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42626 7.03% 141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 136209 3.94% 79 合迪公司 669303 19.38% 388 裕富數位資融公司 856581 24.81% 497 創鉅有限合夥 58045 1.68% 34 債權總額 3,453,252 每期金額 2,002 清償成數 約4.17% 還款總額 144,144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四段)

2024-10-16

KSDV-113-司執消債更-123-20241016-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蔡文鳳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文鳳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 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 下同)2,811,447元,並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約12,00 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8,000元後,剩餘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 已不多,故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實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0號案件受理,惟因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聲請人每月6,00 0元,分180期攤還之還款計畫,惟聲請人代理人表示僅能 每月還款3,000元,且尚有多家資融公司債務,需一併協 商。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2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220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 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0、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佐證(見調字卷第44-45頁、第47頁、本案卷第85-86 頁)。本院參以聲請人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僅投保於○○○○○○○○工會未有投保 資料,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 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 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 債權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13 年1月22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 費用等)分別為1,435,339元、445,268元、118,145元、21 8,519元、194,957元、235,438元、485,027元、762,272 元、1,193,087元、1,039,390元、419,049元、1,836,888 元、124,714元、1,495,322元,合計10,003,415元,尚未 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7-23頁、第81-84頁、第277-2 82頁),並有前開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 案卷第137-273頁、第293-373頁、第383-389頁)。是以,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 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 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有○○郵局登錄至112年12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 2元(見本案卷第89頁);一輛車牌號碼為00-0000(中華 廠牌、1993年出廠),但已於多年前註銷,並提出註銷 資料影本(見本案卷第399頁);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 保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 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86,960元【即①○○○○○○○○○ 保險20年期(FX5),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計至113 年3月5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34,702元(尚未扣除借款本 息301,110元),若扣除借款本息後,其價值準備金為33 ,592元(見本案卷第285頁)、②○○○○○○○○○○○○保險(C型) ,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0元(見本案卷第291 頁)、③○○○○○○○○○○○○○終身壽險(C型),保單號碼000000 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53,368元(見本案卷第289頁)】 。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中華郵政○○郵局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單、○○○○○○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批註書 、保險契約一覽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單投 保證明、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註銷)等在卷可稽(見調 字卷第43頁、本案卷第89頁、第91-126頁、第285-291 頁、第399頁)。    ⑵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調解時,提出切結書,切結內容為 「本人目前職務為務農臨時工,每月薪資約12,000元, 特此切結。」。並於本件更生時,補正陳報聲請人目前 工作為務農臨時工,工作地點在雲林縣各鄉鎮,有缺工 才能有收入,工作內容係幫忙採收作物,工作時間係依 農作物生長期間 約有上午5點至9點,或下午1點至5點 ,工作日數為1小時200元領現金;聲請人因身體健康關 係於106年10月癌症開刀、108年突發急性心肌梗塞,故 約從110年開始偶爾幫忙務農之鄰里拔雜草、採收玉米 、地瓜、蒜類,並自112年10月起比較有正式幫忙務農 ,近期三個月內係農民雇主吳○輝(電話:○○○○○○○○○○) 之工作較為穩定,工作地點:雲林縣東勢鄉鄰近農地, 工作天數及時數不定,每小時200元計算,大採收時之 農忙可以到2萬元/月,平均約12,000元至15,000元間等 語,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113年3月5日、同年4月30 日之民事補正狀為佐(見調字卷第143頁、本案卷第75頁 、第397頁),堪認聲請人所述為真。是經本院審酌上情 ,聲請人每月以13,500元【計算式:(12,000元+15,000 元)÷2=13,5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 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8,000元(含伙食費6, 000元、電信費1,000元、加油費1,000元),低於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即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本 院衡諸雲林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 ,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8,000元 列計。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8,000元,則以聲請 人每月13,500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上開 必要支出8,000元後,尚餘約5,500元可供清償,聲請人 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0,003,415元,扣除聲請人 存款餘額2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86,960元之後,仍尚有9 ,916,453元。依聲請人每月5,500元可清償計算,尚需 約150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9,916,453元5,500元 ÷12月≒150年,小數點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 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 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2024-10-15

