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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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1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許崇仁 被 告 鍾基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8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8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07

KSEV-114-雄小-114-2025030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2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李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5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5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07

KSEV-114-雄小-120-20250307-1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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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31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 訴訟代理人 林信羽 被 告 鄭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07

KSEV-114-雄小-31-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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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39號 原 告 黃昭梅 被 告 呂有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曾委託訴外人宇陽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宇陽 公司)協助出售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呂有虔為宇陽公司業務員,竟 於出售系爭房屋過程,明知伊出售條件為至少實拿新臺幣( 下同)310萬元,竟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辦公室內,利用伊罹患眼疾無法清楚確認書面契約 條款內容之職務上機會,向伊佯稱會實拿310萬,然於委託 銷售契約書上記載「成交價310萬元並由該成交價款內扣除 仲介服務費,土增稅、代書費、履保費、過戶規費、房屋稅 、地價稅等雜支」,另勾選放棄3日合約審閱期,致伊誤將 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倪葶芝,僅取得298萬元價款而受有 短收價金12萬元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未對原告施用詐術,亦未向原告稱實拿310萬 元,且伊已在締約時清楚告知稅費須由原告負擔,故原告請 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 為真正。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請求。又侵權行為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有眼疾無法清楚確認書面契約條款而 對其施用詐術一節,僅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病歷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視網膜檢查 報告為論據(卷第107至118頁),其上固有診斷原告視網膜 退化跡象,然並未載明其受影響程度或已喪失視力,則其主 張因有眼疾無法判讀契約條款,已難憑信,更無法推論被告 係利用原告無法理解契約條款而藉機施用詐術。再觀諸原告 與宇陽公司就系爭房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卷第27頁), 其上特約事項已用手寫方式清楚載明「⒈屋主實拿金額310萬 ,不含仲介服務費;⒉土地增值稅、代書費、履保費、過戶 規費、房屋稅、地價稅,由屋主自行負擔」等語,並經原告 於特約事項旁簽名確認,且原告於審理時亦能清楚朗讀該手 寫條款無虞(卷第128頁),益見原告主張其受眼疾影響而 無法判讀契約條款,此部分所述並不實在。又承前所述,上 開契約書雖有部分條款係原告預先以印刷方式呈現,然就系 爭房屋310萬元買賣條件及稅費負擔約定既係兩造以手寫方 式個別磋商而來,性質上即非屬定型化條款,則原告雖稱被 告迫使其放棄審閱期間,然此部分約定不在消費者保護法所 定應給予審閱期間之列,原告自無從以此主張受審閱期間保 護,是其此部分所述於法未合,亦難憑採。 ㈢是以,原告所舉事證不足證明其因被告曾對其施用詐術並使 其陷於錯誤,此由同一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不起訴 處分,並經駁回原告聲請再議確定,均為相同認定可徵,有 各該處分書在卷可稽(卷第91至98頁)。此外,原告就被告 之行為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並未提出具 體事證以實其說,是依首揭說明,被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可 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即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07

KSEV-113-雄簡-2539-20250307-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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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73號 原 告 黃震遜 被 告 思莫客商行 法定代理人 陳碧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 支票),經伊於民國113年4月16日、5月3日提示後,均經付 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交換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聲 明: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答辯以:系爭支票係 伊授權思莫客商行實際營運人陳嘉生簽發,用以支付廠商貨 款,據聞系爭支票業已清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僅有 陳嘉生保有該LINE對話紀錄,目前陳嘉生已前往大陸地區, 伊不會處理系爭支票等語(卷第93頁)。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 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 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此經被告自陳確為其授 權陳嘉生簽發(卷第93頁),而原告將系爭支票提示後,均 因存款不足退票而未獲付款等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等件為證(卷第13頁),堪信實在。是被告既曾授權陳嘉生 於系爭支票上簽名發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依票載文 義負其責任。  ㈡復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事實,自不負 舉證責任,故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 無對價取得票據權利,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等票據權利瑕 疵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有20萬元票款業經 清償完畢云云(卷第93頁),此為原告所否認(卷第120頁 ),而被告就此部分所述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復自陳無法 提出LINE對話紀錄(卷第111頁),則其空言辯稱票款已部 分清償,自非可信。  ㈢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故 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13年5月29日(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幣別:新臺幣)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發票人 付款人 付款地 RA0000000 600,000元 113年2月5日 113年4月16日 113年5月3日 思莫客商行 第一銀行 鹽埕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2025-03-07

KSEV-114-雄簡-7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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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96號 原 告 顏翎喬 訴訟代理人 吳小涵律師 被 告 沈日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12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5,12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實際所有人,伊則為登記名義人且曾以該車向訴外人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辦分期付款(下稱 前貸),並經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裕融公司在案。嗣被告於民 國112年5月間,有意以A車向訴外人林亭君換購其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被告遂再度委請 伊擔任登記名義人,並由伊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下稱系爭貸款),約定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用以 結清前貸餘額129,168元,及給付B車不足價金28萬元,亦經 被告承諾如數返還,並同意以之作為消費借貸標的,關於借 款本金、期間及利息均僅比照系爭貸款條件計算(即借款本 金僅以40萬元計算),故兩造間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 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惟被告未遵期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兩造間有借款合意,亦否認曾收受原告給 付借款。伊僅因偶然聽聞原告欲購買B車而轉知其賣家聯繫 資訊,並因原告當日交付車款不足而協助以伊名下帳戶轉帳 至林亭君指定帳戶,A、B車均係原告自行購買使用,當非僅 止於登記名義人。