ULDV-113-消債更-11-20241015-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力獅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初宗霖 被 告 黃森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5,0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晚上8時1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 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由後追撞訴外人中國信託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資融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 損,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6萬元,並受有交易價值 減損168萬元,合計254萬元;嗣中國信託資融公司將系爭車 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予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54萬元,及自本院113年度桃司簡調字第236號調解事件 之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契約暨通知 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件 交通事故卷宗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2至45頁),參以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基此,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上述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 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 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 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為86萬元(含工資及烤漆754,500元、零件105,500 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0 頁),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2年12月,亦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 12年6月16日,實際使用時間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 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0,550元為 限(計算式:105,500×1/10=10,550),加計無庸計算折 舊之工資754,5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 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765,050元(計算式:10,55 0+754,500=765,050)。至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稀有, 零件尋覓不易,如零件需計算折舊對伊不公平等語,與前 揭實務見解尚有出入,亦無從據為本件維修費用關於零件 費用無庸計算折舊之依據,自無可採。   ⒉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減損之交易價值為168萬元,並提出奇裕汽車有限公司評估 書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1頁)。而細繹該評估書內容以 :「本車車款為Ferrari F12 Berlinetta,因事故後保桿 及底盤皆有損傷,當初購買金額為798萬元,事故後以630 萬元回購,實際折損金額168萬元」等語,有鑑定報告書附 卷可憑,可認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後,仍存有市價貶損168萬 元之損害。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後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168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2,445,050元( 計算式:765,050+1,680,000=2,445,050)。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院113年 度桃司簡調字第236號調解事件之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2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度桃司簡調字 第236號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0-11

TYEV-113-桃簡-1005-202410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林筠棋 被 告 丁詩香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民國113年5月17日112年度附民字第12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鄭德椿與原告因打牌熟識,被告多 次在訴外人鄭德椿面前不避諱與原告親近,甚至打情罵俏, 原告因此誤以為被告對原告有男女間情愛,且因被告在訴外 人鄭德椿面前,不稱老公、丈夫,反而稱老大,訴外人鄭德 椿亦不稱被告老婆、妻子,因此原告誤認被告與訴外人鄭德 椿非為法律上夫妻,於是兩造發展出婚外情關係,不料被告 此後多次向原告借錢花用、慫恿原告將其名下財產出售、向 民間資融公司借款,於原告遭被告榨乾後,被告反倒向檢警 機關誣告原告:強制性交、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云云,使得原 告在鄰里間無法抬頭做人、遭受友人非議,精神至為痛苦等 語,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於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誣告原告,伊怕老公知道,所以伊證據都 弄掉,拿不出來。伊跟老公現在沒有上班,還有一個小孩要 養,原告是伊老公的朋友,原告現在對伊做這種事,還要伊 賠錢,伊沒辦法。伊這兩年來都沒有去上班,也不敢去上班 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對原告上開誣告行為,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0號 刑事一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見本院卷第11~20頁判 決正本),可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被誣告之罪名包含妨害性 自主之罪,屬一般社會通念認為極不名譽之罪,原告之名譽 信用及其於社會上之評價,自堪認將受有相當之負面影響, 其精神上將受有相當之痛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資 力及本件事發緣由、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35~41頁原告方面資料、 第19~20頁被告方面資料),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50萬元,洵屬過高,應以15萬元方屬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 書,寄存送達加10日,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請法院注意。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本院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 亦未據補繳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 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 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原告對本判 決不利益之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135萬元, 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2萬1,547元;如被告對本判決不 利益之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15萬元,應徵收 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0-04

SCDV-113-訴-66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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