又伊於對話紀錄中所提及40萬元係伊另向 家人借款所產生債務,與系爭貸款無關,且伊匯款至原告帳 戶金額係伊向原告借用B車期間所產生過路費,兩造間並無 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368至369頁)  ㈠原告曾於110年10月26日以A車向裕融公司申辦前貸,並以A車 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裕融公司,該前貸已於112年5月10日經原 告清償129,168元結清完畢。  ㈡原告於112年5月5日向玉山銀行申辦系爭貸款,經玉山銀行於 同年月12日如數撥款予原告,而系爭貸款約定每月12日繳款 。  ㈢B車原為林亭君所有,已於112年5月15日辦畢過戶登記予原告 。  ㈣被告曾於112年6月11日、7月10日、9月11日、9月13日、11月 7日、11月9日,依次以其名下帳戶匯款10,000元、14,000元 、10,000元、8,700元、10,000元、8,200元至原告所申設帳 戶。  ㈤被告曾於112年5月12日以其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收受原告 匯付7萬元,再於同日匯出6萬元予訴外人劉辰緯(即林亭君 之子)。 四、爭點(卷第369頁)  ㈠兩造是否成立4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㈡如是,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兩造應有成立4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事 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為 典型;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避免 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立消費借貸,與社會生活實情不符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成立4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一節,已據提出兩 造間LINE對話紀錄,首見原告於112年5月3日向被告稱「40 萬元,24期利息2萬7千200元;36期4萬2千800元;48期5萬6 千800元;60期6萬8千000元」、「36期多15600;48期多132 00;60期多12000」、「400,000→40萬3年;帳戶管理費=貸 款費用6000;000000-000000=57992→5萬7992;加總46萬399 2」、「40是本金;57992是利息;6000是代辦費」,被告則 回應稱「嗯嗯,那就這樣」等語(卷第134頁),可知兩造 於112年5月間就原告向金融機構貸款40萬元且分36期清償一 事已有相當共識;比對原告隨後申請系爭貸款時間為112年5 月5日,其借款本金同為40萬元,貸款期間亦為3年等情,有 玉山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卷第251頁),足 見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述40萬元、分36期償還,與申辦系爭 貸款申辦時間極其接近,且貸款本金及期數俱屬相符,可認 兩造於LINE所言及借款及分期事宜,自係指系爭貸款無誤。 至被告雖辯稱該對話紀錄係指其另向家人貸款云云(卷第15 6頁),惟未提出其與家人間確有40萬元貸款存在證據相佐 ,則其空言否認該對話紀錄與系爭貸款間關聯性,自無可採 。  ⒊再就借款交付經過,原告主張兩造係以A車前貸結清金額及B 車不足價金作為消費借貸標的,並以系爭貸款本金、利率及 期數作為兩造間借貸條件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⑴觀諸前貸結清時間為112年5月10日、結清金額為129,168元, 有裕融公司還款明細及清償證明書為佐(卷第241、243頁) ;而B車過戶時間為112年5月15日,且該車部分價金交付方 式係原告於112年5月12日將系爭貸款部分款項轉匯至合庫帳 戶,再由被告匯款6萬元至林亭君所指定帳戶等情,有合庫 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卷第10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不爭 執事項㈠㈤),足見A車前貸清償及B車不足價金交付,係接連 發生於系爭貸款撥款前後,時序上甚為密接,且其所述前貸 結清金額及B車不足價金數額復與系爭貸款本金相當,則原 告主張兩造係以A車前貸結清金額及B車不足價金作為借貸標 的,即非無據。  ⑵再被告既不爭執曾於112年6月11日、7月10日、9月11日、9月 13日、11月7日、11月9日,各匯款10,000元、14,000元、10 ,000元、8,700元、10,000元、8,200元予原告;比對系爭貸 款前6期還款金額及時間各為12,789元(112年6月12日)、1 2,796元(112年7月12日)、12,797元(112年8月14日)、1 2,797元(112年9月12日)、12,796元(112年10月12日)、 12,796元(112年11月13日),有系爭貸款授信交易明細存 卷可查(卷第247頁),可知被告每次匯款予原告時間均規 律發生於系爭貸款每月應還款日前後;參照兩造上開LINE對 話紀錄於原告申辦系爭貸款前,兩造即有商討借款本金、借 款期限之舉,已如前述;且兩造其後於112年11月9日復出現 如附件所示對話內容,亦見原告曾於該日向被告索討先前未 足額償還款項,被告斯時仍無否認該債務之舉,而其隨後更 向原告稱「反正我到最後也是要給你40就對了嘛」,顯有承 認其借款本金為40萬元之意。是綜合上情,當可推論被告上 開各次還款行為,其目的應係出於償還系爭貸款無訛。  ⑶又系爭貸款係用於支付A車前貸結清金額及B車不足價金,此 經本院審認在前,可見被告若非因A車前貸結清及支付B車價 金而蒙受其利,衡情自無無端以其個人財產攤還系爭貸款之 動機及必要,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以A車前貸結清及支付B車 價金作為借款標的,並經被告同意以系爭貸款本金、利率及 期數作為借款條件,自堪採信。  ⑷至被告雖稱該還款紀錄乃其因向原告借用B車所產生過路費云 云(卷第267頁)。然被告於審理時先是明確稱:「兩造間 沒有金錢往來」(卷第202頁);復經本院提示上述交易明 細後改稱:「這是其他事情,與系爭貸款無關」(卷第204 頁),可見其前後所述不一,則其主張該匯款行為係償還過 路費一情,已難置信。再對照被告所提過路費催繳簡訊畫面 (卷第271至273頁),其欠繳過路費數額合計僅約2,727元 (計算式:433+381+160+107+188+184+965+192+117=2,727 ),且欠款月份為112年6、7、11、12月,足見被告所為還 款行為,顯與其所提出過路費欠繳數額及期間互核不符,益 徵被告此部分所述僅屬事後推諉之詞,不足為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5,128元本息,為 有理由:  ⒈查系爭貸款第3條第2項第1款加速條款已約明:借款人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無需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 ,貴行得隨時對借款人縮短借款期間,或視為全部到期,有 借款契約書為憑(卷第257頁);而兩造間借貸關係乃以A車 前貸結清金額及B車不足價金作為消費借貸標的,並以系爭 貸款條件作為兩造間借貸條件等情,前已述明,惟被告未依 約遵期還款,原告自得主張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並請求被告 立即清償本息。  ⒉又被告迄今僅償還10,000元、14,000元、10,000元、8,700元、10,000元、8,200元,為兩造所是認(卷第367頁),則以系爭貸款約定利率9.41%計算(卷第247頁),可據以計算被告歷次還款所沖償本息數額(計算如附表),其目前尚欠本金應為355,128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償還之。再被告自112年11月1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應自該日起按週年利率9.41%計付遲延利息,而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13年3月16日起(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息,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5,128 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部分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件(卷第13至15頁) (原告)每個月的3000車貸 6期18000 (被告)什麼三千 (原告)你怎麼可能不知道 (被告)你不是跟我說一個月一萬 (被告)怎變成一萬三 (原告)本來每個月都是1萬3 剩下是我在替你墊 (被告)你就跟我說一萬所以我才會都給你一萬而已餒 (原告)是你那時候說你拿不出那麼多叫我幫你 (原告)所以其實你都拿的出來1萬3嗎 (被告)沒有我真的不知道 (被告)你上去看我們的對話 (被告)這個我確定我有問你很多次 (被告)不然我不可能只匯一萬給你 (被告)反正我到最後也是要給你40就對了嘛 (被告)啊重點是你現在要18000? 還是說我下個月開始是要給妳13000 (未接來電) (被告)你現在要怎麼用你要先跟我說 附表 期數 起息日 迄息日 還款日 計息日數 本金 年息 沖償利息 沖償本金 本息合計 餘額 1 112/5/12 112/6/10 112/6/11 30日 400,000 9.41% 3,093 6,907 10,000 393,093 2 112/6/11 112/7/9 112/7/10 29日 393,093 9.41% 2,938 7,062 14,000 386,031 3 112/7/10 112/9/10 112/9/11 2月1日 386,031 9.41% 6,153 7,847 10,000 378,184 4 112/9/11 112/9/12 112/9/13 2日 378,184 9.41% 194 9,806 8,700 368,378 5 112/9/13 112/11/6 112/11/7 1月25日 368,378 9.41% 5,262 3,438 10,000 364,940 6 112/11/7 112/11/8 112/11/9 2日 364,940 9.41% 188 9,812 8,200 355,128

2025-03-07

KSEV-113-雄簡-1596-202503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09號 原 告 鍾婉貞 訴訟代理人 李哲瑜 被 告 陳啟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 請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本院發給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3 930號裁定准許之(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發票 人欄所載伊簽名係出於偽造,伊非發票人,兩造間無票據債 權債務存在,自無庸負擔發票人責任。爰依法提起確認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乃訴外人即原告女兒李函穎為擔保其向 伊借款4次,借款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326,000元所簽發 ,而原告與李函穎為母女關係,原告應有授權李函穎發票之 意,故系爭本票並非出於偽造,原告自應承擔發票人責任等 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 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規定,雖 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 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 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準此,系爭 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 證明之責。承上所述,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關於伊之簽名為 他人所偽簽,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對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本人 所簽發或原告有授權他人所簽發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 責。  ㈡查被告為證明系爭本票為李函穎經由原告授權而簽發,固據提出其與李函穎間LINE對話紀錄敘及「我媽(指原告)又反悔了」、「我媽說要約週日碰面跟你談,寫同意書,您方便嗎」、「我媽跟我弟跟我在外面,那他們目前還是沒有想用權狀抵押……」為論據(卷第95至101頁),並聲請傳訊李函穎到庭為證。惟李函穎到庭結證稱:伊於112年年底,為解決父親在當舖欠款,遂經由友人高子喬介紹,向被告借款,當時伊有詢問還款方式,被告只說事後再跟伊討論,並請伊簽下借據及本票,伊前後共向被告借款4次,除了第1筆借款時間有在113年時倒填為112年12月底外,其他借款就如同借據所載,且每次借款都要扣開辦費,方式是由被告借據所載借款金額匯到伊戶頭,伊須當場提領開辦費交還被告,不可以用匯款。系爭本票上原告的簽名均是被告要求伊簽立,但沒有得到原告同意,伊亦有質疑為何要由伊簽立原告的名字,被告說屆時若伊還不起款項才有抵押保證的依據。又被告所提伊與其LINE對話提到「我媽說要約週日碰面跟你談」、「她怕是詐騙的」是伊在簽發前3張本票後,伊才跟原告坦言在外有欠款,113年2月12日最後一張本票簽署時,原告雖然已經知道伊在外借款,但仍然沒有授權伊發票,且原告始終未曾與被告碰過面。伊確定在簽發系爭本票時都「沒有」得到原告授權等語(卷第111至114頁),考量李函穎雖為原告女兒,然已具結擔保其證言憑信性(卷第119頁),復經本院闡明所證述內容恐致自身受偽造有價證券刑責追訴後,仍堅持維持相同證述而無變更之意(卷第111、115頁);對照被告於審理時亦自陳:系爭本票係李函穎在伊面前同時簽發自己與原告姓名等語(卷第57頁),核與李函穎所言相符,足見李函穎前揭證述應堪憑採。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鍾婉貞」簽名係由李函穎偽造,應可採信。又依李函穎前揭所證,李函穎向被告借款經過均為其親自向被告接洽,且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亦係其與李函穎間對話內容,兩造並未曾謀面或聯繫,則卷存事證仍無法推論原告先前曾有授權李函穎發票且有足以引起被告信賴之授權外觀存在,亦難認被告前揭所辯為真。 ㈢是以,被告就原告曾授權李函穎簽發系爭本票,或原告有表示李函穎得代理其發票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難認為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幣別: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㈠鍾婉貞 ㈡李函穎 112年12月26日 未記載 未記載 60,000元 WG0000000 ㈠鍾婉貞 ㈡李函穎 113年1月26日 未記載 未記載 20,000元 No.000000 ㈠鍾婉貞 ㈡李函穎 113年1月28日 未記載 未記載 40,000元 No.000000 ㈠鍾婉貞 ㈡李函穎 113年2月12日 未記載 未記載 200,000元 No.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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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SEV-113-雄簡-2009-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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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75號 原 告 劉傳美 被 告 高雄市長春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交通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年8月至111年10月間均在被告協會 擔任訪視獨居老人志工,依被告協會規定,伊應可按月請領 新臺幣(下同)600元訪視交通費。詎被告未依規給付上開 期間交通費73,200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200元。 二、被告則以:關於志工得請領交通費之依據係源於社會局所推 動獨居老人關懷專案,倘志工確有訪視獨居老人即符合向社 會局請領交通費資格,而原告未能取得上開期間交通費的原 因是原告未獲伊分配關懷獨居老人前,即擅自填載未獲分配 的訪視內容,前經伊通知原告前來說明,原告藉詞未到,以 致無法向社會局請領交通費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證據而言,若所舉 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 真正。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請求。  ㈡參以原告自陳:伊於100年至111年12月在被告協會擔任志工,依協會規定都會要求伊填製訪視表,經協會登記後,由社會局提供伊個人車馬費等語(卷第103、107頁);被告於審理時亦稱:交通費係源於社會局關懷老人專案,如果志工有去訪視獨居老人即符合向社會局請領交通費資格,會由伊代表申請等語(卷第102頁),可知原告所請求交通費給付條件實係由原告向被告填表登記後,始由被告代為向社會局請領交通費補助;然比對原告提出其服務紀錄表(卷第19至58頁),可見其自行填載服務時間均介於111年10月間,且該等訪視紀錄均為原告自行填載而來,其上並無被告或社會局曾收件請領交通費紀錄,則原告究否已於101年8月至111年12月合法提出交通費申請,即屬有疑。再原告雖另提出被告所申設帳戶交易明細(卷第13頁),主張其所請領交通費已由社會局撥款予被告云云(卷第102頁),然觀諸該等交易明細僅記載「高樂長青中心 $27,000」、「高樂長青中心 $24,443」,並未載明應給付對象為原告,更無法確認給付緣由係社會局發給志工交通費,且其撥款數額各為27,000元、24,443元,亦與原告主張交通費數額73,200元不符,自無法推論原告曾合法請領101年8月至111年12月交通費並曾獲社會局核撥款項。是原告既未證明曾依法提出交通費申請資料並該款項已獲補助,則其無端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即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3,2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07

KSEV-113-雄小-2875-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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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5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洪毓翔 廖泓溢 被 告 郭耀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07

KSEV-114-雄小-52-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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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王一如 被 告 薛信吉 訴訟代理人 薛賢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3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60%,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3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4日21時13分許騎乘自行車 ,沿高雄市鹽埕區南興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建國四路交岔路口時,因屬支道車而未禮讓幹道車先行。 適有原告承保丙式車體險、訴外人戴源興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建國四路由北 往南方向駛至,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 爭汽車受損,送修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7,832元(已扣 除折舊)、工資3,160元及烤漆6,731元,計為17,723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7,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伊時速僅約10公里,而戴源興 時速應為40至50公里,且依系爭汽車受損位置為右邊,可見 伊斯時已快通過事發路口,如過失責任以主、次幹道區分肇 事比例,殊非公允。又系爭事故發生後,戴源興及原告均未 聞問,甚至告知伊如有修繕部分需通知拍照,而伊隨後即接 獲原告要求賠償修繕系爭汽車費用及伊應負70%過失責任等 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25條第1項規定明確。查被告時自陳:伊騎車沿南興後街直行至肇事地,而戴源興則駕駛系爭汽車沿建國四路直行駛至,伊車身與系爭汽車前保桿發生碰撞等語(卷第57頁);比對卷附事故現場圖(卷第59頁),可知南興後街僅單一車道且未劃設分向限制線,而建國四路則為雙向各2線道,則被告斯時既位處支線道車,依規自有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義務。再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卷第51頁),且被告於審理時亦自陳時速僅約10公里(卷第103頁),可徵其移動速度甚為緩慢,當無不能注意情形,則其欲自南興後街直行,竟未禮讓戴源興先行,自有違反前引道安規則所定疏失甚明,且其如依規讓行,當足以察覺戴源興駕駛系爭汽車駛來,亦足防免系爭事故發生,故其過失與系爭事故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再原告主張支出上開維修費用17,723元,業已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林服務廠原廠估價單據、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及保險契約等件為證(卷第21至39、85至97頁),核與其維修工項及車損照片所示維修部位,俱與前揭被告自述碰撞部位為前保桿受損情形相符(卷第57頁),且其修繕費用數額業經依法扣除折舊數額,並經本院核算無訛(卷第77頁),足認原告依估價單及收據為請求,自屬必要費用無疑。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為 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查系爭事故發生時, 戴源興同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 ,為原告所不爭(卷第102頁)。是本院審諸被告及戴源興 對於使用道路狀況控制程度、違反道安規則情節態樣,暨系 爭汽車受損位置集中右前車頭之損害情狀(卷第27至31頁) ,認被告、戴源興就系爭事故過失責任比例各為60%、40%, 方屬公允。  ㈣從而,戴源興就系爭事故既有40%過失,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 任40%,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故原告僅得請求10,634元(計算式:17 ,723×60%=10,63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34元,及自113年12 月1日(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部分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07

KSEV-114-雄小-21-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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